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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瑋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瑋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5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KTV 」後方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顆粒,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購入3 顆,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每公克260 元之代價,購入50公克,計13,000元,欲再以每公克350 元之代價販售而持有之。
惟尚未及出售,於104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受搜索,為警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0000室,扣得塑膠罐47只、空膠囊1 包、咖啡包裝袋97只、磅秤2 台、小夾鏈袋8 小包、大夾鏈袋62只、臼杵1 座、咖啡粉狀物(毛重21.5公克,經檢驗含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 】)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毛重1.5 公克)3 顆、膠囊6 顆(檢驗前毛重3.0 公克,其中4 顆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愷他命4 罐(檢驗前淨重4.437 公克、8.798 公克、4.552 公克、3.476 公克)、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0.236公克)1 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庭之供述、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所示之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鄧傑文出面扛罪,案發時我跟鄧傑文一起住在鄧傑文租的套房內,被警察抓到後,鄧傑文因為有案件在緩刑(按:應為涉犯藥事法案件偵辦中),他擔心會被撤銷緩刑,他說我沒有前科,叫我幫他承擔,我警詢、偵訊、羈押庭筆錄是照鄧傑文跟我講的那樣講。
扣案物品中,我只持有小錢包(附表編號3 )跟黃色名片夾(附表編號6 )內的毒品,其餘的毒品及物品都是鄧傑文的,我沒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也沒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也沒有與鄧傑文共同為上開犯行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247 至257 頁,本院卷1 第60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104 年10月從臺中返回嘉義後,因家中窄小,借住友人鄧傑文租處,因求職不順,壓力倍增,鄧傑文多次提供毒品讓被告紓壓,案發後被帶回警局,被告與鄧傑文二人所坐位置相隔不到2 公尺,鄧傑文不斷向被告懇求,其曾有轉讓毒品前科,現在緩刑中(按:應為涉犯藥事法案件偵辦中),若又遭起訴販賣毒品罪,緩刑會被撤銷且遭重判,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只要坦承預備販賣就會獲判緩刑,請被告念在二人同窗且同居期間免費提供住宿及毒品之交情,幫忙頂罪,並告知製作筆錄要回答等細節,被告不知利害關係,義氣相挺幫鄧傑文頂罪,然扣案物品只有附表編號3、6 是被告所有,其餘物品都是鄧傑文的,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也沒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原審卷第257 頁,本院卷1 第61頁)。
四、經查:㈠被告與證人鄧傑文於104 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其等共同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0 號0000室,經警方臨檢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分別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105 年3 月25日院臺衛字第1050012466號公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鄧傑文案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30、33至46頁,偵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第241 至242 、263 至293 頁),足徵在被告及鄧傑文上開租處,確實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無誤。
