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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偉翔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偉翔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四、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依修正前之規定,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不得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但受刑人已於104年7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併科之罰金刑,並無多數罰金刑可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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