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易,80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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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沈偉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王永祥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17 號);
105 年度易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1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偉芳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永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部分:㈠沈偉芳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19時許,步行至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江素禎手上拿著綠色筆電包1 只,上前詢問此為何物,江素禎告以該筆電包為非賣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江素禎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取上開江素禎持有之綠色筆電包(廠牌:la essence),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配偶王永祥(王永祥涉嫌搶奪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9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

嗣經江素禎報警處理,員警於104 年11月6 日9 時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0 樓之0 拘提沈偉芳到案,並經王永祥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綠色筆電包1 只,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542 號部分:㈠王永祥於103 年11月25日17時6 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天琦」之女子,至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飲料店」處,於購買飲料時,「路天琦」見店員傅笙瑀之三星牌S3 i9300白色手機1 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0元)放在櫃台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塑膠袋蓋住手機再拿取之方式,竊取該手機得手,並立即轉交在旁無竊盜犯意聯絡之王永祥。

王永祥對於該手機係「路天琦」竊得之贓物,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並藏放在口袋內。

嗣王永祥取得購買之飲料後,離開該店走向機車時,始將口袋內之手機交給「路天琦」,並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路天琦」離去。

嗣經傅笙瑀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王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旁停車場,見陳文財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予以竊取供己騎用,並將前向姊姊王永嬌借用之000-000 號機車號牌,改懸掛在前揭竊取之機車上。

嗣因遺失該機車之鑰匙,而將之棄置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0號前。

因王永嬌發覺其所有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號牌與車身不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㈢王永祥於104 年10月30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沈偉芳,途經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便當店前,因見黃昱強所有停在便當店前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懸掛袋子1 個(內有玻璃便當盒及鐵盒各1 個,價值500 元),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永祥先在前揭便當店對面車道把風接應,再由沈偉芳下手行竊上開袋子,得手後並以外套包覆作為掩護,旋即坐上王永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黃昱強發現袋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黃昱強告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983 號卷第172 頁、804 號卷第160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欄一(即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31 號)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沈偉芳對其在上開時地,曾拿取被害人江素禎所持有之綠色筆電包1 只,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該筆電包是我向被害人江素禎借用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沈偉芳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江素禎所持有之綠色筆電包1 只後,乘坐配偶王永祥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警方查獲王永祥持有該綠色筆電包1 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素禎、被告配偶王永祥證述在卷(見一審131 號卷第64頁正反面、68頁正反面、警卷第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一審131 號卷第45頁反面-46 頁),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18 、28-36 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沈偉芳雖辯稱上開筆電包係其向江素禎借用云云,惟證人江素禎在原審證稱:「案發時沈偉芳向我詢問筆電包有無販賣,我答稱沒有販賣,也不願借用後,沈偉芳就利用我來不及防備之情況下,硬將筆電包拿走跑掉,我雖在後面追趕要被告歸還,但沈偉芳緊緊拿著該筆電包,我無法取回」等語甚明(見一審131 號卷第63頁反面-66 、69頁),參以江素禎另陳稱:「不願追究沈偉芳之責任」(見一審131 號卷第70頁)等情以觀,實難想像其有設詞誣陷沈偉芳之必要。

又被告沈偉芳之配偶王永祥於警詢中證稱:「江素禎要沈偉芳歸還上開筆電包,我要沈偉芳趕快還給江素禎時,沈偉芳不願意,並要我趕快離開,我只好載著她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 頁)。

若上開筆電包係沈偉芳向江素禎借用,何以江素禎要求沈偉芳歸還時,沈偉芳置之不理,反要求王永祥趕快騎車搭載其離開?足見沈偉芳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江素禎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沈偉芳拿走上開筆電包,回到王永祥停放機車之位置後,曾向王永祥稱:「我要買這個包包,老公付錢」(見警卷第7 頁反面、一審131 號卷第68頁),足認沈偉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江素禎在原審另證稱:「當時請求王永祥協助將該筆電包取回時,沈偉芳竟朝前方十字路口跑去,王永祥亦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我追過去時,沈偉芳坐上王永祥之機車離去,我就追不上了」等語(見一審131 號卷第68頁正反面),核與王永祥證稱:「江素禎要沈偉芳趕快將該筆電包歸還時,沈偉芳不願意,並要我趕快離開」等情大致相符,足見江素禎上開證述非虛。

被告沈偉芳於江素禎追討上開筆電包時,不但不願歸還,反迅速跑步離開,並要王永祥騎乘機車搭載離去,其有破壞江素禎對該筆電包之持有關係,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意甚明。

