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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6日上午5時5分清晨,天雨未明之時,騎乘○○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機車優先道直行,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因雨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而當時雖下雨,天色未明,然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因雨致視線不清,然其如減速慢行並佐以機車大燈,即得察覺前方車輛動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速度前進。
適有丙○○騎乘腳踏車沿相同機車優先道在甲○○右前方行駛,本應注意慢車應保持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且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等情事,竟疏於在其腳踏車車尾裝置反光標誌,並占用上開機車優先道騎乘至上開路段時,甲○○因未能及時察覺右前方由丙○○騎乘之腳踏車,於兩車併行之際,貿然從丙○○腳踏車左側通過時,致其機車右側車頭,擦撞丙○○所騎腳踏車左側停車架位置,雙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氣胸、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警員陳明堂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配偶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逐一調查,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以約30公里時速,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在機車優先道直行,途經嘉義市○○路○○○號前時,與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所騎腳踏車發生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氣胸、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13-14、163頁,本院卷48、53-54、224、225頁)。
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警卷13-15頁、17-21、23頁)。
是被告騎車擦撞被害人腳踏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甚為明確。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後追撞被害人,惟查:1、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先生長年的習慣是晚上回○○街的住處洗澡並住在該處, 隔日早上5點起床騎腳踏車外出固定到文化公園運動,原本 往興中街方向雖然比較近,但他想騎腳踏車繞大圈一點運動 ,所以會(左)轉成仁街,之後往民族路路口再左轉,再繞 進興中街再進入文化公園運動,他不可能去肇事路段那邊找 人,只是經過那邊而已等語(偵查卷8-9 頁)。
對照警員查 訪肇事路段即○○路000 號陳姓住戶、000 號商家及對面000 號蕭姓住戶,其等均表示並不認識被害人,有警員陳明堂出 具之職務報告及查訪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17-120 頁),且 依卷附全景照片(警卷17頁),案發時附近商家均未開門營 業,應可排除被害人自民族路路旁騎乘或逆向斜穿至對向之 可能。
是被害人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慣行路線騎乘腳踏車前往 文化公園運動,唯有沿民族路往西直行。
2、再就雙方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狀況以觀,被告機車除車頭右 側有些許擦痕外,其餘部分均無明顯車損,而被害人所騎腳 踏車,除前後輪框有凹損外,其餘部位未有任何陷損。
腳踏 車朝右側倒地,前輪翹起、輪框著地,後輪平臥,停車架立 起,均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可憑(警卷17-21頁)。
依腳踏車 前後輪凹損位置,前輪輪框突起,後輪輪框右側凹損,顯見 腳踏車前後輪框凹損係因倒地碰撞地面所造成。
3、另按二車於行駛狀態下接觸,無論對向來車或橫向來車,由 於己車慣性力量全然加諸在對方車輛正面或側面,通常會造 成己方及對方車輛上之明顯撞擊及凹陷痕跡。
二輛同向前進 之車輛,如係後車追撞前車,後方車輛前進動力直接加諸前 車後側,理應造成後車車首及前車車尾之撞擊凹陷。
雙方車 輛交會之擦撞,若係對向,雙方彼此前進力量加在對方,擦 痕應該明顯,倘為同向,僅有後車超越前車之加速力量施與 前車,力量較小,擦痕較不明顯。
是以本件雙方車輛,除被 告機車右側車頭些微擦痕及被害人腳踏車因倒地碰撞地面致 前後輪框凹損外,其餘車體既屬完好,並無明顯撞擊及凹陷 痕跡,加上被害人腳踏車停車架立起,顯係遭被告右側車頭 擦撞所致。
依據上情,自可排除二車逆向對撞、橫向相撞或 對向擦撞之可能,二車應係同向前進,被告機車通過被害人 前方腳踏車時,被告機車車頭右側擦撞被害人腳踏車左側停 車架,由於物理慣性定律被害人腳踏車因而倒向右側。
如此 亦符合被告所陳:係撞到腳踏車前輪,不是從後面追撞,係 撞到左邊(原審卷14頁、本院卷225、401頁),且與告訴人 所主張「(車禍後)被害人軀體右側全部挫傷」(本院卷55 頁),及被害人腳踏車右倒之現象,公訴人認被告自後追撞 被害人,尚與實情不合。
四、次查: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
