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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程靜龍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9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處於失業狀況,靠打零工維持生活,經濟發生極大困窘,收入並不穩定,找工作過程亦不順遂,致未能履行與蘇連仲達成之協議內容,抗告人曾告知蘇先生,但他仍要求按時償還。
若抗告人有意逃避責任,實無必要先返還新台幣(下同)6 萬元,現今好不容易找到行銷公司的工作,更不願此事再讓家人擔心,後續未能償還部分也與家人達成共識,將會按時給付,盡最大誠意解決後續餘額等語。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靜龍前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各支付10萬元,於民國103 年7月8 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至105 年7 月7 日止。
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經被害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執行檢察官因認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該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並應依該院103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574 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各1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保險)及給付方式(自103 年6 月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蘇連仲及葉惠貞支付損害賠償,於103 年7 月8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蘇連仲及葉惠貞達成調解,受刑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各10萬元,並同意依該院103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574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給付和解金額後,認受刑人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以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
惟受刑人僅於103 年6 月至9 月間給付4 萬元,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間給付2 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告訴人主動聯繫,受刑人不僅未接電話且置之不理,經告訴人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上情,有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
嗣該署於104 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7 月24日前提出給付收據以證明履行情形,惟受刑人並未遵行,同年7 月27日及28日(上、下午各1 次)數度以公務電話聯繫結果,被告亦均未接聽,有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除給付被害人6 萬元外,其餘各期賠償金均未按期給付,且無繼續再為給付之誠意。
㈢原審以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係因受刑人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蘇連仲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葉惠貞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多處創傷等傷害,考量受刑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無犯罪前科,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上述分期給付方式賠付損害,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遂以附加上開負擔之方式宣告緩刑,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依判決所定之賠償金額及方式,緩刑所附加之負擔並非嚴苛難以履行,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104 年5 月以後即未按期給付,亦未提出其他償付被害人之替代計畫,更未與被害人聯繫,顯然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㈣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提起抗告,雖陳稱後續餘額將會按時給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不知珍惜緩刑之機會,遵期履行負擔,經執行機關發函督促並多次以電話聯繫,亦均置之不理,於獲知緩刑遭撤銷後,始空言願意按期給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心存僥倖,原判決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效果,實無再給予寬典之必要。
受刑人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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