㈡被告雖於警詢、當日移送地檢署偵訊及原審羈押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為我所有,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毒品則為鄧傑文所有,我持有之毒品原本是買來自己施用,後來打算一部分要自己施用,一部分準備販賣他人牟利,但是我正準備販售他人時,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警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8 至9 頁,原審聲羈卷第15至19頁)。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此,已難僅憑上開被告之單一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持有小錢包內的6 顆膠囊(附表編號3 )及名片夾內的10包毒品(附表編號6 ),我是買來自己施用,其餘扣案物品與毒品,均為鄧傑文所有,我之前是幫他頂罪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252 至253 頁,本院卷1第6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否則即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04 年10月27日現場搜索錄影光碟,結果為:⒈畫面時間:2015年10月27日,17時15分12秒至17時15分17秒,6503室受搜索人二人,一人赤裸上身即鄧傑文、一人著白色上衣即被告,出現於搜索過程影像,執行搜索員警(下稱A 員警),開始詢問受搜索人人別(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2 第175 頁)。
A 員警:什麼名字?鄧傑文:阿文。
⒉畫面時間:17時15分32秒至17時15分57秒,被告起身(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2 第176 至177、189 頁)。
A 員警(持身分證並拿著一黃色證件袋「即名片夾」):黃博瑋是誰?被告(起身):這我的。
A 員警:坐著、坐著……。
A 員警:房子誰租的?鄧傑文:我啊。
A 員警(自黃色證件袋「即名片夾」中取出夾鏈袋數包,內有白色粉末,即附表編號6 ):這裡面這些是誰的?被告:我的啊。
(此時畫面僅照到鄧傑文,未照到被告,鄧傑文未有開口之動作)A 員警:這是什麼啦?被告:都是K 仔啊。
(此時畫面僅照到鄧傑文,未照到被告,鄧傑文未有開口之動作)A 員警:都是K 仔而已嗎?K 仔摻咖啡喔?是不是?被告:K 仔啊。
(此時畫面未見到鄧傑文、被告)A 員警:摻什麼?被告:K 仔用喝的啦。
(此時畫面未見到鄧傑文、被告。
但聲音與上三回答之男子聲音相同)⒊畫面時間:17時16分21秒至17時16分53秒,A 員警持續搜索6503室,陸續起出疑似本案扣押物品(原審卷第102 至103頁,本院卷2 第178 至179、189至191 頁)。
A 員警(原判決誤繕,本院修正為:從中取出1 個夾鏈袋,內裝黃藍色橢圓形膠囊1 顆,即附表編號3 其中1 顆):這是什麼啦?被告:那也都是K 仔。
A 員警:驗了就知道。
A 員警(持一類似小錢包之物品往上,非附表編號3 之小錢包):這誰的?被告:那個不知道。
A 員警:我的?被告:那不知道誰的啊。
A 員警(本院修正原判決之記載為:持附表編號5 之罐裝白色結晶粉末3 罐)誰的啦?被告:不知道誰的。
鄧傑文:不知道誰的。
A 員警:好。
都不知道是誰的啦!鄧傑文:自己吃的。
A 員警:我沒說你要吸還是要賣,你不用走那麼快好不好?⒋畫面時間:17時16分54秒至17時18分37秒,A 員警不慎翻倒桌面,物品散落後,A 員警以兩張身分證為工具,鏟起地面上粉末倒入一杯子中(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2 第180 至181 頁,如下⒍裝袋後,即附表編號4 之毒品)。
⒌畫面時間:17時18分38秒至17時18分59秒,A 員警自畫面左下方地板上起出一只開啟狀態之保險箱,拿至桌面陸續從中取出物品(原審卷第106 至107 頁,本院卷2 第182 至183、192 至197 頁)。
A 員警(本院修正原判決之記載為:從保險箱取出白色粉末1 包,即附表編號1 之毒品):這是合仔,還是K 仔?鄧傑文:K 仔、那是K 仔粉。
A 員警:K 仔粉怎麼是這種顏色?你不要動。
(員警從保險箱內取出第一包空膠囊,即附表編號8 之空膠囊)鄧傑文:那是空的。
A 員警:空管喔?A 員警(再從保險箱內取出第二包空膠囊):那這包呢?鄧傑文:膠囊殼。
那裡面都裝空管而已。
⒍畫面時間:17時19分至17時19分30秒,A 員警收取鄧傑文身邊的手機,同時自保險箱中取出空夾鏈袋1 包,再從中拿一夾鏈袋,將杯子中之粉末倒入(本院補充即附表編號4 之毒品;
原審卷第108 頁,本院卷2 第184 頁)。
⒎畫面時間:17時20分24秒至17時22分7 秒,A 員警自一紙箱中起出咖啡包裝袋、塑膠罐,整理本案扣押物。
影像外員警呼叫支援警力。
鄧傑文起身穿衣服(原審卷第109 頁,本院卷2 第185 頁)。
⒏畫面時間:17時25分20秒至17時26分22秒,A 員警從地上拿起一塑膠袋內取出4 罐塑膠罐(內有白色粉末)、一包夾鏈袋(內有白色粉末)放到椅子上(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卷2 第186 頁)。
A 員警(再從塑膠袋內取出一小錢包,打開小錢包,從中取出膠囊6 包放到桌上,本院補充此即附表編號3 ):這是K仔還是丸仔?被告:咖啡。
A 員警:我看是丸仔吧。
被告:咖啡啦,丸仔怎麼可能會是這樣A 員警(再從黃色證件袋(即名片夾)取出10包夾鏈袋,內有粉末,放到桌上) :咖啡料喔?被告:那些是K 仔(本院補充此即附表編號6 )。
⒐畫面時間:17時27分15秒至17時27分27秒,A 員警從桌下起出臼杵(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2 第187 頁)。
⒑畫面時間:17時28分56秒至17時29分35秒(原審卷第112 頁,本院卷2 第188、197至198 頁)。
被告:東西我剛才從保險箱都拿出來了。
A 員警:我拿完了啊。
鄧傑文:我拿出來後你就進來了。
A 員警:對啊。
被告:對啊,沒有了,看你們要搜哪裡就搜沒關係。
A 員警:還有哪裡啊?還有什麼我沒有看到的?被告:就都沒有了。
A 員警:這裡。
這裡有3 顆丸仔(即附表編號2 ),你沒說我還沒看到(自畫面左方拿出一夾鏈袋)。
(閒聊)A 員警:這都你的嗎?這個箱子(即保險箱)是你的嗎?被告:那不是我的。
鄧傑文:那箱子我的(光碟時間17時29分26秒至27秒)。
A 員警:丸仔(即附表編號2 )是誰的?鄧傑文:我去跟人家拿的。
