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328,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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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温百合
受 刑 人 林嘉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7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受刑人林嘉宏具保停止羈押時,和受刑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如今二人已經分手,伊無法再掌握受刑人行蹤,原審法院因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收伊繳納之保證金,伊心有不甘,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返還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嗣因受刑人逃匿而經原審法院通緝到案(審理案號改分為:103 年度訴緝字第40號),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嗣受刑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1 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㈡又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4日、6 月17日到案執行,並先後通知抗告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再分別派警前往受刑人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抗告人家屬前往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信函之簽收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

再者,迄本院裁定日時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受刑人顯已逃匿,經通知抗告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無效果等情,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出抗告,然抗告人前為受刑人繳納現金為受刑人具保停止羈押時,應即知擔任具保人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之具保責任,即係於具保責任免除前均應具有偕同受刑人到案之責任,無論其等當時之關係為何,或嗣後關係有無變化均同,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僅有被告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等情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方得免除。

本案受刑人既拒到案執行,堪認其有逃匿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即屬有據。

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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