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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7 號、第1902號、第1903號、第2254號、第4181號、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富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00 年1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建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林建平5 次,並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嗣經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80號通訊監察書,對林建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2 年度他字第621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2 頁及其反面、第194 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106-108 頁),核與證人林建平及與林建平合資購毒之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一卷第42-43 頁、第59-60 頁、第72-76 頁、第79頁、第101-103 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一卷第70-71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林建平、林坤德均有使用海洛因之習性,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60頁、第70頁),是證人林建平、林坤德既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及習性,自有購買毒品需求,而其等對於施用海洛因後反應亦不陌生,並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林建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於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及地點等事項,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不確定之情形,故證人林坤德證稱曾與林建平合資購買海洛因及證人林建平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證人林建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內容簡短,主要係在確認被告有無「東西」或「數量」,並於約定見面地點後,即結束通話。
而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你硬要的喔?你都弄很多糖,你是硬要的」、「太離譜那個弄進去都是糖,原本要叫你回頭,要拿還你,那個水弄進去會溶解嗎?連會苦都不會,太離譜。」
、「那1 瓶酒好喝嗎」等語,係指證人林建平向被告林富助抱怨先前購買毒品之品質,被告林富助並於當天販賣後回電詢問證人林建平是否滿意。
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小瓶高粱,我有切菜,你要拿筷子來」,小瓶高粱係指證人林建平向被告林富助購買海洛因毒品500 元,拿筷子係指證人林建平要被告林富助拿針筒來供其做施打毒品的工具。
附表二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還有昨天那一瓶的高粱嗎?」等語,係指購買海洛因之代稱,業據證人林建平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74-76 頁、第79頁)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林建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均足以佐證證人林建平證述之真實性。
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均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48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自得佐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與購毒者林建平約定交易之代價,並向其收取價金,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非無償性質。
再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不可能不知販賣毒品係檢警機關嚴厲查緝且罪刑甚重之犯罪,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 頁、第60-65 頁),在毒品取得不易之情形下,如非有利可圖,當無須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他人,而不留作己用。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販賣毒品係為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見原審卷三第146 頁反面),是被告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
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一卷第121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2 頁及其反面、第194 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106-108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能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毫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良好,益見其悔意尚存。
