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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長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王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文長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呂玉葉於其同向前方徒步推手推車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貿然行走於車道中央,致鄭文長駕駛之機車撞及呂玉葉之手推車左後方,呂玉葉因而跌坐在地,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文長則受有右膝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呂玉葉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鄭文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玉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撞及前方呂玉葉所推行之手推車,致呂玉葉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玉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
原審卷二第56頁)。
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呂玉葉徒步推四輪手推車,未緊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 年1 月22日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警卷第23至24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呂玉葉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呂玉葉雖有上開「未緊靠路邊行走」之疏失,而為肇事次因,然並無法據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呂玉葉係由南往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其應為肇事主因云云。
惟查:⑴被告與告訴人呂玉葉就呂玉葉於車禍發生時之行向,各執一詞。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告訴人呂玉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已迭次指稱:「肇事前我手推著手推車,步行走在○○街東往西方向前進,至○○街000 號前,我左側突然遭到由鄭文長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而肇事;
我手推車有遭到撞擊;
被告是從我後方撞到」、「車禍當天我推手推車從菜圃要回家,我是順著路邊行走,被告就撞到我了」、「當時是從菜園要回去,當時我已經過去馬路對面了,我沿著『阿梅』她家前面路邊走一段路,被撞到時,我已快要轉進我家巷口了」各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雙向二線道路段,其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寬度約為3.4 公尺,該車道外側尚有寬約1.5公尺之路肩。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係呈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向,依其行向之右側翻覆倒置於○○街由東往西車道中央,且該機車前車輪處有一處大面積之明顯新撞擊痕跡(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而呂玉葉所推之載貨用四輪手推車雖已遭移置位置,然該手推車載台(底板)左後方處亦留有一處約與前開機車前車輪撞擊痕跡等高之大面積明顯新撞擊痕跡(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
對照上開機車前輪、手推車載台所留新撞擊痕跡,並參酌案發時告訴人呂玉葉所稱位在被告鄭文長前方之相對位置,及被告於原審、本院亦分別自承:「我沒有直接撞到人,我是撞到手推車,手推車的車痕還在;
我撞的地方是在手推車的後面,車和人的中間,呂玉葉就往地上跌坐下去」、「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所示機車前輪上面之痕跡是當時撞擊的痕跡」各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正面、第5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本件車禍應係由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輪撞擊呂玉葉所推之手推車載台左後方甚明。
且因輪胎並非堅硬毫無伸縮彈性之物,其因撞擊力道所致,而於撞擊之時,依慣性施力方向往前稍微彈壓撞擊上方載台,致撞擊處上方載台稍有印痕(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亦與常情無悖。
再者,一般人推行此類手推車時,通常係立於手推車後方,握住把手向前推行,此時其身體應位於手推車後方之中間位置。
