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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劉淑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飛龍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麗品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28、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飛龍、邱麗品部分均撤銷。
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及「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久豐公司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飛龍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麗品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 號,下稱久豐公司,登記代表人:邱飛龍不知情之配偶邱劉淑敏)之登記營業項目為飼料油脂之批發、零售等業務,於上址設有油槽,供作飼料油脂之倉儲。
邱飛龍係久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久豐公司之經營及業務之招攬,邱麗品則係邱飛龍之胞妹,受僱於久豐公司擔任廠務,負責帳目之管理及油品之調製、進銷。
邱飛龍、邱麗品均明知久豐公司向「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原料豬油、向「日本商LOPS公司(下稱LOPS公司)」進口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棕櫚油、向「越南商KHANH LONG貿易公司(下稱KL公司)」及「越南商VINH HOAN 公司(下稱VH公司)」進口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魚油,皆係飼料用油,內多含有重金屬成分,長期食用積累重金屬成分於人體內達一定含量,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而有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49條第1項之個別犯意聯絡(「食品衛生管理法」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改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提高刑責),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103 年8 月22日止,由邱麗品依邱飛龍之指示,先試行調製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待確定上揭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比例為1 比1 比1 後,邱麗品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之出貨日期,指揮不知情之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公司)油罐車司機陳俊誥,在久豐公司上址廠房,依上開油品比例,將儲存於久豐公司上址油槽內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等油品抽取至油罐車之油桶內,載往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交貨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運送、販賣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予林明忠(久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禾鋐企業社、泳宸企業行;
久豐公司各次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予林明忠之出貨日期、價格、數量、交貨方式、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所載)。
林明忠購入攙偽或假冒豬油後,旋轉售予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作為食用油品之原料,致上開混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 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林明忠、正義公司人員何育仁、胡金忞等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予以論罪科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本院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係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及金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田公司)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久豐公司均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金富田公司無罪,此有原審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80 頁)。
㈡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久豐公司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久豐公司等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判決關於被告金富田公司無罪部分,則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久豐公司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林明忠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理由: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⒉查證人林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9 、28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上述證人林明忠之警詢筆錄除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9 、28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三第369 至463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㈠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之供述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內容:⒈訊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之代表人邱劉淑敏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原料豬油係飼料用油外,其餘有關其等皆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棕櫚油及魚油係飼料用油,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仍於上開時、地,依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混搭油品比例,製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價格、數量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予林明忠(即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並依林明忠指示,將混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油品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載送至正義公司,上開攙偽或假冒食品豬油乃輾轉流入市場等節,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5頁正、反面、104 頁反面至106 頁、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原審卷四第56頁反面至57頁、本院卷一第245 、276 頁、本院卷三第452 頁)。
⒉辯護人林彥百律師為被告邱飛龍辯護稱:⑴被告邱飛龍對於攙偽部分均認罪,其對於交易過程及犯罪事實均交代明確,其在攙雜其他油品部分,雖值得非難,但所攙雜之油品並非回收油、地溝油等低劣油品,故惡性並非重大。
⑵罪數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①之出口日期為102 年6 月7 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在102 年6 月20日才針對第49條第1項作修正,故在102 年6 月20日以後,才須負刑事責任,102 年6 月7 日之行為不在刑事追訴範圍內,原審以被告持同一張發票請款即認定有同一性,但102 年6 月20日以前之行為,並不在懲罰範圍內。
⑶被告邱飛龍販售油品之對象為林明忠,而非正義公司,販售時間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8 月止,每次間隔時間為2 至36天不等,被告邱飛龍顯係預定購進一定數量油品後,才販售給林明忠,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法益侵害同一性,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故應論以一罪。
⑷從人性尊嚴、人權角度觀之,如對被告邱飛龍加重刑罰,以達成嚇阻他人犯罪之目的,被告邱飛龍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之主體性,此與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且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820,522 元,混充之油品亦非低劣油品,而是進口之魚油、棕櫚油,被告邱飛龍行為並非惡劣,不應該加重被告邱飛龍刑度作為嚇阻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請鈞院審酌。
⑸刑法第255條與詐欺罪之成立,應以被告邱飛龍與正義公司有犯意聯絡為前提,但被告邱飛龍交易對象為林明忠,故應無適用餘地。
⑹請鈞院在刑度部分從輕量刑,讓被告邱飛龍有回歸社會之機會,如認應數罪併罰,6 罪請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個月以下。
⒊辯護人吳啟勳律師另為被告邱飛龍辯護稱:⑴原判決認定被告邱飛龍有罪部分,其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①之102 年6 月7 日犯罪部分,原判決以第1 張請款發票認定其為接續犯,惟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應不構成犯罪。
⑶原判決以請款之6 張發票認定被告犯6 罪,但是否構成接續犯,應就個案具體認定,被告邱飛龍係基於1 個概括販賣之犯意進行數次交易,且均是與林明忠交易,至於林明忠係代表何公司,與本案無涉,邱飛龍亦不清楚,故本件對象單一,交易時間密接,給付情況均相同,應為接續犯,請款發票不應作為區隔罪數之標準,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見,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且起訴書亦認定本件是包括一罪。
退萬步言,縱使是6 罪,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刑法第57條罪刑相當原則,且本件犯罪所得總共才82萬多元,各罪卻量處2 至3 年有期徒刑,如鈞院認為應論以6 罪,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不法所得,從輕量刑。
⑷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已偏離累加之上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並無特定個人因被告之行為遭受具體損害,且系爭油品並非不能食用,日本進口之棕櫚油為食用油,只是以飼料油名義進口,以飼料油名義進口只是為了縮短進口時程,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偏重。
⑸詐欺部分,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且無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依妥適審判法第6條規定,本件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
⑹刑法第255條之規定係意圖欺騙他人,對於產品之原產國及內含物為虛偽標示,但系爭油品對於原產國並無虛偽標示,對於產品內容亦無標示,故本件與刑法第25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⒋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則為被告邱麗品辯護稱:⑴102 年久豐公司並無從日本進口棕櫚油,105 年10月21日補充理由書記載久豐公司於99年、100 年、103 年間從日本進口棕櫚油,檢察官推測99、100 年進口之棕櫚油會留到102 年使用,為推測之詞,102 年6 月至103 年8 月,久豐公司是向強冠公司購買合法申報、食用級之棕櫚油。
