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蔓妮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依約交付刊售商品,竟分
- 二、案經劉戴秀、胡芷琳、游雅芬、游立瑛(委由劉軒誠告訴)、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蔓妮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 四、原判決之撤銷及維持
-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7犯行明確,論以詐欺取財罪,固非無
- (二)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6、8至10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6、9部分上訴
- (五)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
- 五、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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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蔓妮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含附表編號1、6、9之罪及附表編號2至5、7、8、10之罪),均撤銷。
陳蔓妮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6、9部分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至5、8、10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蔓妮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依約交付刊售商品,竟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2年6月5日不久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間某日)起,分別於附表(即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下標時間不久前某日之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後,使用雅虎拍賣網站拍賣帳號「Z0000000000」(起訴書贅載「Z0000000000」),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或以附表所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下標時間下標向陳蔓妮購買商品,並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蔓妮中華郵政元長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約定購買之商品,陳蔓妮藉詞拖延,經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戴秀、胡芷琳、游雅芬、游立瑛(委由劉軒誠告訴)、潘又箕、梁品綾(起訴書誤載為梁品菱)、賴宜群、林怡君、黃雅萱、林采薰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3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蔓妮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戴秀、胡芷琳、游雅芬、游立瑛、潘又箕、梁品綾、賴宜群、林怡君、黃雅萱、林采薰、劉軒誠(告訴代理人)、陳淑華(黃雅萱之母)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頁、第20頁及反面、第41至43頁、第56至57頁、第76至78頁、第91至92頁、第110至111頁、第122頁、第141頁、第153、154頁;
偵1845號卷第20至29頁、第36、37頁、第42至45頁、第57、58、66頁),且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0月17日雅虎資訊(105)字第1736號函暨會員帳號、拍賣代號Z0000000000資料(申請人陳蔓妮,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5年10月18日雲營字第1052900713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立帳申請書(原審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本次修法將原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在被害人胡芷琳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13日下標購買鑽石項鍊1條,並匯款後,又於102年12月13日至18日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胡芷琳推銷購買手環1個,被害人胡芷琳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18日匯款,所為數次詐欺,時地密接不可分,侵害法益同一,乃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附表各編號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明顯區隔,犯意各別,且對不同被害人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之撤銷及維持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7犯行明確,論以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被害人賴宜群成立調解,且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原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至5、7、8、10)部分失所附麗,又因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另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6、9部分),因需與附表編號7部分重定其應執行刑,均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罪刑紀錄,不思正途賺錢,貪圖私利,再為本案多起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因經濟拮据,無力賠償,且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前曾從事網路拍賣,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祖父母及叔叔,父親入監服刑,未與母親聯絡之家庭狀況,已與被害人賴宜群