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40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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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莊信重係獨資商號「○○成衣號」負責人,其子莊大輝為「
  4. 二、緣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於
  5.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6. 理由
  7.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
  8. 二、經查:
  9. (一)莊信重係獨資商號「○○成衣號」負責人,其子莊大輝為「
  10. (二)「○○公司」負責人吳史容於本件標案前即將該公司之大小
  11. (三)「○○成衣號」、「○○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過程,據證
  12. (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本件標案如果沒有
  13. (五)證人吳史容固曾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就本件標案,其
  14. (六)另衡酌一般廠商知悉政府採購法標案採最低價標時,在投標
  15. (七)又證人吳史容曾針對曾文家商100年度制服採購案,不應採
  16. (八)被告辯稱:本件標案含有冬季外套西裝部分,需請證人吳史
  17. (九)綜上事證所述,「○○公司」雖形式上有參與本件標案,然
  18. 三、論罪科刑:
  19.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20. (二)本件被告與莊大輝、吳史容共同利用有投標資格之「○○成
  21.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22.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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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信重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信重係獨資商號「○○成衣號」負責人,其子莊大輝為「○○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2商號、公司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吳史容係○○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莊大輝、吳史容,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公司為「○○成衣號」製作冬季制服、夾克等衣物之配合廠商。

二、緣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曾文家商」)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公告辦理「100學年度高一新生服裝採購」採購案(標案案號:100666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預估數量:300套、押標金6萬元,下稱本件標案)。

莊信重、莊大輝獲知上開採購案之公告後,有意由「○○成衣號」參與投標,因知悉競爭對手○○行製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行公司」)亦有意投標本件標案,考量本件標案履約期限急迫,惟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致履約期限更加縮短,故為確保該標案能於第一次開標即決標。

竟與吳史容共同基於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吳史容並無以「○○公司」參與投標之真意之情況下,仍邀同吳史容授權同意由莊大輝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本件標案,並由莊大輝持吳史容前已交付、放置於「○○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負責填妥「○○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領款印章印文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等投標文件,及繳納「○○公司」本件標案之押標金6萬元後,由吳史容將上開文件於100年8月15日上午11時28分送至「曾文家商」參與投標,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嗣於100年8月16日開標當日,由莊信重、吳史容到場,該標案分別有「○○成衣號」、「○○公司」、「○○行公司」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四家廠商參與投標,曾文家商誤信「○○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仍依規定開標,而由「○○行公司」以最低價格得標,復因除「○○公司」外仍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該標案,且非由「○○公司」得標,故未發生不正確結果。

嗣因「○○公司」遭檢舉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單價為4,350元,總價為1,305,000元(計算式:4,350元×300套=1,305,000元),高於該標案之預算金額,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莊信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一審卷㈡第12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辯稱:本件標案之制服包括冬季外套,「○○成衣號」、「○○公司」無法生產,均委託「○○公司」製造;

投標時間在8月,交貨時間為同年9月,萬一流標要重新招標,製作衣服時間會來不及,為避免流標,所以邀「○○公司」去投標;

方便「○○公司」瞭解該冬季外套之詳細樣式,才找「○○公司」去投標,「○○公司」確實是有要競標意思;

標單內容、成本、利潤都是「○○公司」吳史容自己考量後去填寫及投標,伊及莊大輝並沒有代填上開資料,亦未使用詐術云云。

二、經查:

(一)莊信重係獨資商號「○○成衣號」負責人,其子莊大輝為「○○公司」負責人,2商號、公司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吳史容係「○○公司」負責人,「○○公司」為「○○成衣號」製作冬季制服、夾克等衣物之配合廠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一審卷㈡第12、13頁),且有「○○公司」、「○○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成衣號」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紙及莊大輝個人戶籍資料1 紙(見偵9 卷第122 至124 、128 頁)。

又曾文家商於100 年8 月2 日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公告辦理本件標案,標案案號:100666號、預算金額130 萬元、預估數量:300 套、押標金6 萬元。

「○○成衣號」、「○○公司」、「○○行公司」、「○○公司」於100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投標截止前,分別於當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8分、11時46分、10時55分投標,投標單價依序為3,510 元、4,350 元、3,480 元、4,400 元,本件標案於翌日開標、決標,上開四家廠商資格均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文件亦為合格,最終以「○○行公司」之報價(3,480 元)最低,低於預定之底價3,560 元而得標等情,有教育部101 年8 月17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招標公告、招標須知、學生制服、運動服規格要求規範、曾文家商服裝招標開標金額表、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底價單各1 份、上開四家廠商之大標封、標單封、參加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領款印章印文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100 學年度標單「男、女學生制服運動服」標價單各4 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南市成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證單、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成衣號」商業登記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南市縫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南市縫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行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縣縫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各1 份、有限責任曾文家商員生消費合作社學生服裝合約書1 份、曾文家商101 年11月14日曾家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43至136 頁、偵4 卷第31頁)。

