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42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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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靜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靜係告訴人藍英鶴之前妻,其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坪山新區新和村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未向其父黃文財(業於102年9月1日死亡)陳稱「黃品靜欠我錢,如果沒有給我錢,我將殺了她」等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1年3月9日虛捏事實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誣告稱「藍英鶴於100年10月17日,在○○公司向我父親陳稱『黃品靜欠我錢,如果沒有給我錢,我將殺了她』,我經父親轉告後心生畏怖,藍英鶴確有恐嚇我之行為」云云。

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英鶴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文財、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友人陳文山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2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103年3月9日委請律師向嘉義地檢署遞狀,控告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在○○公司,向我父親黃文財陳稱「黃品靜欠我錢,如果沒有給我錢,我將殺了她」等語之恐嚇行為,但這是因為我父親當天事後跟我轉述,他說有聽到告訴人這樣講,我才會提出告訴,101年4月27日我父親到嘉義地檢署作證開完庭後,又跟我說他好像沒有確實聽到,我又請律師寫狀紙更正告訴人恐嚇內容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並不在場,是聽被告父親轉述,被告父親亦提出報案紀錄並將事件經過記錄作為陳述狀交給被告,被告乃聽信其父親所言,才會在101年3月9日遞狀提告。

被告父親跟陳文山於101年4月27日到嘉義地檢署作證後,才說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又趕緊具狀更正,可見被告並無誣告犯意。

況若被告真有誣告犯意,事前就會跟證人串證,殊難想像被告先具狀聲請證人到庭作證,而彼等證人到庭作證後才表示並無聽聞此事,由此亦可知本件是因為被告父親誇大其詞的關係,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1年3月9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在○○公司,向其父黃文財陳稱「黃品靜欠我錢,如果沒有給我錢,我將殺了她」等語之行為涉犯恐嚇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270號,下稱前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1年3月9日刑事聲請狀及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24頁,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16頁,101年度偵字第7270號卷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論據,認被告黃品靜涉犯誣告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偵訊時陳述:「(問:藍英鶴在100年10月17日在○○公司,有向黃文財說黃品靜欠他錢,如果沒有給他錢,他將殺了黃品靜等語?)有的,是我父親黃文財於100年10月17日當天告訴我的」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卷第109號卷第19頁反面)。

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得知上開恐嚇內容是經由其父親黃文財轉述而來,被告於前案亦已明白表達其係聽聞其父黃文財轉述而得知,始行提出告訴。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文財於前案偵訊時,固證稱:100年10月17日告訴人沒有當場說要殺被告,當天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殺死被告,告訴人是說叫我要把被告交出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卷第109號卷第30至31頁);

另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友人陳文山於前案偵訊及本案偵訊時,亦證稱:100年10月17日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對黃文財說被告欠他錢,如果沒有給他錢,將殺了被告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卷第109號卷第35頁,103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20頁)。

然於前案偵訊時,並未向證人黃文財詢問過有無對被告說過「藍英鶴說『黃品靜欠我錢,如果沒有給我錢,我將殺了她』等語」乙事,而證人黃文財業於102年9月1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23頁),是本案已無從再訊問證人黃文財確認其是否曾向被告轉述告訴人上開恫嚇言詞等情。

㈢、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前往○○公司時,被告並不在該處,是由被告父親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乙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762號卷第21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證稱:當時陪我去○○公司的是我姐夫、我姐姐、我姐姐的一個朋友、還有司機,司機沒有下車,我去找被告要錢時,是被告父親出面跟我處理,被告當時不在場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30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卷第15頁)相符。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藍尹慈於前案偵訊時證稱:100年10月17日當天,我跟告訴人、我先生洪嘉宏和他當地的朋友,還有一名司機一起過去○○公司,但司機沒有下車,對方有她父親,還有一個她叫叔叔的人,當天是在談被告與告訴人債務糾紛的問題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163號卷第7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夫洪嘉宏於前案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我太太藍尹慈、我的客戶、司機一起前往,現場對方有3、4個人,沒有包括被告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163號卷第8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至○○公司,被告並不在該處,而是被告父親黃文財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被告案發當時雖不在現場,而未目擊事發經過,惟當時確實是由被告父親黃文財出面與告訴人交涉,是被告辯稱就100年10月17日告訴人前往○○公司恐嚇上開話語之經過,係聽聞其父親所轉述而得知等情,尚非無據。

㈣、觀諸告訴人100年10月17日至○○公司前,被告與告訴人自100年9月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往返之電子郵件、網路訊息內容,告訴人提到「我要房子,還有送你的東西…還給我屬於我的,其他我不要了…」、「品靜,今天我開庭,可能會敗訴,我需要一筆錢來賠償,看在我之前對妳家的付出,希望你們能還我一些錢,吳鳳的房子我也需要賣掉,我不能再跟我媽拿錢了,算我拜託你」、「我已經領會,自己準備好屬於妳錢的證明!我不是會吞人家錢的人!該妳的我一毛都不要,我們找的是妳爸,不是妳了!」、「我打電話給妳妳又不接,所以不要怪我了,好好跟我處理是最省的方式,相信我,不然真的我控制不了,我既然來到大陸,一定會得到我要的答案,我豁出去了」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網路訊息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2243號卷第4至6頁)。

