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聲再,90,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廷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
華民國84年6 月2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4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

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聲請人林廷郎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判決之繕本,並主張有下列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⑴聲請人、林忠志簽發之款項借用證、本票、計算書,及○○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鎮郵局存摺等資料,足資證明廖謝榴確有取款借與聲請人。

⑵○○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廖謝榴先後多次自○○鎮農會帳戶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匯至林忠志設於○○市農會帳戶內,有關之○○市農會函附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鎮農會函附及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出匯款帳等,足證廖謝榴確有向聲請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徐根在向廖謝榴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分4 次,由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電匯至○○鎮農會廖謝榴之帳戶內,並有○○鎮農會函附合作金庫應解匯款備查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足證徐根在、廖謝榴確有買賣系爭土地」(見再審聲請狀第3 頁),然所附證物僅係本院前曾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書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剪報影本,並未附具上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見再審聲請狀第11-12 頁證物列表及所附證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

況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3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後,已多次主張有上開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而聲請再再審,均經本院以其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再審案件與裁定書可資查考,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