且當時天候雨, 清晨,天色雖未明但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 缺陷及障礙物,但因雨致視線不清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 原審卷163頁),並經證人即行經該肇事路段之機車騎士吳水 龍於原審證述明確(157頁),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上開天候及道 路狀況,如減速慢行並佐以機車大燈,自仍得察覺前方行車 動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小心掌握前方同向車輛動態,貿然以時速約30 公里速度持續前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2、復按「慢車‧‧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 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機器腳踏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被害人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 亦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
而被害人腳踏車,車尾 及後輪車框上原本應安裝反光標誌的位置處,均無反光標誌 ,有照片(警卷19頁)可稽,顯然未保持車尾反光裝置等安 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其於天候未明之際,貿然騎乘腳踏車在機車優先道前進 ,復未於腳踏車車尾保持反光標示之良好,亦應就本件事故 負擔過失責任。
3、惟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係後方來車,前方視野寬廣,應負主要 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處在前方,較難注意後方來車。
惟被害 人占用機車優先道,未保持良好及完整之反光裝置,足以降 低被告防範能力,就本件車禍亦有部分過失責任。
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刑責,自無 疑義。
五、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當時騎腳踏車是要橫越馬路,沒有占用機車優先道,係遭被告從右側撞擊云云。
惟查:①依車禍後警方所拍攝之被害人腳踏車受損照片,均顯示只有腳踏車左側車體有些許擦痕,及前輪輪框突起,後輪輪框右側凹損,此外並無其他撞擊痕跡,腳踏車係右側著地,倒在機車優先道上等,有照片12張在卷可憑(警卷17、19-21頁)。
且由「前輪輪框突起,後輪輪框右側凹損」乙情,足可認定腳踏車前後輪框之凹損,係因倒地碰撞地面所造成外,果如告訴人所主張:被害人當時騎腳踏車是要橫越馬路,沒有占用機車優先道,係遭被告從右側撞擊為真實,則被害人腳踏車豈有只是腳踏車【左側】車體有些許擦痕,而【右側】竟毫無撞擊痕跡之理?被害人腳踏車又何致朝右側著地,而倒在機車優先道上?且被告機車亦豈有除車頭右側有些許擦痕外,機車車頭部位竟無明顯撞擊或車損情形?足見告訴人上開主張,尚與事實不符。
六、告訴人又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腦部永遠無法回復,大小便失禁,上下肢全身癱瘓,無法動彈,完全依賴養護中心看護,成為殘障,且因車禍於103年11月10日傷重不治死亡等語(原審卷14頁、本院卷227、403頁)。
經查:1、被害人於車禍當日,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氣胸、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出院時呈智能退化狀態、步態不穩,其餘之氣胸及 肢體擦傷、挫傷,均已呈穩定狀態,而其在車禍發生之前, 分別於:①100年7月15日曾在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主訴 急性語言失能症,臨床評估為失語症、腦中風,給予安排腦 波檢查②100年7月19日神經內科門診回診,7月15日腦波檢查 結果顯示無癲癇、左側顱內內額葉病灶,臨床評估為疑顱內 病灶,給予安排腦部核磁共振檢查③100年8月2日神經內科門 診回診,7月19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顱內有多發性小洞病 灶,臨床評估為疑顱內血管病變、疑血管炎,有可能發展為 血管性老人失智症④100年8月16日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臨床 評估符合急性失智惡化,但對治療有反應,建議失智評估檢 查,然家屬當時無法配合,之後至102年月受傷前(指本件車 禍)均無就醫紀錄,無法判斷智能退化狀態是否因外傷而惡 化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 24日惠醫字第0294號函暨病歷影本及104年1月23日惠醫字第 000069號函暨神經內科就診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警卷23頁 ,交查卷4-16頁,原審卷127-132頁)。
參以原審調閱被害人 於車禍前、後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知:①被害人於車禍前之101 年12月14日因頭暈及步態不穩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求診。
當 時神經檢查無異常,診斷為眩暈,安排腦血管、超音波檢查 。
101年12月25日復前往門診追蹤,腦血管超音波檢查顯示頸 動脈有輕度狹窄現象,神經檢查波有異常,以口服藥物治療 ,以後未再回院治療。
於102年8月30日至胃腸肝膽科門診, 因排便異常8月31日接受大腸鏡,其後病理確診大腸癌,未回 診,且拒門診並拒住院進一步治療等情,復有該院104年1月2 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 134-136頁)。