⑵傑樂公司是以豬皮作為明膠產品,傑樂公司之豬皮均由合法屠宰之豬隻上萃取,豬皮可以萃取、提煉豬油,檢察官起訴認為傑樂公司以豬皮提煉之豬油,生產過程非國家標準所容許之食用熬製豬脂範圍,並認為豬皮不能作為提煉、熬煮豬油來源,但依據食品衛生管理署函文,並未禁止以豬皮提煉豬油,故原審認為被告向傑樂公司購買豬油不能作為食用油品來源,在法律適用上,仍有爭議。
⑶依照最高法院105 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要是假冒、攙偽,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本案如排除向傑樂公司、日本LOPS公司進口之油品,被告犯罪情節,即有所降低,系爭油品進口雖為飼料油,但並非低劣油品,只是為了圖程序方便,才以飼料油名義進口,在食安風暴爆發前,常有廠商為了便宜行事,常常以飼料油名義進口,故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程度,判處定應執行刑9 年過重。
⑷被告邱麗品只是勞力提供者,又其配偶為殘障人士,需要被告邱麗品照顧,請鈞院審酌被告邱麗品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關於罪數部分,引用上開2 位辯護人之意見。
㈡經查:⒈本案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代表人邱劉淑敏上開自白部分,互核相符,復經證人林明忠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接洽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將豬油販賣給正義公司,但實際上是由久豐公司出貨,直接將油品載送到正義公司,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只是開立統一發票,一開始伊是跟久豐公司的邱飛龍接洽豬油買賣,後續出貨事宜則是與邱麗品洽談,與久豐公司及正義公司之豬油買賣,於101 、102 年以前是每3 個月談一次價格、數量,之後就是有需要才談,每下1 次訂單,往往會分好幾次出貨等語(見嘉檢他字1871號卷第53之1 至54頁,原審卷二第204 、215 頁反面、216 頁反面至219 頁);
證人陳俊誥於警詢陳稱、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欣祐公司擔任司機,平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油罐車,曾幫久豐公司載運豬油至正義公司,1 台車約20幾噸,平均1 個月約2 、 3次,伊是開空車去久豐公司,邱麗品會指揮伊去哪一個油槽用管線及馬達抽油到油罐車,開到正義公司後要跟正義公司守衛說是泳宸、禾鋐才可以進去,這是邱麗品跟伊說的等語(見嘉檢7128號卷一第195 頁反面、198 至199 頁,原審卷二第125 至130 頁);
而證人張天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陳述: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均是伊成立的,伊是實際負責人,這兩家公司本身都未生產油脂,實際上也沒有向久豐公司購買油脂,是林明忠跟伊說需要開發票,伊就借給林明忠去開,邱飛龍不曾跟伊借發票去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反面、159 頁正、反面、163 頁反面至164 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統一發票、訂購單、過磅紀錄單、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況表、進口報單等交易資料(各該資料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及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嘉檢他字1871號卷第140 至148 、152 至156 頁);
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 ①、②所示之油品配方表2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代表人邱劉淑敏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關於102年6月21日、103年2月7 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解釋與適用: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抽象危險犯,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①按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
本條項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
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
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綜合立法院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嗣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
…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增設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
及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
…」、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1項至第4項刑度,並於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復按法律解釋之方法,概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解釋等,立法目的之探求,固為法律解釋的方法之一,但非唯一方法;
且目的解釋並非僅注意單一的法條目的即為已足,尚要求在不同法條間彼此的各種目的間,對於該法律所追求的各種目的進行評價與衡量。
再按,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表現於法條文字的客觀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且司法機關應探求立法意旨,自無捨法條明文,而就立法者個人主觀見解之理,此有大法官解釋第620 號之解釋理由可供參考。
而食品衛生管理法業於102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攙偽、假冒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而不再以修法前的「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倘「攙偽」、「假冒」於解釋上仍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結果,即與未經修法相同,顯與修法目的相悖;
況現今以人工化學方法調製食品之情形氾濫,各種人工調配方法亦日新月異、不斷推陳,食用後是否有害人體健康或其他不利影響恐難即時釐清確定,是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
衡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體系、各法條規範間之立法目的,且凌駕立法者當時之立法目的之綜合考量,該法對「攙偽」、「假冒」行為之處罰,既經修法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則解釋「攙偽」與「假冒」自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③又「攙偽或假冒」之定義係指製造商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所標定的品質,欺瞞消費者,並從中牟取暴利。
「攙偽或假冒」不僅影響消費者的利益,也連帶影響食物供應鏈上的其他提供者。
「攙偽」是食品物質上的問題,但沒有產生本質上的錯誤,只不過使消費者對於食品組成的成分認知錯誤。
「假冒」是食品物質上的錯誤,及對食品產生本質上的錯誤。
「攙偽或假冒」是典型抽象危險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處罰「攙偽或假冒」,主要是因為此類行為帶有典型的危險性,儘管此類行為可能導致具體危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具體危險或者致危害人體健康的實害犯),甚至發生實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3項,因而致人於死者或致重傷者;
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也處罰過失),但主要還是在於抽象的危險。
抽象危險犯基於刑事立法的要求,只要該特定行為出現,其危險就在立法上加以擬制,並且不容許反證推翻。
是故,司法實務上所要追究者,應該是業者有無特定的危險行為(如商品製造過程添加不該使用的成分),而不必過問危險行為是否有產生實際的侵害,也不必過問是否形成具體危險,否則就是曲解抽象危險犯的立意(詳張麗卿教授所著「食品犯罪中的攙偽或假冒」一文,月旦法學雜誌,249 期,2016年2 月出版,第89至114 頁)。
④依上開實務及學者見解,於102 年6 月21日及103 年2 月 7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行為,均應為抽象危險犯,不應個案判斷有無致生人體危害之虞,故於本件無須再考量被告等人「攙偽或假冒 」之油品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均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範之對象,非僅「成品」,亦包括「原料」。
關此,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立場,早已同歐盟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立法定義已經開宗明義指出「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第9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15條規定,食品(含原料)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或「違法添加物」等情形者,一概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簡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從頭到尾一路管制「原料、製程及成品」,並無疑義。
⒊被告久豐公司向傑樂公司購得之豬油,屬動物性廢渣,非可供人食用。
理由:⑴被告久豐公司向傑樂公司購入之豬油,係以豬皮加入化學材料萃取明膠、膠原蛋白等過程所生之副產品,並非直接以豬皮熬煮而成,單價與飼料用油相當,約為每公斤26至33元不等之事實,有傑樂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第74至100頁)。
⑵證人即傑樂公司品牌事業部部長蔡金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是豬油,但是我們並不能直接使用,可能還要經過精緻加工」、「因為我們是明膠產業,所以實際上我們對油脂產業不熟,其實它也不是我們的重點」、「我們是生產明膠跟膠原蛋白,只有豬皮,動物的皮跟骨頭富含膠原蛋白,這才可以提煉出來,所以我們只可能用這個原料去生產」、「(問:你們所做出來的豬油,是可以食用嗎?還是只能作像飼料用油之類的?)這個東西你問我,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至52頁)。
顯然傑樂公司生產明膠、膠原蛋白過程之副產品豬油,是否屬於可供人食用,並未經過相關主管機關檢驗確認之情,應可採認。
⑶經嘉義縣衛生局及屏東縣衛生局追查結果,被告久豐公司所提供其「豬油」油品上游供應商係屏東縣「新加坡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產品原料係非屬食品用途之豬皮所組成等情,亦有嘉義縣政府於103年11月11日以府農畜密字第1030001789 號、103 年10月31日嘉衛藥食字第1030029718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66、67頁)。
⑷被告邱飛龍於104 年8 月20日、被告邱麗品於104 年12月 2日分別具狀抗辯久豐公司向傑樂公司所購得之豬油,係為可供人食用之豬油云云。
惟查:被告提出之CNS 「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係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採取其組織與骨頭、皮、耳、尾、器官或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製品。
首先,傑樂公司進口之豬皮是否係經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並未經被告或傑樂公司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以供證明;
再者,久豐公司或傑樂公司均非直接以豬皮熬製成豬脂製品,而係傑樂公司於進口豬皮生產明膠或膠原蛋白之過程中,加入化學材料,所生產之副產品,被告久豐公司再向傑樂公司購入,則此生產過程顯非上揭CNS 國家標準所容許之食用熬製豬脂範圍,當不可比附援引。
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4 月8 日FDA 食字第1049901750號函文,亦係指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可供作熬製食用油脂之原料,並非指自健康豬隻屠體所取之皮下脂肪,以非熬製之其他方式取得之油脂,均可供人食用。
