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4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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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蔡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色祥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蔡色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5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嗣於民國102年5月21日開始執行前開詐欺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3月餘。

茲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爰依刑法第9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得易科罰金)、5年8月,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罪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受處分人自102年5月21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有餘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保丁字第4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

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4年4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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