又自87年9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因糖 尿病症於安心醫院門診定期追蹤治療,另經診斷患有心臟節 律不整、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症,有安心醫院103年9月17日安 仁字第103036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93-109頁) ②於車禍後之10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3日,因血糖過高( 551mg/al)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住院治 療,再因輕微腦出血(欠明之急性腦出血疾病)於102年12月 13日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住 院、門診治療後,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上腹痛、急性胃 潰瘍出血併穿孔、低血鈉及老人痴呆症等情,亦有被害人在 嘉義醫院、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按( 原審卷28-65、69-89頁)。
是被害人智能退化之病症,既於 100年間早有徵兆可循,而其大小便失禁,上下肢全身癱瘓, 須依賴養護中心看護,非無可能因其他疾病所致,復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歸責予被告。
2、本院將全案卷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與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所綜合車禍前被 害人在安心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就診病 歷紀錄及車禍後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醫院 及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資料及盧亞人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 研判結果:①被害人車禍前,於100年8月2日即因失語症並接 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多重自發性腦栓塞(中風性)腦病變 ,且為臆斷混合型顳葉型失憶症、步閥不穩、慢性阻塞性肺 疾、高血壓、糖尿病、腦血管炎等病史②被害人車禍入院於 初期雖經電腦斷層檢查疑有顴骨骨折,但放射線科專科醫師 之報告中並未提及,並在初期僅發現為皮質老化萎縮、少量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老化硬腦膜下腔積水,故在入加護病房 3 日即轉入普通病房,雖於車禍後9 日再併發有腦中風性血 塊於腦實質內,但無法認定為外傷性,而較支持為自發性即 舊中風之併發症之可能。
後續轉入榮總嘉義分院進行鑽孔, 開顱手術移除深層血塊,但顱內出血症狀已恢復。
研判由103 年1 月7 日出院後即無顱內出血之症狀,即支持車禍後顱內 深層中風性小出血併中風之併發症已與車禍事故呈中斷之因 果關係③被害人於車禍後接受胸管插管手術仍導因於原有慢 性阻塞性肺疾之疾病。
後續糖尿病併腎功能不佳、代謝性衰 竭、高血糖、胃炎併多重腸胃食道潰瘍、肺炎均與自身疾病 相關,再因大腸癌開刀後膀胱瘻管造術手術、長期臥床、鼻 胃管灌流、泌尿道感染與原有中風病史、失憶症、失語症等 均為造成最後死亡之過程相關,而與死亡前13個月前之車禍 較無關。
因此研判:①以同樣情況與條件下,一般人無中風 包括失語併發之病症狀下騎機車有可能不會發生102 年10月6 日之車禍②一般正常人若發生類似此車禍之輕傷狀況下亦不 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本身中風病情糖尿 病、高血壓、大腸癌、腸胃道病變較相關,故無法認定被害 人死亡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3、故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主張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 導致全身癱瘓,成為殘障,且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事 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明堂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2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騎腳踏車經過成仁街與民族路口,左轉向民族路右側路邊行駛,並未占用機車優先道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業經論述如前。
但案發後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騎乘機車直行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而擦撞被害人腳踏車,應負主要責任。
但其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但迄未賠償損害。
另其自己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追究被害人責任。
其在新光保全擔任業務,已婚,3名子女均未成年,賴其扶養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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