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787,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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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有癲癇,發作時會不清楚人事,不知做什麼事。

伊警詢筆錄是順著警察的意思,而給伊毒品的人說伊並未向其購買毒品,而是伊去該人住處時,該人拿給伊施用。

伊除向該人購買古錢外,平時是不會去該人住處,但發病時不知會做出什麼誇張之事。

伊吸毒是因為想自殺,但後來答應孩子不再自殺,因此想先住院治療云云。

三、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認被告甲○○於民國(下同)於105年4月16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等而為論斷。

並敘明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癲癇,當時是在發病的時候施用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被告縱使有癲癇發作,出現意識障礙之情事,亦難想像其有能力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另原審於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

離婚,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8年起,即犯有重利、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欠缺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開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57條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㈠被告除於警詢中供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於原審自白不諱。

另稽之被告上訴意旨「本次是因為想自殺而施用毒品」,可見被告施用毒品時意識清楚,並無其於原審所稱是在癲癇發病意識不清楚時施用,是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並無不當。

㈡被告是否想住院治療,與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

㈢是被告上訴所指,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按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固採覆審制,但須上訴合法後始可進入實體調查審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

被告於警詢中雖指證其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胖」之黃振育購得云云(警卷第3頁),但查:㈠被告上訴並未指摘及此,且其上訴因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刑事第二審程序縱採覆審制,亦無進入實體調查、審理之必要。

㈡至被告於警詢中指證其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一節,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函詢結果,黃振育等人未到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振育等人,有該分局105年9月10日函可按(原審卷第29頁);

嗣經本院再向中埔分局函詢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經查獲一節,經該局函覆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5月18日收網查獲犯嫌黃振育、徐歲員等人並羈押在案,逕而派員前往嘉義拘留所及高雄女子勒戒所借訊本案,黃、徐二嫌均矢口否認該段時間有販毒給犯嫌甲○○之事實,僅坦承轉讓吸食部分,本分局…‥移送犯嫌黃振育、徐歲員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等罪。

中埔分局雖移送黃振育、徐歲員涉有上開罪嫌,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6年3月24日對黃、徐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有中埔分局105年12月19日嘉中警偵字第105002202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3日函、本院106年3月2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86號不起訴處分可按;

另稽之中埔分局檢送之黃振育、徐歲員警詢筆錄,其等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僅黃振育供認被告每次到其住處僅說要吸用,拿了就吸食後坐一下聊天就離開了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指稱伊係在伊住處即嘉義縣○○鄉○○村○○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毒品來源是向黃振育購得云云,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與黃振育上開所稱被告是在黃某住處拿取毒品施用之地點亦有不符,難認被告本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受黃振育之轉讓,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是向黃振育等人購得,但並未因此確實查獲黃振育等人之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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