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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1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鴻宸上訴意旨略以:因無知識讓人利用寄藏槍枝,不知有殺傷力,且本人罹患癌症,入監執行性命恐不保,請從輕發落,賜予重生抗癌之途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之歷次自白,佐以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5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各1 份、扣案改造手槍2 支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資以認定被告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左右,在雲林縣○○市○○里0 鄰○○路00號住處內,接受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委託,將「阿弟仔」所交付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之事實,事證明確。
因而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說明被告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尚有誤會。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雖翻異前詞,改以不知槍枝具殺傷力云云爭辯,惟以肉眼檢視該2 支扣案改造手槍之外觀,槍身、槍管、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槍管暢通無阻鐵,槍機、擊錘亦屬完整,有卷附初步檢視報告暨檢視照片可稽(見警卷頁20-21 、23-25 ),稍具一般智識之人一望即知該2 支槍具殺傷力之可能性極高,參以被告於警詢供承:「該些改造槍彈是我拿去藏放在廢棄之溫水脫毛機內」等語(見警卷頁3 ),若非知悉為管制槍枝,何須另覓隱密位置藏放,益證被告受「阿弟仔」之託收受該槍彈保管時,應知悉該2 支改造手槍係具殺傷力槍枝,其事後徒託空詞否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據,自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應撤銷之違誤,核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係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屬知悉,竟仍受託寄藏上開2 支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其受託寄藏上開2 支改造手槍期間僅有10天左右,一併寄藏之子彈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然較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情形為低,兼衡被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頁39-40 、47)主張其舌頭有腫瘤,正接受治療,只能撿拾回收物,其配偶頭部亦長腫瘤、腎臟化膿,無法工作,其女兒正就讀大學3 年級,需仰賴被告供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及參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 支,並依法宣告沒收。
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槍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徒刑部分顯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亦屬低度刑,已寬厚被告而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所指身體狀況乙節既經原判決審酌在案,核無違誤或失衡情事,顯無從因其上開主張而再減輕其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已詳為審認之事證及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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