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抗,336,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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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楊惠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宣告刑均為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編號3之宣告刑為拘役59日,編號1至編號3再定應執行刑為100日。

相較編號1及編號2之裁定,於比例原則有所落差,請本於公平原則再予裁量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5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等罪,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4年1月12日判決確定,附表編號3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14日,係於104年1月12日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述說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執行刑,而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因所定刑期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9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0日加59日為拘役109日)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尚不違背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目的,而符合前揭法律之內部界限。

本院經核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於比例原則有所落差云云,惟原審業依附表編號1、2之執行刑50日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59日量定其執行刑,自無比例原則有落差之問題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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