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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59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路面畫有「慢」字警告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輛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原在同向右前方,由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即少年邱○毅(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街與○○○街之交岔路口前,因欲左轉往○○○街續行,遂往左切接近雙黃線行駛,被告因欲超越右側告訴人車輛前行,因而與疏未禮讓直行車前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⑵告訴人邱○毅之指訴;
⑶證人即報案人鄭福秋、證人即交通員警陳永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過失。
三次車禍鑑定都陳述不是我撞對方,是對方來撞我的,我都保持直行狀態,沒有改變方向。」
、「關於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部分,我在我自己的車道上行駛,我一樣直行,對方並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以手比的方式要左轉,我無法預測告訴人要做轉彎的動作,當時我並沒有在告訴人的左後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83頁之審判筆錄)。
經查:㈠依警方提供之車損數位照片電磁紀錄所呈現之影像顯示,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之最初撞擊點分別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身右側中後方排氣管風扇位置附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踏板處及離合器把手附近。
⒈本院審理時,以法庭之Editor程式放大本件警方提供之車損數位照片影像,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之機車右側中後方車身靠近排氣管風扇位置附近,有一道明顯的撞擊痕跡(見本院卷二第119 、121 頁之放大列印影像資料),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照後鏡支架方位有彎曲,左手把亦有擦損痕跡(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下方之列印影像資料)。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離合器撞到伊機車右側風扇處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4頁之審判筆錄)。
告訴人於車禍後第一次警詢時亦陳稱:「(問:你車與對方車輛何處發生碰撞,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你車受損情形如何?)我車左側踏板處及左手把處與對方右側處發生碰撞,我車左手把離合器把手凹損。」
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18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背面101 年12月5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⒊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兩造當事人之陳述內容,足認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之最初撞擊點分別為被告之機車右側中後方車身靠近排氣管風扇位置附近、告訴人機車左側踏板及離合器把手處。
㈡由上開肇事車輛最初撞擊點及肇事後二部機車倒地情形及方位,可證本件二車碰撞時,被告機車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側。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肇事後二部機車倒地之數位照片影像,顯示二車倒地後壓在一起,下方為被告之機車,車頭朝北,上方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朝西北倒地,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部位壓在被告機車右側中後方靠排氣管風扇位置之車身上,此有上揭數位照片之放大列印影像資料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⒉由上述二車撞擊點可知係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踏板處及把手與被告機車右側中後方之車身發生碰撞,且二車倒地後,告訴人之機車壓在被告機車之上方,足證撞擊後被告之機車先向左倒地,告訴人之機車才緊接向左倒地,而從告訴人機車左前把手壓在被告機車右側中後方靠排氣管風扇位置之車身上觀之,益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機車確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無誤。
㈢本件車禍之原因係告訴人行近○○○街與○○○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街時,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始左轉,而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提前搶先左轉,致撞擊同向左方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中後方而肇事,並非被告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⒈由上開㈡⒈項所述,本件肇事後二部機車倒地後壓在一起,下方為被告之機車,車頭朝北,上方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朝向西北,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部位壓在被告機車右側中後方靠排氣管風扇位置之車身上,而依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現場道路○○○街為東西向,被告及告訴人均沿○○○街由東往西行駛,告訴人左轉時,撞擊被告機車右側中後方排氣管風扇附近之車身,使得被告機車之該碰撞點成為定點軸心,於機車向左側倒地後,順時針方向旋轉約90度,致使車頭最後朝北,由被告機車倒地後車頭由西轉向北之歷程,可證被告之機車於肇事當時,有承受來自右側略偏後方的撞擊力道,告訴人顯有於左轉時撞擊同向左方被告機車右側之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機車右側風扇損壞,是告訴人的左把手插入我的機車右側風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之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卷二第119 、121 、125 頁之放大列印數位照片勘驗資料,被告機車右側風扇處確有遭物品插入損壞的痕跡,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處亦有橫向之長條形擦損情形,且從本院卷二第115 頁之放大列印彩色數位照片亦可看出二車倒地靜止後,告訴人機車之左把手仍壓在被告機車右側風扇之位置上,是被告上開肇事時告訴人機車之左把手插入其機車右側風扇之供詞,應可採信,足證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左轉撞擊被告之機車後,告訴人機車亦往左側傾倒,致使機車之左把手插入已往左側倒地被告機車右側之風扇處,二車因而連結在一起,告訴人機車本身左轉行進之動能,再加上因與被告機車連結在一起,受到被告機車倒地後順時針方向旋轉力道之牽引,故告訴人之機車往左側倒地後,亦朝順時針方向旋轉約90度,致使車頭最後朝向西北。
