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58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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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緯(原名林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強制戒治完畢後,因工作不順,又再度施用一、二級毒品。

104年2月間在朋友周振東海佃路住所為警帶回分局採集尿液時,被告即坦承不諱自認有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

因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需扶養,易科罰金金額龐大無力負擔,請求上訴減輕刑期,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林銘緯(原名林祐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一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被告於五年後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08號、96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9年3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詎被告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7時50分許,警方因另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適林銘緯在場,經徵得林銘緯同意後,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採尿同意書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10頁)。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4年2月13日警詢時自首此部分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證明確,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現為倉管人員,家中有受其照顧之雙親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分別論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依所宣示之刑度均已從輕量處,並無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或有何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其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及家中有年邁雙親需扶養等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難謂符合具體理由。

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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