簡言之,該函文係指可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而未擴及原料以外之製造或萃取方式。
是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並無法作為傑樂公司生產之副產品豬油係可供人食用之認定依據。
⑸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久豐公司向傑樂公司所購得之豬油,屬動物性廢渣,非可供人食用,被告等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久豐公司向日商LOPS公司進口之棕櫚油、越南KL及VH公司進口之魚油,均為飼料用油,非可供人食用,所憑事證如下:⑴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對於上揭進口油品均為飼料用油,非可供人食用等情,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詳103 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一第5 至9 、13 至18、190至193 頁,及原審卷一第85頁正反面、104 頁反面至106 頁、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原審卷三第4 至5 頁、原審卷四第3 至4 、56頁反面至57頁,本院卷三第452 頁 ) ,且均互核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0月24日台關緝字第1031023744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相關資料電子檔加密光碟1 片、列印資料1 份附卷足憑(詳103 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三第9 至11頁)。
⑵另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自久豐公司「豬油」、「棕櫚油」之油槽中採集之油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為:「豬油」檢出砷、鉛、銅、鉻等重金屬成分,其中「銅」為1.08ppm ,超過「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僅就銅、汞、砷、鉛等重金屬定有規範)」所定之最大容許量0.4ppm;
「棕櫚油」檢出砷、銅、鉻等重金屬成分之節,有上開食藥署103 年11月6 日FDA 研字第103004430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等進口、販售之油品,均含有重金屬及其他動物性成分等物質,並不符合我國可供人食用之標準,應屬非供人食用之油品。
⑶又證人林明忠於警詢中證稱:日本商LOPS公司在臺灣的代理權係伊所有等語(詳103 年度他字第7848號卷第45頁背面 )。
被告邱麗品於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前往久豐公司現場稽查時表示:從事動物飼料油,分別從越南及日本進口(透過貿易商進口),其產品之用途為動物飼料用途等情。
有嘉義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9 月25日藥(食)品現場調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103 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第19頁);
而於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嘉義縣衛生局派出稽查員至久豐公司時,在場業者(即被告邱麗品)亦當場表示願提供下游廠商資料,並於當天先行檢附久豐公司銷貨、進貨廠商表,上面亦載明進貨廠商有「LOPS CORPRATION 、日本棕油;
KHANH LONG貿易、魚油;
VINH HOAN CORPRATION、魚油、強冠企業(股)公司、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公司」等字樣與103 年度之LOPS、KHANH 、VINH HOAN 等公司之進口報關單7 張,此亦有嘉義縣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參103 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第20至29頁);
103 年10月10日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再次至久豐公司稽查時,被告邱麗品亦當場表示:「因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資料全放置會計事務所,無法立即提供完整資料,將於10月14日下午5 時前送至衛生局。」
等語,且觀諸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0月24日台關緝字第1031023744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相關資料電子檔加密光碟、列印書面等資料時可以得知,久豐公司自102 年起均陸續有向KHANH 、LOPS、VINH HOAN 公司分別進口飼料用魚油、飼料用棕櫚油、飼料用魚油等(參103 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三第9 至11頁)。
綜上,足認被告邱麗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久豐公司未自LOPS公司進口棕櫚油,實不足採。
⑷至被告邱麗品於104 年12月2 日具狀抗辯久豐公司向日商LOPS公司及越南進口之油品,均為可供人食用,僅於報關時為圖方便或申報之疏失,以飼料用途進口,係行政流程之缺失云云。
惟查:被告邱麗品未能提出外國政府許可核發日商LOPS公司、越南KL及VH公司得製造、販售可供人食用油品之相關文件證明,且亦未提出外國政府檢驗確認該些公司出口之油品,係可供人食用之相關檢驗報告以供查證,是被告邱麗品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⑸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久豐公司向日商LOPS公司及越南KL及VH公司進口之油品均為非可供人食用,被告邱麗品僅以報關時為圖方便或申報之疏失為由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證人林明忠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雖均陳稱:久豐公司是將豬油賣給正義公司,不是賣給伊,伊只是仲介的角色云云。
然此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所否認並一致供稱:久豐公司是將豬油賣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的林明忠,林明忠再賣給正義公司,林明忠跟久豐公司下單後,要久豐公司直接將油品載送到正義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60頁反面、63頁反面)。
徵諸證人林明忠所述與久豐公司、正義公司間之交易情形為:邱飛龍告訴伊價錢,伊去跟正義公司談,伊會加上自己的利潤5 毛、7 毛、甚至是1 塊後,報價給正義公司,報給正義公司的價錢一定會高於久豐公司告訴伊的價錢,伊就是賺中間的差價,邱飛龍應該不是很清楚正義公司之進貨價錢,例如久豐公司報價28塊,伊報給正義公司28塊半或29塊,從中的5 毛或1 塊,就是伊賺的錢,久豐公司會開發票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伊會去找張天曜之會計吳小姐,開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發票向正義公司請款,正義公司係開支票給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伊將支票存進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帳戶後,會先扣掉要給張天曜開立發票之費用及我應得之部分,剩下的再匯給久豐公司邱劉淑敏之帳戶等節。
此據證人林明忠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18 頁,原審卷二第195 頁正、反面、202 至206 、 220頁正、反面);
參酌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均係證稱: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都是正義公司之豬油原料供應商,供應商名冊上記載之聯絡人是林明忠,正義公司都是跟林明忠聯絡、洽談豬油之數量及價格,以林明忠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作為交易對象,過程中林明忠都沒有談到仲介何家公司之油品給正義公司,只知道林明忠取得傑樂公司的豬油再賣給正義公司,沒有提到久豐公司,伊等也不認識邱飛龍、邱麗品,不曾與邱飛龍、邱麗品接洽過,不知道林明忠之豬油實際上係來自久豐公司,林明忠是在103 年9 月間才告知正義公司實際之供貨廠商為久豐公司,只是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發票等語(何育仁部分見原審卷三第7 、12至14頁反面,雄院筆錄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66頁反面;
胡金忞部分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21 頁反面、126 頁,原審卷三第29頁反面至30,雄院筆錄卷一第80、86、90頁)。
久豐公司及正義公司顯然未認知彼此互為油品之交易對象,反均係認定證人林明忠(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方係其等各自油品交易之對象,加上久豐公司販賣油品之價格與正義公司購入油品之價格存有落差、久豐公司開給發票之對象係泳宸企業行及禾鋐企業社、正義公司支付貨款之對象亦係泳宸企業行及禾鋐企業社等節,足認證人林明忠所用之泳宸企業行及禾鋐企業社,應係獨立於久豐公司及正義公司以外之交易主體,先自久豐公司販入油品再轉賣予正義公司,從中謀取價差之利益,非僅係一單純居間雙方買賣油品之仲介角色至明。
至油品雖係由久豐公司直接載運至正義公司,惟此不過係2 個獨立買賣交易交貨過程之簡化、縮短,不影響上開交易對象之認定,是證人林明忠上開所述其僅扮演仲介角色云云,不足採信。
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所製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以1 比1 比1 之比例混搭而成,未混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牛油、回收油。
說明如下:⑴被告邱麗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於發票品名豬油後方為「E125」等字樣之標示,是為了讓自己知道銷了多少品項之油脂,還有多少庫存油脂,伊有對照表,例如豬油、牛油、魚油按1 比1 比1 調成24噸,就是每個品項8 噸,按對照表記載為「E …」等語(見嘉檢偵7128號卷一第192 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於發票品名豬油後方附記「E125」、「E124」等字樣,是為了要標示裡面的成分,標示裡面攙雜什麼油,這是伊自己寫的,這樣才知道該批油伊自己放了什麼油,在會計做帳上才有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堪認將久豐公司開立予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發票上附記之代號,搭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①、②所示之油品配方表,即是被告邱麗品調製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所混搭之油品及比例。
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交易資料」欄所示久豐公司開立予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其上均係附記「E106」,對照上揭油品配方表以觀,「E106」係代表按照 1比1 比1 之比例混搭豬油、棕櫚油、魚油,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所製造、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顯均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以1 比1 比1 之比例混搭而成。
⑵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歷次訊問中雖有供述:賣給林明忠之豬油,有攙入棕櫚油、魚油、牛油等詞。
然其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被告林明忠等人詐欺等案件法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賣給林明忠之豬油很少攙入牛油,大都是攙入棕櫚油及魚油,有攙入牛油也是比較之前,這1 、2 年攙的都是棕櫚油及魚油等語(見雄院筆錄卷二第79、102 、108 頁反面)。
