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甲○○係現任嘉義縣○○鄉鄉長,丁○○係甲○○之表弟
- 二、庚○○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
- 三、庚○○因通緝逃亡,先與其女友雷小真避居屏東縣墾丁後壁
- 四、甲○○與其妻乙○○於103年9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其2
- 五、於104年12月某日,庚○○向不知情之董文廷借用其所承租
- 六、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於105年3月4日6時25分許,
-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市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⑴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⑵
-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認識被告庚○○、被害人林進忠,及
-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⑴向吳美菱借用嘉義市○區○村里
- 四、訊據被告辛○○固供承有以其名義承租嘉義縣○○鄉○○村
- 五、訊據被告己○○坦承有使人犯隱避之犯行,並供承請陳世明
- 一、事實欄被告己○○犯使人犯隱避部分:
- 二、事實欄被告甲○○、丁○○、辛○○藏匿人犯部分:
- 三、被告庚○○持有槍彈及殺人部分:
- 四、被告庚○○於104年12月15日至「○○○藝品店」購買聚寶
- 五、被告庚○○係以購買聚寶盆發生糾紛為藉口,作為殺害被害
- 六、被告甲○○有殺害被害人之意:
- 七、被告庚○○、丁○○與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庚○
- 八、被告己○○在庚○○實施殺人犯行過程中所為之幫助行為:
- 九、被告甲○○與丁○○在庚○○實施殺害被害人之前及之後,
- 十、被告庚○○於殺害被害人後,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庚○○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 五、被告甲○○、丁○○與辛○○就藏匿人犯之犯行,彼此間有
- 六、被告庚○○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支,
- 七、被告庚○○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初,係為殺人之用,業經
- 八、被告甲○○、丁○○所犯藏匿人犯罪、殺人罪,被告己○○
- 九、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 十、按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 一、原審以被告甲○○、丁○○、辛○○藏匿人犯部分,及被告
- 二、被告甲○○、丁○○、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等
- 三、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 一、原審就被告甲○○、庚○○、丁○○、己○○所犯如事實欄
-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感情因素即買兇殺人,被告丁○○僅
- 三、雖檢察官就殺人部分,對被告庚○○求處死刑、對被告丁○
- 四、定執行刑:
-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 二、經查:
- 三、不予沒收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持有直徑9.0±0.5mm之非
- 二、經查,本案被告庚○○持有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
- 肆、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甲○○、丁○○共同基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
- 四、經查,嘉義市○區○村里○○000○0號旁鐵皮屋之鑰匙,
- 五、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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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堂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焜弘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羅豐胤律師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瑋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智鴻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105年度偵字第2766號、105 年度偵字第2865號、105 年度偵字第3018號、105 年度偵字第4324號、105 年度偵字第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共同犯殺人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庚○○共同犯殺人罪、己○○幫助犯殺人罪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滅音管壹個)、子彈貳拾柒顆、藍色釣具袋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丁○○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
己○○幫助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部分(即甲○○、丁○○、辛○○藏匿人犯部分,己○○使人犯隱避部分)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緣甲○○係現任嘉義縣○○鄉鄉長,丁○○係甲○○之表弟,辛○○係丁○○之友人。
庚○○與甲○○因服役於空軍部隊時,均曾入空軍看守所而結識。
丁○○、辛○○曾在庚○○經營之賭場工作,而與庚○○認識。
庚○○與己○○係父子關係。
另甲○○與乙○○(原名官品秀)係夫妻關係,2人與任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之林進忠係屬舊識,林進忠之配偶丙○○則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經營「○○○藝品店」,出售各式玉石及木製工藝品。
二、庚○○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1 月28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因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強制罪判決確定,剝奪行動自由罪則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中檢秀執正緝字第2505號發佈通緝在案;
