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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維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經裁定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維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依修正前之規定,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四、查受刑人余維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3、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12、15至25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依受刑人104年8月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所載,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執行繳納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14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12、15至25所示),有受刑人上開聲請狀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合於數罪併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放棄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3、14及編號1至12、15至2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14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應為96年12月21日,聲請書誤繕為96年10月16日;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應為95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繕為95年11月25日;
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應為97年2月12日,聲請書誤繕為96年10月16日,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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