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王俊偉因曾積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 二、案經陳文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
- 二、本件被告王俊偉雖於本院105年4月1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王俊偉雖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被告前
-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陳文欽之
- 三、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偉與陳文欽係朋友關係,其意圖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
- 四、經查:
- 五、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盜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
-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祗擅取使用告訴人上開雙證件,無據
-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未經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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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文欽」署押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俊偉因曾積欠○○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電信費用,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之行動電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友人陳文欽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以下簡稱為雙證件) ,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公司永康大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陳文欽之名義,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申請者欄位上,偽簽陳文欽之姓名,接續偽造○○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各1 份,連同陳文欽之上揭證件,透過不知情之○○公司永康大灣特約服務中心人員,持向○○公司服務人員行使,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使○○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文欽本人所申請,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王俊偉,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欽對於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使用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俊偉於繳納103 年4 月3日至同年9 月3 日帳單日期所示之電信費用後,即未再繼續繳納,迨陳文欽於103 年11月21日接獲○○公司人員來電告知已積欠二個月電信費用後,始報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
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雖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兩事實以其係數罪提起公訴,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認竊盜部分係屬使用竊盜之不罰行為,而於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且檢察官亦僅就無罪之竊盜部分聲明上訴,惟經本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結果,認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二者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雖僅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惟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即經原審為有罪諭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與原判決審理範圍相同,本案均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俊偉雖於本院105 年4 月1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5 年3 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王俊偉雖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被告前經訊問後,對於上揭曾積欠○○公司電信費用,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公司行動電話,故於上揭時地,持陳文欽所有之證件,以陳文欽名義向○○公司申辦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並偽簽陳文欽姓名於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上,並透過不知情之○○公司永康大灣特約服務中心人員,向○○公司行使,致使○○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上揭門號SIM 卡1 張予被告使用,及其有欠繳103 年9 月3 日後之行動電話費等情均不否認,且有○○公司103 年12月18日○○(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陳文欽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見警卷第14-18 頁)、○○公司104 年4月1 日○○(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電話繳費紀錄(見偵卷第17-19 頁)、○○公司催繳信函各1 紙(見偵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陳文欽之前同意擔任我朋友林展賢購車貸款的保證人,所以將雙證件交給我,同時也同意我使用他的證件是去申辦○○公司的行動電話,我有經過陳文欽的同意云云(見審訴卷第11頁反面)。
惟查:㈠告訴人陳文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指訴稱:「我於103 年11月21日接到○○公司客服人員通知,才知道我名下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且有電話費未繳的情形(見警卷第8 頁)」、「我沒有委託被告辦理○○公司的門號(見警卷第9 頁)」、「當初是王俊偉找我擔任林展賢車輛貸款的保證人,我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給被告(見偵卷第24頁反面)」等語無訛,已明確證稱其未曾交付證件予被告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另就告訴人為辦理車貸保證人而交付雙證件給被告,與被告前去申辦行動電話之時間比較如下:⒈被告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在【103 年3 月21日】,此有○○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