又於103 年6 月13日,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惟庚○○亦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南檢玲執丙緝字第2012號發佈通緝在案。
三、庚○○因通緝逃亡,先與其女友雷小真避居屏東縣墾丁後壁湖地區,俟於104 年7 月間,偕同女友雷小真前往嘉義投靠甲○○,請求甲○○安排藏匿處所居住,甲○○及其表弟丁○○均知悉庚○○被通緝,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丁○○為庚○○安排藏匿處所居住,適吳美菱位於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之土地因高低落差甚大而有填土之需求,央請丁○○洽談填土之相關費用事宜,丁○○到場後,因見吳美菱於該處建有鐵皮屋1 間供堆放農具使用,即向不知情之吳美菱商借該鐵皮屋給庚○○居住,嗣由丁○○將該鐵皮屋之鑰匙交給庚○○,並帶庚○○至該鐵皮屋居住。
惟因當時正值夏季,酷熱難耐,鐵皮屋裝了冷氣,還是很悶熱,庚○○無法居住,丁○○乃於104 年10月間某日,指示友人辛○○為庚○○租屋,辛○○亦知悉庚○○被通緝,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罪名之人,仍與甲○○、丁○○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5日,由辛○○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租金,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王虹珠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鄉租屋處)供庚○○、雷小真居住,甲○○、丁○○、辛○○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藏匿庚○○,以逃避員警查緝。
四、甲○○與其妻乙○○於103 年9 月3 日辦理離婚登記(其2人業於105 年3 月15日再婚),乙○○離婚後與甲○○之好友林進忠交往。
104 年10月30日,甲○○與乙○○赴美就學之子王農程(原名王麒勳)遭逢情變返臺休養,其希望甲○○與乙○○復合,甲○○愛子心切,於104 年10月底、11月間即有與乙○○再婚之意,然因得知乙○○與林進忠交往,且懷疑乙○○在離婚前即與林進忠暗通款曲,竟萌生買兇殺害林進忠之意,而庚○○因上揭無期徒刑假釋被撤銷,原當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又因通緝逃亡需款孔急,乃於104 年11月間(甲○○與乙○○有意復合之時間)至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甲○○合意以200 萬元作為殺害林進忠之對價,甲○○並找來同有犯意聯絡之丁○○,與庚○○共同擬定殺害林進忠之計劃。
3 人得知林進忠於下班後,常在其妻丙○○所開設之「○○○藝品店」幫忙,乃謀由庚○○至「○○○藝品店」購買藝品,一面可藉此確認行兇地點及對象,另一方面若事後庚○○遭警查獲,庚○○便可藉詞購買藝品發生糾紛作為行兇動機,獨立承擔罪責。
另丁○○除負責行兇前及行兇後與庚○○之相關聯繫事宜及交付對價外,並須於聯絡過程中設定斷點(即指中斷證據搜尋脈絡),以迴避檢警人員之查緝;
而庚○○為執行殺人計劃,需信任之人於行兇前後予以協助接應,遂於其與甲○○、丁○○謀定殺害林進忠後至105 年1 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告知其子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殺人計劃,己○○知悉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允諾提供庚○○殺人之助力。
其後,甲○○、丁○○、庚○○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己○○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庚○○為執行殺害林進忠之計畫,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單獨未經許可,於其與甲○○、丁○○謀定殺害林進忠後至105 年1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取得義大利製BERETTA 廠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滅音管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9顆(含制式及非制式散彈共14顆、制式子彈41顆、非制式子彈1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其中1 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持有之。
㈡104 年12月15日20、21時許,庚○○依計劃前往「○○○藝品店」,以48,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檜木聚寶盆1 個,並藉機與林進忠交談,確認行兇地點及對象,製造行兇動機。
於105 年1 月20日,己○○依庚○○指示,請不知情之友人陳世明與其至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陳世明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易付卡)1張,己○○再將該SIM卡交給庚○○,作為庚○○與丁○○聯絡使用。
於105年1月29日前數日,庚○○將上揭聚寶盆交給己○○保管,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己○○使用,以便己○○搭載其執行殺人計畫。
於105 年1 月28日14時許,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陳福生住處,庚○○央請不知情之陳福生以1 萬元之價格代為購買中古機車後,庚○○與己○○旋即駕車離開,於同日16時1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許景閔所經營之「○○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許景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請當時亦在「○○機車行」之不知情之李育誠擔任司機,於同日16時48分許,由李育誠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庚○○離開「○○機車行」,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8時許,李育誠與庚○○抵達陳福生住處,將陳福生向不知情之張振誠所購買欲報廢且已拆卸車牌之重型機車1 台,裝載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在庚○○之指示下,李育誠即駕車搭載庚○○前往嘉義,於同日20時許,李育誠與庚○○抵達嘉義市○區○○里○○000 ○0 號旁鐵皮屋前,庚○○將該機車卸下來藏放在鐵皮屋內,供作犯案之交通工具,己○○不久亦駕車抵達該鐵皮屋。