沈偉芳之辯護人主張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核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沈偉芳之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二(即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542 號)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之被告王永祥:⑴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路天琦」至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飲料店」購買飲料,並收受「路天琦」交付之手機1 支後放在口袋內,於離開該店走向機車時,再將手機交給「路天琦」;

惟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三星手機是「路天琦」所竊取,我以為是「路天琦」所有。

⑵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亦坦承因該機車鑰匙未拔,經改懸掛其姊姊所有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號牌後,供作自己代步騎用;

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我並沒有竊取該機車。

⑶被告王永祥、沈偉芳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則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們並未前往○○便當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機車接應之人並非王永祥,下手拿取袋子之人亦非沈偉芳各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欄二㈠部分:1.上揭三星牌S3 i9300白色手機1 支,係被害人傅笙瑀所有,於105 年11月25日17時6 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飲料店」櫃台上被「路天琦」竊取等情,業據傅笙瑀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1 卷第3-4 頁),足認該手機確屬傅笙瑀失竊之贓物無訛。

又「路天琦」竊得前揭手機後,將之轉交在旁之被告王永祥,王永祥即將手機放入口袋內一節,亦據王永祥供陳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1 卷第9-12頁)。

2.雖王永祥辯稱收受該手機時,以為手機是「路天琦」所有,並不知是贓物;

然王永祥在原審自承:「我都不知道路天琦在做什麼,她最後交給我的時候,我就收了,我想是她的手機」、「(為何別人要拿她的手機給你?)不知道」、「(不知道,為何要收?)我以為是她的手機,我知道我這樣講不合理」等語(見原審542 號卷第35頁),可見王永祥亦自認其辯解有違常情。

且王永祥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確定路天琦是否為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不知其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居住地址,是在大潤發超市時她要借用電話搭訕認識」(見警1 卷第1 頁反面);

復於原審供稱:「當天早上8 點就與路天琦去高雄了,我有看到路天琦使用手機,她的手機都放在口袋」、「(你們等紅茶這中間,路天琦有拿手機給你嗎?)她交給我說手機先幫我放著」、「(她跟你說幫我放著是什麼意思?)就是交給我放在口袋」、「(後來你拿了之後有放在口袋嗎?)我放在口袋」等語(見原審542 號卷第80-81 頁),可知當天王永祥自早上8 時至案發時間均與「路天琦」為伴,「路天琦」於案發前既可將手機放在口袋內自行保管,焉有於案發時反將自身使用之手機交付王永祥保管之理。

況手機係個人隨身使用之私人物品,被告王永祥對於「路天琦」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雙方顯非熟識,「路天琦」又豈有將所使用之手機任意交付他人保管之理,王永祥對於「路天琦」突然交付手機,並要其放在口袋之異常舉動,自當有合理之懷疑;

況「路天琦」竊取手機時,王永祥即站在旁邊,得手後隨即在櫃台旁轉交給王永祥,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9-12頁)。

雖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王永祥有竊取手機之犯意聯絡,然亦可認定其對於「路天琦」所交付之手機係屬贓物,應有所預見,且縱使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而予以收受甚明。

王永祥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王永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105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警4 卷第2-6 頁、一審542號卷第35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財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4 卷第8-11頁),並有機車照片共9 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4 卷第16-18 、21-28頁)。

雖其後王永祥又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在原審亦供稱:「無意中看到那一台車子,想說看一下是不是可以騎,一上去可以騎,且鑰匙在那邊,就拿來做代步使用」等語(見一審542 號卷第82頁反面),可見其係以行竊之手段取得他人機車,且竊取之時顯無返還他人之意思,其後並居於所有人地位,為棄置機車之事實上處分,主觀上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永祥空言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事後又辯稱與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游志方」有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1.被告二人雖辯稱案發當日並未至○○便當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在旁接應及下手行竊袋子之人並非其二人云云,並提出王永祥工作值班表1 份為證(見一審542 號卷第90頁、本院804 號卷第121 頁)。

然查,被告王永祥於警詢及原審105 年10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均供稱:「我是畫面中騎乘機車之騎士,後座乘客是我妻子沈偉芳」等語(見警2 卷第5 頁、原審542 號卷第63頁反面),且畫面中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係被告平日所騎用之機車,亦據王永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1 卷第1 頁反面、警2 卷第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可佐(見警2 卷第14-22 頁)。

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同警2 卷第14-20 頁照片),並當庭觀察被告沈偉芳之舉止、動作,監視器所攝得機車騎士後座搭載女子(即下手拿取袋子之女子)之動作、體型,與沈偉芳極為相似,佐以沈偉芳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拿取機車上之袋子等語(見一審542 號卷第37頁),自堪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下手拿取機車上袋子之女子為沈偉芳,而搭載沈偉芳之騎士即為王永祥無誤。