⒉另證人林展賢於偵查中已陳證:「有於103 年5 月間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向○○○○公司辦理貸款」、「貸款的事情都是王俊偉在處理的,貸款金額我都沒有拿到」、「我當時只有交身分證、健保卡給他去辦理車輛貸款」、「我當時不認識陳文欽,是透過王俊偉才認識的,是王俊偉找陳文欽擔任保證人」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
⒊又系爭小客車登記予案外人林展賢之時間為【103 年5 月9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而系爭汽車貸款有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其送件日期為【103 年5 月7 日】,對保日期在【103 年5 月10日】,貸款申請書日期為【103 年5 月11日】,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見偵卷第13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4頁)、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卷第15頁)、分期申請表(見偵卷第16頁)等件可證,足認系爭車輛移轉、申辦貸款及其後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103 年5 月7 日至11日間】。
⒋是由前揭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之流程可知,被告是在103 年5月間,始有向告訴人陳文欽索取雙證件之必要,而告訴人於斯時為要擔任保證人,始有交付其雙證件之可能,惟觀諸系爭門號之申辦時間係在103 年3 月21日,已早於前開貸款日期,顯然被告在申辦門號時,並無有取得告訴人雙證件之正當理由。
再者,告訴人陳文欽本身即有固定使用之門號(見偵卷第13頁保證人欄),並無額外申辦系爭門號之需要,而被告本身即因信用不佳始無法申辦門號,顯見其並不具有按期繳納電信費之能力,此觀諸前揭被告之欠費紀錄自明,是告訴人應無容讓被告冒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而使自己日後陷於欠費致信用不佳之理,況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屬月租型(見警卷第16頁),必須按月繳費,即或告訴人願意幫助被告讓其借名申辦門號,亦應僅有可能讓其申辦儲值性質之「易付卡」,即儲值多少打多少,以免日後欠費影響到告訴人之權益,是告訴人陳稱其並未交付雙證件供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即屬可信,從而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取得告訴人雙證件而去申辦系爭門號之正當緣由,所辯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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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偽造告訴人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一個申辦行動電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先後偽造○○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各1 份,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為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利用○○公司永康大灣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之人員,持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向○○公司行使,使○○公司陷於錯誤,而發給被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應論以間接正犯。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偉與陳文欽係朋友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竊取陳文欽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供其申請○○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而上開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㈠被告王俊偉坦承有持告訴人陳文欽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以陳文欽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等事實;
㈡證人陳文欽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等語;
㈢證人林展賢於偵查中證述其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貸款事宜,均由被告處理;
其不認識陳文欽,是被告找陳文欽擔任保證人等語;
㈣○○公司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證明「陳文欽」於103 年3 月21日申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㈤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申請表、分行代理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書)、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而:⑴辦理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及簽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日期為103 年5 月11日。
⑵第2 期分期付款繳款日為103 年7 月12日,第3 期分期付款繳款日為103 年8 月12日,由此推算第1 期分期付款繳款日為103 年6 月12日,則取得貸款日期應為103 年5 月12日。
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103 年5 月9 日辦理過戶至林展賢名下。
可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車輛辦理過戶並取得貸款之後,以電話徵得告訴人陳文欽之同意而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㈥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1 紙,證明系爭門號,被告僅繳納103 年4 月3 日至103 年9 月3 日帳單日期之電信費用,自103 年10月3 日帳單日期起之電信費用即未繳納,等資料以為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欽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如何遭被告持以辦理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乙節,證人陳文欽於警訊係先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人偽造簽名申請門號?請詳敘之)我於103 年11月21日在家中(臺南市○○區○○路0巷00號)接到遠傳電信高雄總公司的來電,電話中說明我積欠兩個月的電話費尚未繳納,我便至○○電信門市(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查詢,因為我沒有申請過遠傳電信的門號,經○○電信門市查詢後再我名下證實有一支門號,那時我才知曉被盜用。
因此隔天我便去○○電信門市(臺南市○○區○○路○○○○○○○○○○○○號申請書,發現該門號(0000-000000)於103年03月21日遭人用我身分證及健保卡去申請,另外還偽造我的簽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11-12頁);
復於警詢並陳稱:「(是否知道王俊偉是如何取得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王俊偉是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竊得的。