(二)「○○公司」負責人吳史容於本件標案前即將該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各1顆交與莊大輝保管,經警於102年3月5日持原審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至「○○成衣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搜索,即扣得「○○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共3顆印章乙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9卷第17頁、一審卷㈡第13頁),且經證人莊大輝於偵查中、證人吳史容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9卷第10背面、33頁背面、偵13第45頁、一審卷㈡第32頁),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0卷第96至100頁)。

(三)「○○成衣號」、「○○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過程,據證人莊大輝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是協力廠商,「○○成衣號」、「○○公司」對於學校服裝之標案都由其與其父莊信重參與;

本件標案是由其父參與開標,這一次是由「○○成衣號」出面標,「○○公司」參與投標是去陪標;

「○○公司」吳先生這次是跟其父親一起過去的,是要去取回押標金,因為一個人不能領回兩筆押標金;

其有以「○○公司」大小章用印在標單上等語(見偵9 卷第8 至9 頁、偵13卷第37頁),證述「○○公司」本件標案投標單係由其製作,「○○公司」參與投標是去陪標,吳史容於標案開標時,與其父親即被告一起到場,是去領回押標金。

證人吳史容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件標案其沒有去投標,金額都交給「○○公司」決定,由「○○公司」莊大輝向其借牌投標,他去投標哪些學校,其也不知道;

因為其與「○○公司」長年有往來,該公司得標後,制服之西裝部分都會交給其承作,所以其有同意莊大輝以其名義投標;

押標金都是「○○公司」用的,其都沒有付過;

標單及所附資料也都是「○○公司」處理的,標單價格其都不知道,都是莊大輝決定的;

本件標案,其並沒有參與投標,是把公司大小章交給莊大輝,由莊大輝利用「○○公司」名義去投標,「○○公司」沒有得標過,只負責陪標等語(見偵9 卷第31背面、33頁背面),供述本件標案其沒有去投標,是「○○公司」莊大輝向其借牌投標,押標金是「○○公司」出的,其沒有付過;

標單及所附資料也是「○○公司」處理,標單價格其不知道,是莊大輝決定的,是把公司大小章交給莊大輝。

互核證人莊大輝與證人吳史容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標單是莊大輝所寫等語(見偵9 卷第27頁)。

再佐以莊大輝確實於本件標案前即持有一副「○○公司」大小章,而可代「○○公司」填寫投標文件等情,詳如前述,故證人吳史容、莊大輝於前揭偵查中所陳「○○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押標金均是由莊大輝處理等語,應屬真實。

顯見「○○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係由莊大輝持吳史容前已交付、放置於「○○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填妥「○○公司」之標單、投標廠商領款印章印文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等投標文件,及繳納押標金6 萬元,參與投標。

至何人持投標資料前往曾文家商投標,依卷附投標單封面所示,「○○成衣號」標單是於8 月15日11時23分專人送件,「○○公司」是於8 月15日11時28分專人送件,相差5 分鐘,且投標資料中之切結書有「吳史容」簽名(見偵3 卷第59、61、9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係由吳史容將投標文件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28分送至「曾文家商」參與投標。

(四)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本件標案如果沒有三支標,沒辦法開標,為了讓標案可以順利進行,「○○公司」才會投標;

「○○成衣號」標到本件案件也是要給「○○公司」作,所以吳史容有沒有標到本件標案實質上都一樣;

其邀約「○○公司」一起投標,其衣服標多少,「○○公司」也知道;

本件標案其有約「○○公司」一起去標;

如果「○○公司」不去標,本件標案如流標後,再由「○○成衣號」得標,因學校9 月1 日開學,交貨時間一定來不及,擔心流標才邀「○○公司」去投標等語(見偵13卷第37頁、一審卷㈠第15頁背面、一審卷㈡第49背面至第50頁),益徵「松鶴公司」係因被告避免本件標案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始在被告之邀約下參與本件標案,且因彼此為合作廠商、價格互有交流,「○○成衣號」得標,「○○公司」亦可承作該批衣物,故「○○公司」並無由己得標之動機。

由「○○公司」係代工「○○成衣號」標案而無得標之動機,及吳史容任由莊大輝持有「○○公司」大小章,並用印於本件標案之標單上;