而經本院囑託警方丈量該手推車載台寬度約為48公分,及本院當庭勘驗測量告訴人呂玉葉下半身臀部最寬處約為38公分,有手推車丈量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照片、第109至110頁),加以一般人徒步行進時,雙腳乃一前一後,並非雙腳同時前行,則依上述撞擊點及數據研判,呂玉葉於遭撞擊前,其身體應未全部罩住該手推車載台後方,且其位置應係位於被告之右前方,而與被告行向相同即係由東向西前行,被告所駕機車前車輪始因此自後撞及呂玉葉所推之手推車載台左後方,此亦與被告於原審所供:伊撞的地方是在手推車的「後面」乙節相符。
是告訴人呂玉葉所述:伊沿○○街由東往西方向推著手推車步行,遭被告所駕機車由後自伊左側(即手推車載台後方左側)撞擊等語,與車禍現場跡證實屬吻合,堪可採信。
參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置處有二道呈東南朝西北走向、即與該倒置機車車身垂直之刮地痕(警卷第24頁下方照片),由該二道刮地痕仍與倒置之機車車身相連之情形可知,上開照片中機車倒置之位置,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處。
據此顯示案發時,呂玉葉推行之手推車並未靠東向西車道路邊行走,而係行走於○○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中央,至為明確,此亦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並無二致。
況呂玉葉及其手推車倘於發生撞擊前係正由南往北斜向穿越馬路,則因其身體與所推之手推車會與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被告機車行向略呈垂直方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會與手推車載台之右側或右後方發生撞擊,當無撞及該手推車載台左後方之可能。
至於該手推車右前輪上方載台側邊之一小處斷續之較深色痕跡(警卷第29頁上方照片),與前開機車前輪因此次撞擊力道所形成之接觸面範圍、形狀明顯不符(比對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該一小處痕跡應非本件車禍遭撞擊所致。
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處認作係本件車禍撞擊處,而主張告訴人當時係推行手推車「正在」穿越道路之際,因白內障疾患影響視力致未發現被告之機車,始遭撞擊;
該手推車之寬度並非甚寬,復遭告訴人之身體罩住,被告無從自後面撞擊該手推車左後方載台云云,顯屬無據,並與被告於原審所供承:伊撞的地方是在手推車的「後面」等語不符,要難憑採。
⑶告訴人呂玉葉自承案發前係推著手推車自菜園步行返家,而呂玉葉平日耕作之菜園係位於案發地點東南方之一處空地,其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則位於案發地點前方右側之一處巷弄內(即案發地點之西北方),且菜園路邊入口處距離前開巷弄轉角「阿梅」住家(○○街000 號)約33.5公尺等情,除據告訴人呂玉葉及原審輔佐人呂文生(呂玉葉之子)於原審時陳明無訛外,並有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38頁、卷二第31至36頁),復經本院囑請警方丈量兩處距離暨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1、145、147、153、155 頁)。
則依上開周遭環境、距離觀之,告訴人呂玉葉陳稱車禍發生當時,其已越過○○街道路並沿著「阿梅」住家前方(即該路東向西方向)行走一段距離,並非無稽,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是告訴人呂玉葉於案發當日,必須穿越○○街道路,始能自菜園返家乙情,雖可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呂玉葉於本案撞擊發生前,「曾有」由南往北穿越○○街道路之舉動(因撞擊發生之位置已在○○街東向西車道上),然並不足以推論本件車禍撞擊發生之際,呂玉葉「正在」由南向北穿越該道路。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執車禍發生後,被告之配偶劉美菊前往探視告訴人傷勢時所錄得之雙方對話錄音內容(原審卷二第28頁信封袋內光碟片),主張告訴人於遭撞擊時確係「正在」跨越○○街道路云云。
惟上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於對話中提及有關案發時告訴人行向部分之內容,係詳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45至48頁)。
而一般人於日常談話、閒聊中之所為之陳述,除非係基於公務或業務之往來,或對話者事先表明對話之重要性,否則於主觀上無非係基於漫談之心態而為陳述,故於應答上,往往僅憑對於對方陳述之大致印象而為回應,少有詳細斟酌對方陳述之全部內容,再一一回應者,是於對方詢問以後,或因疏於注意對方詢問之詳細內容,或因無意對話而未針對對方詢問之內容而為回應者,均有可能。
再者,告訴人呂玉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屆74歲之老者,於上開對話時,其車禍傷勢尚未復原,仍受疼痛及行動不便所苦,此觀其與被告之配偶劉美菊之談話內容即明(原審卷二第45、46頁勘驗筆錄內容)。
另告訴人呂玉葉於原審審理中,亦有因重聽致對問題理解力較為不足之現象,其當時之輔佐人呂文生亦陳稱:呂玉葉並未受過教育,車禍後長期服用西藥,意識較差等情,足認告訴人呂玉葉於上開對話時,因年事已高及重聽、傷病之身心狀態,其理解能力及表述能力較為不佳,自難期待其於日常生活中與他人閒談時,能詳細斟酌、理解問題後再為回答。
參以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呂玉葉一開始係在劉美菊詢問:「回來要過路哩?」(「從菜園回來要穿過馬路嗎?」之意)後,回稱「對啦,快要過『梅仔』他們家了,快要『ㄗㄚ』過他家了」等語,則依告訴人之語意,雖已肯定其自菜園返家時須穿越道路之情,然其同時表示當時快要經過「梅仔」住家前方,且並未表示其係在穿越道路中途遭撞擊。