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含沒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至6、8至10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復審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詐欺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尚未和解賠償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諭知沒收(詳後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又被告雖表示願分期清償,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因僅與附表編號7被害人賴宜群和解,且僅支付1萬元,亦未提出與其他被害人分期清償和解內容,更有多次詐財素行,法紀觀念淡薄,且如入監執行,家境經濟亦未因之陷於困頓,查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所為宣告緩刑請求,不克准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應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所得,分別為2萬元、4萬元、6萬9000元、3萬9000元、6萬3000元、1萬6500元、3萬2000元(原為4萬2000元,已清償1萬元,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3萬6000元、4500元、3萬8000元,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6、9部分上訴駁回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2至5、8、10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依法併執行之,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之沒收已逐一諭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合併執行沒收,無庸於主文諭知併執行之旨(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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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拍賣網站│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出處(書證部│主文欄 │
│號│遭詐騙│害│刊登販賣│(新臺幣) │分) │ │
│ │時間(│人│之商品(│ │ │ │
│ │即下標│ │事後未遵│ │ │ │
│ │或購買│ │期交付)│ │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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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 年│劉│harry │102 年12月11日中午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蔓妮犯詐欺取│
│ │12月10│戴│winston │時9 分匯款2 萬元 │土城分局廣福派出│財罪,累犯,處│
│ │日下午│秀│鑽戒1 只│ │所陳報單、受理刑│有期徒刑陸月,│
│ │4 時59│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易科罰金,以│
│ │分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算壹日。未扣案│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幣貳萬元,沒收│
│ │ │ │ │ │防機制通報單、內│,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案件紀錄表、雅虎│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奇摩拍賣得標資料│徵其價額。 │
│ │ │ │ │ │、存簿內頁交易明│ │
│ │ │ │ │ │細、郵件對話紀錄│ │
│ │ │ │ │ │、拍賣商品網頁列│ │
│ │ │ │ │ │印資料各1份、寄 │ │
│ │ │ │ │ │件包裹執據翻拍照│ │
│ │ │ │ │ │片1張(警卷第24 │ │
│ │ │ │ │ │至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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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 年│胡│鑽石項鍊│①102 年12月13日下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陳蔓妮犯詐欺取│
│ │12月13│芷│1 條、手│ 2 時50分匯款3萬元 │第五分局和緯派出│財罪,累犯,處│
│ │日下午│琳│環1 個(│②102 年12月18日晚間│所受理各類案件紀│有期徒刑柒月。│
│ │2 時許│ │陳蔓妮 │ 8 時26分匯款1萬元 │錄表、陳報單、受│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於102 年│③總計匯款4 萬元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12月13日│ │聯單各1紙、受理 │,沒收,於全部│
│ │ │ │至18日間│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LINE傳│ │簡便格式表2紙、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訊息推銷│ │轉帳交易明細2紙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 │ │ │ │份(警卷第45至53│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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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 年│游│超美方形│①游雅芬先於102 年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蔓妮犯詐欺取│
│ │10月16│雅│黃鑽白金│ 月5 日下午3 時下標│第六分局市政派出│財罪,累犯,處│
│ │日下午│芬│鑽戒1 個│ 購買H 手環、香奈兒│所陳報單、受理刑│有期徒刑捌月。│
│ │2 時57│ │(起訴書│ 皮夾、香奈兒大水鑽│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誤載為鑽│ 耳環各1 個,並於同│、第一銀行匯款資│得新臺幣陸萬玖│
│ │起訴書│ │石項鍊1 │ 日匯款27,900元。 │料、內政部警政署│仟元,沒收,於│