(你於何時知道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竊?於何時、何處遭竊?)我是於103年11月21 日在家中接獲『遠傳電信』的客服人員來電告知我,我名下的門號0000000000已有2 個月的電信費用沒繳才知道的,證件遭竊大約是在103年3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勇路與國光八街口的公園內,因當時我們在該公園聊天。
(是否知道王俊偉以何方式竊取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因我的機車鑰匙沒拔,王俊偉是徒手以我的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的置物箱,竊取我放在置物箱內皮包裡的身分證及健保卡。
(王俊偉竊取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辦理手機門號後,有無將證件歸還你?)他有再把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回我的皮包內,但何時以何方式放回的我不知道。
(你的皮包【含證件】平時均放何處?)我的皮包【含證件】平時均放置在我的000-000 號重機車的置物箱內」等語綦詳(見警卷第8-9頁)。
㈡是依證人陳文欽上開陳證內容可知,被告王俊偉係利用其與陳文欽一起在公園聊天機會,竊取陳文欽放置在機車置物箱皮包內之上開雙證件,先持向電信公司偷辦門號,再利用時機趁陳文欽不注意時,將上開雙證件放回原處,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由被告在盜用陳文欽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辦理前揭門號後,又將該身分證及健保卡歸還原位之行為來判斷,可認被告並無據陳文欽上開雙證件為己有之所有意圖,縱或被告使用陳文欽上開雙證件偷辦門號,該行為也僅無權使用上開雙證件,而被告無權取走上開雙證件之行為,雖然看似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新持有之竊盜犯行,但因被告主觀有歸還意思,亦即並無有據「動產形體」為己有之意思,只想無權領受上開雙證件之用益機能,屬於不罰之使用竊盜,而非刑法所規範之竊盜罪處罰範疇。
五、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盜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公司永康大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則被告於辦理手機門號之過程中,即已對前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完全之處分行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構成竊盜罪等語。
惟按:㈠竊盜罪屬於個別財產犯罪,用以保護財物支配權能,其可罰界限自不應輕易放寬至財物實體外之經濟價值,否則勢必模糊個別與整體財產法益之差異,即或考量現代社會發展,應將竊盜罪保護「動產形體」概念,適度修正至保護動產「經濟價值」,其範圍亦只能擴張可罰性到「幾近實體侵奪」之經濟價值類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企圖侵奪「等同實體」之財產價值,例如無權使用他人高鐵票,事後再予返還,雖行為人並無侵奪「車票紙本」意思,但車票之價值在於可兌換之乘車利益,因行為人已經耗盡動產之交易價值,此時才能夠被當作竊盜罪處罰,合予敘明。
㈡查身分證及健保卡雖係表彰身分證明之文件,惟因其上附有相片可資辨識證件名義人之容貌,持有人並非當然為名義人,出示他人名義之上開雙證件,並不會使持用人變成該證件之名義人,換言之,持用他人雙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非無條件即可直接取得門號卡,電信公司還會透過後續人別控管機制,設法確認該申辦人是否得到證件名義人授權,此觀之本案電信公司就如何確認申辦名義人是自辦或代辦,已於前揭函文稱:「用戶至門市或經銷商申辦門號時,本公司授權予門市及經銷商之承辦人員需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資料(身份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本人及代理人(需年滿20歲)之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等語自明(見偵卷第17頁),亦即持用他人證件申辨行動電話門號,僅是申請門號過程之開端,並非直接受益,上開雙證件之交換價值並非可以無條件啟動直接取得門號之經濟利益,再者,被告持有上開雙證件申辦完行動電話門號後,並不會耗盡該證件原所具有表彰身分證明之價值,上開雙證件不會因被人盜用後即變成無任何用益或價值之物,證件本身之法律交易功能不會因此消失。
從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上開雙證件後又將之歸還原處,被告主觀上只有無權領受上開雙證件之用益機能,並無侵害附連於持有上開證件之所有利益,無法該當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係屬於不罰之使用竊盜,自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辦理手機門號過程中,即已對前開身分證及健保卡為完全之處分行為,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祗擅取使用告訴人上開雙證件,無據為己有之犯意,當屬「使用竊盜」,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罪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雖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兩事實以其係數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結果,認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二者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若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然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有罪之判決,認竊盜部分係屬使用竊盜之不罰行為,卻於主文內明白諭知無罪,即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使用竊盜之行為仍構成竊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持告訴人之證件前往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欠繳電信費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並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高職一年級肄業,僅受有初等教育,受人僱傭從事水電業,未婚,沒有子女,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2 、3 千元左右,與二個已在工作之姐姐及年約55歲之父母親同住,其至104 年1 月3 日止,已積欠○○公司電話費用達45,850元未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文欽」之簽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行動電話門│偽造署押│偽造署押│出 處│
│ │名稱 │號 │之欄位 │及數量 │ │
├──┼──────┼─────┼────┼────┼──────┤
│1 │○○公司行動│0000000000│○○公司│偽造「陳│見警卷第16頁│
│ │電話服務申請│ │行動電話│文欽」簽│左下方 │
│ │書及行動通信│ │服務申請│名1枚 │ │
│ │業務服務契約│ │書「申請│ │ │
│ │書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2 │ │ │○○公司│偽造「陳│見警卷第16頁│
│ │ │ │行動電話│文欽」簽│右下方 │
│ │ │ │服務申請│名1枚 │ │
│ │ │ │書「申請│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3 │ │ │○○公司│偽造「陳│見警卷第17頁│
│ │ │ │行動通信│文欽」簽│左下方 │
│ │ │ │業務服務│名1枚 │ │
│ │ │ │契約書「│ │ │
│ │ │ │申請者簽│ │ │
│ │ │ │名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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