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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本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104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規定甚明。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9 月2 日由抗告人親收,嗣抗告人不服判決,於104 年9 月7 日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依前開規定,於104 年10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補正裁定復於104 年10月7 日送達由抗告人親收等情,有原審104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訴狀、原審法院函、函文送達證書、補正裁定、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上訴理由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認上訴合法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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