│ │誤載為│ │條) │②嗣陳蔓妮與游雅芬協│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
│ │12月16│ │ │ 議將上開①所示商品│、臺中市政府警察│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日,並│ │ │ 換成左揭鑽戒,並以│局第六分局市政派│沒收時,追徵其│
│ │贅載10│ │ │ 上開①所示商品金額│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價額。 │
│ │2 年6 │ │ │ 及游雅芬之前購買商│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月5 日│ │ │ 品之價金一併扣抵,│表、拍賣商品網頁│ │
│ │) │ │ │ 致使游雅芬陷於錯誤│及問與答留言資料│ │
│ │ │ │ │ ,於102 年10月16日│各1份(警卷第93 │ │
│ │ │ │ │ 下午2 時57分許下標│至107頁) │ │
│ │ │ │ │ 購買左揭商品,並於│ │ │
│ │ │ │ │ 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 │ │
│ │ │ │ │ 匯款43,000元(起訴│ │ │
│ │ │ │ │ 書誤載為4,300 元)│ │ │
│ │ │ │ │③總計遭詐騙69,000元│ │ │
│ │ │ │ │ (即扣除游雅芬之前│ │ │
│ │ │ │ │ 所購買商品之價金後│ │ │
│ │ │ │ │ ,其補貼左揭商品之│ │ │
│ │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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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 年│游│BVLGARI │①102 年10月7 日下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陳蔓妮犯詐欺取│
│ │9 月21│立│日月鑽錶│ 4時匯款85,000元。 │騙案件紀錄表、臺│財罪,累犯,處│
│ │日下午│瑛│、香奈兒│②102 年10月21日下午│北市政府警察局山│有期徒刑柒月。│
│ │4 時(│ │愛心鑽項│ 3 時匯款7,000 元(│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未扣案之犯罪所│
│ │起訴書│ │鍊、香奈│ 因陳蔓妮與游立瑛協│所陳報單、受理各│得新臺幣參萬玖│
│ │誤載為│ │兒耳環、│ 議,將左揭商品香奈│類案件紀錄表、受│仟元,沒收,於│
│ │102 年│ │寶格麗BV│ 兒耳環,以補差價7,│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月7 │ │LGARI鑽 │ 000元之方式,換成 │聯單、受理詐騙帳│沒收或不宜執行│
│ │日,業│ │石戒指各│ 蒂芬妮愛心項鍊及BV│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沒收時,追徵其│
│ │經公訴│ │1 個 │ 太陽眼鏡,游立瑛有│式表、當事人登記│價額。 │
│ │人當庭│ │ │ 收到蒂芬妮愛心項鍊│聯單、拍賣網頁列│ │
│ │更正)│ │ │ 及BV太陽眼鏡,價值│印資料、交易紀錄│ │
│ │ │ │ │ 共53,000元)。 │、LINE對話紀錄翻│ │
│ │ │ │ │③總計遭詐騙金額:85│拍照片、刑案紀錄│ │
│ │ │ │ │ ,000+7,000-53,000 │表各1份(警卷第 │ │
│ │ │ │ │ =39,000元。 │155至17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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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 年│潘│寶格麗BV│102 年11月20日下午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蔓妮犯詐欺取│
│ │11月19│又│LGARI項 │時許匯款63,000元 │大安分局敦化南路│財罪,累犯,處│
│ │日某時│箕│鍊2條 │ │派出所陳報單(警│有期徒刑捌月。│
│ │許 │ │ │ │卷第121頁)、受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得新臺幣陸萬參│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仟元,沒收,於│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價額。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拍賣商品網頁及│ │
│ │ │ │ │ │問與答留言列印資│ │
│ │ │ │ │ │料各1份(警卷第 │ │
│ │ │ │ │ │123至1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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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 年│梁│愛瑪仕手│102 年12月23日上午10│郵政匯款資料、拍│陳蔓妮犯詐欺取│
│ │12月初│品│錶1 支 │時許匯款16,500元 │賣網頁列印資料、│財罪,累犯,處│
│ │某日(│綾│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有期徒刑陸月,│
│ │起訴書│ │ │ │龍潭分局龍潭派出│如易科罰金,以│
│ │誤載為│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2 年│ │ │ │錄表、受理刑事案│算壹日。未扣案│
│ │12月23│ │ │ │件報案三聯單、內│之犯罪所得新臺│
│ │日,業│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幣壹萬陸仟伍佰│
│ │經公訴│ │ │ │案件紀錄表、桃園│元,沒收,於全│
│ │人當庭│ │ │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部或一部不能沒│
│ │更正)│ │ │ │分局龍潭派出所受│收或不宜執行沒│
│ │之某時│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收時,追徵其價│
│ │許 │ │ │ │示簡便格式表各1 │額。 │
│ │ │ │ │ │份、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4紙( │ │
│ │ │ │ │ │警卷第142至1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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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 年│賴│香奈兒皮│①102 年9 月11日下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蔓妮犯詐欺取│
│ │9 月中│宜│包1 個(│ 3時許匯款22,000元 │內湖分局偵查隊陳│財罪,累犯,處│
