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5,上訴,90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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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9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乙○○,以及告訴人之友人張嘉峰、告訴人之表弟王柏文,4 人並相約於103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 號,由告訴人所經營之「000 000 ○○○○○○○」商店(下稱○○○路店面)唱歌飲酒。

迄同日清晨5 時許,王柏文與張嘉峰先後離開,被告與告訴人則留在○○○路店面休息,嗣於同日清晨7 時16分許,被告與告訴人自○○○路店面離開,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自行開門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村000號之住處。

抵達後被告即隨同告訴人步上其住處3 樓臥室,適在樓梯間遇到告訴人祖母楊信,並向楊信點頭致意。

其後,自同日清晨7 時30分許迄8 時4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臥室內,兩人為合意性交行為1 次,結束後再由告訴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被告所任職,址設嘉義縣○○市○○路00○0 號之「○○○○○」,途中被告並商請告訴人至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幫其購買香菸及牛奶等物品,買完後再請告訴人駛至前揭「○○○○○」旁邊之「玉山商業銀行○○分行」,被告在該處下車後步行至「○○○○○」上班。

㈡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性交行為係出於雙方合意,卻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遭告訴人下藥迷姦為由,夥同友人陳義龍、吳信偉、余承峰等人,前往嘉義縣○○市○○○路店面找尋告訴人理論並要求賠償,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信偉及余承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51號提起公訴)。

被告復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19時2 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向受理員警報案並謊稱,其與告訴人在○○○路店面飲用啤酒後即不省人事,醒來後發現自己赤裸躺在告訴人臥室床上,告訴人對其涉犯乘機性交罪嫌云云,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峰、王柏文、楊信、廖奕安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53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151號起訴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GOOGLE地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4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及張嘉峰、王柏文,4 人相約於103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前往○○○路店面唱歌飲酒。

迄同日清晨5 時許,王柏文、張嘉峰先後離開,被告與告訴人則留在○○○路店面休息。

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夥同友人陳義龍、吳信偉、余承峰等人,前往○○○路店面找尋告訴人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信偉及余承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最後的印象就是在○○○路店面,告訴人要伊喝下最後一杯酒,之後醒來時,發現自己赤裸躺在告訴人房間,然伊如何至告訴人房間及中間發生何事,伊全無記憶,且因當日醒來後,嘴破身體不適,上網查詢資料,發現可能係遭人下藥,另為詢問告訴人是否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故而夥同友人一同前往找告訴人理論,但並未要求告訴人賠償,因告訴人一再否認而發生肢體衝突,並無誣告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誣告罪之成立,應以故意虛構事實為法定構成要件,然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凌晨與告訴人飲酒至天亮,醒時發現自己赤裸躺在告訴人床上,經以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當晚發生何事,另於被告夥同友人前往告訴人店內質問告訴人時,告訴人說詞反覆,故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

㈡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僅有當事人雙方在場,故常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證據不足經不起訴處分,亦不得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㈢倘被告係故意誣告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母又何須請地方人士與被告商談和解?且若被告係為誣告告訴人,於告訴人請地方人士談和解時,何須拒絕和解而進入司法程序,此均足證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

㈣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1 時許經警採尿,離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清晨6 時許之最後喝酒時間,已相隔約19小時,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清晨6 時許與告訴人在○○○路店面喝酒,若有喝到摻有鎮靜安眠藥物midazepam 或安眠鎮靜劑Dormicum,並無法檢出,且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無法涵蓋全部毒物及苯二氮平類鎮靜安眠藥,不能以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未檢出毒物或鎮靜藥物反應,即遽以認定被告係誣告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張嘉峰、告訴人之表弟王柏文,4 人並相約於103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路店面唱歌飲酒。

迄同日清晨5 時許,王柏文與張嘉峰先後離開,被告與告訴人則留在○○○路店面繼續飲酒。

被告於同日上午在告訴人住家臥室赤裸清醒,嗣由告訴人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被告所任職,址設嘉義縣○○市○○路00○0 號之「○○○○○」上班,途中被告並商請告訴人至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旁之7-ELEVEN便利商店,幫其購買牛奶。