⒊另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下巴偏左側撕裂傷(縫了6針)、鼻子下方左側挫擦傷出血、左眼左側下方大面積挫擦傷出血之傷害,此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放大列印數位照片勘驗資料1 紙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 頁、102 年度交查字第1534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其傷勢嚴重,足見被告遭受到撞擊倒地之力道不輕,且觀其傷勢,除右手第四指遭直接撞擊骨折外,其餘傷勢皆集中在身體左側,均係被告連同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側倒地後所受之傷害,顯見被告所承受之撞擊力道來自右側方向,益徵本件車禍確係導因於告訴人左轉時有撞擊被告機車右側中後方車身之情事。
⒋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所示,被告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距離○○○街、○○○街交岔路口之前端尚有大約2.5 公尺,可證本件二車碰撞發生之地點並非在交岔路口內,而係在離交岔路口前端至少尚有2.5公尺處,告訴人並未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始左轉,而係於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即提前搶先左轉而肇事。
⒌綜合上開物理跡證之分析結果,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實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街、○○○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因未禮讓同向左側被告之機車先行,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始左轉,而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即貿然搶先左轉,致使其機車左側撞擊同向左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中後方風扇附近車身而肇事,被告所辯,核與上述物理跡證相符,自可採信。
㈣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件告訴人於進入○○○街與○○○街交岔路口前,即提前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其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等規定,告訴人顯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之同向左側,已如上所述,被告雖靠近雙黃線行駛,然其堅決否認車禍發生時其正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依警繪現場圖被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位置,顯示被告並未跨越雙黃線行駛,自始在車道內直行,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加速欲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行為,是其對右側告訴人機車提前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無注意及防免之義務,尚無過失責任可言,自無肇事因素。
⒊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及臺南市政府覆議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委員會102 年3 月1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 年5 月1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23頁,偵三卷第17頁)。
㈤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因超越右側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前行,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疏失,因而與疏未禮讓直行車前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情事。
然查:1.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疏失,其主要之依據為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偵三卷第74至97頁),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之要點如下:⑴依現場圖之刮地痕樣式及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壓在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上,表示兩車係同向擦撞,且在撞擊瞬間,被告機車在前。
⑵被告機車的確有欲從左後側超越右前側告訴人機車之企圖與行為,是被告確有超越應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的責任。
⑶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地面漆繪有「慢」字路口,由左側沿中央分向線逐漸接近右側重型車且兩車左右併行時,缺乏警覺,亦有責任。
⒉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應負10-20%的肇事責任(見偵三卷第96頁之鑑定意見書),係以下列論述為其主要依據:⑴依卷附二車倒地照片所示,告訴人之重機車左前車頭壓在被告重機車右側車身上,表示撞擊瞬間,被告之重機車在前(見偵三卷第90頁之鑑定意見書)。
⑵從現場圖之刮地痕顯示被告重機車倒地前,輪胎並沒有跨越中心雙黃線,不過仍可以確定被告之重機車事故前的確極為接近○○○街東往西的中心分向線行駛。
此一現象亦可以反映被告重機車事故前的車速會相對較高(見偵三卷第92頁之鑑定意見書)。
⑶根據兩車刮地痕的現象以及撞擊最後被告重機車在前,告訴人重機車在後的現象,可以指稱,兩車擦撞時,雙方車速相當,然而沒有證據指稱雙方有任何一方車速超越速限50公里行駛(見偵三卷第91頁之鑑定意見書)。
⑷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作之調查筆錄中指稱:「…當時我發現他(意指本案對照當事人邱○毅)所騎乘的機車車燈突然朝我轉過來,所以我有按壓煞車系統減速應變…」,表示事故前,被告重機車在左後,告訴人重機車在右前,事故前被告重機車有略微減速。
因此被告重機車撞擊時的車速會比煞車減速前的車速為低(見偵三卷第91頁之鑑定意見書)。