又被告長久以來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 頁、第60-65 頁),相信其亦常年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當為獲取薄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於本案被起訴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5 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屬輕微,所得各次均僅500 元至1,000 元,對象僅有林建平1人,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量刑理應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有所區別。
以上各情,足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均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是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⒈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因意志薄弱,屢次施用毒品成癮,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犯下本案之販毒行為,以藉此獲取金錢利益,其所為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
兼衡被告林富助孑然一身,家中成員僅剩兄姐、家境清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板模及廚房之工作,因一時心情不佳而染上毒癮,並為求施用毒品而冒險販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另考量被告林富助為58年次,正值壯年,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有部分要在獄中度過,果若量以被告林富助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林富助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林富助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林富助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⒊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未扣案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及其反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敘明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所稱「被告行為造成危害之犯罪情節」等情,係屬刑法第57條第9款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難認屬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未反應被告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之嚴重刑,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自500 元至1,000 元不等,犯罪情節有其輕重之分,原判決一律宣告有期徒刑7 年8 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業經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甚明,原判決依上開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尚無不合。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均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販賣500 元及1,000 元毒品之價額差距甚微,量處相同刑度,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
是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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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 │對 象│ │ │ │、交易金│、主刑及從刑) │
│ │ │ │ │ │額(新台│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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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建平│由林富助於附│102 年10│雲林縣口│1,000 元│林富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表二編號1所│月5 日上│湖鄉蚵寮│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示時間與林建│午9 時許│村男女公│ │年捌月。未扣案之黑色│
│書犯│ │平聯絡後,將│ │墓旁之產│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罪事│ │海洛因1 包(│ │業道路 │ │使用之門號00000│
│實壹│ │約0.1 公克)│ │ │ │00000號之SIM 卡│
│之│ │販賣予林建平│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㈠)│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林建平│由林富助於附│102 年10│雲林縣口│1,000 元│林富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表二編號2所│月6 日上│湖鄉蚵寮│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示時間與林建│午11時50│村男女公│ │年捌月。未扣案之黑色│
│書犯│ │平聯絡後,將│分許(起│墓旁之產│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罪事│ │海洛因1 包(│訴書誤載│業道路 │ │使用之門號00000│
│實壹│ │約0.1 公克)│為12時19│ │ │00000號之SIM 卡│
│之│ │販賣予林建平│分後某時│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㈡)│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林建平│由林富助於附│102 年10│雲林縣口│1,000 元│林富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表二編號3所│月7 日凌│湖鄉蚵寮│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示時間與林建│晨1 時45│村崇文路│ │年捌月。未扣案之黑色│
