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1019,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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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692號、第7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結果,本院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駿瑋無罪判決部分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王駿瑋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起訴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併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部分,補充記載其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未遂部分⑴依監視錄影畫面,同案被告陳文正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晚上9 時1 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之臺南市○○區○○街000 號,再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離開,案發時間是在這之間,但依通訊監察紀錄,被告王駿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晚上9 點12分即案發後7 分鐘,撥打電話與友人陳正偉(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陳正偉洗去「我們出門前監視」,倘被告未涉案至現場共犯,為何要求刪去出門錄影畫面?⑵被告於同日晚上9 點47分,致電同案被告陳文正詢問現場情形,密集聯絡他人「帶子有無洗起來」、該如何處理、向他人稱其與「正仔」去找人吵架,要求從○○分局經過探詢狀況,通話中提及「殼仔」有沒有撿回,又積極聯絡律師,被告雖辯稱係同案被告陳文正找人幫忙,才對別人說是自己去的,但若非被告親身參與犯罪行為,亦殊難想像有為如此積極處理舉措之可能。

⑶被告事後積極聯繫「熊仔」律師,於偵查中,卻也委任熊家興律師擔任辯護人,反觀同案被告陳文正並未委任律師,直至審理時方選任辯護人,益見被告確為本案實行犯罪之人。

被告於通話中未提出任何疑問,寥寥數語即瞭解情形,進而聯繫他人及律師,更證明被告早已知悉事發過程,原審以該等譯文內容,認被告事後與他人通話,僅能證明其知悉案情,認定事實與證據內容不符。

⑷同案被告陳文正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其與陳進龍一同到陳朝發那裡,全未提及與綽號「阿義」之人到場,該名男子開槍等情,於審理中,陳文正亦無法舉出綽號「阿義」之人的年籍、聯絡資料,是否真有「阿義」存在,該人是否持槍彈與陳文正同往現場開槍之人,均非無疑,原審率予採信陳文正於原審之供述,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尚非妥適。

⒉恐嚇取財部分⑴依證人曾月珍於原審證述,與被告同行至車行的人,並無自己的事要辦,足見該人係為處理被告的事而來,若非被告授意,焉有對曾月珍口出惡言之必要。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他人談論此事,提及要叫業務來讓我打,對方稱吳新錢講被告要帶人去砸機車店,被告亦未為否認的意思表示,被告與同行之人,就惡害通知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吳新錢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當日恫稱若沒幫忙處理,連他也會有事情,此觀筆錄前後問答可知,應係警方記載錯漏之誤,於偵查中,吳新錢亦結證:好像是說連他也會有事,亦屬肯定回答,並未否認,至其於原審中否認此事,但參其於偵查中稱因為這幾天沒睡,會怕被告不知道把他們怎麼樣,被告先前打電話口氣很兇,他有跟別人說被告要帶人去砸店,因為會怕,想要留證據,不然被打死也不知道是誰,足證吳新錢甚感恐懼,可見於原審審理中,吳新錢因壓力及息事寧人心態,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應認吳新錢於警偵訊之證述可採。

⑶吳新錢、張書新銘於原審審理中均稱之所以給被告錢,係經辦理分期付款之○○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同意退費云云,然若同意退費,理應由○○公司支付差額,焉有由業務及機車行人員自行支出之理。

㈡本院之判斷⒈持有手槍及妨害自由未遂部分⑴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解與其於原審之辯詞相同。

關於檢察官指被告聯繫陳正偉洗掉錄影畫面一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本來大家都在陳文正的寮仔(鐵皮屋),陳文正先離開,後來同村有人騎車過來在講陳文正出事的事,被告怕警察過來,就與其他人先走,又唯恐被牽扯,故打電話要陳正偉洗掉監視器帶子。

而此與被告到場與否無直接關連,僅係間接事實,又依陳文正於偵審中所供,其係從其租處寮仔(臺南市○○區○○街00號)到陳朝發位於○○街000 號租處,再依辯護人提出之Google地圖顯示,兩個地方行車距離約850公尺,行車時間約3分鐘,可見在案發當晚9點1分至9點5分發生槍擊案,被告約於3分鐘後(約9點8 分),經人騎車到寮仔告知,其知事情嚴重,隨即離開,並於9 點12分打電話給陳正偉要求洗掉監視錄影器畫面,時程確屬連貫,難認被告說謊,自不能憑此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於槍擊時在場。