而劉美菊緊接所詢之「等於正在『ㄗㄚ』路」、「你『ㄗㄚ』過來才撞上的」、「你是在『ㄗㄚ』路撞到的」、「你就剛好正在過馬路的時候就撞上了」等問題,均係在重複前開「有無穿越馬路」此一問題之同時,加入「係在穿越道路中途遭撞擊」之暗示及誘導,使其成為一混雜「有穿越馬路」及「穿越馬路時遭撞擊」二種主題之複合式問題,則依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態,能否於閒談中注意到談話內容之轉變,完全理解劉美菊之問題,已令人存疑,所回答之「對啦」,亦有可能僅係針對其原已肯定返家途中曾有「穿越馬路」之舉為回答而已,更何況告訴人於回答「對啦」之後,尚有表示「怎麼撞到的不知道」等語,更難認其有於談話中表示係於穿越道路中途時遭到撞擊之意。
此自劉美菊詢問「你是剛好要過路去拔菜哩?」,告訴人除回以「對啦」外,又同時稱「在那邊要拔、在看菜,要回來了啦」,亦可知告訴人常以「對啦」回答劉美菊之詢問,其所回答之真意是否確與劉美菊詢問問題之真意契合,亦非無疑。
況依上開各項事證,均顯示告訴人於遭撞擊前,應係位於被告同向右前方,已如前述,則自難僅憑前開錄音內容,即遽認告訴人係於由南往北斜向穿越道路之際遭被告所撞擊。
⑸被告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之傷勢集中於身體右側部位,足證其於車禍當時係由南往北穿越馬路,始會遭由東往西行駛之被告撞及身體右側云云。
然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並未集中於身體右側部分,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直接受機車撞擊所致,而係因機車撞擊其所推之手推車,其亦隨之跌坐在地所致,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告訴人之傷勢分布位置,未必與受撞方位相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採憑。
⑹本件車禍嗣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覆議委員會雖以「本案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研判呂玉葉肇事前行走動態,因雙方當事人對行人行向各執一詞,肇事實情不明」為由,未明確表示鑑定意見,然其就「倘呂玉葉係沿○○街由東向西行走」之情形下,亦提供分析意見,認此時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呂玉葉徒步推四輪手推車,未緊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 年10月7 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核交卷第24頁)。
至於該覆議委員會雖同時就「若呂玉葉係由南往北穿越○○街」之情形下提供分析意見為「呂玉葉徒步推四輪手推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情,然依本案各項事證,已足認告訴人呂玉葉於案發時之行向係沿○○街由東向西行走,業如前述,故有關此部分之分析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承上各情,告訴人呂玉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路邊行走,適因被告亦有上開疏失而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告訴人雖亦應負部分過失之責,然衡以被告為後行車輛,且當時肇事現場設有照明設施,被告之機車復有前車燈,倘其當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難於安全距離外即發現告訴人之行蹤,而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院認被告駕駛機車途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呂玉葉尚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感染、上消化道發炎」之傷害。
然查,警卷第19頁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呂玉葉之傷勢為「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然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係記載「病人於急診就診,並轉住院治療。
急診到院時間:102 年10月22日18:28」,可知此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者,乃呂玉葉於案發當日送至奇美醫院急診求治時,經醫師初步診斷後所研判之傷勢。
而警卷第20頁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呂玉葉之傷勢為「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九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尿道感染、上消化道發炎」,其醫師囑言欄係記載「入院時間:102 年10月24日由急診入院。
出院時間:102 年12月7 日,共四十五天。
初步評估,需專人照顧三至六個月,建議長期復健。
現病人無法行走,需電動床及氣墊輪椅使用」等語,可知此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者,乃呂玉葉由急診轉入住院治療期間之傷病狀況。
此二份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呂玉葉骨盆處之傷勢記載雖有不同,然第一份診斷證明書僅為急診時之初步研判,第二份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在呂玉葉經較長時間留院診治後,再次判斷之傷勢,該第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自較為詳實,應以此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準。