A 員警:這裡K 仔是你的(指椅子上物品)?被告:K 仔?對。
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99至112頁,本院卷2第116、171至198頁)。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⒉⒊⒏可知,被告於警方搜索時,明確坦承附表編號3 所示小錢包內之膠囊6 顆及附表編號6 所示黃色名片證件袋內之10包毒品,為其所有;
又依據上開勘驗結果⒊⒌⒑可知,證人鄧傑文承認附表編號1 所示在保險箱內取出之白色粉末1 包、附表編號2 所示3 顆圓形錠劑(丸子)、附表編號5 罐裝白色結晶粉末,為其所有,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此為檢警臨檢稽查時所得之現場錄音錄影,被告及證人鄧傑文突遭臨檢,衡情應較無時間及機會分析利害關係而為串證或杜撰供詞之舉,其等此時之供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又證人即本件參與搜索之員警許振坤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接獲110 報案,前往查訪同棟大樓妨害安寧案件,下樓的時候,住戶反應有異味,所以前往搜索,現場發現有毒品,不過散落在房間內,有些在桌上,有些在包包,還有紙杯裝著,我們無法分辨毒品是誰的,只能請他們自己分辨。
根據搜索光碟影像,被告在現場指認從黃色名片夾抽出來的10包毒品(附表編號6 )是他所有,但是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是記載鄧傑文所有。
另外,藥丸3 顆(附表編號2 )是鄧傑文的,但事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是列在被告持有的部分,這是因為我們回到派出所後,將毒品擺在桌上讓他們再次確認,但我不認識他們兩人,所以就依照回到派出所後他們的指認,確認是誰的毒品做查扣,確實有可能他們原本在搜索現場所指認的物品,到了派出所由他們自行確認後,變成另外一個人持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4 至175 、178 至180 頁),顯見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鄧傑文調換扣案物品所有人一事,誠屬有據,可以採信。
由上開勘驗結果勾稽比對,附表編號3 、6 顯屬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 、2 、5 則為證人鄧傑文所有,被告前揭自白即與事證不符,參以其2 人於臨檢時應無餘裕斟酌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或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故其等於為警搜索時所述內容,自較其等事後在警詢時所為之供詞可採。
綜上所述,益徵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自白真實性,實堪存疑。
㈤再者,證人許振坤於原審審理證稱:當天搜索結束後是將被告跟鄧傑文銬在一起,一起帶下樓,到樓下看他們所使用的車輛,這時候好像只有帶其中一人去看,看完後,被告跟鄧傑文又銬在一起坐上巡邏車帶回派出所。
兩人在車上都是銬在一起、坐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82 至183 頁);
證人即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聖傑復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當天有到現場,但是搜索已經完成,我是去拍照跟把證物帶回來,搜索的過程沒有參與,現場只有說全部的證物跟毒品都是他們兩人的,沒有說什麼證物是何人的,所以沒有分開裝,都是裝在一起。
當天回到派出所後,我將證物全部放在桌上,請被告、鄧傑文自己指認自己的東西,然後再分開。
我是證物放在桌上,一一請他們指認,當時他們兩人坐蠻近的,距離約1 公尺左右,中間沒有東西阻隔,有無銬在一起我忘記了,我叫他們站起來指認。
被告跟鄧傑文回到派出所後直到我整理好證物請他們過來指認為止,都坐在同一個地方,互相蠻靠近的。
我沒有注意在指認毒品之前,他們二人有無在交談。
我整理證物的時候,印象中有同事看著他們,但是沒有辦法確認全程一直有同事在看著他們,我專心整理我的證物,也沒注意該同事有無做其他事等情(原審卷第185 至190 頁)。
顯見員警並非全程在場監控,且被告與鄧傑文自住處經警方銬在一起帶回派出所後,二人一直在不到1 公尺距離範圍內,並無法全然排除在員警未注意時,被告與鄧傑文間有以竊竊私語或以暗示性之動作相互聯繫對談之可能性存在,足見被告所辯,非無可能,尚難遽以其警偵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
㈥參以證人鄧傑文前因於104 年7 月22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08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 月13日至106 年1 月12日;
被告則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鄧傑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67頁,本院卷2 第235至238 頁),故本案發生時,鄧傑文確實有上開藥事法案件為檢警偵辦中,其因此唯恐因本案失去緩起訴處分或起訴後判處緩刑之機會,而請求被告頂替其罪,尚非不可想像,是被告前開供稱因鄧傑文怕前案受影響而要求其頂罪一節,顯屬有據,堪以採信。
另鄧傑文於被告遭本件羈押期間,曾於104 年10月29日給予被告8 千元,有嘉義看守所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77頁);