且告訴人於前案偵訊時亦證稱:寄發該些電子郵件及留言之用意,是因其與被告還是夫妻,其有協助被告家裡處理一些債務問題,還辦假離婚來幫被告父親貸款,但是被告後來一直疏遠,寄發電子郵件之目的是要跟被告討錢,網路留言是要被告正視這問題,不然就要提告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0年10月17日前,已因債權債務問題而生嫌隙、糾紛。

而告訴人、證人藍尹慈、洪嘉宏當日前往○○公司之目的即在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問題,惟雙方就此無法達成共識乙節,亦據告訴人、證人藍尹慈、洪嘉宏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提供當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39至48頁)。

而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於雙方協調債務事宜之過程,證人洪嘉宏一再詢問證人黃文財「你自己有沒有動用到」、「你有沒有拿人家這筆錢,這樣說比較快」、「有沒有去領」等問題(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39頁、第42頁),證人黃文財則不斷表明「如果要用討的,說一句簡單一點的」、「不是啦,都不用去說這些,你現在要怎麼做,就是這樣而已,你說她有欠你,你用法律上去告,你不要,你要用討的」、「今天要用橫的」、「那是你們的事情,對話品靜在跟你對話,你現在是要走訴訟還是用討的,你說嘛」(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8頁),可徵雙方就該債務問題存有相當之歧見,且證人黃文財之口氣隱約已表達其認為告訴人應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告訴人等人當日前來之舉動是向其討債,並認告訴人等人是「用橫的」方式(意指以強勢方式)討債,對此已有所不滿。

㈤、再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100年10月17日到○○公司前,我們就已不愉快,我有簡單跟我父親說一下,但沒有講得很詳細,他知道我跟告訴人間因離婚及金錢糾紛,關係並非良好,他對告訴人很有意見,因為告訴人一直要我給他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及反面);

又依前開100年10月17日雙方對話內容觀之,證人黃文財當日甚且提到「你像藍仔跟品靜講,若沒有好好講,這個火就要讓它燒起來,那你有沒有恐嚇他」、「簡訊什麼都存在」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43頁),足見證人黃文財早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金錢等糾紛而有不快,亦粗略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曾有訊息往來,並主觀認為告訴人先前所言已達恐嚇之程度。

是告訴人雖證稱:當日只是和平對話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32頁),然斟酌證人黃文財當時或因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離婚、金錢糾紛,且對於告訴人先前傳送之訊息內容認為已有恐嚇之意味,甚至因不滿告訴人等人當日前來○○公司協商債務糾紛之舉,對告訴人有所偏見,或放大檢視告訴人之行為,或自認告訴人將對伊及被告不利,此觀證人黃文財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我覺得告訴人是要帶人去打架的,當天告訴人總共有5個人來,包括司機,告訴人要我叫被告出來,說被告欠他錢,要我好好處理,不然回臺灣要找我,給我好看,當時因為債務關係發生言語衝突,依照常理判斷告訴人一定是有所準備才敢去工廠找我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30至31頁),及事發當日證人黃文財曾因此事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寶山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稱:其與女婿藍英鶴因家庭糾紛在辦公室發生爭吵,有該局報警回執、情況說明資料(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21至22頁)影本附卷可按,可知證人黃文財就100年10月17日告訴人帶人到○○公司乙事,其主觀上認告訴人是不懷好意、準備帶人來打架。

參以一般人在轉述他人言詞時,經常受其個人就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之影響,僅轉知大概內容,不免添入自己之認知而傳達,基此,證人黃文財於100年10月17日當日在○○公司雖未聽聞告訴人出言恫稱「黃品靜欠我錢,如果沒有給我錢,我將殺了她」等語,然無法排除其基於不滿告訴人之心態或個人理解消化後之告訴人言詞,而事後加油添醋或憑添無中生有情節轉達被告之可能。

佐以證人陳文山於前案偵訊時亦證稱:我當天沒有親耳聽到,但之前有聽到黃文財說告訴人恐嚇他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35頁反面),更證證人黃文財極有可能向他人渲染、誇大當日之情節。

是被告辯稱從其父親即證人黃文財處聽聞上情,尚無違常情。

㈥、另參以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在嘉義地檢署開庭時,聽聞證人黃文財、陳文山之證述後,於101年5月4日旋委請律師更正其原來之告訴內容,指稱告訴人當日恐嚇之內容為:「藍英鶴基於恐嚇之犯意,聲色俱厲且大聲向證人黃文財咆哮告以『黃品靜欠他錢,要黃文財把黃品靜交出來』等語」,有該刑事陳述意見及更正狀附卷可查(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09號卷第49至50頁)。

衡諸常情,被告茍真確有積極訴追以捏詞誣陷告訴人此部分犯行,又何需於庭後又自承錯誤要求律師具狀更正告訴人恐嚇之內容?是被告所辯,係因其父親轉述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告,嗣後又經其父親表明並無聽聞此恐嚇話語,即立刻向嘉義地檢署更正告訴內容,其並無誣告之犯意,尚屬有據。

七、由上所述,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至○○公司與被告父親黃文財交涉對話過程,被告並不在場,被告事後所知悉之情節均係聽聞自其父親黃文財所述,而被告所申告告訴人涉犯恐嚇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且非虛構,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徒憑被告於101年3月9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犯恐嚇罪嫌之告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之故意。

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供本院認被告確實有故意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誣告罪名既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因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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