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邀同友人陳義龍、吳信偉、余承峰等人,前往○○○路店面找尋告訴人瞭解事情發生經過,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信偉及余承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51號提起公訴後,嗣於104 年10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被告並於103 年6 月10日19時2 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向受理員警報案並指稱其與告訴人在○○○路店面飲用啤酒後即不省人事,醒來後發現自己赤裸躺在告訴人臥室床上,告訴人疑似對其下藥性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7 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081號卷第15-17 、35、47-48 頁),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15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81號卷第12頁;

本院卷第37頁)。

又被告前揭告訴告訴人對其性侵一案(下稱前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6 月25日以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5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未再議而告確定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534號不起訴書1 份存可稽(見他字第2081號卷第5-6 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前案偵查中結證:103 年6 月9 日清晨5 點多,張嘉峰說要先離開,告訴人就叫張嘉峰先離開,說等一下告訴人會載伊回家,伊回到座位,告訴人稱喝完這杯酒就送伊回家,伊喝下那杯酒後,到告訴人將伊搖醒前,中間發生什麼事伊都不記得,事後回想伊覺得一直在走路,伊醒來時是睡在被告的臥室,且身上沒有穿衣服等語(見偵字第5534號卷第38-39 頁);

而被告於105 年8 月9 日本件原審審理時辯稱:103 年6 月9 日凌晨與告訴人及張嘉峰、王柏文喝酒,伊最後的印象是在○○○路店面告訴人要伊喝下最後一杯酒,之後伊醒來時即全身赤裸躺在告訴人房間內,伊懷疑與告訴人間發生性關係,但伊對於此段期間發生何事並無記憶,伊為了要確認發生何事,才用line問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103 頁)。

又被告於103 年6 月9日下午1 時14分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告訴人:「我們昨天有怎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回以「沒怎樣吧」;

嗣被告再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41分,質問告訴人:「我們昨天有????」、「有做那種事???」,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則回以:「有阿」、「你忘記了喔」;

被告又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42分、44分回稱「嘉峰離開後」、「到醒來車上買牛奶才有意識」、「所以我才會問你」、「我們有怎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45分則回以「就. . . 」、「該做的都做了」;

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回稱「我無言了」,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則回以「妳真的都不知道」,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回稱「嗯。



。」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103 年6 月9 日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字第353 號卷第95-98 頁),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懷疑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為質問時,告訴人一開始並未坦認,嗣於被告再次質問是否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始坦認,並回以「你忘記了喔」,堪可佐證被告前稱其對於103 年6 月9日清晨5 點多喝完酒至同日早上於告訴人房間醒來前此期間,並無記憶乙節,尚非無稽。

㈢、證人張嘉峰於104 年12月10日本件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6月9 日晚間,當時有3 個人到告訴人的店裡,他們說被告要去報案,說告訴人性侵被告,當時被告也有過去,告訴人當時說話反反覆覆,一下說有發生關係,一下說沒有,也沒有講到是否經過被告之同意等語(見他字第2081號卷第22頁反面);

另證人王柏文於104 年12月10日本件偵查中亦結證:告訴人被打當天,伊有在場,被告有出手,吳信偉也有出手,因為告訴人說話反反覆覆,一下說有,一下說沒有,所以對方才生氣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字第2081號卷第24頁反面),而證人張嘉峰、王柏文均係告訴人之友人,互核其等之證述,均稱被告至告訴人店裡質問告訴人是否發生性交行為時,因告訴人說詞反覆,方憤而毆打告訴人,再佐以被告因懷疑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而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初始並未坦認,嗣經被告一再質問後,始坦認有發生性交行為,告訴人就其是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情,確有不一,詳如前述。

倘若被告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衡情其豈有理直氣壯登門質問告訴人,甚而因告訴人說詞曖昧不清,氣憤難耐而出手教訓,反致己身另涉傷害罪嫌之理?堪認被告確實對於其何以於告訴人家中睡醒全身赤裸,且對於該日發生何事,並無記憶,方會質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嗣因告訴人雖有告以發生性交行為,後又說詞反覆不定,乃使被告懷疑告訴人乘其意識不清時對其為性交行為,尚有所憑。