李育誠將該機車卸下後,即將前述自用小貨車駛返「○○機車行」交還許景閔。
㈢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不知情之雷小真,自○○鄉租屋處離開,依庚○○指示在嘉義市東區小雅路附近繞行勘查路線,確定林進忠在「○○○藝品店」內,待勘查完畢後,己○○即駕車搭載庚○○及雷小真返回○○鄉租屋處。
於同日21時許,庚○○將其持有之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1 枝及非制式散彈數顆,放入其所有之藍色釣具袋內,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前,庚○○攜帶該藍色釣具袋下車,己○○即駕車先返回○○鄉租屋處。
庚○○隨即騎乘先前藏放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並將該藍色釣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至「○○○藝品店」附近,將機車停妥後,步行至「○○○藝品店」外埋伏等待。
俟於同日21時57分許,「○○○藝品店」之營業時間結束,林進忠步出「○○○藝品店」,庚○○迅即自林進忠背後接近,趁林進忠不注意之際,持該散彈槍朝林進忠背部近距離射擊1 槍,林進忠背部中彈倒地,5 秒後庚○○再朝林進忠背部近距離射擊1 槍,林進忠背部再次中彈,遂躲到停在店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庚○○見狀,亦繞到自用小客車後方,站在林進忠頭部前方,接續朝倒地掙扎欲起身之林進忠腹部近距離射擊1 槍,致林進忠因此受有下腔靜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腎穿刺傷、小腸多處穿刺傷、大腸多處穿刺傷、腸繫膜多處穿刺傷、失血性休克、左側氣胸及左前臂穿刺傷等傷害,於同日22時8 分許,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105 年1 月30日2 時20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庚○○槍擊林進忠後,旋騎乘上揭機車返回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並將該機車棄置在八掌溪畔。
於同日22時39分許,庚○○以行動電話聯絡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庚○○返回○○鄉租屋處。
105 年1 月30日0 時15分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嘉義縣○○交流道附近見面,庚○○請丁○○轉告甲○○交付200 萬元殺人酬金,並約定於同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商談後續事宜。
㈣於105年1月30日下午,丁○○請不知情之李東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臺南蔡虱目魚店」,庚○○與丁○○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5時36分稍後,在「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2 人約定於105 年2 月27日中午,在高雄市○○區○○00號之○○○風景區大門口見面,交付200 萬元殺人酬金,庚○○並將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交給丁○○,以免將來循線查到丁○○,2 人商談完畢後,分別離開「臺南蔡虱目魚店」。
丁○○藉口有事要回嘉義縣○○鄉公所,於同日16時多許,由李東洋駕車搭載丁○○至○○鄉公所,丁○○進入○○鄉公所與甲○○見面,告知其與庚○○見面之細節後,在○○鄉公所外面之涼亭,偶遇不知情之○○土木包工業員工葉聖鴻,丁○○即將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交給葉聖鴻,要求葉聖鴻以問候及邀約上酒店等名目,使用該SIM 卡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此混淆檢警人員對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際使用人及使用地點之分析,葉聖鴻因當時受僱於丁○○不便拒絕,即自105 年1 月30日20時30分起至同年3 月4 日10時5 分止,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6 通電話予丁○○,並於該門號之餘額使用完畢後,將該插置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丟棄。
㈤於105 年2 月27日10時許,丁○○委由與本件殺人案件無關之辛○○向不知情之蕭振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辛○○駕駛該車搭載丁○○前往高雄市○○區○○○風景區,於同日12時許,在○○○風景區大門,由丁○○將甲○○交付之200 萬元殺人酬金轉交予庚○○。
於同日16、17時許,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餐廳」停車場內,將上開200 萬元殺人酬金中之150 萬元交予己○○。
五、於104 年12月某日,庚○○向不知情之董文廷借用其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魚塭旁之鐵皮屋(下稱北汕尾鐵皮屋),並僱用不知情之傅廣源裝設衛浴設備、電燈及開關等水電工程。
己○○明知庚○○被通緝,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人,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0日前,預先整理庚○○放置在○○鄉租屋處之物品,再於105 年1 月30日上午,將整理好之物品,裝載至庚○○向傅廣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雷小真,分別載運庚○○之物品前往北汕尾鐵皮屋,己○○協助庚○○搬家使庚○○隱避,以逃避員警查緝。
六、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於105 年3 月4 日6 時2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北汕尾鐵皮屋查獲庚○○,並扣得上揭制式手槍(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滅音管1 個)各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5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其中1 顆未據檢察官起訴)、現金253,200 元、筆記本1 本。
於同日9 時10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0 樓己○○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庚○○交付予己○○之5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含鑰匙1 支)、己○○所有之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內埔龍泉郵局存摺各1 本。
