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48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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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彥賓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145乙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尾園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設置於該處之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貿然穿越,因而撞擊由告訴人姚畯凱所騎乘沿上開尾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腰部挫傷及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即案發當日受傷被送醫後,已在醫院內得知被告姓名與聯絡方式,業已知悉犯人,則應自斯時起,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期間於103年6月18日即應起算,應於103年12月17日屆滿,於屆滿前提出告訴始為合法。

然告訴人遲至103年12月18日始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己逾告訴期間,,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期間之計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查本案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罪嫌,其犯罪行為時間在103年6月18日,揆諸前開說明,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算,至103年12月18日始行屆滿,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應認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原審以告訴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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