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23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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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萍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寶宗業經詰問完畢,已無羈押抗告人即被告陳玉萍之理由,原裁定延長羈押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嫌,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有通緝逃亡之事實外,其供述復與同案被告黃寶宗之供述歧異,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院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7月28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犯行,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有同案被告黃寶宗之證述、相關通聯紀錄及扣押證物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另被告確有逃亡遭通緝之事實,有原審104年4月14日104年南院刑緝字第95號通緝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4頁)。

再被告涉犯之上開販賣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則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犯此重罪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堪認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

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本案羈押之際因被告犯行是否與共同被告黃寶宗共同為之,與共同被告黃寶宗所為之供述不符,而有待傳喚共同被告黃寶宗到庭詰問以供法院審酌,則為保持證據之廉潔度,避免串證,故對被告施以禁見,待詰問完畢後,延長羈押時則不再對被告施以禁見,故被告抗告理由,原審於延押裁定時非未予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原因,因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訊問被告之後,裁定本件羈押期間,應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延長2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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