於105 年3月15日8 時50分許,不知情之民眾林文學在臺南市○○區○○○○00巷○○港乘船處前方約300 公尺處之沙灘,發現庚○○於105 年1 月30日晚上,丟棄在○○大橋下之藍色釣具袋1 個、散彈槍1 支及散彈11顆,於報警後,由警方查獲該藍色釣具袋1 個、散彈槍1 支及散彈11顆。
於105 年4 月7日14時20分許、同年5 月27日12時34分許,在己○○上揭住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分別扣得庚○○交付之46萬元、聚寶盆1 個。
於105 年6 月21日,由乙○○自行提出甲○○所有之筆記本1 本扣案。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庚○○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丙○○、證人林榮華(即被害人林進忠之父)、林錦玉(即被害人之母)、林國智(即被害人之堂弟)、陳美秀(即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房屋所有人湯慶福之妻)、葉聖鴻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林榮華、林賴錦玉、林國智、陳美秀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葉聖鴻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該等證人此部分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李東洋、蕭振昌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7 、148 頁);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庚○○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4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李東洋、蕭振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於原審明確表示「就證人葉聖鴻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有原審105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45 頁);
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對檢察官起訴書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有被告辛○○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105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1、489 頁),揆之上開說明,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被告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原審調查認為適當而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程序,仍不失其效力。
因此,自不容許被告於本院復主張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李東洋、蕭振昌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庚○○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㈢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否認被告庚○○於105年3月23日、4月7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丁○○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庚○○對於是否告知被告甲○○、丁○○有關其被通緝,及被告甲○○是否指示被告丁○○為其安排藏匿處所居住、交付200 萬元等情,庚○○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警詢之供述,與其嗣後於原審之證述不符(詳後述),而此部分之事實為認定被告甲○○、丁○○是否有藏匿人犯或殺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證人庚○○於上揭警詢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已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6頁),且其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時,復經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在場陪同,有該次筆錄可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二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殺卷》第77-80 頁),足見證人庚○○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無虞。
另考量證人庚○○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接受警方調查,距離本件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其事後在原審審理作證時更為深刻,且當時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甲○○等人,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而其事後須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甲○○、丁○○,所為證詞或係經權衡輕重,有所顧忌,憑信性自然較警詢為低。
綜上,本院審酌證人庚○○105 年3 月23日、4月7 日警詢陳述之上開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警詢之證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庚○○於105 年3月23日、4 月7 日警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王蓁蓁(即被告丁○○之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無法從家中取出200 萬元,認純屬個人臆測,並非親見親聞,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證人王蓁蓁於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自己與被告丁○○夫妻共同生活,本其親身見聞之直接觀察或實際經驗等為基礎,既為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亦非傳聞自他人之供述。