2.雖被告二人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王永祥當日在公司輪值日班工作(時間自早上7 點至晚上7 點),並未前往○○便當店云云;

然依王永祥原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以(105)星荷荷字第105101901 號函復原審法院之值班表(見一審542 號卷第95、96頁)所載,王永祥於104 年10月30日係輪值夜班,工作時間自當天晚上7 點至隔日(31日)早上7 點,與本件案發時間(即104 年10月30日17時5 分許)並無衝突,被告自行提出之值班表,核與星荷保全公司正式函復之值班表內容不符,且取得之來源不明,自不得採為本案證據,而為被告王永祥有利之認定。

3.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便當店門口由西往東、由東往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為:「⑴○○便當店前西往東方向之畫面:時間2015/10/30_16 :41:35-16 :41:42: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便當店前西往東車道上有一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騎機車後座搭載一位未戴安全帽、頭綁馬尾、著深色長褲、外套之女子,騎車經過○○便當店前,兩人騎車經過○○便當店後,後座女子往右後方回頭觀看,之後該機車即減速停車未熄火,後座女子由機車右方下車。

時間2015/10/30_16 :41:43-16 :42:03:後座女子由機車後方繞到機車左方,之後便往○○便當店的方向逆向走來。

時間2015/10/30_16 :42:04-16 :42:08:上述騎乘機車之人將機車180 度迴轉駛至台南市○○區○○路00巷東往西方向車道,後座女子持續朝○○便當店走來。

時間2015/10/30_16 :42:09-16 :42:10:後座女子朝剛才下車的地方望去,上述騎乘機車之人已將機車駛在台南市○○區○○路00巷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並持續往○○便當店的對面駛來。

時間2015/10/30_16 :42:11-16 :42:20:後座女子轉頭朝○○便當店方向望去,並走入店內,此時騎乘機車之人將機車駛至○○便當店對面並減速停於○○便當店對面(未熄火),由其身形看來應為男性,著深色長褲、深色上衣、戴口罩,該男子持續朝○○便當店方向望去。

時間2015/10/30_16 :42:21-16 :42:27:後座女子進入○○便當店後,騎乘機車之男子仍持續往○○便當店方向望去。

期間該男子有略為將機車向前騎乘,其目光仍持續朝○○便當店方向望去。

時間2015/10/30_16 :42:28-16 :42:33:後座女子步出○○便當店,此時看到該女子邊走邊脫下外套,可見其上衣為淺色系,騎乘機車之男子略為往前移動。

時間2015/10/30_16 :42:34-16 :42:40:該女子走向停放在○○便當店外之機車,並將剛脫下之外套拿在手上,東張西望,此時騎乘機車之男子又將機車略為向前騎乘並駛出監視器鏡頭外,另外該女子持續站在停放於○○便當店外之機車旁。

時間2015/10/30_16 :42:41-16 :42:44:該女子伸手拿取停放在○○便當店外之機車前方踏板勾掛於機車掛勾上之物品,並用剛才脫下之外套將得手之物品包覆住。

時間2015/10/30_16 :42:45-16 :42:51:該女子得手後即朝○○便當店斜對面走去,與剛才騎乘機車之男子離去之方向一致,最後走出監視器鏡頭外。

⑵○○便當店前東往西方向之畫面:時間2015/10/30_16 :41:01-16 :42:35:監視器所呈現之畫面,係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便當店前(東往西)及店內一部分點餐櫃台畫面。

時間16:42:17:有一女子自畫面的下方走進○○便當店。

在16:42:30:該女子消失畫面中。

時間2015/10/30_16 :41:36-16 :42:51: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便當店對面有一著深色上衣及長褲、頭戴深色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停靠路旁未熄火。

時間2015/10/30_16 :41:52~16:42:56:上述停靠路旁未熄火騎機車之男子後方走來一位著深色長褲淺色上衣之女子,手上拿著不詳之物品,並直接跨上機車後座(該名女子未戴安全帽)。

時間2015/10/30_16 :41:57-16 :43:04:上述停靠路旁未熄火之騎機車之男子後座搭載從該男子後方走來深色長褲淺色上衣之女子後即朝畫面上方(即台南市○○區○○路00巷東往西方向)駛離」,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一審542 號卷第61頁反面-63 頁)。

4.由被告沈偉芳下手竊取袋子後,用外套包覆遮掩以避免被人發覺之舉止觀察,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當無疑義。