該日至看守所探視時,並向被告表示「老大現在的意思是,到時候如果再傳你開庭,你一定要記得你第一次做的筆錄」等語,被告聽聞後答稱「我知道,不可以翻口供」等語,有原審勘驗被告看守所會見錄音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7 、222 頁)。
苟被告初始自白犯罪並無不實,鄧傑文豈有須會面時特地交代被告日後開庭務必要與先前陳述一致,被告尚須允諾不會翻供之理?又被告與鄧傑文並無特殊情誼,鄧傑文竟於被告羈押翌日即給予被告8 千元,益徵此係為打點被告,不令其翻供之所為。
況證人鄧傑文與被告2 人初次警詢所為供述與實情不符,已如前述,證人鄧傑文與被告既一致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堪信被告與證人鄧傑文於接受初次偵訊前確曾就相關證詞相互勾串。
是被告前開辯稱:鄧傑文擔心影響其前案,叫我承擔,跟我說筆錄怎麼講,會跟他上次一樣沒有事等語,顯有所憑,而可採信。
㈦至證人鄧傑文先於警詢證稱:附表編號6 、7 之毒品為我所有,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云云(警卷第16至17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地檢署有說咖啡包是我的,其他的是被告的,附表編號1 、3 、4 、5 、6 、8是被告的,保險箱不是我的,附表編號2 、7 是我的,我們沒有共有的東西,我沒有在搜索中承認是我的,我沒有叫被告全部承受,探監時我說老大叫他不要翻供,是怕他會跟以前筆錄不一致,會多一條,我沒有要他承擔的意思云云(本院卷2 第117 至124 頁),惟查,證人鄧傑文針對附表編號2 、6 是否為其所有,所述已有不一,非無疑義,況上開租處為被告與證人鄧傑文同住,如附表所示扣得之物若非被告所有即為鄧傑文所有,尤其附表編號4 、5 所示含有高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2 人本具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實難期待證人鄧傑文能為對己不利之證詞,其證詞憑信性甚有可疑,無足採信,自難僅以被告自白及證人鄧傑文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1 、3 至5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 )之犯行。
㈧被告雖自承持有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毒品,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膠囊6 顆,僅4 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餘2 顆則係含第五級毒品Ethylone成分,另附表編號6所示粉末10包,係驗出含有第五級毒品Ethylone成分,及0-chloromethcathinone 成分,而4-chloromethcathinone 於本件案發後之105 年3 月25日始列為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持有上開含第五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膠囊2 顆及粉末10包,並不構成犯罪,縱其當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含第五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膠囊2 顆及粉末10包,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刑事犯罪。
至附表編號3 所示含愷他命膠囊4 顆,業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該4 顆膠囊重量甚微(驗前毛重分別為0.356 、0.371 、0.376 、0.246 公克),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購買該4 顆膠囊後,有轉賣圖利之意圖,員警查獲被告時,亦無扣得帳冊、名單等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證據,復未查得疑為被告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之通聯紀錄,參以被告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除經被告自承在案外,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卷可考(警卷第32頁,偵卷第27頁),被告辯稱上開膠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顯屬有據,堪以採信,自難僅憑扣案上開4 顆膠囊遽論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重罪。
㈨至扣案附表編號4 之第三級毒品,由現場搜索錄影光碟中無法得知該毒品為何人所有,被告雖曾於警、偵初訊自白為其所有,然此自白已有上開重大瑕疵而與事實不符,亦缺乏補強證據,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單由被告反於真實之自白及對立性證人鄧傑文之證詞,實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品膠囊4 顆後,有何販賣意圖,自不得率論被告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被告辯解並非虛構,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庭均已坦承起訴事實;
㈡證人鄧傑文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持有及施用愷他命;