是公訴意旨贅載「骨盆閉鎖性骨折」應予更正。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第二份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呂玉葉患有尿道感染及上消化道發炎之病症,然泌尿道感染係指泌尿道任何一部分受細菌感染之情形,與外力撞擊無涉,上消化道發炎則是上消化道組織受剌激、外傷、感染後之炎症反應,依上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呂玉葉入院時之傷勢,亦未有可能造成上消化道受剌激、外傷、感染之傷處,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呂玉葉所患之尿道感染、上消化道發炎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為該等症狀係本件車禍所肇致之傷害,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⑴勘驗手推車之撞擊痕跡;
⑵將本案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或交通大學鑑定肇事經過、肇責比例;
⑶如有必要,將被告送測謊,以釐清責任,然因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為上開勘驗、鑑定及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
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同向前方未靠路邊行走之告訴人,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於告訴人;
㈡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四十五日,傷勢較重;
㈢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㈣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㈤被告坦承犯行,然仍辯稱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之犯後態度;
㈥被告係五專畢業,經營早餐店,與妻、兒、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中雖亦受有傷害,然其傷勢輕微,過失程度又重於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縱考量過失相抵問題,被告仍需對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告訴人仍未獲有實質賠償;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尚否認其有何行車過失,嗣後雖終能坦承過失犯行,然亦僅稱「我確實也稍微有錯」,並主張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難認其就自身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已有確切之悔悟,乃於斟酌再三後,認仍需藉由刑罰之宣告加以警惕並策其自新,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過失輕重、犯後態度、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復詳予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未併予宣告緩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係「正在」穿越道路之際遭撞擊,應負肇事主因,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雙方提及案發時呂玉葉行向部分內容摘錄如下(對話均為台語):
┌────────────────────────────┐
│劉美菊:喔,啊你從菜園回來哩? │
│呂玉葉:沒有啦。 │
│劉美菊:還是剛要去而已? │
│呂玉葉:因為要去拔雜草的,不然那晚…… │
│劉美菊:啊你是要去拔菜哩? │
│呂玉葉:在那個路口,在那個人家來礙我的。 │
│劉美菊:啊你、你是剛好要過路去拔菜哩? │
│呂玉葉:對啦,在那邊要拔、在看菜,要回來了啦。 │
│劉美菊:喔,啊回來要過路哩? │
│呂玉葉:對啦,快要過「梅仔」(音譯)他們家了,快 │
│ 要「ㄗㄚ」(穿過之意)過他家了…… │
│劉美菊:喔等於正在「ㄗㄚ」路就對了。 │
│呂玉葉:對啦。要「ㄗㄚ」從他們這個路過…… │
│劉美菊:啊你「ㄗㄚ」過來才撞上的? │
│呂玉葉:對啦,剛從這邊過來,啊我、我不知道。 │
│劉美菊:喔,你是在「ㄗㄚ」路撞到的哩? │
│呂玉葉:對啦,啊我這個兒子他最早回來啦。他、他那晚就回來│
│ 了。 │
│劉美菊:喔。你算是從菜園回來,正在「ㄗㄚ」路的時候撞上的│
│ 。 │
│呂玉葉:恩,對啦。 │
│劉美菊:要過路啦。 │
│呂玉葉:啊怎麼撞到的不知道。 │
│劉美菊:啊你就剛好正在過馬路的時候就撞上了。 │
│呂玉葉:不知道,不知道自己跌倒的,還是撞到的,我也不知道│
│ 。 │
│劉美菊:剛好要過馬路、正在「ㄗㄚ」路時撞到的哩? │
│呂玉葉:對啦。 │
│劉美菊:天色也暗了,沒有辦法、沒有辦法看。 │
│呂玉葉:那個快天暗了,年輕人是看得到啦,老年人比較看不清│
│ 楚啦。 │
│劉美菊:喔,老年人看……啊你要過馬路沒有看一下兩邊有沒有│
│ 車嗎? │
│呂玉葉:那時候看不到咧,看不到。 │
│劉美菊:你剛好在、你剛好在過路,走到一半撞上的? │
│呂玉葉:就快到「梅仔」家了……(聽不清)。」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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