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1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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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棕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棕炫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許棕炫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4 、5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 頁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

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3 年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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