另沈偉芳自王永祥之機車下車,迄行竊得手上車與王永祥一同離去,前後歷時不到2 分鐘,且王永祥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未熄火而在○○便當店對面車道等候,其目光一直望向○○便當店方向,所在位置復與沈偉芳下手行竊之機車距離相近,其間並無遮蔽物(見警2 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認王永祥之視線清晰,可清楚掌握沈偉芳步出○○便當店後下手行竊袋子之舉動,並能於沈偉芳得手後迅速搭載離開現場,堪認被告王永祥係於沈偉芳下手行竊之際,擔任把風及接應之工作甚明,其二人具有共同竊取本件袋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被告王永祥、沈偉芳辯稱: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核被告沈偉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原審以被告沈偉芳如事實欄一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搶奪罪名,並以:1.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沈偉芳係大陸地區人士,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且自陳無業、無棲身之所,僅能睡在公園(見一審131 號卷第91頁反面),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所搶奪之財物僅價值900 元,且已歸還被害人江素禎,業據江素禎陳證在卷(見警卷第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江素禎亦陳稱不願意追究沈偉芳之刑責,業如前述,綜合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具體情狀,顯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確可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沈偉芳前曾因急性精神病症就醫,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減輕其刑;

查被告沈偉芳於案發前雖曾至精神科就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 年12月8 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40022244號檢附病歷資料、中文診斷證明書、105 年4 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07546號函附病歷資料,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46 頁、一審85號卷第17頁、131 號卷第19、29頁),然其在法院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均能詳述,且一再陳稱並未搶奪被害人財物,係被害人主動交付等語,為自己之行為辯駁,參以證人江素禎要求沈偉芳歸還上開筆電包時,其尚知逃跑以躲避江素禎之追趕等情,足認其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19條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3.審酌被告沈偉芳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不備之際,以搶奪手段不勞而獲,且一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所搶奪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歸還,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意追究其刑事責任,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有幼子交由大陸地區娘家人照顧、無業、無固定住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至於被告所搶奪之上開筆電包1 只,因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沈偉芳提起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核被告王永祥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王永祥與沈偉芳如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王永祥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原審以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單獨或共同行竊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王永祥並收受贓物,增加被害人尋獲失物及檢警查緝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王永祥高中畢業、沈偉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或收受之贓物價值、王永祥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二人多次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1.被告王永祥事實欄二㈠所犯收受贓物罪,量處拘役50日、事實欄二㈡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事實欄二㈢所犯共同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2.被告沈偉芳事實欄二㈢所犯共同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3.沒收部分,並以:⑴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⑵查被告王永祥固有收受「路天琦」轉交之三星牌S3 i9300白色手機1 支,惟該支手機業已交還「路天琦」,故王永祥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另王永祥所竊取之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由被害人陳文財領回,業據陳文財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4 卷第9 頁),該機車既已發還,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至於犯罪事實二㈢被告王永祥、沈偉芳共同竊取之袋子1 個(內有玻璃便當盒及鐵盒各1 個),係王永祥及沈偉芳共同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上開袋子1 個(含玻璃便當盒及鐵盒各1 個)之價值為500 元,已經被害人黃昱強供述明確(見警2 卷第8頁反面)。

茲因王永祥、沈偉芳均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致無從認定其等如何分配所得,爰以被害人供述之價值,估算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價額為500 元,並均於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定執行刑:被告沈偉芳上開所犯二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伍、緩刑之宣告: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沈偉芳係大陸地區人士,前曾因急性精神病症而數度就醫,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及各該醫院病歷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雖沈偉芳一再逃避拒絕接受精神鑑定,而無法證明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沈偉芳既曾患有上開精神病症,且於法院審理中亦常有言語激動,無法控制情緒之情形,足見其身心狀況確實不佳;

又被告王永祥平日在保全公司工作,據沈偉芳之就醫病歷記載,沈偉芳常會不斷打電話至王永祥之工作場所,有時不講話,有時則出言「流氓、全家死光光」後即掛斷電話,造成王永祥服務之公司困擾(見成大醫院病歷卷),依其情形,自亦影響王永祥之工作及情緒,其後王永祥又罹患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804 號卷第127 頁),因視力不佳而無法正常工作,夫妻二人目前均以做資源回收維持生活,參以沈偉芳自陳平日無業、無棲身之所,僅能睡在公園等情(見一審131 號卷第91頁反面),可認被告二人均屬社會弱勢族群,境況堪憐,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案各項事證,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沈偉芳緩刑2 年;

王永祥緩刑3 年,王永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沈偉芳涉犯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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