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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程(原名林良鍵)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緯程與同案被告王語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良鍵於104年8月17日11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王語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賣場貨品區(下稱告訴人賣場),並由同案被告王語絃進入告訴人賣場下手行竊,被告林緯程則於賣場外接應,並協助同案被告王語絃搬運其所竊物品,因而認定被告林良鍵與同案被告王語絃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緯程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徐明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芳琪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賣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5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緯程堅詞否認被訴前開犯行,辯稱:王語絃是伊舅舅的女兒,她從臺北來,說要去家樂福買東西,伊才騎車載她去,伊未參與竊盜行為,且不知道王語絃有竊盜之行為,其購物完就在賣場外面等待王語絃出來,然後幫忙王語絃將其攜出之物幫忙放上機車,然後載王語絃離開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徐明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黃芳琪於偵查中之指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件犯行後清點賣場內貨架上之商品,發現有失竊雀巢能恩水解奶粉11罐及亞培心美力奶粉4罐之情,而告訴人經調閱賣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方得知下手行竊之人為同案被告王語絃,而被告林緯程則僅在賣場外等候被告王語絃,幫忙將物品放上機車,並搭載被告王語絃進入及離開賣場之事實,惟上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緯程與同案被告王語絃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㈡次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賣場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就有被告林緯程出現之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為「『6.出大門口.AVI』之影片檔:檔案長度1分9秒,影片一開始(影片開始於104年8月17日11時19分50秒)為正對電扶梯,而畫面左方為賣場門口,此時林男已抱著一只紙箱從電扶梯上來,王女跟隨在後,兩人於影片16秒(11時20分7秒)處走出大門。」
、「『10.出大門口.AVI』之影片檔:檔案長度48秒,影片一開始(影片開始於104年8月17日12時26分11秒)為正對電扶梯,而畫面左方為賣場出入口,此時林男已站在大門口處,推著推車等待王女,而王女則於畫面右側走出,然後兩人會合後於影片24秒(12時26分36秒)處走出大門。」
、「『11.牽機車.AVI』之影片檔:該監視器為擺動拍攝家樂福機車停車處之監視器,影片4秒處,王女走入停車處,林男推著推車走在後面。
影片11秒處,王女與林男走至其機車處開始穿雨衣,影片28秒、44秒處,林男將推車上之物品放上機車。
影片54秒,林男將推車推出停車場。
影片1分0秒走回機車旁,並準備駕車離去。
影片1分11秒,兩人駕駛機車行駛於機車停車場之車道上。」
、「『12.竊賊騎機車往六甲頂離開.AVI』之影片檔:檔案長度1分19秒,影片一開始(影片開始於104年8月17日12時27分39秒)為正對臺南市○○區○○○路口之家樂福機車與汽車停車場出入口處。
林男與王女兩人於影片15秒(12時27分55秒)處駕駛機車至停車場與○○○路口處等候綠燈,影片1分4秒(12時28分44秒)起,兩人駕駛機車左轉往六甲頂方向駛去。」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3-45頁)。
經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林緯程僅有搭載同案被告王語絃前往告訴人賣場,以及在告訴人賣場門口處等候被告王語絃之事實,然就被告二人搭手扶梯上來大門之際,被告二人係各自提自己所購之物之狀態,而被告林緯程於大門處等候時,被告林緯程則與一般人一樣,毫無異狀的使用手機,並無四處張望準備接應之狀態,而同案被告王語絃行竊走出賣場後,兩人則一同走出大門,此情與一般人之行止並無二致,尚難自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林緯程與同案被告王語絃有共犯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此犯意聯絡而為接應及協助搬運所竊物品之行為。
㈢又同案被告王語絃曾於警詢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林緯程僅係搭載其前往告訴人賣場,並未告知林緯程其要去賣場行竊之犯行,被告林緯程並不知情等語,且同案被告王語絃於原審審理時乃稱:被告林緯程知道我去購買奶粉,但是他不知道我要偷竊。
我有糖尿病,我去賣場,因為沒有「葡勝納」奶粉,所以我就以嬰兒奶品代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經核被告王語絃之陳述與上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無違,其所為之陳述,應無不可信之處,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緯程與同案被告王語絃間對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實難僅憑被告林緯程有搭載同案被告王語絃前往前開賣場,以及在該賣場門口處等候同案被告王語絃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緯程有於前揭時、地竊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同案被告王語絃供承伊知道沒有監視器,所以在哪邊卸貨等語,以及被告林緯程拿取紙箱後在沒有監視器的地點等待之情,被告林緯程事前應與同案被告王語絃共同謀議行竊、搬運贓物過程及如何避免其遭賣場監視器拍攝致留下犯罪事證等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尚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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