│ │旬某日│群│原購買香│ (定金)。 │報單(警卷第109 │有期徒刑伍月,│
│ │(起訴│ │奈兒飾品│②102 年11月15日下午│頁)、受理刑事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誤載│ │,因有缺│ 3時許匯款2萬元。 │件報案三聯單、受│臺幣壹仟元折算│
│ │為102 │ │貨,陳蔓│③總計匯款42,000元(│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壹日。未扣案之│
│ │年9 月│ │妮與賴宜│ 起訴書誤載為42,200│、內政部警政署反│犯罪所得新臺幣│
│ │11日、│ │群協議改│ 元)。 │詐騙案件紀錄表、│參萬貳仟元,沒│
│ │11月15│ │購買香奈│④於調解成立時支付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於全部或一│
│ │日,業│ │兒皮包)│ 萬元(本院卷第303頁│內湖分局偵查隊受│部不能沒收或不│
│ │經公訴│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宜執行沒收時,│
│ │人當庭│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追徵其價額。 │
│ │更正)│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之某時│ │ │ │報單、存摺封面及│ │
│ │許 │ │ │ │內頁影本各1份( │ │
│ │ │ │ │ │警卷第112至117頁│ │
│ │ │ │ │ │;偵卷第39至41頁│ │
├─┼───┼─┼────┼──────────┼────────┼───────┤
│8.│102 年│林│香奈兒皮│①102 年11月23日匯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蔓妮犯詐欺取│
│ │11月22│怡│包1 個 │ 3萬元。 │苓雅分局福德二路│財罪,累犯,處│
│ │日晚上│君│ │②102 年11月24日匯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有期徒刑柒月。│
│ │10時 │ │ │ 6千元。 │防機制通報單、受│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③總計匯款36,000元。│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得新臺幣參萬陸│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仟元,沒收,於│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案三聯單、拍賣網│沒收時,追徵其│
│ │ │ │ │ │頁評價資料、LINE│價額。 │
│ │ │ │ │ │對話紀錄各1份、 │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3紙 │ │
│ │ │ │ │ │、拍賣商品網頁列│ │
│ │ │ │ │ │印資料、對話紀錄│ │
│ │ │ │ │ │各1份(警卷第59 │ │
│ │ │ │ │ │至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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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2 年│黃│LV包包1 │102 年10月21日以男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陳蔓妮犯詐欺取│
│ │10月21│雅│個 │黃士峰郵局帳戶匯款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財罪,累犯,處│
│ │日下午│萱│ │4,500 元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有期徒刑伍月,│
│ │4 時42│ │ │ │三聯單、受理各類│如易科罰金,以│
│ │分 │ │ │ │案件紀錄表、彰化│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算壹日。未扣案│
│ │ │ │ │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幣肆仟伍佰元,│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騙案件紀錄表、黃│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士峰郵局帳戶交易│,追徵其價額。│
│ │ │ │ │ │明細、存摺封面及│ │
│ │ │ │ │ │內頁影本、拍賣商│ │
│ │ │ │ │ │品網頁擷取畫面各│ │
│ │ │ │ │ │1份(警卷第81至 │ │
│ │ │ │ │ │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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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年│林│TIFFANY&│①102 年12月5 日上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陳蔓妮犯詐欺取│
│ │12月4 │采│CO項鍊2 │ 10時42分匯款15,000│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財罪,累犯,處│
│ │日下午│薰│條 │ 元。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有期徒刑柒月。│
│ │1 時58│ │ │②102 年12月5 日上午│聯單、受理各類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 │ │ │ 10時49分匯款1 萬元│件紀錄表各1紙( │得新臺幣參萬捌│
│ │ │ │ │ 。 │警卷第3、4頁)、│仟元,沒收,於│
│ │ │ │ │③102 年12月6 日上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8 時38分匯款13,000│騙案件紀錄表、花│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元。 │蓮警察局花蓮分局│沒收時,追徵其│
│ │ │ │ │④總計匯款38,000元。│自強派出所受理詐│價額。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各1份( │ │
│ │ │ │ │ │、交易明細單3紙 │ │
│ │ │ │ │ │、宅即便貨件追蹤│ │
│ │ │ │ │ │查詢單1紙、對話 │ │
│ │ │ │ │ │紀錄列印資料1份 │ │
│ │ │ │ │ │(警卷第8至16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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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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