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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名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名峯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工地飲用啤酒等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即不得駕車上路,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一號中正交流道北上至台南市永康區載運飲用水,嗣事畢後於同日20時51分許,南下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9.8 公里處( 臺南市永康區路轄) 時,為警攔檢,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警卷第9-10頁、第13頁、19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9年、100 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0 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分別於99年4 月14日、100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29-31 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9、100 年復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本次已屬4 犯,素行非佳,自制能力嚴重不足,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駛於國道之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亦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幸未釀成大禍,兼衡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酒後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危險性極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子女即將出生,且為事業負責人,員工及家庭生計均賴伊一人,且原審量刑較實務同類判決為重云云,辯護人亦請求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惟按個案量刑輕重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外,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伊為事業負責人,且為伊家庭及員工家庭收入來源,如入監服刑未能見到自己小孩出世等情請求量刑從輕云云,惟審酌被告上揭所執家庭、事業因素,綜合判斷仍不足影響本件量刑。
又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0附醫秘字第26171 號函所研究資料認飲酒後每小時衰減值(代謝率)空腹平均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84 毫克,食後平均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75 毫克,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事項,則依此推算,被告駕車上高速公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5 毫克,體內酒精濃度非低,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
而被告已有3 次酒駕前科,仍不知節制,猶漠視法令駕車上路,對法律服從性不高,是原審據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無過重之情。
至實務同類判決,或因該案被告前案情節、駕車時每公升酒精濃度不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或因該案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焦慮狀態等症狀,當日係精神狀態不佳之下所為( 同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自難認得比附援引為本件量刑之基準。
至被告主張為事業負責人或家庭因素,均無從作為減輕刑責之依據。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刑度或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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