衡酌久豐公司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予泳宸企業行及禾鋐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其上附記之代號大抵均係攙入棕櫚油或魚油,僅有101 年10月23日、102 年1 月15日、102 年2 月25日開立予泳宸企業行之發票,其上分別係附記「E122(依上揭配方表,此代號代表混搭魚油、動物油)」、「E124(依上揭配方表,此代號代表混搭豬油、魚油、動物油)」、「E125(依上揭配方表,此代號代表混搭豬油、動物油)」等節,有久豐公司100 年至103 年(100 年以前之發票,其上未附記代號)開立予泳宸企業行及禾鋐企業社之發票38紙附卷可稽(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4至29、36至39頁),此與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開所為僅早先攙入少部分牛油之供述核屬一致,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揭證詞,堪信屬實,其等2 人應僅於101 年10月23日、102 年1 月15日、102 年2 月25日販賣予泳宸企業行之豬油,或曾混入如附表一編號4 之牛油,至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則未混入如附表一編號 4之牛油(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於102 年6 月21日始生效施行,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102 年6 月21日以前所為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豬油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罪,附此敘明)。
⒎久豐公司於99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間,確有向蔡耀傑購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回收油乙節,固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自承不諱,亦據證人蔡耀傑、證人即受蔡耀傑委託載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回收油之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油罐車司機楊栢凱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詳實(蔡耀傑部分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257 至258 、279 至280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
楊栢凱部分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28 頁正、反面、130 頁反面至 131頁,原審卷三第205 頁反面至207 頁),復有益晟公司請款明細表1 份存卷可佐(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32 至144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中攙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回收油,辯稱:購入之回收油僅單純作為飼料用等語。
審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③所示之油品配方表,除記載「豬油D101」、「豬油D102」、「豬油D103」、「豬油D104」,分別係代表豬油混搭動物油、或棕櫚油、或魚油、或牛油等油品外,復亦記載「飼料油A102」至「飼料油A105」、「飼料油A107」、「飼料油A109」、「飼料油A110」、「飼料油A14 」至「飼料油A123」,分別代表棕櫚油、魚油、牛油等飼料油混搭廢食用油,足見被告邱麗品製作上開油品配方表,並無刻意忽略、隱藏油品混雜回收油之情形。
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之發票上既僅附記「E106」,當只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應未混入如附表一編號 5之回收油。
公訴人雖以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購入之回收油數量龐大,因而認定渠等必定將之混入所販售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中,惟加總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各自於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之進貨數量,均超過被告2 人販賣予林明忠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成分中所需混搭油品之數量(總計販賣376,990 公斤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需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等油品各125,663 公斤。
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原料豬油,依上開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況表之記載,自102 年6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共計進貨154,220 公斤;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棕櫚油,依上開進口報單之記載,103 年間即進貨646,800 公斤;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魚油,依上揭進口報單之記載,103 年間即進貨330,140 公斤。
據上足資推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之進貨總量,各均大於上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成分中所需混搭油品之數量),並無必須混入回收油方可達到上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數量之問題,公訴人上開所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2 人混入回收油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之認定,無可憑採。
⒏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自久豐公司「豬油」之油槽中採集之油品,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從正義公司「豬油原油」、「豬油精煉油」之油槽及產品「正義香豬油調合油」、「正義香豬油」中採集之油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結果雖均含有「雞」之成分等節,有食藥署103 年10月10日FDA 研字第1039021472號函1 紙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3 紙,及嘉義縣政府104 年5 月1 日府授衛藥食字第1040076965號函1 紙暨函附之嘉義縣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2 紙、食藥署103 年11月6 日FDA 研字第1030044306號函1 紙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 紙等件存卷可考(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61 、163 至165 頁,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原審卷三第245 、250 至251 、253 頁);
然查:⑴久豐公司遭檢出含有「雞」成分之油品,係取自久豐公司「豬油」油槽中,非係從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之混搭油品中抽取,難以推論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之成分亦混搭回收油於其中,況上開「豬油」油槽中之油品之所以檢出「雞」之成分,不能排除係「豬油」於傑樂公司產製過程中、或係久豐公司於載送或保存過程中遭受污染所致,此從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於久豐公司「棕櫚油」油槽中抽取之油品同樣檢出「豬」之成分乙情,亦得窺之;
⑵證人即時任正義公司總經理之何育仁、證人即時任正義公司行銷企劃部職員兼採購人員之胡金忞,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 號被告永成油脂有限公司等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審理中均證述:正義公司向上游供應商購入之豬油均存放於相同之油槽,並未區分不同供應商而分開存放,購入之豬油均混在一起用,無法區分何家供應商之豬油用在哪種產品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正、反面、100 、108 、153 頁反面 )。
參酌正義公司之豬油來源除久豐公司之外,尚有「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鑫好企業有限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LOPS公司」等公司,而正義公司亦曾對外進貨「雞油」乙情,有正義公司商品及廠商之進貨年表9 紙附卷可按(見嘉檢偵7128號卷一第312 至320 頁)。
則正義公司上開油品之所以檢出「雞」之成分,實不能排除係正義公司於保存豬油、雞油之過程,或係正義公司上揭其他豬油來源於產製、載運、保存豬油之過程遭受污染所致,非必然係因久豐公司油品含有「雞」成分之關係;
退步而言,縱肯認係因久豐公司油品含有「雞」成分之關係,亦不能斷定係久豐公司油品攙入回收油之緣故,附此敘明。
⒐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予證人林明忠之行為,已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惟尚未達同法第49條第2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⑴102 年6 月21日公布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行為,應以行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若攙入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即不該當「攙偽或假冒」之構成要件。
而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固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判斷「攙偽或假冒」行為是否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換言之,行為人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應以具備法益侵害之抽象危險性為必要。
至同法第49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則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須判斷「攙偽或假冒」行為後,國民健康客觀上是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易言之,行為人之「攙偽或假冒」行為須已達到損害國民健康之高度或然率之發生機率,單純之可能性尚不足以論為所謂之具體危險。
⑵查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揭製造、販賣予證人林明忠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均係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攙偽或假冒為食品豬油,且上述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皆係飼料用油,均非屬供人飲食之產品或原料等情,業如前述,參以我國就食品、飼料之品質安全管理,分別定有「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飼料管理法」,其中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顯見我國對於產品或原料係供人飲食之用、或係供作飼料之用,刻意有所區分,倘將分屬不同種類、性質之飼料用油脂,製造、販賣供作人體飲食之用,自可認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存在。
況嘉義縣衛生局人員自久豐公司「豬油」、「棕櫚油」之油槽中採集之油品,經送食藥署檢驗,結果為:①「豬油」檢出砷、鉛、銅、鉻等重金屬成分,其中「銅」為1.8PPM,超過「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僅就銅、汞、砷、鉛等重金屬定有規範)」所定之最大容許量0.4PPM;
②「棕櫚油」檢出砷、銅、鉻等重金屬成分之節,有上開食藥署103 年11月6 日FDA 研字第103004430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而重金屬成分累積於人體達一定含量,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亦徵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將上開飼料用豬油、棕櫚油、魚油充作食用豬油供人飲食,客觀上已存在危害人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性,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攙偽或假冒」之要件,惟因人體究需於多久期間之內、食用多少數量之飼料用油脂,才能夠累積重金屬成分至損及人體器官功能危害性之效果,尚屬不明,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科學研究文獻、實驗數據供本院審酌,難以認定人體一經食用飼料用油脂,器官功能於客觀上已處於幾乎會發生損害之高度或然率,故被告「攙偽或假冒」行為,尚未達同法第49條第2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度。