是證人王蓁蓁及本件其他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丁○○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與證人乙○○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與起訴事實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上揭文書係以其之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依其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至於能否藉由該文書證明被告庚○○、甲○○、丁○○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是被告庚○○、甲○○、丁○○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文書於製作或取得時有何不法之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既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測謊鑑定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且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3、3053、335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本件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己○○進行測謊鑑定,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500367號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證據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二《下稱偵1810卷二第89-92 頁)可知,測謊鑑定人已告知被告己○○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同時說明測謊問卷內容及測謊儀器,被告己○○係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其接受測謊前、測謊後會談均無不適情形,實施測謊之施測鑑定人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並領有證書、具有相當測謊經驗,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施測環境良好,無外界干擾等情,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測謊鑑定書,依據前揭說明,其形式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己○○測謊時身體不舒服、測謊題目含糊籠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尚非可採。
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㈧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㈨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甲、本件被告之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⑴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⑵持散彈槍射擊被害人林進忠致其死亡;
⑶持槍射擊被害人後,有與被告丁○○聯絡、見面,請丁○○轉告甲○○交付金錢;
⑷交付插置有0000000000號SIM 之行動電話給丁○○;
⑸丁○○有交付其200萬元,其再將其中之150萬元交給己○○等情,惟矢口否認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時間、原因、開槍之次數,及殺人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伊之前即持有,不是為了本案槍擊被害人才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
伊沒有與甲○○合意以200 萬元之代價殺害被害人,不是甲○○叫伊去殺害被害人的,係因之前伊去「○○○藝品店」買東西,過程中有糾紛,被害人對伊講話很刻薄,加上被害人賣給伊的檜木聚寶盆有瑕疵,讓伊心生不滿,才決定教訓被害人,伊本來是要射擊被害人手部,但射偏了,所以射到背部,第3 槍伊係要打被害人的腳部,沒想到打到腹部,之後伊就沒有繼續射擊,因為槍枝裡面還有1 顆子彈,伊就對空鳴槍,將第4 顆子彈打掉,伊總共開了4 槍,不是開3 槍,伊沒有殺人的故意,應該是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又伊沒有跟丁○○商談殺人的後續事宜,己○○不知道伊要槍擊被害人,伊沒有跟任何人講過要槍擊被害人,己○○沒有看過本案的槍彈。
另外,甲○○有跟伊約定如果甲○○在台中買的飯店的事情處理好了,他答應要給伊300 萬元,丁○○交給伊的200 萬元是甲○○答應要給伊的錢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認識被告庚○○、被害人林進忠,及其與乙○○離婚後又再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庚○○被通緝,也沒有叫丁○○安排庚○○的住處;
伊不知道乙○○與被害人交往,伊沒有因為乙○○與伊離婚後和被害人交往,而產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伊沒有叫庚○○殺害被害人,也沒有拿200 萬元請丁○○轉交給庚○○云云。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⑴向吳美菱借用嘉義市○區○村里○○000○0號旁鐵皮屋,提供給被告庚○○居住;
⑵105 年1 月30日半夜、下午,分別有與庚○○聯絡、見面;
⑶有自庚○○處取得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之後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葉聖鴻使用;
⑷有於105 年2 月27日中午,在高雄市○○鄉○○○大門口交付200 萬元給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庚○○被通緝,甲○○沒有叫伊安排庚○○的住處,伊之前就認識庚○○,所以幫忙庚○○租屋,鐵皮屋鑰匙是伊透過辛○○拿給庚○○的,一開始不是伊帶庚○○去鐵皮屋的,伊並沒有指示辛○○以其名義租屋供庚○○居住。
甲○○沒有找伊與庚○○共同擬定殺害被害人之計畫,伊跟庚○○見面是為了瞭解庚○○說的飯店糾紛,不是講殺人後續事宜。
伊將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交給葉聖鴻,是因為葉聖鴻是在做直銷,沒有其他用意。