⑸綜上所述,本件事故前被告重機車在告訴人重機車之左後方,當時被告之車速相對較高,而在二車擦撞前一刻,被告之機車已在告訴人機車之前,因被告有略微減速,故兩車擦撞時,雙方車速相當,由於被告之機車原本在告訴人之左後方,且車速較快,而在二車即將擦撞時,被告之機車已行進至告訴人機車之前方,故認定被告騎乘機車的確有欲從左後側超越右前側告訴人機車的企圖與行為,被告的確有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的責任,其缺乏警覺在其右側,但靠近車道左側行駛的告訴人機車可能左轉,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卻未注意的行為,以致兩車接近併行時,遭右側左轉的告訴人機車擦撞,其缺乏警覺的行為與發生本交通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偵三卷第93、95頁之鑑定意見書)。
⒊上開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理由如下所述:⑴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發現告訴人之車燈突然朝其照過來乙節,而認定事故前,被告重機車在左後方,告訴人重機車在右前方。
然查本件車禍之情形係告訴人突然搶先左轉而肇事,已詳述如上,被告在告訴人機車的左側及左後方,均可能感受到告訴人之車燈突然朝其照過來,自不得據此推論事故前,被告重機車必然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鑑定意見上開認定,尚嫌率斷,即有未洽。
⑵鑑定意見復以被告之機車事故前的確極為接近○○○街東往西的中心分向線行駛之現象,認可以反映被告重機車事故前的車速會相對較高,惟一般道路實際行車狀況不一定絕對如此,蓋並非行駛靠近中心分向線之車輛車速必然高於右側之車輛,有時行駛於外側之車輛行進速度甚至遠高於內側之車輛,此一現象於體積小、機動性高之機車行駛時,尤常發生,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機車車速之快慢,與機車是否緊鄰雙黃線行駛,並無必然之關連性,鑑定意見僅以被告機車行駛位置,推論被告車速較高,自難採信。
⑶另參照本件現場圖及各項跡證,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從左後側超越右前方告訴人機車的行為,上開鑑定意見之推論認定肇事責任過程復有上述瑕疵存在,自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既不可採,則公訴意旨參照該鑑定意見認被告於肇事前,有超越右側前方告訴人之機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疏失行為,亦不足採。
㈥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於接近交岔路口處,遭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先左轉之告訴人機車撞擊,衡情被告實無從及時反應斯時已在右側之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且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其已盡注意義務,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因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遽令被告承擔過失傷害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遭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然被告之駕車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於當時已盡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端在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前方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則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尚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駕駛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靠右行駛、未注意在其車前行駛之告訴人隨時有左轉之可能、未注意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為有過失,業據成大基金會鑑定明確。
⒉原判決以: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認兩造擦撞時「兩造車速相當」,又認定「被告之機車於事故前之車速相對較高」,二 者顯有矛盾,且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就「被告車速相對較高 」一節,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故不採成大基金會之鑑定 意見,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惟查,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係 謂兩造於「擦撞時」車速相當,於事故前則「被告之車速相 對較高」,原判決未細讀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即認其矛 盾、不備理由云云,而不予採認,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原判決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既有質疑,即應再函請成大基金會表示意見或說明,而不應自為鑑定人逕行認定,是原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惟查: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上開上訴意旨第1項主張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惟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內容,並不可採,已詳如上述,上訴意旨猶執此主張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⒊就本件二車撞擊前及撞擊時之車速如何,須綜合各項事證,依科學原理及經驗法則判定之,尚難僅憑單一情狀,即遽予推論認定,原審判決據此不採成大基金會「事故前被告之車速相對較高,二車擦撞時車速相當」之鑑定意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第2項之理由,亦有未洽。
⒋又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應由法院依據現場圖、車損狀況及其他現場跡證,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職權具體、客觀認定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則供法院作為判定肇事責任之參考,並不能拘束法院。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分別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政府覆議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原審綜合各項具體事證,參考上揭三機關之鑑定意見,而判定肇事責任,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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