㈣、公訴意旨雖以張嘉峰、王柏文均稱103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與告訴人及被告於○○○路店面喝酒,清晨5 時許自該店面離開時,被告意識清楚等節(見他字第2081號卷第22頁反面、24頁反面),然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前案偵查中亦稱:伊從廁所出來後,張嘉峰說要先離開,告訴人叫張嘉峰先離開,告訴人會送伊回家,之後告訴人即稱喝完這杯酒就送伊回家,伊喝了那杯酒後,等告訴人將伊搖醒前,伊均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字第5534號卷第38頁),互核被告與張嘉峰、王柏文之供述可知,張嘉峰、王柏文離去前被告確實仍意識清醒,然張嘉峰、王柏文對於渠等離去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實無從得知,亦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2 人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王柏文雖另證稱:103 年6月9 日晚間被告找告訴人理論前,被告有與伊聯繫,稱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要找告訴人說清楚,但沒有說到迷姦或強姦等語(見他字第2081號卷第25頁),惟被告與王柏文聯繫時,雖無提到遭告訴人迷姦或強姦乙情,然倘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密行為,被告何有須找告訴人講清楚之理,且竟大張旗鼓讓眾所周知,亦非合理。

而在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晚間至告訴人經營之○○○路店面理論前,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其2 人間是否發生什麼事,雖告訴人於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過程中,終有坦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惟未詳敘過程、細節,此觀被告與告訴人103 年6 月9 日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53 號卷第95-98 頁)即明,是被告對於詳細情形尚無法確認,因此未提及是否遭告訴人下藥或強制性交等節,亦難認有悖於常情。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之祖母楊信於105 年1 月5 日本件偵查中固結證:103 年6 月9 日告訴人帶被告到家中,伊看到被告跟在告訴人後面上3 樓,被告是自行走上樓,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說有笑,但被告沒有跟伊打招呼,當時覺得被告沒有禮貌,伊就一直看被告,後來被告有對伊微笑及點頭,被告看起來是正常的,也是清醒的,只是覺得被告沒有禮貌等語(見他字第2081號卷第67頁)。

然楊信既稱被告未向其打招呼,僅微笑、點頭示意,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剛喝完酒到達告訴人家中,被告是否因酒精或其他因素影響其精神狀態,而楊信與被告既無交談,僅於被告上樓梯時與其短暫見面,被告亦僅微笑、點頭示意,從而,楊信是否能判斷被告當時究係清醒或是意識不清,尚屬有疑。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經營之○○○路店面附近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錄影畫面時間於103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16分29秒有1 名女子自行從某屋內走出(右手放在頭上、右肩揹著1 個側背包),於7 時16分33秒時跨上房屋與馬路高低落差的緩斜坡上,再往房屋的方向走2 步,再往下走2 步準備開啟停放路旁的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

⑵7 時16分38秒時,1 名男子從屋內走出,目光對著女子,7 時16分41秒回身似乎有關閉大門的動作。

7 時16分46秒女子有一個彎腰低頭接近車窗的動作,至7時16分50秒站直身體。

7 時16分58秒男子走到左側駕駛座,女子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該門後視鏡有因為開啟而移動情形),7 時17分01秒女子關閉副駕駛座車門,7 時17分04秒男子關閉駕駛座車門。

7 時17分25秒車子啟動朝車道處駛入車道,7 時17分33秒離開監視器畫面影像。

⑶錄影畫面中間有4 座旗桿式布條,因為風吹而呈現間斷式的飄動,與一般拍攝畫面應該呈風吹自然飄動的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303 頁),而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男、女,分別係告訴人及被告2 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字第353 號卷第125-126 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而僅稱其不知道為何會去開車門(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確分別係告訴人及被告2 人無訛。

㈥、然證人楊信上開證述被告自行行走上樓乙節,與被告於104年1 月21日前案偵查中稱其事後回想覺得不斷在走路乙情(見偵字第5534號卷第38-39 頁),不謀而合。

