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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照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照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照淵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其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在0000○○○上刊登販售「德寶馬X6白色3000CC休旅車」之訊息,並留下金敬堯(另案起訴)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聯絡,以吸引不知情之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洽談買車事宜,適李清守於103年10月2日瀏覽上開網路訊息後,遂撥打金敬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騙集團自稱「阿堯」之成年男子聯絡,「阿堯」遂向李清守騙稱:該車係當鋪二胎車,為解除車輛之保險事宜,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過帳云云,並傳送車主為林照淵之行照照片予李清守,且將林照淵之A帳號之存薄、印章轉寄予李清守,使李清守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至A帳戶。
嗣李清守欲以A帳戶存摺、印章將92萬元領出時,發覺92萬元已遭網路匯款轉出至林照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並經林照淵於同日臨櫃提領90萬元現鈔,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綽號王主任之成年男子,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二字應為誤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清守之指證、(三)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郭幸雯之結證、(四)A帳戶及B帳戶相關申辦、交易明細、帳戶存摺資料、(五)國泰世華銀行就被告對B帳戶掛失印章、申請VISA提款卡等相關函覆資料、(六)103年10月7日空軍一號寄送單1紙、(七)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間所有雙向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固不爭執將A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密碼寄送予「王主任」,及臨櫃提領B帳戶內90萬元交予不詳年籍之人,惟堅詞否認(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配合貸款公司申辨A帳戶及提供帳戶證件、臨櫃提領,均係配合增加交易信用之意思而為,並不知所提領者為被害人受詐金錢等語。
經查:
(一)李清守於前揭時、地,因瀏覽0000○○○上刊登販售「德寶馬X6白色3000CC休旅車」訊息,依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騙集團自稱「阿堯」成年男子聯絡,「阿堯」遂向李清守騙稱:該車係當鋪二胎車,為解除車輛之保險事宜,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過帳云云,並傳送車主為林照淵之行照照片、將林照淵之A帳號之存摺、印章寄予李清守,且安排自稱「富邦銀行陳經理」之人電話詢問有無收到等詐術手法,使李清守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分行,匯款92萬元至A帳戶,旋因網路指定轉匯至林照淵之B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清守迭於警偵時指證綦詳(警卷第15-18頁、核交卷第48頁),復有○○○上刊登之寶馬汽車X6及廣告上「阿堯」聯絡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LINE通聯對話紀錄及偽造行車執照影本、A帳戶存簿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警卷第31-37、29-30頁)、A帳戶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8-46頁),互核相符;
足見A帳戶、B帳戶,確係遭不明詐欺集團人士持以聯絡李清守匯款,而有助成詐欺取財之情事。
(二)又被告名義之A帳戶之存摺、印章,係被告瀏覽借錢網頁,依其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不詳年籍「王主任」之人指示及提供3千元開戶金,被告以其中1千元於103年10月7日新開立A帳戶、設定網路約定轉帳至其B帳戶,並告知A帳戶密碼後,將存摺、印章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予「王主任」之人,經「王主任」告以已連絡會計師助理「陳先生」於翌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協辦,被告乃於翌日(8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依自稱「陳先生」之人要求,臨櫃提領B帳戶內90萬元現鈔,連同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陳先生」、由「陳先生」持B帳戶提款卡於同日(8日)至提款機提領2萬元完畢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並有「空軍一號」快遞寄送單、被告提出之陳述狀、借錢網網頁擷圖(警卷第6頁、第61-64頁)、國泰世華銀行○○分行103年10月8日大門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份、存入支出交易明細資料、103年10月8日取款憑證、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在卷(核交卷第32、38-40頁),上開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34頁);
則被告開立A帳戶、告知密碼、寄送存摺、印章,及提供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自行提款2萬元,客觀上均有助成詐欺取財;
另被告臨櫃提領B帳戶內90萬元交付,客觀上參與「阿堯」、「王主任」、「陳先生」詐欺集團對李清守詐欺取財之共同實行,固堪認定。
(三)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因之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均以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為前提;
倘有此主觀認識,始有依其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等擇一標準(參見刑法第28條94年2月2日修正立法理由、大法官釋字第109號),定其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分;
準此,被告縱有前揭助成及共同實行之客觀行為,然其對本件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無主觀故意之認識,允為詐欺取財成罪之前提。
(四)犯罪之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有異時,基於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有責原則)中故意理論之當然解釋;
蓋對故意既遂犯之處罰,不能超越行為人依刑法第13條所定「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之認識範圍;
又此之主觀認識,依目前犯罪階層理論,將「故意」係定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位階,自以構成要件事實為認識之對象(相對於罪責事實),倘有欠缺,即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許玉秀,從所知所犯論不法事實與罪責事實的區分,收錄於刑法七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紀念論文集(一));
司法實務上或論述: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
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參照);
實則上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之法理,乃本於故意理論下之必然;
