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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昭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昭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顏昭富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公司」下班後,前往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段旁之停車格,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西倒車後再朝東方向駛離,原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有吳鷹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吳芳如,由西往東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因顏昭富貿然倒車且駛入慢車道,乃以其左後車尾撞擊吳鷹鎂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吳鷹鎂、吳芳如人車倒地,吳鷹鎂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臀挫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胸壁挫傷,吳芳如則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鷹鎂、吳芳如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2頁),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與告訴人吳鷹鎂之上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吳芳如)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一情,為被告坦承:「我已倒車到○○○○段道路上準備向前進往○○市區,當時還沒向前移動,與對方機車000-000號行駛於○○○○段往○○市區方向發生碰撞,對方2人受傷」、「...當下我占用到機車道,我承認我有過失」、「(當天告訴人的機車是撞擊到你的左後車尾?)是」、「(撞擊發生的位置在機車道上?)是」(警卷第2頁、原審卷19-20頁),並與告訴人吳鷹鎂結證:「我們從○○的方向騎過來,被告後面的車尾撞到我的機車,..他的汽車的左邊車尾撞到我機車的右邊」(原審卷第34頁反面)、吳芳如指證:「我母親當時騎000-000號普重機車我在後座,我們沿○○○○段路直行,東向西往○○市區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突然右車身被對方車尾撞擊我們2人就倒地了」等語(警卷第7頁)、證人即目擊者鄭其信結證:「我看被告的車子在後退,後來我有聽到機車的聲音,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撞上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19、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14頁)在卷可稽;
告訴人吳鷹鎂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臀挫傷、右手肘及雙膝擦傷、胸壁挫傷;
告訴人吳芳如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肩扭傷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回覆表可佐(警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22頁、54-55頁)。
二、且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汽車左後車尾有刮擦痕(警卷第12頁),機車右側車身有明顯刮擦且破損、左側車身破裂(警卷第9、10頁照片編號10),機車「車頭」正前方並無破損,足見係機車遭倒車中之汽車左後車尾撞及;
又機車刮地痕起於汽車倒車進入機車道處,斜向左前往外延伸約1.4公尺(警卷第14、15頁),顯係因機車右側遭汽車倒車撞及倒地後,餘速刮地之作用力所致,被告辯稱:係倒完車後機車撞倒我車後面云云(偵卷第9頁,調偵卷第9頁),自無足採;
足見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勢,確係被告起駛倒車,未緩慢倒車,而與慢車道上駛至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所肇致,灼然無疑。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原審卷第63頁),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於起駛倒車前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倒車,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顏昭富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吳鷹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該會104年3月1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偵二卷第11-12頁),亦同此認定;
益徵被告就前開駕車肇事成傷,確有前開過失甚明。
告訴人吳鷹鎂雖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然與上開車禍並無過失之相當因果關係,無以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受傷,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26頁),有效日期為103年1月29日,雖逾有效期間而未換發新照,雖違反行政管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照駕駛」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傷害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原審未及審酌,有欠周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過失、告訴人有無照駕駛之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有欠周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自路旁起駛倒車,致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則無過失)之違反義務程度,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擦、挫、扭傷之傷勢損害,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就讀大學,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專科肄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院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被告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據、告訴人存摺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01、105至107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足見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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