│書犯│ │平聯絡後,將│分許 │2 段252 │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罪事│ │海洛因1 包(│ │號旁 │ │使用之門號00000│
│ │ │ │ │ │ │00000號之SIM 卡│
│之│ │販賣予林建平│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4 │林建平│由林富助於附│102 年10│雲林縣口│500 元之│林富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表二編號4所│月10日下│湖鄉蚵寮│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示時間與林建│午4 時10│村男女公│ │年捌月。未扣案之黑色│
│書犯│ │平聯絡後,將│分許 │墓旁之產│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罪事│ │海洛因1 包(│ │業道路 │ │使用之門號00000│
│實壹│ │約0.05公克)│ │ │ │00000號之SIM 卡│
│之│ │販賣予林建平│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㈣)│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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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建平│由林富助於附│102 年10│雲林縣口│1,000 元│林富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表二編號5所│月12日下│湖鄉蚵寮│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示時間與林建│午5 時許│村男女公│ │年捌月。未扣案之黑色│
│書犯│ │平聯絡後,將│ │墓旁之產│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罪事│ │海洛因1 包(│ │業道路 │ │使用之門號00000│
│實壹│ │約0.1 公克)│ │ │ │00000號之SIM 卡│
│之│ │販賣予林建平│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
│㈤)│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
├──┼─────┼───┼─────┼─────────────┼─────┼────┤
│ 1 │102 年10月│08:47│0000000000│B:喂。 │102年聲監 │他一卷第│
│ │5 日 │ │證人林建平│A:拿來塔仔這邊。 │字第480號 │89頁 │
│ │ │ │ (A ) │B:怎樣? │(他一卷第│ │
│ │ │ │ ↓ │A:拿來塔仔這邊。 │86-87頁) │ │
│ │ │ │0000000000│B:好。 │ │ │
│ │ │ │被告林富助│A:要拿2 支喔,拿2 支原子│ │ │
│ │ │ │ (B ) │ 筆我要寫字。 │ │ │
│ │ │ │ │B:好。 │ │ │
│ │ │ │ │A:趕快過來,我在這邊。 │ │ │
│ │ │ │ │B:好。 │ │ │
│ │ │ │ │A:不然等一下跑掉我不知道│ │ │
│ │ │ │ │ 。 │ │ │
├──┼─────┼───┼─────┼─────────────┼─────┼────┤
│ 2 │102 年10月│08:20│0000000000│A:有空嗎,要喝酒? │102年聲監 │他一卷卷│
│ │6 日 │ │證人林建平│B:再等我5 分鐘。 │字第480號 │第89頁 │
│ │ │ │ (A ) │A:等5 分鐘喔? │(他一卷第│ │
│ │ │ │ ↓ │B:嗯。 │86頁) │ │
│ │ │ │0000000000│A:在做什麼? │ │ │
│ │ │ │被告林富助│B:在弄1 個… │ │ │
│ │ │ │ (B ) │A:趕快來,拿2 支筆來。 │ │ │
│ │ │ │ │B:好。 │ │ │
│ ├─────┼───┼─────┼─────────────┼─────┼────┤
│ │102 年10月│08:41│0000000000│B:怎樣? │102年聲監 │他一卷第│
│ │6 日 │ │證人林建平│A:你硬要的喔? │字第480號 │89頁 │
│ │ │ │ (A ) │B:什麼? │(他一卷第│ │
│ │ │ │ ↓ │A:你硬要的喔?你都弄很多│86頁) │ │
│ │ │ │0000000000│ 糖,你是硬要的。 │ │ │
│ │ │ │被告林富助│B:你機歪。 │ │ │
│ │ │ │ (B ) │A:幹你娘,跟昨天的差很多│ │ │
│ │ │ │ │ ,你知道嗎? │ │ │
│ │ │ │ │B:今天這個是昨天人家寄的│ │ │
│ │ │ │ │ ,中午我會跟他講。 │ │ │
│ │ │ │ │A:太離譜那個弄進去都是糖│ │ │
│ │ │ │ │ ,原本要叫你回頭,要拿│ │ │
│ │ │ │ │ 還你,那個水弄進去會溶│ │ │
│ │ │ │ │ 解嗎?原本要叫你回頭要│ │ │
│ │ │ │ │ 還你。那個水弄進去會溶│ │ │
│ │ │ │ │ 解嗎?連會苦都不會,太│ │ │
│ │ │ │ │ 離譜。 │ │ │
│ │ │ │ │B:藍鳥那會不會苦?我會跟│ │ │
│ │ │ │ │ 他講。 │ │ │
│ │ │ │ │A:講有用嗎? │ │ │
│ │ │ │ │B:有用。 │ │ │
│ ├─────┼───┼─────┼─────────────┼─────┼────┤
│ │102 年10月│11:28│0000000000│A:怎樣? │102 年聲監│他一卷第│
│ │6 日 │ │證人林建平│B:你聽我講。 │字第480 號│89頁 │
│ │ │ │ (A ) │A:嗯。 │(他一卷第│ │
│ │ │ │ ↓ │B:昨天那個我問他那個是不│86頁) │ │
│ │ │ │0000000000│ 是一樣的?他跟我講說是│ │ │
│ │ │ │被告林富助│ 一樣的,我回來也是一樣│ │ │
│ │ │ │ (B ) │ 照那樣子的,你聽懂嗎?│ │ │
│ │ │ │ │A:同樣,在裝肖仔。 │ │ │
│ │ │ │ │B:他裝肖的沒有有關係,如│ │ │
│ │ │ │ │ 果有我再補你,沒關係。│ │ │
│ │ │ │ │A:那個連會動都不會動,不│ │ │
│ │ │ │ │ 夠純,可不可以一試就知│ │ │
│ │ │ │ │ 道。 │ │ │
│ │ │ │ │B:就是跟你講,早上我用了│ │ │
│ │ │ │ │ 之後有感覺到比較差,也│ │ │
│ │ │ │ │ 沒有完全說是那個,沒關│ │ │
│ │ │ │ │ 係晚一點我再補你一些。│ │ │
│ │ │ │ │A:你有再過去嗎? │ │ │
│ │ │ │ │B:因為昨天他跟我講說是一│ │ │
│ │ │ │ │ 樣的,所以我就照那樣子│ │ │
│ │ │ │ │ 處理你聽懂嗎? │ │ │
