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41,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素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素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素碧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梁素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