⒑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各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數量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予證人林明忠乙節,業如上述。
而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同時期又各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飼料用豬油、棕櫚油、魚油乙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交易資料欄所示之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狀況表、進口報單等件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4 所示期間,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購入飼料用棕櫚油或魚油之價格雖屬不明,然依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棕櫚油、魚油的價格比豬油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61頁)。
為計算被告2 人扣除進貨成本後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所得,乃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解釋,均以豬油之進貨價格作為同時期棕櫚油、魚油之進貨價格,將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之販賣價格,扣除購入飼料用豬油、棕櫚油、魚油之平均價格,再乘以販賣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數量後,即係被告邱飛龍、邱麗品2 人犯罪所得,因而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
⒒被告久豐公司部分,因其實際負責人邱飛龍、受僱人邱麗品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3 所為,均係犯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非法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103 年2 月7 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非法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已如上述,是被告久豐公司自應就附表二編號1 ②至3 、編號4 至6 部分,分別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103 年2 月7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
㈢綜上所述,足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久豐公司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嗣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並於102 年6 月1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第3 日(即21日)生效,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
第49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由修法歷程觀之,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修正前所無,被告如有「攙偽或假冒」食品之行為,並跨越 102年6 月21日前後,則102 年6 月20日以前之行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先予敘明。
⒉嗣食品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此次修正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於 103年2 月5 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 號令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7 日)生效;
其中第49條第1項、第5項修正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將有期徒刑最高處3 年刑度提高為5 年,併將法人罰金刑之最高倍數提高至10倍。
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 年12月1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84621 號令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1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節輕微,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 年,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至8 千萬元。
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3 所示犯行,以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
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犯行,以103 年2 月7 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
㈡又自「攙偽」或「假冒」之文義觀之,「攙偽」即「不純 」,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
「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兩者應無本質上之差異,亦不以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較低為必要,只要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應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文義。
㈢是核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3 所為,均係犯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非法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103 年2 月7 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非法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
被告邱飛龍及邱麗品製造、運送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邱飛龍、邱麗品2 人間,就上開非法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利用不知情之欣祐公司油罐車司機陳俊誥,為其等完成製造、運送、販賣上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行為,其等犯罪行為即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同一編號內,雖有多次非法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豬油之行為,然均係於同1 次買賣交易情形下所為之分次出貨行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為之,各屬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
㈦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之6 次非法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犯行,各次販賣之價格、數量均可明確區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參之證人林明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向久豐公司下訂單是要看正義公司的需求,在101 、102 年之前是每3 個月下1 次訂單,自101 、102 年之後就不是每3 個月下1 次訂單,而是有需要才訂,沒有需要就沒有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反面)。
被告邱麗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正義公司乙案時,亦到庭供稱:價錢都是伊跟林明忠談的,伊負責出貨,是依當時市場價格,林明忠會先跟伊談妥價格,再下訂單等語(見雄院筆錄卷二第81頁反面)。
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6 次犯行,均係證人林明忠先與被告邱麗品談妥價格後,才分6 次各別下訂單,再由被告久豐公司就各該訂單分批出貨,是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之6 次犯行,各為獨立之不同次販賣行為,自屬數罪,應併合處罰,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6 次非法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
㈧被告邱飛龍為久豐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邱麗品則係久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2 人因執行職務,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3 所示部分犯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犯103 年2 月7 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被告久豐公司自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 3所示部分,依102 年6 月21日修正施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及就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依103 年2 月7 日修正施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及「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久豐公司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1 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820,522 元均沒收,其中616,571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抵償之。
關於被告邱飛龍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5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關於被告邱麗品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所得,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行為,雖於102 年6 月20日以前,然此部分因與如附表二編號1 ②所示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犯行有接續犯關係,即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 ②所示犯行時間,作為行為終了日,故仍有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見原判決第21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
惟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
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行為,既發生於102 年6 月20日以前,此部分即不成立犯罪,已如上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與如附表二編號1 ②所示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犯行無「單一性不可分」之接續犯關係,原審卻將此部分之行為,與如附表二編號1 ②所示之犯行,一併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⒉另查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列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等規定。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復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即刑法第38條等有關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等相關沒收之規定,亦有未合。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及久豐公司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 ①部分,應不成立犯罪部分,為有理由。