「○○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標單等投標文件、押標金等均交由莊大輝處理,且依其等多年合作關係,均係為「良興成衣號」、「○○公司」陪標等情觀之,均合於一般廠商為合作廠商陪標而無意得標,不甚在意投標內容之情相符。

是「○○公司」顯係受被告之請託而就本件標案為形式上參與投標,以避免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而流標,極為明確。

(五)證人吳史容固曾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就本件標案,其有投標之真意,前揭供稱本件標案為陪標等語,是與其他標案混淆始為錯誤回答云云(見偵13卷第45頁背面)。

然觀之證人吳史容於原審之證述,其對於「○○公司」之參加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領款印章印文單、標單等投標文件,究由何人所填載及用印?本件標案押標金由何人支付?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先稱:由其自行填載、用印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1、33頁背面),後稱:其並不能確定、沒有印象上開投標文件由自己親自填載、用印,亦不記得何人支付押標金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3、35背面、37頁)。

且所證述:被告並未邀約其一同前往參與本件標案、被告之「○○成衣號」所投標價格其均不知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9、43頁正背面),亦與被告供陳有邀約證人吳史容去參與本件標案、「○○公司」知悉「○○成衣號」投標價格等情,亦不一致。

再者,證人吳史容就本件標案之細節,諸如:押標金金額、押標金提供方式等投標細節,均證稱:無印象、忘記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3背面至34頁),郤證稱:本件標案是唯一一件其有意以「○○公司」名義投標,而與「○○成衣號」、「○○公司」競爭之標案;

其於本件標案前,有意以「○○公司」投標之案件已距今10年以上等情(見一審卷㈡第42背面、43頁背面),然按證人吳史容並無因參與諸多標案,而將本件標案與其他標案混淆之可能,則其於偵查中對於本件標案之供述,自無因此記憶錯誤之情事。

況證人吳史容倘就本件標案,確實有意得標而親自擬定標單價格後投標,對於參與過程,就本件標案而言係屬較為特殊之採購案,因係其唯一有意實質上與「○○成衣號」等廠商競爭之標案,自應印象較為深刻,豈有對本件標案之投標過程均無記憶,而胡亂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承認本件標案「○○公司」為陪標之可能。

又證人吳史容因本件標案,業據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已無所顧慮,轉而迴護被告之詞。

準此,證人吳史容翻異前詞之上開供述,自難認為真實,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另衡酌一般廠商知悉政府採購法標案採最低價標時,在投標時為獲得標案,無不精算採購標的之價格,以求將得標機率及可獲得之利潤最大化,且會評估履約能力,避免違約反遭求償。

然證人吳史容對於標單上各式衣物單價如何擬定、利潤為何、得標後有無可配合製作、供貨廠商、可否如期履約等節,則證稱:其並無協力廠商,價格都是自己練習抓的,沒有其他做衣物、書包之廠商向其報價,都是憑藉與其他廠商聊天內容即決定投標單價;

曾文家商之100年度制服採購案件,因其去檢舉而重新以本件標案招標,履約時間較緊迫,但其並未與其他廠商確認是否可以如期出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0、41頁正背面),足認證人吳史容在並未精算「○○公司」在本件標案有無利潤可得,亦未確保該公司就本件標案之履約能力之情況下即貿然投標本件標案,顯與前揭常情有所不合。

再佐以證人吳史容於原審審理時數度證稱:其實其知道一定標不到,只是要參與;

其是有參加本件標案,但是內心知道其標不到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1背面、43頁),及其自承知悉「○○公司」投標單價高於預算金額,不會得標等情(見一審卷㈡第35頁),但「○○公司」卻仍以高於本件標案預算金額之單價參與投標,讓之超過標案之最低價標,使標單明顯無法得標而為廢單,外表上已無得標之意願。

故由前述證人吳史容對於「○○公司」得標後之得否履約、有無利潤全然不在意之情況,在在顯示證人吳史容參與本件標案實無使「○○公司」得標之意願。

(七)又證人吳史容曾針對曾文家商100年度制服採購案,不應採最有利標乙事而加以檢舉,嗣後該採購案始變更為本件標案而採最低價標乙情,業據證人吳史容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13卷第36背面至37頁、45頁背面、一審卷㈠第15頁、一審卷㈡第29背面第30背面、41頁正背面),則證人吳史容對於此採購案之發展自應知悉甚詳。

如其確實有參與本件標案之意願,自有充分時間可以準備「○○公司」投標資料,故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本件標案標單金額係時間緊迫出錯,始以高於本件標案預算之金額投標云云(見一審卷㈡第34背面至35頁),即與上情不合,難以採信。

