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交上易,703,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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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碧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至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4年9月15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其受僱人石恩瑜收受,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並據被告確認石恩瑜為其受僱人且有辨識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其上訴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算,因被告住所位台南市○○區,在途期間2日。

故其上訴期間至104年9月27日屆滿,又9月27為休息日(星期日,中秋節)、9月28日補假1日亦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上訴期間延長至104年9月29日屆滿。

茲被告竟遲至104年10月5日始提出刑事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被告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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