而前案偵查中,告訴人雖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並於105 年1 月20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其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自103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0 分35秒至7 時30分36秒,期間有1 名女子(按係被告)自行從某屋內走出,並自行走向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另有1 名男子(按係告訴人)隨後自該屋內走出,並走向該自小客車,該名女子自行開啟右後車門(按應係右前副駕駛座)進入該自小客車,該名男子進入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後,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該名女子離去(見偵字第353 號卷第110 、112-116 頁之勘驗筆錄),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104 年1 月21日被告前案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前,並無提示予被告(見偵字第5534號卷第38-40 頁),且上開勘驗筆錄係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後始所製作,另檢察官亦未傳喚楊信到庭作證,被告應無法知悉遭監視錄影器錄到之畫面,或楊信證稱其看到被告自行行走上樓等節,倘被告係為誣告告訴人而謊稱其遭告訴人下藥迷姦,只需堅稱中間發生什麼事情其並不清楚,即與遭下藥後意識不清之常情,及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相符,亦較能取信於人,何須於前案偵查中透露有「一直在走路」的印象乙節,顯可讓人懷疑遭下藥後何以仍能自行行走之破綻。

是上開證據雖得看出被告於案發當日尚能自行行走、開啟車門上車等情,然是否即能證明被告當日意識清楚,甚而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交,卻故意誣告告訴人稱係遭告訴人乘機性交乙節,尚有疑義。

㈦、再告訴人雖於上開傷害案警詢、偵查及本件偵查中證稱:103 年6 月9 日晚上,被告及另3 名男子一行人進到伊○○○路店面後,就指稱伊當天早上用藥迷姦被告,並由其中1 名男子帶頭主導向伊開口恐嚇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其等和解處理這件事,被告與另2 名男子都在旁附和,否則就要對伊與伊家人不利,並要求伊不能報警;

本件被告應係要陷害伊,所以在LINE對話中假裝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被告於警詢中稱103 年6 月9 日發現自己赤裸躺在被告房間,應係被告已經在計畫等語(見他字第2081號卷第47頁反面、48頁正面;

偵字第353 號卷第126-127 頁)。

然查: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3 年6 月4 日至6 月9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時而閒話家常,告訴人時而關心被告之狀態,並加以開導,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字第353 號卷第10-94 頁),甚至於103年6 月7 日晚間10時27分許,被告告知告訴人被跟蹤乙情,告訴人亦回以:「有被跟蹤回家嗎?」、「小心點嘿」等語(見偵字第353 號卷第91-92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6 月9 日案發前,並無交惡之情,被告實無誣陷告訴人之動機。

再者,被告因103 年6 月9 日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乙事,至告訴人店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51號起訴書起訴,嗣於該案審理中被告及同案被告吳信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始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吳信偉供明在卷(見他字第2081號卷第37頁;

本院卷第321-322 頁),而告訴人於被告指述遭其性侵而對之提告後,曾表示和解意願,惟為被告所拒絕乙情,此據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結證:伊父母親考慮到伊有可能被關,所以拜託伯父去跟地方人士講,伊不清楚地方人士是誰,該地方人士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和解,但被告說不要等語至明(見他字第2081號卷第66頁反面)。

⑵、況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等人要求其賠償乙情,迭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信偉於前開傷害案件偵查中亦證稱:103 年6月9 日晚上在○○○路店面,沒有人要告訴人拿50萬元出來和解,完全沒有提到說要錢,也沒有說要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不利;

余承峰沒有開口向告訴人索取50萬元做為對被告性侵之和解金,在場都沒有人提到錢,伊確定余承峰沒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有對告訴人為言詞威脅、恐嚇等語(見他字第2081號偵卷第33頁反面);

證人陳義龍於前開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103 年6 月9 日晚上在○○○路店面,伊沒有聽到身穿白色上衣、戴金項鍊的男子(按即余承峰)要告訴人拿50萬元出來作為性侵被告之賠償金,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提及金錢的問題,或要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的話等語(見他字第2081號偵卷第45頁),並無告訴人所指訴於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其友人向告訴人恐嚇索取性侵和解金之情。

再者,倘被告係為錢財誣陷告訴人而虛捏遭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並提告,被告應會於案發當晚與其友人找告訴人理論時開口要求被告和解賠償,及嗣後於告訴人提出和解時即將此事解決,方符常情,然被告並未接受,況被告反因涉入傷害案件而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並無為牟取錢財而誣告告訴人之情。

從而,告訴人稱被告為牟取錢財,因而計畫陷害其等節,既無法提出被告有何計畫陷害之事證,且亦無法合理說明被告有何陷害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上開證述應純屬告訴人臆測之詞,自難遽採為憑。

㈧、另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1 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確認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愷他命、古柯鹼、PCP 及苯二氮平類(Nimetazepam 、7-amino-nimetazepam 、Nitrazepam、Flunitrazepam 〈FM〉、7-aminoFM 等24項)陰性反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7 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6 頁;

