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凱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34號、104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坦承犯行,然原審判決理由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之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一般規定,未說明各該事項具體情形,量刑既無從據以斷定,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且原審認李均緯為主導地位,應有更多非難;
李均緯又矢口否認犯行,反觀被告偵審均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楊曉雯和解全數獲償,另被告與共犯彭志聖與被害人林奕州、陳進嶸、林宮正、梁文賓、李興文、潘旭承六人達成和解全數給付和解金額,亦於104年6月26日另與穆俊安、楊酉楓、鄭清吉達成和解,表明不願追究刑責,原審判處共同被告李均緯、被告各罪僅各相差一至二月,應執行刑各為一年八月、一年,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輕重失衡,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均緯、彭志聖共同於民國98年2月間起,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以設立模特兒經紀公司,以刊登廣告吸引附表所示邱征源等被害人應徵,要求被害人提供保證金等不實手段,致附表所示邱征源等被害人誤信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等情,係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均緯、彭志聖供述、證人李連春、陳進嶸、鄭清吉、李興文、李珮慧、杜淨雯、楊曉雯、楊酉楓、林宮正、陳惠吟、林奕州、穆俊安、梁文賓、潘旭承、邱征源證述,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珍妮佛公司商業登記申請資料(含委託書、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書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大專業當鋪及珍妮佛公司名片、林奕州贖回卡、報案三聯單、指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
原審法院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各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列載認定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罪事實,比較新舊法之法律變更,各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均成立共同正犯,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另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
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共三人利用被害人急於求職,佯設公司,以求職詐騙手法騙取財物之目的,李均緯於幕後主導、被告與彭志聖告知應徵者不實事項、收取費用之分工,彭志聖前曾犯同類型之求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兼衡各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與李均緯、彭志聖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彭志聖各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被害人和解,被告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被害人楊曉雯遭詐金額已取回,被告、彭志聖均坦承犯行、李均緯仍否認等犯後態度,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李均緯、彭志聖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內,就原判決附表所列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僅處以法定最低有期徒刑二月或略增其為三至四月(僅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依各罪情狀、與其餘二名被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和解情形,斟酌量刑,無輕重失衡。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以其與共同被告相較,其坦承、與多數被害人和解、非幕後主導地位,原審各罪量刑僅相差一至二月,與主導之李均緯應執行刑僅有一年八月、一年之別等語,係輕重失衡云云,僅係自我說詞,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入;
是以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