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64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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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旭瀛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7月18日因胸腔疼痛至○○○○○○○醫院門診胸腔內科就診、住院,於104年8月18日經診斷「○○○○○○○○○○○(俗稱○○○)」,聞此噩耗,有如晴天霹靂,久久不能自已!因前副總統蕭萬長、企業鉅子林百里曾至大陸○○○○醫院找邱佳信醫師醫治成功,為此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師林士森記載之病歷資料、解除限制出境陳情書,狀請鈞院惠准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命令,以便前往大陸○○○○醫院找邱佳信醫師醫治,挽救瀕危之生命為禱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故是否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參照)。

又按人民固有之遷徙自由,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法限制被告之遷徙自由。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以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8日,裁定羈押。

又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101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命具保,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已可達確保其到庭續行審理程序,而於101年9月21日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有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152號、101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及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

聲請人嗣經原審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案審理中。

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重刑,為促使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應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海、出境之必要。

聲請意旨主張因罹患癌症而欲至中國大陸尋求中醫治療,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資料、新聞網頁資料為證,惟參酌我國醫療發達、便利,聲請人在臺就醫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聲請人就診之○○○○○○○醫院,亦為國內知名之大型醫院,醫療水準素有聲譽;

另被告所提新聞網頁資料有關上海知名中醫師之報導,亦無法證明被告自身病況僅有由該名醫師治療一途。

綜上,聲請人所請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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