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等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嫌,亦不足採(理由詳如後述),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飛龍及邱麗品:⑴為飼料油脂批發、零售業者,從事油品買賣多年,本應知悉、遵守國家油品之相關法令規範,卻仍將含重金屬成分之飼料用豬油、棕櫚油、魚油充作食用豬油販賣予證人林明忠,致輾轉流入市面供人食用,倘消費者長期大量食用,重金屬成分累積於人體達一定含量,極有可能損及人體器官功能,而有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性,所為惡性重大,應予非難;
⑵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之時間長達1 年多,累積之數量高達376 公噸,對於食品安全法益之侵害程度非微,事後更引起廣大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惡性非輕;
⑶被告邱飛龍係被告久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麗品為被告邱飛龍之胞妹,雖係受僱於被告久豐公司,然亦為被告久豐公司之股東,領有股利,有邱麗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存卷可考(見嘉檢偵7128號卷二第108 頁);
⑷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原料豬油係屬飼料用油外,餘均坦認不諱,態度尚可;
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告邱飛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母親、配偶、4 名子女,目前在朋友公司擔任顧問,月薪約2 至3 萬元。」
;
被告邱麗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配偶、兒子,目前在打臨工,薪資不固定,有時月薪1 萬多元,有時沒有收入。」
(均見本院卷三第454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久豐公司部分,諭知應執行罰金900 萬元;
就被告邱飛龍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併科罰金4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就被告邱麗品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㈢沒收部分:⒈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總計753,238 元,係久豐公司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攙偽或假冒食品豬油之得款,屬久豐公司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①、②所示之油品配方表各1 張,均係被告邱麗品所有、供其與被告邱飛龍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 ②至6 所示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邱麗品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③、2 至19所示之物,或屬久豐公司所有、或僅係紀錄文件(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根本與本案無關,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飛龍、邱麗品為降低久豐公司及正義公司製造食用油之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於96年1 月 1日起至103 年9 月間,將混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原料豬油、棕櫚油、魚油,此等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油品,攙偽或假冒為食用豬油,透過證人林明忠轉手販賣予正義公司(各年度販賣之數量,詳如附表五所載)後,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與證人林明忠、證人即正義公司人員何育仁、胡金忞等人,即共同基於詐騙起訴書附表六所示691 家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上開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正義公司作業人員,將上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分裝成品名為「維力清香油850 G 」等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117 項豬油產品,外觀包裝上均虛偽標記內容成分為食品豬油,再透過不知情之通路商鋪貨,將上開產品陳列於賣場、店面,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與其交易之廠商及不特定消費者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確為食品豬油而購買食用,致危害國民健康。
因認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指96年1 月1 日至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之102 年6 月7 日間之所為部分)、第2項之罪嫌暨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增列涉犯罪名),及被告久豐公司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部分(即被訴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之102 年6 月7 日止,所涉犯罪嫌部分):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被訴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之102 年6 月7 日止,所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罪嫌部分,因係在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前之所為,應不成立犯罪,已詳如上述,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5項部分:訊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對於渠等於96年1 月1 日起至 103年9 月間,製造、販賣上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致危害國民健康,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罪嫌,固表示認罪(被告邱麗品之辯護人原表示認罪,惟於原審 104年5 月26日審理程序之末,當庭表示被告邱麗品上開行為,並未致危害人體健康,認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然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開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行為,僅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危害於人體健康之虞」之抽象危險,尚未達同法第49條第2項「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程度,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揭自白,與本院調查後之事實不符,自不得依此認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罪,被告久豐公司此部分亦無依同法第49條第5項科以罰金之餘地。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久豐公司均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或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詐欺取財部分(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刑法第255條第2項):⒈訊據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是將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賣給林明忠,不是賣給正義公司,伊等不認識正義公司之人員,也未曾與正義公司之人員洽談販賣豬油事宜等語。
⒉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上開辯解,本院查證如下:⑴被告邱飛龍、邱麗品係將上開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販賣予證人林明忠,並非直接賣給正義公司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邱飛龍、邱麗品與證人何育仁、胡金忞互不認識,亦未曾與渠等接洽買賣油品乙節,亦據證人何育仁、胡金忞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6、29頁反面)。
依此,被告邱飛龍、邱麗品對於正義公司要如何分裝、製成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117 項豬油產品,及擬定何種不實內容標籤、訂定何種行銷策略,顯均無置喙之餘地,稽之其等客觀行為上亦未實際參與正義公司分裝油品、決定不實標籤內容等構成要件行為,能否以其等先前曾非法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行為,遽認其等與林明忠、何育仁、胡金忞有共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行,顯非無疑。
⑵況檢察官雖依卷內正義公司銷貨年報表1 份(見雄檢偵24542 號卷第187 至198 頁),整理作成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117 項對外銷售之豬油品名,然翻遍全部卷證均無上揭117 項產品扣案或其外觀標示照片,則是否確有上揭產品存在?是否有為不實之成分標示?均乏證據可供本院判斷,難憑上開銷貨年報表,逕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⑶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
檢察官雖依卷內正義公司客戶豬油銷貨年報表(見雄檢偵24542 號卷第282 至330 頁),整理作成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下游業者清單,然此僅有各該下游業者購買年度記載,對於其等購買之品項則付之闕如,卷內對於各該下游業者購買油品之原因,是否均出於認知商品品質標示為食品豬油,因陷於錯誤始決定購買此一緣故,抑或係出於其他類如轉售情形、品牌愛好等因素之考量,始決定購買,亦乏相關被害人筆錄可資佐證,自不能單以上開豬油銷貨年報表,即遽以推論各該下游業者均係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⑷綜上情節,卷內全案事證,尚無可證明被告邱飛龍、邱麗品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飛龍、邱麗品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103 年2 月5 日修正改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
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附表一:
┌─┬─────┬────────────┬───────────────┐
│編│油品名稱 │來源 │用途暨性質 │
│號│ │ │ │
├─┼─────┼────────────┼───────────────┤
│1 │原料豬油 │向傑樂公司購入。 │傑樂公司購入新鮮豬皮後,於產製│
│ │ │ │明膠、膠原蛋白等產品過程中所生│
│ │ │ │之副產品豬油(性質上為動物性廢│
│ │ │ │渣,於再利用上僅能作為飼料、飼│
│ │ │ │料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使用)。│
├─┼─────┼────────────┼───────────────┤
│2 │棕櫚油 │向LOPS公司進口購入。 │飼料用。 │
├─┼─────┼────────────┼───────────────┤
│3 │魚油 │向 KL 公司及 VH 公司進口│飼料用。 │
│ │ │購入。 │ │
├─┼─────┼────────────┼───────────────┤
│4 │牛油 │向「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用。 │
│ │ │(下稱強冠公司)」購入。│ │
├─┼─────┼────────────┼───────────────┤
│5 │回收油 │向「蔡耀傑」購入其於臺灣│工業用。 │
│ │ │各地所收購之廢食用油。 │ │
└─┴─────┴────────────┴───────────────┘
