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毒抗,319,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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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豪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信豪於民國104 年7 月22上午9 時1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無偽陽性誤判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吸食器1 組係陳姓友人先前借宿時施用毒品後所留置,當日被告基於好奇雖曾吸食安非他命幾口,但因感覺不舒服,即未再施用,數日後,警方才到其住處進行搜索並採尿檢驗呈毒品反應,被告實無吸毒惡習,現已悛悔,請給予自新機會,被告不想因執行觀察勒戒失去目前工作,且其租地種植之絲瓜即將收成,倘入所勒戒會損失數萬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處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警方因認其為涉嫌施用毒品之現行犯,予以逕行逮捕,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當日上午9 時1 分許由警提供乾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且在被告眼前封緘(104E145 ),被告亦親自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簽名捺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2 頁反),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上揭同意書及對照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 、11、13-14 頁),本件採尿程序應屬合法。

㈡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12ng/ml等情,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3頁)。

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 月1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

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120 小時內某時點(不含查獲時至採尿期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與被告上開抗告意旨亦自白其於為警採尿前數日在其住處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是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本院揆以上開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若何之採證瑕疵或違誤,徒以真心悛悔,不會再犯,入所勒戒將失去現職並有工作損失等情由,求予撤銷原裁定,均無足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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