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訴,707,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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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紫菱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紫菱曾係毛美珠之子李哨孝之女友。緣朱紫菱於民國103年3 月17日前往臺南市○○區○○○000 號李哨孝住處,嗣於翌(18)日上午6 時40分許,朱紫菱整理其個人物品,並攜帶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自上開地點離開,返回其位在嘉義市之住所。

朱紫菱明知其已將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攜回嘉義市住所,竟意圖使毛美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向員警虛構告訴稱:毛美珠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 號住宅內,徒手強取其所有之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並拒絕返還,妨害其行使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之不實情節,而誣告毛美珠犯刑法強制罪嫌。

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並無其事,以103年度偵字第7112、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美珠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紫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0-92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紫菱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警員申告關於告訴人毛美珠涉犯強制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沒有搶伊的手機,但告訴人設計讓伊將手機遺落在她家,因為伊只有一支手機,如果沒有手機,伊就沒有辦法與李哨孝聯絡,伊認為告訴人有強制、控制伊使用手機的權利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朱紫菱於103 年3 月20日15時許,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向該所員警告訴毛美珠於103 年3 月18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 號住宅內,徒手強取其所有之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並拒絕返還,妨害其行使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涉有刑法強制罪嫌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103 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 、13、14頁)在卷足憑。

而被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強制罪一案,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指述容有瑕疵,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強制犯行,因認告訴人所涉強制罪嫌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7112、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故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12號卷可考,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雖於103 年3 月20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強取其手機,妨害其行使撥打手機之權利(見警卷第7 頁),然告訴人毛美珠否認有強取被告手機之行為(見警卷第11頁;

偵二卷第35頁),而被告於103 年4 月4 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要離開毛美珠家中時,很趕的離開,我也不確認我是否有隨手拿走手機,在我前往興安派出所報案的隔天,手機出現在我房間的床頭邊,我睡醒就發現了,沒有找就出現了(見警卷第3 頁);

於104 年1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是103 年3 月17日搭公車到李哨孝家,隔天早上李哨孝開車載我去搭車回家,當時我在注意毛美珠的行蹤,李哨孝當時己經要開車離開,我為了要追上他的車,抓了包包就追出去,不小心就將上開手機遺落在李哨孝家的房間(見104 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24頁);

於原審供稱:因為前晚【3 月17日】我去李哨孝家住,我跟李哨孝住同一間房,我就把手機放在床的旁邊,隔天早上我要離開時,手機還在床上,我就離開了、是告訴人母子設下陷阱,拿走我的手機,因為告訴人很討厭我,我在說法上面確實有點不真實的說法。

毛美珠是沒有強搶我的手機,是我自己不知道將手機放在哪裡(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之前告訴人毛美珠曾經告我公共危險,所以我很生氣,我發現手機不見時,我就去警察局說是毛美珠搶我的手機,實際上,毛美珠沒有當著我的面搶走我的手機(見本院卷第89、9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沒有搶走我的手機,但她有設計(見本院卷第141 頁)等語,證人李哨孝則證稱:103 年3 月18日我沒有在家,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有無攜帶手機,我媽媽不可能去搶被告的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綜合上開告訴人毛美珠、證人李哨孝之陳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並無強取被告手機、妨害被告撥打手機之權利之行為甚明,因此,被告事後向警員指述告訴人強取其手機,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云云,應非事實。

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告訴之際,當有誣告之意,其辯稱並無誣告之情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自白其誣告告訴人強制罪之犯行,係虛構之事實,且告訴人所涉前開強制罪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1 12 、9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稱其於案發時無法做正確之判斷,主張其當時思考與判斷能力不足云云。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經查: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及狀態,均能自行描述說明、回答切題,言談並無答非所問之處,大抵應答順暢、思路清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之前告訴人曾經告我公共危險,所以我很生氣,我發現手機不見時,我就去警察局說是毛美珠搶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強取其手機一事,而仍刻意向員警誣指告訴人犯罪,已如前述。

又本件經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並參照朱女過去就醫病歷所載,朱女過去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症狀,有十年以上之精神病病史,亦曾多次精神科住院,評估朱女之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應無疑義。

此外,據朱女所述,其已相當時間未使用安非他命等毒品,故依藥理推論,朱女案發當時及鑑定時應無受該等非法物質所影響,故無證據顯示符合『安非他命相關之精神疾病(am phetamine induced psychosis)』之診斷。

縱使朱女案發前有使用安非他命等物質,其精神症狀與精神分裂症之臨床症狀表現亦為相似,故在醫學上而言,不影響鑑定結論。

由於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03 年3 月份,距鑑定時間(民國104 年5 月份)約有一年之時間,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應屬推論,先予敘明。

根據被告過去就醫病歷記載,被告臨床表現有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而於鑑定時亦呈現有偏執(paranoia)之情形,此為『精神分裂症』典型之症狀。

然而,依據鑑定時之評估,被告言談切題,思考連貫亦未顯鬆散,無明顯脫離現實之情形,且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結果為:語文智商100 ,作業智商84,總智商93,落入一般智能的範圍內,顯示其具備基本的語文學習、抽象推理與知覺組織能力,基本心智運作功能尚佳。

評估被告於鑑定時雖疑似有妄想等症狀表現,但其智識能力應無顯著較一般人低下,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外,據過去就醫紀錄所載,被告多次因衝動控制不佳、容易與人發生衝突而住院,又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中,被告顯示較為缺乏耐心、性格衝動等,此應屬個人性格於社會適應上之問題,尚難認與精神疾患或心智缺陷有關。

⑴據本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所載,被告雖約於鑑定前兩週出院,但鑑定前一日因情緒及精神症狀被送至本院精神科急診就醫,顯示被告於鑑定前一日應屬較不穩定之狀態。

故倘若本案行為時被告之精神狀態為不穩定,鑑定時之評估應有參考之價值。

⑵『精神分裂症』屬慢性精神疾病,其病情雖可能有起伏,但就心理動力學而言,臨床之症狀表現仍有其前後一致之脈絡可循。

被告雖長期有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但充其量僅對於事實採偏執之解讀,尚無明顯脫離顯示或怪異奇特之情形,由鑑定中之資訊尚難有證據足以支持被告所稱手機被強取一事為其固著不可動搖之妄想內容。

⑶鑑定中,被告亦陳述當時乃出於對被害人不滿而想教訓之,故而對其提起強制罪告訴。

且不論事實為何,應可見被告當時應當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極有可能有被害妄想或關係妄想等偏執症狀,亦即被告當時應有精神障礙(精神分裂症);

然而,難有證據足以支持被告當時已達到『辨識行為違法(辨識能力)』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亦難認定其『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而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4 年6 月23日函覆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43 頁)。

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能力以適應情境變化,且其對於自身之行為,亦應具備相當之認知、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復稽以其對於案發當時之過程記憶完整、清楚,事後並一再強調其精神狀況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情,並無呈現顯著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認知能力)與自由決定其意思(控制能力)等障礙。

故其於誣告告訴人時並無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要屬無疑。

㈤至被告聲請再次送請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從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所述可知,被告神智清楚且懂得判斷如何為對己有利之答辯;

而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既係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且本院依直接審理結果,認被告對答如流,雖有時刻意為誇張不實或邏輯矛盾之陳述,但其目的應該是避重就輕,並非毫無辨識事理之能力,故本院認為無再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審依上述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等規定,論以誣告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有糾紛,即虛捏告訴人對其有強制犯行之事實,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告訴人之權益,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有前科之素行;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看護、與父母親及兄、嫂同住,為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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