⑵況被告於9 點12分撥打電話給陳正偉要求洗掉錄影畫面後,於當晚9 點47分被告始撥打電話給陳文正,被告詢問陳文正「現在怎麼樣」,陳文正回以「我怎麼知道,我來找朝發嬸,警察跟著我後面來說我開槍,我真的很倒楣,就留在這裡讓他們查」,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參。

倘被告與陳文正至現場共犯持槍剝奪陳朝發行動自由未遂,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文正何須告知被告其去處(找朝發嬸)、發生什麼事(警察跟著我後面說我開槍)、現在心得與處境(很倒楣、留待調查)等事。

可見被告對陳文正前往陳朝發租處所發生的事,僅在發生後聽聞村人說起,實際情形如何,被告並不知情的可能性極高。

原判決對此已提出有相同疑問,確屬有理。

又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無被告之回話,但被告既從電話中得知案發狀況及陳文正遭警逮捕調查中,顯已大致明瞭現場涉及刑責,其又何須對陳文正提出任何疑問,追問細節。

上訴理由以不能以被告沒有回話,屬「寥寥數語即瞭解情形」,進而推論被告早知悉案發過程。

上訴理由就此部分,顯昧於陳文正的講話內容。

⑶再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當晚9 點48分,被告又撥打電話給陳正偉,詢問「帶子是否有洗起來」,當晚11時28分被告再打給陳正偉,陳正偉告訴被告「本來要叫你打電話給『熊仔』(律師)請教這個情形要怎麼處理」、「他們都作沒有,看進仔回來怎麼講」,被告回以「他還會回,殼仔有沒有撿回來」,陳正偉告以「有」,被告回以「有要怎麼說沒有」,陳正偉又告以「現在目前有叫主席去」。

足見被告再打給陳正偉僅係於確認陳文正的確出事後,為避免被殃及,故再向陳正偉確認洗掉監視錄影畫面之事。

又打電話找熊律師一事,乃陳正偉的主意及要求,並非被告的意思,叫主席前往關心案情亦同。

再依被告與陳正偉之對話,所謂「彈殼有無撿回來」,意指警察有無撿回來,故陳正偉回答「有」時,被告答話的意思是「警察有撿回來要怎麼說沒開槍」(有要怎麼說沒有)。

某程度代表被告仍不知現場狀況,且未參與刑案,否則被告怎不自己要求陳正偉打電話找熊律師諮詢案情、找主席前往關心案情,反而係由陳正偉要求並告知上開情事,又怎會問陳正偉彈殼有無被警方查獲、被查獲怎麼說沒開槍。

倘謂被告事前知情並參與,顯與前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不符。

⑷再據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當晚11點30分許,被告撥打電話找「三結兄」過去○○分局,說慶仔(正仔,指陳文正)在裡面,並說「我們二個跑去他們?裡面相找人」,翌日凌晨0 時32分許,被告撥打電話給某議員,詢問他們是否還在那裡坐,某議員回答「是」等語。

被告找「三結兄」至○○分局並說其2 人跑去裡面相找人,是否指被告與陳文正於案發時到陳朝發租處找陳朝發吵架,因譯文內容顯示個「問號」,也就表示被告語意不明,參酌前述幾通電話譯文內容,所謂「他們」若指陳朝發,顯自相矛盾,而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被告找議員處理一事,若與陳文正涉案有關,議員對他們還在那裡坐為肯定的回答,某程度代表議員已知此事並處理中,要非被告積極主動找議員出面協助關心。

至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打電話給熊家興律師,表示電話裡不便講,要求碰面再講,及事後委任熊家興律師為其辯護人,依前述錄音譯文可知,此乃順應陳正偉之要求而找熊律師,亦非被告主動積極聯繫律師。

再依熊家興律師於本院所述,被告之所以與其聯繫,是因與其較熟識,碰面時,被告帶同陳文正到場諮詢案情,被告當場稱他沒開槍,是他朋友開的等語,熊律師回稱「不是你開槍,這個還好,沒有你的事」。

是被告於偵查中選任熊家興律師為辯護人,陳文正未選任辯護人,乃熊家興律師接受委任辯護之意願問題,尚難執此遽行推論被告參與挾持及槍擊犯行。

⑸原審以案發在場之陳文正、陳朝發、周獻中等人偵審中之供證,均無法(或均未)指證被告當時人在案發現場,參與犯案,參以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諸多有利被告之處,難認被告犯案無合理懷疑,雖陳文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就何人與其到場所述前後不一,且無法說明與其到場之人的相關年籍資料,極可能說謊,惟陳文正縱係說謊,又如何推斷其係為掩護被告犯行而說謊,就本案其他證據而言,實難以獲致此項結論。

