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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8號
再 抗 告 人 孫敏淑
被 告 吳俊達
汪美淑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附件民國104年8月13日刑事再抗告狀。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以被告二人涉嫌妨害家庭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駁回再議,再抗告人復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4年7月13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與被告二人而確定。
再抗告人復於104年7月22日具狀對於本院上開104年7月7日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以該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104年7月23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該裁定於104年7月28、2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與被告二人而確定。
四、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7月23日駁回再抗告之確定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
惟再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係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案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參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
再抗告人於104年8月13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8月14日台刑未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抗告人之再抗告狀轉送本院,該再抗告人104年8月13日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仍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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