本院卷第185 頁)。

又上開檢驗藥毒物項目進入人體後可於尿液中驗出藥物反應可因檢驗儀器敏感度、半衰期及劑量等而不同,經多久因人體代謝作用而無法於尿液中驗出反應會因毒藥物半衰期、吸食種類、劑量及途徑方式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以尿液檢體苯二氮平類其可偵測期間較血液檢體長,約可長至96小時,例外者如midazepam12 小時、diazepam7 天,本件沒有檢出其他可造成人體意識不清之藥物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9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3959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另midazepam 為鎮靜安眠藥物,主要可產生鎮靜安眠、抗焦慮及肌肉鬆弛等作用,在臨床上使用之適應症包括治療各種失眠或焦慮症等;

Dormicum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Midazolam 之成分,Dormicum依仿單所示其藥理治療分類為安眠及鎮靜劑(Benzodiazepine衍生物)注射後2 分鐘產生藥效,適應症為知覺鎮靜、急救加護病房鎮靜、手術前給藥、麻醉誘導及維持。

副作用有健忘症及憂鬱,與中樞神經作用抑制劑(包括酒精)併用時,對鎮靜作用、呼吸及血管動力學影響可能增加,服用後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代謝物的排除半衰期小於1 小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5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194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4 月21日FDA 管字第1069902109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258 頁)。

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清晨5 、6 時許結束飲酒離開○○○路店面,至其於翌日1 時許經警採尿已相隔約19小時,倘被告於其離開○○○路店面前,有因不明原因服用鎮靜安眠藥物midazepam 或安眠及鎮靜劑Dormicum,依前揭說明,已無法自被告之尿液中檢出,且服用Dormicum確會有健忘症及憂鬱之副作用,與中樞神經作用抑制劑(包括酒精)併用時,對鎮靜作用、呼吸及血管動力學影響可能增加,服用後可能出現夢遊行為。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未檢出其他可造成人體意識不清之藥物,惟上開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並未包括其他毒品或鎮靜安眠藥物,亦未包括midazepam 、Dormicum,且被告縱有服用midazepam 、Dormicum,亦已不能檢出,再參酌前揭之論述,尚不能僅以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前揭告訴告訴人對其性侵之前案,雖經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之門檻,故為不起訴處分,至於是否成立誣告罪,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是尚無法以被告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稱依照之前看過之遭人迷姦影片,剛開始是全身癱軟,之後全無意識、任由他人擺佈,應無尚能行走之理;

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倘告訴人真有性侵被告之事,被告理應直接提告,本件被告在離開告訴人家中時已知道全身赤裸,自行穿衣後由告訴人載被告去上班,途中還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此並非性侵害之合理反應,又被告係因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報案處理後,不滿告訴人報警,才提出性侵告訴,顯屬捏造云云。

然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其喝完最後一杯酒後到其醒來發現自己身上未穿衣服,此期間發生什麼事,均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是否於被告所喝酒內下藥、下藥之種類為何,實全無從自被告於前案之證述中得知,則是否所有藥物施用後均會如告訴代理人所稱之全身癱軟、任由他人擺佈等情,實僅係告訴代理人之臆測之詞。

又被告在告訴人住家臥室赤裸清醒後,嗣雖由告訴人開車搭載被告至「○○○○○」上班,途中被告並商請告訴人幫其購買牛奶,被告雖有懷疑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但並未確認,故而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告訴人是否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詳如前述,被告因而未直接提告,亦屬合理;

又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邀同友人陳義龍、吳信偉、余承峰等人,前往○○○路店面找尋告訴人瞭解事情發生經過,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信偉及余承峰等人,遂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後,被告隨即於翌日19時2 分許對告訴人提出性侵之告訴,在時序、時程上尚屬合理,要難據此逕認被告性侵之告訴係屬捏造。

六、綜上所述,由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清醒後之種種舉措及告訴人對應方式,堪足反應被告確實懷疑遭告訴人性侵乙事,乃對之提告,堪認被告並無誣指他人犯罪之故意。

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誣告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能正常行走、楊信結證被告看起來清醒正常、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常用毒品及相關可疑藥物20餘種均呈陰性反應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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