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曾文家商制服是「○○行公司」作的,因為伊等想去競標,「○○行公司」就跟學校說要用評選的方式,對伊等而言十分不利,伊覺得不公平,伊等才跟曾文家商要求用最低價標等語(見偵13卷第36背面至37頁),則可見被告就此事亦曾向曾文家商表示異議,而「○○公司」既為「○○成衣號」之合作廠商,「○○成衣號」如標得本件標案,「○○公司」亦可獲有利益,已如前述,是證人吳史容以「○○公司」名義檢舉曾文家商制服不宜採取最有利標乙事,是否全為「○○公司」利益而為,即尚有疑義。

且此一檢舉事件係發生於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前,與嗣後「○○成衣號」、「○○公司」實際上如何參與本件標案並無相當之關連性,是難以此推認證人吳史容就本件標案有投標真意,遽以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八)被告辯稱:本件標案含有冬季外套西裝部分,需請證人吳史容去看詳細樣式,所以才找「○○公司」去投標云云。

然被告如需合作廠商「○○公司」詳細評估上開服裝細節以便估價,約同證人吳史容前往曾文家商瞭解即可,上開細節並非需參與投標始可知悉,故縱認被告確有使合作廠商「○○公司」前往評估制服細節之必要,然因此情與「○○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乙事,難認有相當之關連性,故亦無從據此情節認定「○○公司」即有參與競標之真意。

被告雖請求傳喚「○○行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英哲、莊瑞玲,以證明伊就本件標案並無與「○○公司」勾結,亦無與「○○行公司」、「○○公司」一同圍標之情事。

惟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指訴被告與「○○行公司」、「○○公司」有共同圍標之情事,是被告欲傳喚該2名證人證明此情,即與本案無涉。

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行公司」、「○○公司」為競爭對手,伊與「○○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之細節不會告訴「○○行公司」、「○○公司」,該二家公司應不知情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頁背面);

再佐以證人莊瑞玲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標案「○○成衣號」、「○○行公司」均無人要求其投標,是因為該二家廠商相互競爭而有困擾,才想要自己投標等語(見偵9卷第50頁背面);

堪認黃英哲、莊瑞玲與被告之「○○成衣號」、「○○公司」並無合作關係,反而為競爭對手,則被告與伊合作廠商「○○公司」是否有陪標等違法情事,衡情自不會令競爭對手知悉,而徒增遭檢舉之風險,故黃英哲、莊瑞玲自無法知悉被告與「○○公司」實際參與本件標案之情況,則不可能證明被告所陳待證事實即「被告並無邀同『○○公司』陪標之情事」。

被告聲請傳訊黃英哲、莊瑞玲,委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事證所述,「○○公司」雖形式上有參與本件標案,然「○○公司」負責人吳史容對於公司投標內容、押標金如何繳納幾無所悉,任由莊大輝於本件標案「○○公司」之標單填載過高之單價,致價格逾本件標案之預算金額,而無從得標,即無參與本件標案之真意。

被告邀約「○○公司」參與投票之動機,係被告以「○○成衣號」名義參與本件標案,因恐參與投標之廠商除「○○成衣號」、「○○行公司」外,未達三家而不予開標決標,遂與莊大輝、吳史容商議由無投標真意之「○○公司」名義一同參與投標,是為避免不足三家廠商而流標。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

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則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成立要件。

但此係指單純之借牌投標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較重之該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借牌圍標」行為,係「合格參標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資格或證件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適用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

「借牌投標」行為,即「無合格參標廠商」單純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資格或證件參與投標,則論以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

(二)本件被告與莊大輝、吳史容共同利用有投標資格之「○○成衣號」投標本件標案時,借用有投標資格無投標真意之「松鶴公司」證件參與投標,符合需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於外觀上使人誤信「○○公司」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際上「○○公司」與「○○成衣號」、「○○行公司」、「○○公司」並無相互競爭之實,此無非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增加開標之機會,堪認被告係以「○○成衣號」、「○○公司」等不同名義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使曾文家商陷於錯誤,誤信「○○公司」亦有參與競爭之意思,以此虛增競標廠商數量之方式,使本件標案開標時發生不正確結果。

嗣因本件標案除「○○公司」外,另有「○○成衣號」、「○○行公司」、「○○公司」參與投標,故開標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致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以未遂犯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圍標未遂罪。

被告與莊大輝、吳史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而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被告犯行足以導致採購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尚屬未遂、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無前科之素行、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成衣號」已無營運之家庭經濟情況(見一審卷㈡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53頁),素行良好,本件標案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危害相對輕微,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

復考量其欠缺法紀觀念,致犯本罪,不宜僅單純宣告緩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詐術圍標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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