㈢被告與鄧傑文同住一房,在看守所會面時多次提及老大,其二人是否為共同正犯,不無疑問,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被告自白悖於真實及證人鄧傑文證詞瑕疵難以採信一節,業如前述,至被告與鄧傑文會面提及老大一情,除該會面錄音筆錄可佐外,別無其他證據及具體犯罪事實可論以共同正犯,尚難以此認定其2 人為共同正犯,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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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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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粉末1 包 │檢驗結果: │
│ │(於黑色保險箱內查獲│含有4-Chloromethcathinone (於105 年│
│ │,鄧傑文在搜索現場稱│3 月25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 │此為其所有,見勘驗畫│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 )。驗前│
│ │面⒌⒑) │淨重20.277公克,驗後淨重20.26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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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水藍色圓形錠劑3 顆 │檢驗結果: │
│ │(鄧傑文在搜索現場稱│含有第三級毒品Para-chloroamphetamine│
│ │此為其所有,見勘驗畫│(對- 氯安非他命);第五級毒品Ethylo│
│ │面⒑) │ne(bk-MDEA )、4-fluoroamphetamine │
│ │ │(4-氟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
│ │ │安非他命(PMA );4-Chloromethcathin│
│ │ │one 。驗前淨重0.948 公克,驗後淨重 │
│ │ │0.78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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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藍色橢圓形膠囊6 顆│檢驗結果為: │
│ │(在小錢包內查獲,被│其中4 顆檢出含有愷他命、第五級毒品 │
│ │告於搜索現場稱此為其│Ethylone(bk -MDEA)成分,驗前毛重分│
│ │所有,見勘驗畫面⒊⒏│別為0.356 、0.371 、0.376 、0.246 公│
│ │) │克。另2 顆檢出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
│ │ │-MDEA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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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結晶粉末1 包 │檢驗結果為: │
│ │(於搜索現場無人承認│愷他命,驗前淨重30.236公克,驗後淨重│
│ │為其所有) │30.22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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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罐裝白色結晶粉末4 罐│檢驗結果為: │
│ │(於搜索現場鄧傑文稱│均為愷他命,驗前淨重各為4.437 公克、│
│ │此為其施用之物,見勘│8.798 公克、4.552 公克、3.476 公克。│
│ │驗畫面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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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米白色、褐色粉末10包│檢驗結果: │
│ │(在黃色名片夾內查獲│含有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 );│
│ │,被告於搜索現場稱此│4-Chloromethcathinone (於105 年3 月│
│ │為其所有,見勘驗畫面│25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
│ │⒉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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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咖啡粉末8包 │檢驗結果: │
│ │ │第五級毒品Ethylone(bk-MDEA )、Nime│
│ │ │tazepam (硝甲西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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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塑膠罐47只、空膠囊1 │ │
│ │包、咖啡包裝袋97只、│ │
│ │磅秤2 台、大夾鏈袋62│ │
│ │只、小夾鏈袋8 小包、│ │
│ │臼杵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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