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4,附民上,32,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寶昭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官順發
官閮珆
陳國文
官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04年6月30日辯論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一九六號即門牌嘉義縣○○市○○里○○○○○○號房屋)。

二、陳述:被上訴人官順發等四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逼迫上訴人交付如聲明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另交付貂皮大衣、披肩,並簽發新台幣219萬元之本票,致原告受有損害。

其餘引用刑事陳述及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引用刑事答辯及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官順發等四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官順發等四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