│ │ │ │ │A:現在有嗎? │ │ │
│ │ │ │ │B:有,但是跟昨天的一樣。│ │ │
│ │ │ │ │A:怎樣? │ │ │
│ │ │ │ │B:跟昨天的一樣。 │ │ │
│ │ │ │ │A:好,等一下我再打給你。│ │ │
│ │ │ │ │B: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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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0月│11:42│0000000000│A:1 個插的。 │102年聲監 │他一卷第│
│ │6 日 │ │證人林建平│B:嗯,好。 │字第480號 │90頁 │
│ │ │ │ (A ) │A:要拿2 支筷子,我又炒菜│(他一卷第│ │
│ │ │ │ ↓ │ 。 │86頁) │ │
│ │ │ │0000000000│B:好。 │ │ │
│ │ │ │被告林富助│A:你自己講說要怎樣?那是│ │ │
│ │ │ │ (B ) │ 你自己講的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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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年10月│12:19│0000000000│B:那1 瓶酒好喝嗎? │102年聲監 │他一卷第│
│ │6 日 │ │證人林建平│A:還好。 │字第480號 │90頁 │
│ │ │ │ (A ) │B:怎樣? │(他一卷第│ │
│ │ │ │ ↓ │A:還好而已。 │86頁) │ │
│ │ │ │0000000000│B:怎樣? │ │ │
│ │ │ │被告林富助│A:還好而已。 │ │ │
│ │ │ │ (B ) │B:這樣還,還好? │ │ │
│ │ │ │ │A:嗯。 │ │ │
│ │ │ │ │B:不錯了。 │ │ │
│ │ │ │ │A:我在吃飯。 │ │ │
│ │ │ │ │B:好那吃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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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0月│1 :39│0000000000│B:拿到後面這邊來。 │102 年聲監│他一卷第│
│ │7 日 │ │證人林建平│A:怎樣? │字第480 號│90頁 │
│ │ │ │ (A ) │B:拿到後面這邊來。 │(他一卷第│ │
│ │ │ │ ↓ │A:怎樣? │86頁) │ │
│ │ │ │0000000000│B:拿到後面這邊來。 │ │ │
│ │ │ │被告林富助│A:嗯。 │ │ │
│ │ │ │ (B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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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0月│15:58│0000000000│A:來塔仔。 │102 年聲監│他一卷第│
│ │10日 │ │證人林建平│B:嗯。 │字第480 號│91頁 │
│ │ │ │ (A ) │A:小瓶高粱,我有切菜,你│(他一卷第│ │
│ │ │ │ ↓ │ 要拿筷子來。 │86頁) │ │
│ │ │ │0000000000│B:嗯。 │ │ │
│ │ │ │被告林富助│A:還有水。 │ │ │
│ │ │ │ (B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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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0月│11:32│0000000000│B:怎樣? │102年聲監 │他一卷第│
│ │12日 │ │證人林建平│A:還有昨天那一瓶的高粱嗎│字第480號 │91頁 │
│ │ │ │ (A ) │ ? │(他一卷第│ │
│ │ │ │ ↓ │B:大的那一種嗎? │86頁) │ │
│ │ │ │0000000000│A:怎樣? │ │ │
│ │ │ │被告林富助│B:大瓶的嗎? │ │ │
│ │ │ │ (B ) │A:對啊,要跟昨天一樣的我│ │ │
│ │ │ │ │ 才要喝。 │ │ │
│ │ │ │ │B:好。 │ │ │
│ │ │ │ │A:那你過來塔仔這邊,我人│ │ │
│ │ │ │ │ 在這裡,你馬上過來。 │ │ │
│ │ │ │ │B:好。 │ │ │
│ │ │ │ │A:馬上來,不然我要吊蚵仔│ │ │
│ │ │ │ │ 會來不及!講正經的。 │ │ │
│ │ │ │ │B:好。 │ │ │
│ ├─────┼───┼─────┼─────────────┼─────┼────┤
│ │102 年10月│16:39│0000000000│(電話未接通前) │102 年聲監│他一卷第│
│ │12日 │ │證人林建平│B:那是你要先還,同樣的我│字第480 號│91頁 │
│ │ │ │ (A ) │ 才要那個。 │(他一 │ │
│ │ │ │ ↑ │C男:如果是你出的那?81 │卷第86頁)│ │
│ │ │ │0000000000│(電話接通後) │ │ │
│ │ │ │被告林富助│B:喂,你不是要那個? │ │ │
│ │ │ │ (B ) │A:有嗎? │ │ │
│ │ │ │ │B:嗯。 │ │ │
│ │ │ │ │A:有嗎? │ │ │
│ │ │ │ │B:有。 │ │ │
│ │ │ │ │A:有是怎樣? │ │ │
│ │ │ │ │B:你先拿來給我湊一下(錢│ │ │
│ │ │ │ │ )我等一下都弄一些給你│ │ │
│ │ │ │ │ 。 │ │ │
│ │ │ │ │A:你又來了。 │ │ │
│ │ │ │ │B:10分鐘就好,10分鐘。 │ │ │
│ │ │ │ │A:怎樣? │ │ │
│ │ │ │ │B:10分鐘。 │ │ │
│ │ │ │ │A:10分鐘就好。 │ │ │
│ │ │ │ │B:我差不多1000元。 │ │ │
│ │ │ │ │A:怎樣? │ │ │
│ │ │ │ │B:我差不多還差1000元。 │ │ │
│ │ │ │ │A:你要多弄一些,多弄多少│ │ │
│ │ │ │ │ 給我? │ │ │
│ │ │ │ │(C 男跟B在談論;C男如果│ │ │
│ │ │ │ │那個差不多3500,我先講,如│ │ │
│ │ │ │ │果那個要3500元) │ │ │
│ │ │ │ │B:我等一下會多弄一些給你│ │ │
│ │ │ │ │ ,你有辦法來口仔。 │ │ │
│ │ │ │ │A:那邊? │ │ │
│ │ │ │ │B:來統一超商打給我。 │ │ │
│ │ │ │ │A:統一超商嗎? │ │ │
│ │ │ │ │B:嗯。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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