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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張景俊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所
為10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確定判決概要: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張景俊與李中文、李中河為甥舅關係(李中文、李中河2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渠3 人明知李葉春蘭(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李中文、李中河之母)處於失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狀態,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為取得李葉春蘭名下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售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聲請人指示李中文、李中河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帶同李葉春蘭前往改制前臺南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由李中河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使李葉春蘭於該申請書上捺印及蓋印,偽造李葉春蘭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持向○○戶政所,辦理取得李葉春蘭之印鑑證明書後,復於同日帶同李葉春蘭前往改制前臺南縣○○鄉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由李中文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檢附土地標示、李葉春蘭身分證影本),並代李葉春蘭簽名及蓋印,偽造李葉春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持向○○地政所,辦理補發本件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李葉春蘭、戶政機關管理印鑑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聲請人於98年2 月24日與李中文、李中河帶同李葉春蘭前往林水勝地政事務所,由李中文蓋用李葉春蘭印章,偽造李葉春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委請不知情之林水勝、林遠青持向○○地政所,辦理將本件000 地號土地贈與李中文之手續,使李中文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李葉春蘭、戶政機關管理印鑑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中文與李中河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於99年1 月28日將該土地賣予聲請人,並委請地政士洪慧鵑於99年2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
聲請人旋於99年3 月5 日以350 萬元價格將該土地賣予不知情之許伸光,並於99年3 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確定判決就李葉春蘭處於失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狀態,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乙節,係依憑臺南市立醫院李葉春蘭病歷資料中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臺南市立○○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所載,李葉春蘭於92年11月間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時,已罹有失智症,對時間及所在位置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其失智情況已達無法認知日常生活基本常識之程度,參酌證人陳琳薇(○○養護中心照顧李葉春蘭之護理人員)證稱:李葉春蘭與他人互動都是簡短回答,通常被動回答較多;
李維純(曾陪同李中成之女李柏姿至安養中心探視李葉春蘭)證稱:李葉春蘭聽不太懂別人講什麼,智能比較差;
李中文供證:母親李葉春蘭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有帶她過去,叫她蓋指印,她不了解實際上在做什麼;
地政士林水勝證述:我沒詢問李葉春蘭土地贈與李中文之原因,也沒跟她說土地過戶的意思及法律上效果各情,相互佐證,堪認李葉春蘭於前揭時間,已喪失一般事理辨識能力,無能力同意李中文等人製作上開各項文書。
復引據李中文供明係聲請人為獲轉賣利益,指示李中文、李中河攜同李葉春蘭前往變更印鑑章、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至李中文名下之證詞;
加以聲請人知悉其母張李華玉曾因領取李葉春蘭農會帳戶內5 千元,與其舅李中成齟齬,李中文三兄弟並因之就李葉春蘭印章、存摺保管事宜抽籤解決乙事,不可能就本件土地何以未登記與李中文三兄弟共有乙事毫未查證、全無聞問;
另參酌許伸光證述其94、95年間委託聲請人施作擋土牆時,就有向聲請人提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太小,有意購買四周毗鄰土地等詞,認定聲請人為轉售本件土地牟利,而與李中文、李中河共謀分工,由李中文、李中河兄弟攜同失智之李葉春蘭為上開變更印鑑章、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贈與過戶行為。
綜上論證,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聲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罪應執行5 月)、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能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想像競合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一併駁回。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最主要是認為李葉春蘭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已喪失一般事理辨識能力,不能了解移轉土地等事務,作為判刑依據。
但查:本件000 地號土地於98年2 月24日贈與移轉登記予李中文時,就李葉春蘭承租之同段000-00地號國有地耕作權及地上物漏未處理,李中文與李中河又偕同李葉春蘭至洪慧鵑地政士事務所補辦「耕作權利移轉書」時,因李中文、李中河二人與李中成兄弟就分攤李葉春蘭安養費用乙事迭生爭執,為免日後再滋爭議,李中文當時一再詢問李葉春蘭將本件土地及國有地過給李中文與李中河好不好,李葉春蘭轉頭看著李中文回稱:「好啦!」雖李葉春蘭因重聽緣故,有時對李中文問話未能及時回應,須李中文大聲詢問2 、3 次後才出聲回答,但李葉春蘭若已喪失事理辨識能力,應無法對李中文之問話作出任何反應,但李葉春蘭卻能對李中文之問話明確回應,對李中文詢問本件土地李中成是否已無權利可以主張,亦能明確回答,足證李葉春蘭對本件土地贈與李中文與李中河,確有認識且同意,茲提出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因一直找不到,致未能在原判決確定前提出調查斟酌之李中文前開詢問李葉春蘭過程之錄影光碟作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土地移轉事務,未得李葉春蘭同意之論述,即因該新證據之出現而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以許伸光於法院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於94、95年間為許伸光施作擋土牆時,已知悉許伸光有續買毗鄰土地之意願。
惟許伸光於二審證稱:「我最先是希望跟他買000 地號這筆地,因為000 地號土地相連接,且鄰馬路,若要做風水,前面門堂腹地較充足」(見二審卷頁91),可知聲請人主張許伸光當時只表示有意願購買與000 地號土地鄰接之000 地號土地乙節非虛;
且許伸光係在聲請人為許伸光施作之擋土牆遭李中成檢舉,○○鄉公所會同水土保持科相關人員於98年7 月14日會勘後透露有購買鄰地意願,此經許伸光於102 年1 月11日偵訊證稱:「臺南縣農業課承辦人員到現場勘查,要求…改善…我就告訴張景俊(即聲請人),如果可以的話,我要購買下方土地,這是會勘之後說的」(見偵卷頁48),並有98年7 月14日勘查紀錄為證,許伸光前揭偵查中證詞及勘查紀錄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法院並未調查斟酌,應屬新證據,聲請人應得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其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且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且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亦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始再審。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㈡李葉春蘭既罹有失智症,對時間及所在位置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其失智情況已達無法認知日常生活基本常識之程度,更遑論有能力理解李中文等人所詢「將土地過戶予李中文」此事項之法律上意義,是縱李葉春蘭於李中文等人詢問時為被動、肯認之回答,亦無從推論其有認識、同意之能力,聲請人所提之錄影光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李葉春蘭無同意或授權能力之認定;
又聲請人所指許伸光前揭證詞,僅能認許伸光首意購買者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迄98年7 月14日會勘後,更增強其買齊四周毗鄰土地之意願,此與許伸光於法院證稱其於94、95年間已向聲請人提及其欲購買同段000 地號四周毗鄰土地乙事,互不衝突矛盾,無法資為聲請人萌生轉售000 地號土地牟利時間點認定之有力依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於單獨或綜合先前之有罪證據判斷後,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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