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毒抗,35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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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何尚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
度毒聲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某產業道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認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予准許,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1、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該條例 之立法意旨,就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屬「 病患性犯人」,故此依其所犯係「初犯」、「五年內再犯」 及「五年後再犯」等態樣而異其處置。

其中「初犯」及「五 年內再犯」態樣認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方式以達其戒 癮之效。

復依同條例第24條、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 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

此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自得審酌個案情狀,自由裁量是 否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或聲請法院裁 定抗告人入勒成處所「觀察、勒戒」。

惟檢察官就前揭雙執 模式所為裁量,仍具一定界限,如裁量逾越法所容許範圍或 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

裁量濫用者 ,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 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2、抗告人並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良好,雲林 縣警察局於民國104年7月26日採驗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呈 陽性反應,抗告人固不爭執。

其後,抗告人不斷向雲林縣警 察局承辦人員表達欲實施戒癮治療之意願,然承辦警員置若 罔聞,僅推以「向承辦檢察官報告」等語。

然至抗告人收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傳票通知104年 11月10日開庭,期間未曾接獲嘉義地檢署通知抗告人至各大 醫院評估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可能,核諸上情,顯難認嘉義地 檢署已盡其調查義務,其所為送「觀察、勒戒」之判斷,已 屬恣意。

104年11月1日偵查庭時,抗告人當庭請求檢察官考 量抗告人家中情況,賜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利自新 ,詎料,承辦檢察官不僅不予回應,竟陳稱「法官叫你去哪 就去哪,這是法官在決定的!」承辦檢察官除明顯卸責外, 其所為表示顯屬恣意,更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賦予之 裁量權限相合。

3、更有甚者,抗告人於開庭後3日(亦即104年11月13日)即收 受原審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裁定日期竟為「104年 11月10日」,惟查,承辦檢察官傳喚抗告人開偵查庭之日期 同為「104年11月10日」且為「下午2時30分」,甚難想像承 辦檢察官能於下午庭期結束後迅將全卷送往原審法院,原審 法院又能瞬間作成裁定,復參以承辦檢察官前開言論,合理 推斷承辦檢察官早於召開偵查庭前已將全卷移送嘉義地方法 院,然此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 顯相違背,棄抗告人之程序正義於不顧,且其未經訊問即為 移送,更違反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

退步言之,縱認承辦檢 察官於104年11月10日偵查庭結束後始將全卷移送原審法院, 惟從前開時程觀之,承辦檢察官全然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出戒 癮治療之請求,亦未再行委請醫院就其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 性進行評估,更未參酌抗告人貧弱之特殊情狀,旋於開庭結 束後即將本件送往原審法院為裁定,難認其就「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已盡其應盡之查證義務。

4、抗告人過去從未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管制藥物,然 因今年工作未能順意,遭原雇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 雇後即遍尋不著工作,在龐大經濟壓力下竟禁不住朋友慫恿 ,嘗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然為警查獲後,抗告人即深自悔 悟,自此均未吸食,足徵抗告人並非吸食已久之毒蟲,對前 揭管制藥品並無生依賴性,是以即無強制抗告人進入勒戒處 所施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性。

且抗告人獨力扶養其母、 配偶及2 年幼子女,生活窮困無以為繼,領有中低收入戶證 明,日前抗告人失業更令全家經濟雪上加霜。

現抗告人有幸 承租菁埔住家附近之農地,以種植哈密瓜、瓠瓜維生,然此 期正為哈密瓜採收期與瓠瓜播種期,亟需抗告人固守農地以 資收成,若強令抗告人入所勒戒抗告人將無收成,全家經濟 更陷困頓,勢必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再參以抗告人母親罹患 重病,罹有腰椎突出、鼻咽癌蔓延至皮膚癌三期等重病,年 初更因白內障接受水晶體植入手術,平日無法自行生活,日 常起居均仰賴抗告人接送,然時至104 年9 月間,抗告人之 母更誘發不定期昏厥等疾,現已達無抗告人照料即無法維持 生活之情,故此審酌抗告人家庭情況,若強施以「觀察、勒 戒」類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間接導致李錦英無人看 理,危急其生命。

綜觀上情,本件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性,且 就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病癮得以戒癮治療、門診治療 、團體心理治療及支持性心理治療達其戒治療效,原裁定命 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失其依歸,更佐以嘉義地檢 署所為聲請屬裁量濫用,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雖認承辦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裁量濫用,及以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也未成癮,往後絕對不再吸食,須獨力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因此無法收取農作,影響家中經濟甚鉅,且母親罹患重病,須抗告人照料云云。

惟實施觀察、勒戒目的,即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惡習,使其能適應社會,回復正常生活習性。

抗告人之個人家庭及經濟因素,尚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理由,,非本案所應審酌事項。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

四、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使其得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自應依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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