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固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 (二)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期間,透過與檢察官協商、認罪、事後表
- 二、經查:
-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 (二)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 三、次查:
-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 (二)抗告人涉犯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固經法院於量
- (三)另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5號案件(原案號:1
- (四)至抗告人所執家庭生活狀況及就業情形,均係其本案犯行量
-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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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莊鴻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9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固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賦予檢察官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側重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不意味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此部分之裁量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
惟綜觀執行檢察官所諭知係以「受刑人對被害人施以高利,待被害人許逸珊無力還款,即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強簽本票、強取被害人之物,甚至對被害人拍攝裸照,強逼被害人前往友人經營之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手段惡劣,且受刑人偵訊之初,全盤否認,難認有真摯悔意,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之理由,即遽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決定,並未注意此節乃原法院判決時審酌之情狀,執行檢察官卻又援引為抗告人於執行時亦具有如此之情狀,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實有未當。
且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個人」「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但書、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前述「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
另檢察官如僅援引檢察機關內部「得易服勞役案件初審表」所列一般性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標準,否准原審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亦係以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致有未當之執行。
(二)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期間,透過與檢察官協商、認罪、事後表現悔悟及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接受法官、檢察官均能同意之量刑條件,即是希望能獲得法官審酌從輕量刑,並獲得緩刑及易科罰金之諭知。
亦即信賴期待最終案件確定後,於執行時亦能獲得執行檢察官依照法院判決之結果,同意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之寬典。
凡此均是抗告人信賴法院能公正為裁判,檢察官亦能秉持理性客觀之審酌,合理依照法院之判決而為執行。
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於審理期間有選任護律師為其辯護,理應知悉及明瞭能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云云,顯然未注意抗告人與辯護人於審理期間之努力,為獲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而努力認罪協商,執行檢察官最終卻仍持原審審酌之情狀,未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原裁定卻認抗告人無信賴保謢原則之基礎可言,實已混淆審理與執行時之情狀,亦誤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以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
原裁定更認執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認抗告人必須接受執行檢察官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更係造成抗告人原先所信賴法院為易科罰金之量刑,最終執行檢官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突襲,而在原裁定所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下,抗告人只有無奈地接受,更非法律之本旨。
再者抗告人前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等因素為由聲明異議,及抗告人於涉案後,至執行階段時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承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抗告人涉案之情節,部分做誇大之詞,並非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故執行檢察官仍持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認抗告人仍有「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未注意抗告人涉案後之態度,故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亦有未當。
此外,被害人再次願意書立和解,且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熱心社區公益,表現良好,況抗告人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請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代替抗告人之入監服刑,以免造成抗告人家中之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云云。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二)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
三、次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14739號提起公訴,原法院受理後,先後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審理,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自白犯罪,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以104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其另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復以104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而檢察官執行原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104年度簡字第595號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4年9月2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以「受刑人對被害人施以高利,待被害人許逸珊無力還款,即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強簽本票、強取被害人之物,甚至對被害人拍攝裸照,強逼被害人前往友人經營之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手段惡劣,且受刑人偵訊之初,全盤否認,難認有真摯悔意,不執行原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之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並核閱臺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637號、104年度執字第5021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訛(含原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號、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104年度簡字第595號、104年度聲字第1306號卷),並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抗告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恣意裁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涉犯重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固經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後,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與所犯公共危險罪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是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且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階段或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其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理由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重覆審究、雙重評價之虞。
抗告人所稱執行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行審酌,有雙重評價之情云云,實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另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5號案件(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原經公訴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同意後進行協商,抗告人同意認罪並願受公訴檢察官科刑範圍之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或向公益團體支付20萬元;
嗣因抗告人另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始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終經公訴檢察官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序,法院亦就抗告人各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抗告人已信賴得易科罰金而免入監執行云云。
查抗告人所陳上情,經核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7號、104年度簡字第595號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筆錄相符無訛。
然公訴檢察官依法僅係就抗告人所應受量處之刑度為協商,並未能就裁判執行階段得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併予協商;
且前開協商係屬審理階段法院量刑時審酌之事項,而能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屬認罪協商之範疇;
從而,抗告人以其同意為上開認罪、量刑協商,經原法院改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嗣後經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當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四)至抗告人所執家庭生活狀況及就業情形,均係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難資為「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已能收矯正之效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而其所提與被害人和解、犯後熱心公益之證明,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執前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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