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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介誠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擔任證人後原證稱:「一開始許中一跟我借錢,我一開始就說我不能借給他,許中一就跟我說乾脆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200 元(新臺幣,下同)給許中一,我答應了,許中一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安非他命後放在普拿疼的盒子裡面,再把普拿疼盒子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然後我拿200 元…給許中一」等詞(下稱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蔡介誠上述具結證詞等相關證據,以102 年度偵字第6958號等案件,對於許中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
然蔡介誠於103 年7 月18日,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案件時,供前具結擔任證人,卻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下述事項,虛偽陳述:「被告(許中一)就將用普拿疼盒子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入我的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內,我再交付200 元給其」等詞(下稱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上述案件判決,乃敘明蔡介誠對於「係被告(許中一)欲借錢不成,才臨時表示要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何人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普拿疼盒子放入其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等關鍵問題的證述前後矛盾,並認定「被告(許中一)並無必要請蔡介誠將機車坐墊打開,然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普拿疼盒子丟入置物箱」等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即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偽證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介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有為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坦承不諱,且有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內103 年7 月18日審理筆錄、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內102 年11月30日其具結證述筆錄、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介誠固坦承有於偵、審中分別為前開證述內容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無論在地檢署或法院中所為陳述,都是說要跟許中一買安非他命,但一開始許中一是要向其借錢,因其不同意借他,他才說要用安非他命賣給伊,伊才同意跟他買200 元,但是把毒品放進置物箱是許中一放的,不是其本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及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原案件證述之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足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79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30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下稱原審113卷》第135 至15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業如前述。
而本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證人即被告蔡介誠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對於許中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介誠此一犯行,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為斷。
觀之上開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及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8頁、原審113 卷第141 頁反面、第144頁、第148 頁),被告對於交付200 元予另案被告許中一及普拿疼盒子內之毒品係由來自另案被告許中一等節所為證述,並無歧異,有所差異的是「究竟是誰將毒品裝入普拿疼盒子後,將該普拿疼盒子放入其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內」等情,此可能係被告因記憶不清而有所誤會,況且被告於原案件審理時,被告亦證述:另案被告許中一拿安非他命給我,叫我拿200 元給他;
他說叫我拿200 元給他,他要拿壹包給我等語(見原審113 卷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正面),亦與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許中一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拿200 元…給許中一」等語大致相同,是尚難僅因其於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及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對於究竟是誰將毒品裝入普拿疼盒子後,將該普拿疼盒子放入其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內,有所差異,即據此認定被告於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而被告對於許中一有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予其,並向其收取200 元之基本事實陳述,既無二致,即或被告就何人將裝有安非他命之普拿疼盒子丟入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陳述不一,此究屬販賣毒品之交易枝節,尚難認係屬原案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雖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書有記載「綜觀證人蔡介誠之歷次陳、證述,伊不僅於警偵訊時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就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前後不符,如證人蔡介誠究竟係於當日上午10時32分講電話時,就有向被告表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或係到了第二停車場後方,才有向被告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抑或係被告欲向證人蔡介誠借錢不成,才臨時表示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介誠?又當時究竟係何人將本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入普拿疼的盒子裡面的?又係何人將那盒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普拿疼盒子放入證人蔡介誠的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的?等關鍵性問題的證述,顯然前後矛盾,有嚴重瑕疵。」
(見原審113 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然觀諸被告於原案件偵查中之該段證述內容,被告係依其始末連續陳述(見他卷第29頁),而其於原案件審理之證述,則係經由交互詰問後,總結其各段陳述要義而成(見原審113 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頁 、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則被告於原案件審理中既係依詰問人所設計之問題來陳述,與其在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始末連續陳述方式,內容本難期完全一致,況被告於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既係總結其各次片段陳述要義而成,其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否一致?有無矛盾之處?此係該原案件判決之法官依職權就證人證述之可信與否,所為判斷及取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介誠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蔡介誠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蔡介誠犯罪。
從而原審為被告蔡介誠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蔡介誠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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