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63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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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證方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自始均坦承,但原審法院似乎漏審刑法第57條科刑之要件,量刑對被告不公,被告前已深感悔悟,此次再次施用毒品,係因工作時,不幸從高處摔落地面,左腳骨折,經開刀治療後,因疼痛不堪,才會再次施用,如被告有毒癮,怎可能會去向觀護人報到,況被告也有參加美沙冬治療,被告因摔傷,走路成跛行,需持續治療復健,如入監恐終身跛腳,而被告為獨子,雙親已高齡,父親更罹癌,懇祈鈞院重啟調查,給予被告合理之刑。

三、經查:

㈠、陳證方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3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新市區○○00號之0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經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

㈡、又陳證方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7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嗣陳證方於5年內之90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法院論罪科刑;

迄於96年間,另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該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㈣、本件被告陳證方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7日戒治期滿而出所執行完畢。

其後被告於5年內之90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徒刑確定,是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且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為累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可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應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

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刑度,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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