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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嫻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淑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嫻雖罹有「○○○○症(○○○○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然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仍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出售予綽號「雄阿」不詳成年男子。
嗣「雄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淑嫻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103年8月6、7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金英及游清河,致陳金英及游清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103年8月7、8日),匯款至王淑嫻上開○○銀行帳戶。
嗣因陳金英及游清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白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淑嫻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開戶,且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雄阿」之不詳成年男子,並致告訴人陳金英、游清河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隨阿」介紹綽號「雄阿」不詳成年男子,以購車需要需帳戶,因而以6000元出售並交付,不知系爭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匯款帳戶,伊僅有國中學歷,復罹有○○○○症,對以購車需求而購買帳戶既無明知或有所認識之情形,伊無犯罪故意云云。
㈠查有關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使用,有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雄阿」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係於該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雄阿」不詳成年男子。
又被害人陳金英、告訴人游清河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英、告訴人游清河於警詢指述甚詳。
此外有被害人陳金英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游清河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
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該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甚明,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茲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經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
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
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密碼及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徵以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因此,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依卷附被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所示(詳警卷6 頁),被害人於103 年8 月7 日、8 日匯入款項後,當天旋即被提領殆盡,從而,該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
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自16歲開始工作,雖就職時間斷斷續續,然仍屬工作經歷,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顯然對於系爭帳戶將做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
況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親自向○○商業銀行○○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詳本院卷95頁)後,並於103 年6 月9 日、103 年7 月14日、103 年8 月7 日,先後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塑膠廠,有被告投保勞異動日期在卷可憑(詳2296號核交卷6 至7 頁),而系爭帳戶被告係於103 年7 月中旬出售予不詳之人,則本件被告在其出售(103 年7 月中旬)系爭帳戶前後,既能在無人陪同下,親自到銀行開立系爭帳戶(詳本院卷206頁),復能至相關之民間企業任職,顯見被告於為本件系爭帳戶出售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減弱。
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基此,本件被告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送請作精神鑑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雄阿」稱要購車,需向其購買帳戶,惟一般購車而需提供帳戶者,多屬購車者為分期繳納購車款,而提供予車貸業者,均由購車者使用自己之帳戶為常,並無借用他人帳戶必要,其所稱「雄阿」因購車需要,需向其購買帳戶,與一般車輛買賣常情不符,且本件被告竟為取得6000元代價,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交付素不相識之「雄阿」,又未親自監督「雄阿」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容任「雄阿」等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所辯,要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⒊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因長期○○○○症,以致對上開一般社會常情無從得知,並提衛生福利部○○○○○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然本件被告自陳本案案發前曾於螺絲工廠等處工作,復審酌其於103年間,亦曾分別至○○○企業股粉有限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求職、任職,顯見被告並未因其所罹患之○○○○症精神疾病即長期與社會隔絕,是其對於帳戶所有人均應妥善保管自己之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對於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等情自非一無所悉,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雄阿」使用,以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販賣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查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本件僅構成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
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理由: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於其提供系爭帳戶時,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
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即有未洽。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出售系爭帳戶,兼衡其教育程度、素行及罹有○○○○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量刑不當云云。
查本件被害人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75萬元(陳金英)、90萬元(游清河),然被告於本案詐欺案,僅為出售其銀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尚未對被害人有直接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係本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被告犯罪之手段如何,於量刑時自應予考量,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輕,即非可取。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不知其出售銀行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
查本件被告坦承其係以6000元出售系爭帳戶予「雄阿」不詳之人,並稱係因「雄阿」稱要購車,需向其購買帳戶,然一般購車而需提供帳戶者,均由購車者使用自己之帳戶為常,並無借用他人帳戶必要,被告所辯,核與一般車輛買賣常情不符。
又被告竟為取得6000元代價,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物件,交付素不相識之「雄阿」使用,在在有違常情,已如前述。
據此,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其出售系爭帳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即非可採,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詐欺時間及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1 │陳金英 │於103年8月7日10時許 │103年8月7日10時 │75萬元 │
│ │ │,冒以桃園地檢署檢察│51分 │ │
│ │ │官之名義致電予陳金英│ │ │
│ │ │,並佯稱:欲監管其金│ │ │
│ │ │融帳戶,要求其匯款指│ │ │
│ │ │定帳戶云云,致陳金英│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 │ │
│ │ │51分匯款至上開○○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 2 │游清河 │於103年8月6日12時許 │103年8月8日12時 │90萬元 │
│ │ │,先後冒以高雄市警察│ │ │
│ │ │局課長及檢察官之名義│ │ │
│ │ │致電與游清河,並佯稱│ │ │
│ │ │:因涉嫌案件,要求其│ │ │
│ │ │先將帳戶存款匯款至指│ │ │
│ │ │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 │ │
│ │ │游清河陷於錯誤,於 │ │ │
│ │ │103年8月8日12時匯款 │ │ │
│ │ │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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