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上重更(一),4,20151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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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欽
扶助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欽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一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逃亡或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參照)。

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文欽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4 年4 月7 日、6 月7 日、8 月7 日、10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羈押之正當性。

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4 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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