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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定木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一○四年刑調字第二三四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即於一○五年九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予林秀美、林壽福、林文鈺、林文吉,另於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予林秀美、林壽福、林文鈺、林文吉。
事 實
一、黃定木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量販店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明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黃定木為超越林明春,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乃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黃定木之機車前車頭擦撞林明春機車之後側,林明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月25日上午4時許,因肋骨骨折及血胸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黃定木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定木自首暨林明春之子林壽福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春生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3至25頁)。
而被害人林明春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除經被害人林明春之子即告訴人林壽福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在卷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相驗卷第34頁、第40至54頁)。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林明春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被害人林明春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驗卷第27頁)。
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原審漏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前述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生林明春死亡之結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共識(事後已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固於101 年10月2 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然查本件被告係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過失犯惡性較諸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故被告前縱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亦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94年2 月2 日刑法第74條修正立法理由二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有前述刑案紀錄,惟參照前開說明,倘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等其他要件,仍得宣告緩刑。
而參諸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
下同)達成民事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並已於104 年9 月30日先清償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另餘款100萬元,預計分期於105 年9 月30日、106 年9 月30日各清償50萬元等情,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刑事聲請狀、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7、53頁),足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再者,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9 月9 日104 年刑調字第234 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即於105年9 月30日給付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另於106 年9 月30日給付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
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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