準此,行為主觀有無認識構成要件事實,應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明知或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倘有證據證明其主觀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有異,即欠缺刑法第12條之故意,而應不罰,經查:1.被告於103年10月7日開立A帳戶之前,因積欠債務,與多家信用卡卡債清償履約困難,分遭停用而與各銀行債務協商之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可參(偵卷第16頁),被告因信用卡債務向銀行辦理貸款,尋求民間代辦貸款人員協辦貸款,衡之社會經驗法則,非無正當情由。
2.被告因此循「借錢網」網站(http://www.○○○.tw)代辦貸款廣告「急可先借、銀行貸款,電話0000000000號」,撥通上開電話後,因自稱「王主任」之人佯稱製造財力證明要求,而於103年10月7日新開立A帳戶、設定約定網路轉帳至B帳戶,並電話中告知「王主任」A帳戶密碼後,將存摺、印章寄送予「王主任」,以供其辦理薪資轉帳證明等情,為被告供承:「對方說要我將存摺、印章和提款卡、密碼給他們,要做財力證明,他們說會先以公司名義匯一筆錢到我帳戶,我的帳戶就會有紀錄,等到他們一旦匯進去有紀錄以後,我再將錢領出來匯回給他們就可以,重點是要讓銀行可以看到有這筆錢的紀錄」等語(核交卷第3-4頁),復有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稽(核交卷第6-7頁),自此雙向通聯紀錄勾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確有於103年10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與之密集聯絡,與其供述相符;
則本件A帳戶之申設、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寄交及告知,被告稱係承續前揭辦理貸款而製造財力證明程序之主觀認識為之,委與經驗法則相符。
3.被告於103年10月8日下午2時41分前、後,經持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王主任」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或經「王主任」以00-00000000電話回撥,告知至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臨櫃提領B帳戶內90萬元現鈔,連同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陳先生」後,再至台南市○○路0段大眾銀行大樓與之見面,迄該日下午3時40分多次聯絡王主任均無法聯繫,發覺被騙立即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辦理B帳戶存摺及印章掛失止付,至(學甲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且曾至立人派出所以警用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5頁),復有B帳戶於103年10月8日存摺及印鑑掛失紀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核交卷第6-7、8-9頁)、立人派出所GOOGLEMAP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稽之前揭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確於臨櫃提領前之103年10月8日上午12時27分許回撥、同日下午2時48分、3時6分、3時7分由0000000000號發話與0000000000號聯絡、及於同日(8日)下午3時38分51秒許,自立人派出所之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甚明;
衡以被告交付相關金融證件、臨櫃提領款項後,因「王主任」失約,始知受騙,旋即於當日掛失、報案,其欲申告此受詐騙之情甚明,足徵被告於發覺受騙之前,仍秉於辦理財力證明之認識為之,公訴人謂被告有認識對第三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委實存有合理之懷疑。
4.末查政府對詐欺案例雖宣導多年,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個人極重要之物,一般人均知不可隨意持交他人,以免被用於不法,固為常人得預見;
惟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仍因個案而異;
被告本於尋求民間代辦貸款之正當目的,且依代辦貸款人員「王主任」、「陳先生」之指示,將本件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之寄交及告知,或將臨櫃領得之金錢交付,俟因與「王主任」相約辦理貸款、等候未至,始驚覺被騙等情,所為百害而無一利於己,自社會經驗法則上綜合研判,至多僅有與「王主任」貸款集團之人假造資金流動供做財力證明之認識,所欲佯騙者為銀行業者之徵信者審查之人,以利其貸款;
被告主觀上當無認識匯入其A帳戶、再由B帳戶領取之92萬元,係第三人匯入之款項,無論對於A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或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持以助成詐欺取財、或臨櫃提領之90萬元已參與詐欺取財等,均無從認識及此,尚不得單純以上開金融證件及密碼交付及告知,逕認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
(五)公訴人其餘主張不可採:1.公訴人謂:被告申辦A帳戶之時,已有B帳戶可供進行存提款交易紀錄,藉以辦理財力證明並申辦貸款使用,無須配合「王主任」之指示及接受提供開戶費用,而再申辦開立A帳戶進行存提款交易紀錄之必要云云,惟依被告供承:「他們說會先以公司名義匯一筆錢到我帳戶,我的帳戶就會有紀錄,等到他們一旦匯進去有紀錄以後,我再將錢領出來匯回給他們就可以,重點是要讓銀行可以看到有這筆錢的紀錄。
另外他們還叫我去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因為薪轉的已經在代書那,我無法提供薪轉,所以我是提供我原本就有的國泰世華成功分行和新申請的第一銀行○○分行的帳戶給對方,對方還叫我在申請第一銀行帳戶時還要另外開設網路銀行,所以我也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和密碼都給對方,並設定約定轉帳至我國泰世華的帳戶,上限金額為200萬,到時候會先將錢匯入第一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再從國泰世華領出。
」(核交卷第3頁反),即原有之B帳戶供代書辦理薪資轉帳、新開立之A帳戶供匯入貸款金額,合理說明二帳戶各有其配合用途,自不能以被告原已有B帳戶為由,而逕以A帳戶之新開立,即為被告已認識係供犯罪集團持以詐欺取財之不利認定。
2.公訴人又謂被告刻意於A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B帳戶,配合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已有詐欺分工之認識云云,惟所謂之認識,必以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被告與「王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共同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對銀行徵信調查之人行詐,使為錯誤信用評估,以利貸得款項等,始為認識之共同詐欺取財事實,與對非銀行之李清守詐欺取財事實,罪名相同而事實迥異,自不能謂被告就此「王主任」集團行騙李清守部分,已有不法之認識,此節主張亦無足採。
3.公訴人又謂臨櫃提領款項數額鉅大,可能遭行員注意探詢,往往交由知情而貫徹提款指示之信賴同夥執行,而認被告有合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臨櫃提領倘非帳戶本人提領,面臨行員就用途及大額提領登記之探詢,益增遭通報之風險,此當為詐騙集團安排本人前往提領之目的,公訴人所為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對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主觀之認識,仍存有合理懷疑,復未經檢察官以積極證據證明,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認不能證明犯罪;
原審未查,逕認自被告已認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主任」等人,為詐欺取財之分工等,未再經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率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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