檢察官如上之上訴理由,難認有理由。

⒉恐嚇取財部分⑴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其所持辯解與於原審相同。

檢察官上訴指出曾月珍於原審證稱到場口出要砸車的人並無自己的事要辦,進而推論若非被告事前授意,到場的人無口出惡言之可能。

然依曾月珍於原審之證詞,其係於被告及吳新錢在機車行外面馬路邊談話時,才從屋內出來,並與到場不知名的年輕人談話,其本身可能嗓門有大聲一點,年輕人一開始也沒說什麼,後來可能說如果沒講好,就要砸車,其回說要處理事情,不要惹事情,年輕人可能有聽進去,就比較平和。

吳新錢於原審亦證稱其太太曾月珍當時講話比較大聲,他本來就大嗓門。

由此觀之,年輕人之所以口出惡言,乃曾月珍突然出面與年輕人對談之結果,且年輕人於曾月珍表示不要惹事情後,即顯平和,並無其他恐嚇言詞或動作,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可得預料此一突如其來的狀況。

原審認此乃年輕人的偶發狀況,難認係被告事前授意,要非無據。

另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於案發後之104年3月5日,固向他人稱「他呼弄我,我說要叫業務來讓我打,他怕得不敢來」,對方稱「他(指吳新錢)說你要帶人去砸機車店,可能四處講。」

所謂「要叫業務來讓我打,他怕得都不敢來」云云,吳新錢、張書銘(即○○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業務之人)於歷次證述中,均未提及此事,且此乃被告於案發後對他人的說詞,可否認案發時被告對吳新錢有此等恐嚇言論,確有疑問,不無被告誇大自己能耐之嫌。

況依吳新錢、張書銘的證詞,被告於打電話及至吳新錢機車行前與吳新錢交涉退款事宜後沒幾天,業務張書銘也就出面與被告辦理退款,並無被告於電話中所述不敢出面之情事。

又上述電話所指被告帶人砸機車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未顯示被告回話內容一事,乃案發當日同行年輕人與曾月珍對話突如其來之舉,能否以譯文未顯示被告回話即表示被告默認,進而推論被告事前授意,不無可疑。

⑵至吳新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就被告有無告知「連你也會有事」一節,供詞反覆,於偵查中證述是在機車行當面講的,於原審證稱是電話裡講的,在機車行其已無印象。

再參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書完全沒提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案其他證據,亦無跡證顯示告訴人此部分說法有何佐證,倘逕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單一說詞為論證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勢必與採證法則相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刑事判例要旨、同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又吳新錢於偵查中指訴其心裡害怕,晚上睡不著,故逢人就講被告帶人砸店,想留證據,固屬無誤,然於原審,吳新錢又證稱其與被告沒有什麼事,稍微有口角、誤會,講一講就沒事了。

究竟實情如何,是吳新錢嫌被告口氣不善,又帶人到機車行前面理論退款,年輕人口出惡言,進而誇大其詞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恐嚇取財,抑或於原審因壓力或為息事寧人而為袒護被告之詞,由吳新錢前後不一之證述,實難憑判何者為真,檢察官認應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卻提不出關鍵證據參佐,況被告與口出砸店之年輕人有無犯意聯絡亦難以證明為真,敘明如前,上訴理由執此認吳新錢於原審所言不可信,應以偵查中所證為被告論罪之基礎,尚難採信。

⑶至退款4 千元給被告一事,張書銘於原審已證稱○○公司已同意退款,且係由其與吳新錢之佣金合併後退給被告,但被告並不知情。

證人曾月珍於原審另證稱我們有去向分期付款公司講可能有誤會再談一下,分期公司說好,降低利息,分期公司有拿4千元給我們,我們拿給被告。

此部分張書銘證詞與曾月珍證詞並不一致,但不論如何,其等均證稱○○公司同意退款之情為真,則不論是○○公司支付差額退款,抑或張書銘、吳新錢未賺佣金而支付差額,均乃張書銘、吳新錢及○○公司內部合作事宜,應由其等再去結算,此與被告是否以恐嚇手法達到退款目的,尚屬有別,上訴理由以此遽論非○○公司退款,故被告乃恐嚇取財,論證欠缺前提事實,結論亦有疑問。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成立。

⒊綜上,原審認被告是否犯有上述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得有罪之確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構成犯罪,故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其事實之認定與採證法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檢察官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麗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黃麗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槍彈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未遂)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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