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再,85,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蔡侑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

7號,中華民國74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2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7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聲請人主張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無證據能力者,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證據之職權調查」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證物之調查」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義者,應告以要旨。
㈡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以7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7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依法律規定,無新事證,告訴人李雲霞、73年度偵字第7976號及鈞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之法官未有新事證,法官沒有職權將判決撤銷之理由。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89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明知其73年度偵字第7976號所提起之公訴,業經高雄地院7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依法律規定在案,檢察官無新事證,沒有職權上訴聲請人之理由,鈞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原判決撤銷」,與法律規定不符。
聲請人有付三分利息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告訴人李雲霞自己收去,鈞院前開判決所憑之「蔡順發意圖供行使之用」與真正事實不符,認蔡順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證物,已證明為李雲霞偽造或變造者,因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而鈞院前開判決所認「變造有價證券」,與真正事實不符,該變造有價證券之證物,已證明為李雲霞偽造或變造。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李雲霞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認為前開證物已證明為李雲霞偽造或變造者。
㈤高雄地院7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載明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檢察官以7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公訴,該判決主文為「蔡順發無罪」之事實,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且查刑訴律第四百四十四條理由謂,本條列舉為受刑人利益起見得行再審之情形,第一款至第三款意義甚明,其第四款所揭如審判官有意陷害而科被告人刑者是,聲請人認為鈞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之審判官係有意陷害被告人以刑者之事實;
又檢察官偽造證據,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李雲霞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聲請人已證明高雄地檢署73年度偵字第7976號之檢察官偽造證據之事實,則應入第一款之範圍內;
又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人主張鈞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之證言,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818、293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證李雲霞為虛偽者,且聲請人係被誣告。
㈥聲請人所提出屏東厚生郵局102年10月21日第000164號存證信函載明借款人蔡順發有用一張本票號碼第200351號、金額5萬元,於73年3月27日向李雲霞借款時有付利息三分利1500元給李雲霞,李雲霞明知聲請人分別於73年4月27日、73年5月27日、74年6月27日、73年7月27日、73年8月27日均有多付利息三分利1500元給李雲霞看過無誤同意親手拿去,前開存證信函為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㈦聲請人另提出之日賬資料載明:4月27日中小0000000、86800、退票、李雲霞太太,該4月27日中小就是高雄區○○○○銀行○○分行之0000000,就是聲請人向高雄區○○○○銀行○○分行申請之甲存0000000,86800就是聲請人向李雲霞借款86800元,聲請人有多付三分利利息錢給李雲霞之事實,聲請人已證明,前開日賬為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㈧聲請人主張漏未審酌「民刑議二四、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再審諭知無罪判決之公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查刑訴律第四百五十七條理由謂,依再審宣告無罪,則前判決有重大錯誤,已顯然可辦,故應刊登公報,以回復罪人之名譽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其所謂之「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次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聲請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已於79年5月設立,並致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區域有所變更,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之裁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時,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本院就此部分已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原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高雄地院73年度訴字第1290號73年12月18日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當時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設立,故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既已於79年5月設立,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先前誤向本院聲請再審4次,業經本院95年聲再字第25號、96年度聲再字第28號、98年度聲再字第14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於裁定理由中說明甚詳,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法律程序,應予駁回。
㈢次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論及:前開確定判決之證物係告訴人李雲霞偽造或變造、李雲霞之證言為虛偽、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及參與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等節,前經聲請人執為再審之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89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98年度聲再字第101號、97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聲請人就此部分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與上開法律要件不符,亦非法所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