附表二: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
┌─┬──┬─────┬────┬───┬────┬──────────┬────┬────────┬────────────┐
│編│販賣│出貨日期 │數量(公│販賣單│混搭油品│同時期左揭混搭油品之│交貨方式│犯罪所得【數量X │販賣含攙偽成分豬油及進貨│
│號│對象│ │斤) │價(新│及比例 │平均進貨單價(新臺幣│ │(販賣單價-同時 │左揭混油品之交易資料 │
│ │ │ │ │臺幣)│ │) │ │期左揭混搭油品平│ │
│ │ │ │ │ │ │ │ │均進貨單價)】 │ │
├─┼──┼─────┼────┼───┼────┼──────────┼────┼────────┼────────────┤
│1 │林明│①102年6月│24030公 │每公斤│混搭如附│(1)原料豬油:每公斤 │委託欣祐│ │(甲)久豐公司開立予泳宸企│
│ │忠(│ 7日 │斤 │28.5元│表一編號│ 25.7 元( 102 年 │公司人員│ │ 業行之統一發票 2 紙 │
│ │泳宸│ │ │ │1至3所示│ 6 月之進貨單價為 │駕駛車牌│ │ (發票上之品名記載「 │
│ │企業│ │ │ │之原料豬│ 25.7 元)。 │號碼00-0│ │ 豬油 E106 」;見嘉檢│
│ │行)│ │ │ │油、飼料│(2)飼料用棕櫚油、飼 │00號油罐│ │ 偵 7128 號卷二第 26 │
│ │ │ │ │ │用棕櫚油│ 料用魚油:同時期 │車載運至│ │ 頁)。 │
│ │ │ │ │ │、飼料用│ 之進貨單價均不詳 │林明忠指│ │(乙)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
│ │ ├─────┼────┤ │魚油(1 │ ,然皆應低於原料 │定之交貨├────────┤ 訂購油品之訂購單及過│
│ │ │②102年6月│24050公 │ │:1:1)│ 豬油之進貨單價, │地點正義│24050 公斤 X │ 磅紀錄單各 2 紙(見 │
│ │ │ 24日 │斤 │ │ │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 │公司 │(28.5 元 - 25.7 │ 雄檢他字 7848 號卷四│
│ │ │ │ │ │ │ 上,採取對被告最 │ │元)= 67340 元。 │ 第 223至 224、246 至│
│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式, │ │ │ 247 頁)。 │
│ │ │ │ │ │ │ 即以原料豬油之進 │ │ │(丙)泳宸企業行開立予正義│
│ │ │ │ │ │ │ 貨單價來計算飼料 │ │ │ 公司之統一發票 2 紙 │
│ │ │ │ │ │ │ 用棕櫚油、飼料用 │ │ │ (見雄檢他字 7848 號 │
│ │ │ │ │ │ │ 魚油之進貨單價, │ │ │ 卷四第 266 至 267 頁│
│ │ │ │ │ │ │ 即每公斤均 25.7 │ │ │ )。 │
│ │ │ │ │ │ │ 元。 │ │ │(丁)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
│ │ │ │ │ │ │ │ │ │ 狀況表 1 紙(原審卷 │
│ │ │ │ │ │ │ │ │ │ 三第 239 頁)。 │
├─┼──┼─────┼────┼───┼────┼──────────┼────┼────────┼────────────┤
│2 │林明│①102年7月│24150公 │每公斤│混搭如附│(1)原料豬油:每公斤 │委託欣祐│(24150 公斤+2384│(甲)久豐公司開立予泳宸企│
│ │忠(│ 22日 │斤 │26.5元│表一編號│ 25.2 元( 102 年 │公司人員│0 公斤)X(26.5 元│ 業行之統一發票 2 紙 │
│ │泳宸│ │ │ │1至3所示│ 7、8 月之進貨單 │駕駛車牌│-25.2 元) =62387│ (發票上之品名記載「 │
│ │企業│ │ │ │之原料豬│ 價為 25.2 元。 │號碼00-0│元。 │ 豬油 E106 」;見嘉檢│
│ │行)│ │ │ │油、飼料│(2)飼料用棕櫚油、飼 │00號油罐│ │ 偵 7128 號卷二第 27 │
│ │ │ │ │ │用棕櫚油│ 用魚油:同時期之 │車載運至│ │ 頁)。 │
│ │ │ │ │ │、飼料用│ 進貨單價均不詳, │林明忠指│ │(乙)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
│ │ │ │ │ │魚油(1 │ 然皆應低於原料豬 │定之交貨│ │ 訂購油品之訂購單及過│
│ │ ├─────┼────┤ │:1:1)│ 油之進貨單價,於 │地點正義│ │ 磅紀錄單各 2 紙(見 │
│ │ │②102年8月│23840公 │ │ │ 犯罪所得之計算上 │公司 │ │ 雄檢他字 7848 號卷四│
│ │ │ 27日(久│斤 │ │ │ ,採取對被告最有 │ │ │ 第 225、230、248、25│
│ │ │ 豐公司開│ │ │ │ 利之計算方式,即 │ │ │ 0 頁)。 │
│ │ │ 立102年 │ │ │ │ 以原料豬油之進貨 │ │ │(丙)泳宸企業行開立予正義│
│ │ │ 8月26日 │ │ │ │ 單價來計算飼料用 │ │ │ 公司之統一發票 2 紙 │
│ │ │ 之發票)│ │ │ │ 棕櫚油、飼料用魚 │ │ │ (見雄檢他字 7848 號│
│ │ │ │ │ │ │ 油之進貨單價,即 │ │ │ 卷四第268、271頁)。│
│ │ │ │ │ │ │ 每公斤均 25.2 元 │ │ │(丁)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
│ │ │ │ │ │ │ 。 │ │ │ 狀況表 1 紙(原審卷 │
│ │ │ │ │ │ │ │ │ │ 三第 239 頁)。 │
│ │ │ │ │ │ │ │ │ │ │
├─┼──┼─────┼────┼───┼────┼──────────┼────┼────────┼────────────┤
│3 │林明│①102年9月│22000公 │每公斤│混搭如附│(1)原料豬油:每公斤 │委託欣祐│(22000 公斤+2340│(甲)久豐公司開立予泳宸企│
│ │忠(│ 25日 │斤 │25.3元│表一編號│ 25.2 元 (102 年 9│公司人員│0 公斤+24000 公 │ 業行之統一發票 3 紙 │
│ │泳宸│ │ │ │1至3所示│ 月、10 至 12 月之│駕駛車牌│斤)X (25.3 元-25│ (發票上之品名記載「│
│ │企業│ │ │ │之原料豬│ 進貨單價均為 25.2│號碼00-0│.2 元) = 6940元 │ 豬油 E106 」,見嘉檢│
│ │行)│ │ │ │油、飼料│ 元)。 │00號油罐│。 │ 偵 7128 號卷二第 28 │
│ │ │ │ │ │用棕櫚油│(2)飼料用棕櫚油、飼 │車載運至│ │ 至 29 頁)。 │
│ │ ├─────┼────┤ │、飼料用│ 料用魚油:同時期 │林明忠指│ │(乙)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
│ │ │②102年10 │23400公 │ │魚油(1 │ 之進貨單價均不詳 │定之交貨│ │ 訂購油品之訂購單及過│
│ │ │ 月9日 │斤 │ │:1:1)│ ,然皆應低於原料 │地點正義│ │ 磅紀錄單各 3 紙(見 │
│ │ │ │ │ │ │ 豬油之進貨單價, │公司 │ │ 雄檢他字 7848 號卷四│
│ │ │ │ │ │ │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 │ │ │ 第 233、236 至 237、│
│ │ │ │ │ │ │ 上,採取對被告最 │ │ │ 252、254至255頁)。 │
│ │ │ │ │ │ │ 有利之計算方式, │ │ │(丙)泳宸企業行開立予正義│
│ │ ├─────┼────┤ │ │ 即以原料豬油之進 │ │ │ 公司之統一發票 3 紙 │
│ │ │③102年10 │24000公 │ │ │ 貨單價來計算飼料 │ │ │ (見雄檢他字 7848 號 │
│ │ │ 月29日 │斤 │ │ │ 用棕櫚油、飼料用 │ │ │ 卷四第274、276至277 │
│ │ │ │ │ │ │ 魚油之進貨單價, │ │ │ 頁)。 │
│ │ │ │ │ │ │ 即每公斤均 25.2 │ │ │(丁)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
│ │ │ │ │ │ │ 元。 │ │ │ 狀況表 1 紙(原審卷 │
│ │ │ │ │ │ │ │ │ │ 三第 23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明│①103年3月│23570公 │每公斤│混搭如附│(1)原料豬油:每公斤 │委託欣祐│(23570 公斤+2357│(甲)久豐公司開立予禾鋐企│
│ │忠(│ 28日 │斤 │32元 │表一編號│ 30.4 元【(103年 │公司人員│0 公斤+23450 公 │ 業社之統一發票 3 紙 │
│ │禾鋐│ │ │ │1至3所示│ 3 月之進貨單價為 │駕駛車牌│斤)X【 32 元 - │ (發票上之品名記載「 │
│ │企業│ │ │ │之原料豬│ 27.8 元 +103年 4 │號碼00-0│(30.4 元 +26.48 │ 豬油 E106 」;見嘉檢│
│ │社)│ │ │ │油、飼料│ 月之進貨單價為33 │00號油罐│+30.4)÷ 3 】=20│ 偵 7128 號卷二第 35 │
│ │ │ │ │ │用棕櫚油│ 元)÷ 2=30.4 元】│車載運至│5416 元(小數點 │ 至 36 頁)。 │
│ │ │ │ │ │、飼料用│ 。 │林明忠指│後無條件捨去)。│(乙)正義公司向禾鋐企業行│
│ │ ├─────┼────┤ │魚油(1 │(2)飼料用棕櫚油:每 │定之交貨│ │ 訂購油品之過磅紀錄單│
│ │ │②103年4月│23570公 │ │:1:1)│ 斤 26.48 元 (103 │地點正義│ │ (見雄檢他字 7848 號 │
│ │ │ 22日(久│斤(久豐│ │ │ 年 3 月、4 月之進│公司 │ │ 卷五第 183、187、191│
│ │ │ 豐公司開│公司開立│ │ │ 貨平均單價為26.48│ │ │ 頁)。 │
│ │ │ 立103年 │之發票雖│ │ │ 元)。【計算式:(│ │ │(丙)禾鋐企業社開立予正義│
│ │ │ 4月21日 │記載2359│ │ │ 25.90 元+25.93元 │ │ │ 公司之統一發票 3 紙 │
│ │ │ 之發票)│0 公斤,│ │ │ +27.11 元 +26.99 │ │ │ 【其中編號③部分,禾│
│ │ │ │惟此以右│ │ │ 元)÷4=26.48元】│ │ │ 鋐企業社係開立 103年│
│ │ │ │揭過磅紀│ │ │ 。 │ │ │ 5 月 2 日之發票予正 │
│ │ │ │錄單記載│ │ │(3)飼料用魚油:每公 │ │ │ 義公司;見雄檢他字78│
│ │ │ │之數量為│ │ │ 30.4 元(同時期飼 │ │ │ 48 號卷三第 54、57至│
│ │ │ │準) │ │ │ 料用魚油之進貨單 │ │ │ 58 頁】 │
│ │ │ │ │ │ │ 價不詳,然應低於 │ │ │(丁)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
│ │ ├─────┼────┤ │ │ 原料豬油之進貨單 │ │ │ 狀況表 1 紙(原審卷 │
│ │ │③103年4月│23450公 │ │ │ 價,於犯罪所得之 │ │ │ 三第 239 頁)。 │
│ │ │ 30日 │斤 │ │ │ 計算上採取對被告 │ │ │(戊)久豐公司103年3、4月 │
│ │ │ │ │ │ │ 最有利之計算方式 │ │ │ 自LOPS公司進口飼料用│
│ │ │ │ │ │ │ ,即以原料豬油之 │ │ │ 棕櫚油之進口報單4紙 │
│ │ │ │ │ │ │ 平均進貨單價來計 │ │ │ (其上載明 FOR FEEDI│
│ │ │ │ │ │ │ 算飼料用魚油脂進 │ │ │ NG USE;見嘉檢偵7128│
│ │ │ │ │ │ │ 貨單價,即每公斤 │ │ │ 號卷一第75至78頁)。│
│ │ │ │ │ │ │ 30.4 元)。 │ │ │ │
├─┼──┼─────┼────┼───┼────┼──────────┼────┼────────┼────────────┤
│5 │林明│①103年5月│23450公 │每公斤│混搭如附│(1)原料豬油:每公斤 │編號①部│(23450 公斤+2250│(甲)久豐公司開立予禾鋐企│
│ │忠(│ 2日 │斤 │29元 │表一編號│ 33 元 (103 年 5、│分不詳;│0 公斤 +23950 公│ 業社之統一發票 4 紙 │
│ │禾鋐│ │ │ │1至3所示│ 6 月之進貨單價為 │其餘部分│斤 +23630 公斤)X│ (發票上之品名記載「│
│ │企業│ │ │ │之原料豬│ 33元)。 │均委託欣│【 29 元 -(33 元│ 豬油 E106 」;見嘉檢│
│ │社)│ │ │ │油、飼料│(2)飼料用棕櫚油:每 │祐公司人│+25.47元+25.95元│ 偵 7128 號卷二第 36 │
│ │ ├─────┼────┤ │用棕櫚油│ 斤 25.47 元 (103 │員駕駛車│)÷ 3 】= 80435 │ 至 38頁)。 │
│ │ │②103年5月│22500公 │ │、飼料用│ 年5、6月之進貨平 │牌號碼00│元 (小數點後無條│(乙)正義公司向禾鋐企業行│
│ │ │ 29日 │斤 │ │魚油(1 │ 均單價為25.47 元 │-000 號 │件捨去)。 │ 訂購油品之過磅紀錄單│
│ │ │ │ │ │:1:1)│ )。【計算式:(25.│油罐車載│ │ 3 紙(見雄檢他字7848│
│ │ │ │ │ │ │ 75元+25.75元+24. │運至林明│ │ 號卷五第 195、198 頁│
│ │ │ │ │ │ │ 92元)÷3=25.47元 │忠指定之│ │ )。 │
│ │ ├─────┼────┤ │ │ 】。 │交貨地點│ │(丙)禾鋐企業社開立予正義│
│ │ │③103年6月│23950公 │ │ │(3)飼料用魚油:每公 │正義公司│ │ 公司之統一發票 3 紙 │
│ │ │ 13日 │斤 │ │ │ 25.95元(103年5月 │ │ │ (見雄檢他字 7848 號│
│ │ │ │ │ │ │ 之進貨平均單價為 │ │ │ 卷三第59、62頁)。 │
│ │ │ │ │ │ │ 25.95元)。【計算 │ │ │(丁)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
│ │ │ │ │ │ │ 式:( 25.19+26.7 │ │ │ 狀況表 1 紙(原審卷 │
│ │ │ │ │ │ │ 1)÷2=25.95元】。│ │ │ 三第 239 頁)。 │
│ │ ├─────┼────┤ │ │ │ │ │(戊)久豐公司103年5、6月 │
│ │ │④103年6月│23630公 │ │ │ │ │ │ 自 LOPS 公司進口飼料│
│ │ │ 18日 │斤 │ │ │ │ │ │ 用棕櫚油之進口報單3 │
│ │ │ │ │ │ │ │ │ │ 紙(其上載明 FOR FEE│
│ │ │ │ │ │ │ │ │ │ DING USE;見嘉檢偵71│
│ │ │ │ │ │ │ │ │ │ 28號卷一第79至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久豐公司103年5月自KL│
│ │ │ │ │ │ │ │ │ │ 公司進口飼料用魚油之│
│ │ │ │ │ │ │ │ │ │ 進口報單 2 紙(其上 │
│ │ │ │ │ │ │ │ │ │ 載明 FOR FEED USE; │
│ │ │ │ │ │ │ │ │ │ 見嘉檢偵 7128 號卷一│
│ │ │ │ │ │ │ │ │ │ 第 89、9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林明│①103年7月│24180公 │每公斤│混搭如附│(1)原料豬油:每公斤 │委託欣祐│(24180 公斤+2345│(甲)久豐公司開立予禾鋐企│
│ │忠(│ 17日(久│斤 │30元 │表一編號│ 29 元( 103 年 7 │公司人員│0 公斤 +23800 公│ 業社之統一發票 3 紙 │
│ │禾鋐│ 豐公司開│ │ │1至3所示│ 、8 月之進貨單價 │駕駛車牌│斤) X 【 30 元 -│ (發票上之品名記載「 │
│ │企業│ 立103年 │ │ │之原料豬│ 為29 元)。 │號碼00-0│(29 元 +23.36 元│ 豬油 E106 」;見嘉檢│
│ │社)│ 7月16日 │ │ │油、飼料│(2)飼料用棕櫚油:每 │00號油罐│+23.76 元)÷ 3 │ 偵 7128 號卷二第 38 │
│ │ │ 之發票)│ │ │用棕櫚油│ 公斤 23.36 元(103│車載運至│】 =330720 元 ( │ 至 39 頁)。 │
│ │ │ │ │ │、飼料用│ 年 7、8 月之進貨 │林明忠指│小數點後無條件捨│(乙)正義公司向禾鋐企業行│
│ │ │ │ │ │魚油(1 │ 平均單價為23.36元│定之交貨│去)。 │ 訂購油品之過磅紀錄單│
│ │ ├─────┼────┤ │:1:1)│ )。【計算式:(24.│地點正義│ │ 3紙(見雄檢他字7848 │
│ │ │②103年8月│23450公 │ │ │ 88 元 +22.92元+22│公司 │ │ 號卷五第 203、205、 │
│ │ │ 6日 │斤 │ │ │ .92 元+22.75 )÷│ │ │ 208頁)。 │
│ │ │ │ │ │ │ 4=23.36元】。 │ │ │(丙)禾鋐企業社開立予正義│
│ │ │ │ │ │ │(3)飼料用魚油:每公 │ │ │ 公司之統一發票 3 紙 │
│ │ │ │ │ │ │ 斤 23.76 元 (103 │ │ │ (見雄檢他字 7848 號 │
│ │ │ │ │ │ │ 年 7 月之進貨單價│ │ │ 卷三第66、68頁)。 │
│ │ │ │ │ │ │ 為 23.76 元)。 │ │ │(丁)傑樂公司豬油客戶銷售│
│ │ │ │ │ │ │ │ │ │ 狀況表 1 紙(原審卷 │
│ │ ├─────┼────┤ │ │ │ │ │ 三第 239 頁)。 │
│ │ │③103年8月│23800公 │ │ │ │ │ │(戊)久豐公司103年7、8月 │
│ │ │ 22日 │斤 │ │ │ │ │ │ 自LOPS公司進口飼料用│
│ │ │ │ │ │ │ │ │ │ 棕櫚油之進口報單4 │
│ │ │ │ │ │ │ │ │ │ 紙(其上載明 FOR FEE│
│ │ │ │ │ │ │ │ │ │ DING USE;見嘉檢偵 │
│ │ │ │ │ │ │ │ │ │ 7128號卷一第82至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己)久豐公司103年7月自VH│
│ │ │ │ │ │ │ │ │ │ 公司進口飼料用魚油之│
│ │ │ │ │ │ │ │ │ │ 進口報單1紙(其上載 │
│ │ │ │ │ │ │ │ │ │ 明FOR FEED USE;見嘉│
│ │ │ │ │ │ │ │ │ │ 檢偵7128號卷一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1、①油品配方表1張(電腦打字及手寫;記載代號「E106」 │
│ 及其他代號之混油比例)。 │
│ ②油品配方表1張(手寫;記載代號「E106」及其他代號 │
│ 之混油比例) │
│ ③油品配方表1張(電腦打字;記載其他飼料油品等之混油比 │
│ 例)。 │
│2、久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本。 │
│3、墨綠色筆記本1本。 │
│4、米白色筆記本1本。 │
│5、金富田公司成本分析表15張。 │
│6、轉帳明細3張。 │
│7、燒燬文件殘渣1袋。 │
│8、欣祐公司運費明細及統一發票4張。 │
│9、久豐公司102年進銷存明細表2張。 │
│10、久豐公司、金富田公司103年進銷存明細表23張。 │
│11、久豐公司出貨紀錄單5張。 │
│12、奕昇貨運有限公司之運費請款明細、貼補強冠企業股份有限 │
│ 公司(下稱強冠公司)利息明細、大美公司油品銷售對帳紀│
│ 錄等資料共5張。 │
│13、強冠公司收款對帳單15張。 │
│14、強冠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張。 │
│15、記載電話費等費用之轉帳傳票、記載強冠公司等公司應收票 │
│ 款之轉帳傳票各1張。 │
│16、強冠公司訂購豬油數量明細表1張。 │
│17、強冠公司送貨單4張。 │
│18、高峰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6張 │
│19、鑫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
└─────────────────────────────┘
附表四:
┌─┬─────┬─────────────┬────────────┬────────────┐
│編│ 犯罪事實 │ 久豐公司所犯罪名及處罰 │ 邱飛龍所犯罪名及處罰 │ 邱麗品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
├─┼─────┼─────────────┼────────────┼────────────┤
│1 │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邱麗品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二編號1 ②│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表三編號1 ①、②所示之物│
│ │所示之攙偽│幣柒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或假冒食用│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豬油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號1 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2 │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邱麗品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 │二編號2 所│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 │示之攙偽或│幣壹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之物均沒收。 │
│ │假冒食用豬│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
│ │油 │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物均沒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邱麗品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二編號3 所│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 │示之攙偽或│幣壹佰柒拾萬元。未扣案之犯│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之物均沒收。 │
│ │假冒食用豬│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
│ │油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之物均沒收。 │ │
│ │ │價額。 │ │ │
├─┼─────┼─────────────┼────────────┼────────────┤
│4 │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邱麗品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二編號4 所│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 │示之攙偽或│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之物均沒收。 │
│ │假冒食用豬│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油 │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邱麗品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二編號5 所│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 │
│ │示之攙偽或│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未扣案│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假冒食用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佰參│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油 │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6 │邱飛龍、邱│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邱飛龍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邱麗品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
│ │麗品製造、│其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 │販賣如附表│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二編號6 所│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 │
│ │示之攙偽或│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之物均沒收。 │
│ │假冒食用豬│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佰貳│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油 │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五:
┌─┬───┬─────────┬─────────┬───────────┐
│編│年度 │販售予泳宸企業行之│販售予禾鋐企業社之│有罪、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號│ │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攙偽或假冒食用豬油│ │
│ │ │數量 │數量 │ │
├─┼───┼─────────┼─────────┼───────────┤
│1 │96 │15510公斤 │395990公斤 │1.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 ├───┼─────────┼─────────┤ 第1項:102年6月21日 │
│ │97 │無 │1799公斤 │ 始生效施行,不構成犯│
│ ├───┼─────────┼─────────┤ 罪。 │
│ │98 │無 │310150公斤 │2.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 ├───┼─────────┼─────────┤ 第2項(舊法係第34條 │
│ │99 │無 │95790公斤 │ 第1項,102年6月21日 │
│ ├───┼─────────┼─────────┤ 修正施行移列第49條第│
│ │100 │150640公斤 │115330公斤 │ 2項):不另為無罪之 │
│ ├───┼─────────┼─────────┤ 諭知。 │
│ │101 │96560公斤 │無 │3.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
│ ├───┼─────────┼─────────┤ 之諭知。 │
│ │102 │1月17日至5月2 │無 │ │
│ │ │8日: │ │ │
│ │ │139180公斤 │ │ │
├─┼───┼─────────┼─────────┼───────────┤
│2 │102 │6月7日至10月2 │無 │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 │ │9日: │ │ 法第49條第1項:有罪 │
│ │ │165470公斤 │ │ (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 │
│ ├───┼─────────┼─────────┤ 6所示犯行)。 │
│ │103 │無 │235570公斤 │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 │ │ │ │ 法第49條第2項:不另 │
│ │ │ │ │ 為無罪之諭知。 │
│ │ │ │ │3.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
│ │ │ │ │ 之諭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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