另外,伊交給庚○○的200 萬元不是殺人酬金,是伊自己的錢,因為庚○○跟伊說甲○○欠其200 萬元,如果甲○○不還,要對甲○○不利,因為以前甲○○幫忙伊很多,伊擔心庚○○真的對甲○○不利,所以才拿自己的200 萬元給庚○○,該200 萬元不是甲○○請伊轉交給庚○○云云。
四、訊據被告辛○○固供承有以其名義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提供被告庚○○居住,惟矢口否認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庚○○被通緝,丁○○沒有指示伊去租屋,房子係庚○○叫伊去租的,庚○○說承租房子是要做工程,所以伊跟房東說租房子的目的係要做工程云云。
五、訊據被告己○○坦承有使人犯隱避之犯行,並供承請陳世明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庚○○使用,庚○○有交付聚寶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伊,伊有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庚○○,被告庚○○交付其15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道庚○○要殺人,伊沒有協助殺人計畫。
申辦0000000000號SIM 卡是因為店裡有1 個年輕人拿烤盤要砸伊,說他是幫派的,伊只是請庚○○口頭警告,庚○○叫伊去申辦易付卡給他。
000-0000號車子是伊的,伊開車載送庚○○到臺中買機車、開車到過溪鐵皮屋等處,是伊看庚○○年紀大了,他說什麼伊就做什麼。
105 年1 月29日20時許,伊與庚○○、雷小真是去吃飯,不是去勘查路線。
庚○○給伊150 萬元,是要還給伊的錢,因為伊要創業,庚○○先拿100 萬元給伊,後來又拿50萬元給伊,分3 等分入股伊的麵包店,伊占2 等份,庚○○占1 等份云云。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被告己○○犯使人犯隱避部分:㈠被告庚○○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 月28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因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強制罪判決確定,剝奪行動自由罪則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中檢秀執正緝字第2505號發佈通緝在案;
又於103 年6 月13日,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惟庚○○亦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8 日以103 年南檢玲執丙緝字第2012號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有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3日南檢文丙105 執更緝34字第42382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3 年6 月16日南監教字第10306012250 號函、103 年5月21日南監教字第10306011660 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3 年6 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66788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62 頁、原審卷二第101-105 頁、原審卷三第43頁),足認庚○○於103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確實因案遭通緝,而為刑法第164條所稱之「犯人」無訛。
㈡本件被告己○○所為使人犯隱避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農曆過年前,我有去嘉義幫我父親庚○○搬家到台南(見警殺卷第88頁);
我在紐西蘭工作時有收到我爸爸庚○○被通緝的消息(見105 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一《下稱偵1810卷一》第159 頁);
我父親因為家暴被通緝,他說要搬家叫我幫他搬家,我身為兒子,就幫忙搬家(見105 年度偵聲字第29號卷《下稱偵聲29卷》第51頁);
我承認我有幫助我父親藏匿,我知道我父親是通緝犯(見原審卷一第455 頁);
藏匿人犯我認罪,我在國外時與我太太電話聊天,我太太跟我說我父親庚○○被通緝(見原審卷二第435 、439 頁)等語無訛,並經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有無跟己○○說要整家在105 年1 月30日搬去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鐵皮屋?)沒有,我那時候只有跟我兒子說我要搬家,因為我椎間盤突出沒有辦法搬家,請他幫我」、「(己○○是否知道你被通緝?)我沒有跟他講,但是我有跟我媳婦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4頁),雖庚○○證述未向被告己○○表示其遭通緝,然庚○○有將其遭通緝之事告知被告己○○之太太,被告己○○已由其太太的轉告而得知庚○○遭通緝之事,足見被告己○○知悉庚○○係遭通緝之人犯,仍協助庚○○搬家,以躲避警方之追緝,其有使人犯庚○○隱避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被告甲○○、丁○○、辛○○藏匿人犯部分:㈠被告丁○○於104 年7 月間,向吳美菱借用嘉義市○區○村里○○000 ○號旁之鐵皮屋,及被告辛○○於104 年10月15日,以其名義向王虹珠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提供給被告庚○○及其女友雷小真居住乙情,業據被告丁○○(見警殺卷第25頁、第27-28 頁、第126 頁反面- 第127 頁;
見原審卷四第27-29 頁)、辛○○供述或證述綦詳(見警殺卷第114 頁反面- 第115 頁、第120-121 頁、第129 頁反面;
105 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一《下稱偵2766卷一》第65-66 頁),且據證人即被告庚○○證述屬實(見警殺卷第74頁、第78頁反面- 第79頁;
偵1810卷一第179 頁),並經證人吳美菱(見警殺卷第491-495 頁、第499-500 頁;
105 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下稱偵3018卷》第218-219 頁)、王虹珠(見警殺卷第482-483 頁;
偵3018卷第219-220 頁)、雷小真(見警殺卷第194 頁;
偵1810卷一第74頁)證述在卷,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嘉義市○區○村里○○00000號鐵皮屋照片)、被告辛○○與王虹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警殺卷第66頁、第123-125 頁)附卷可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庚○○105 年3 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4 年6 、7 月份來嘉義,我跟甲○○說已經通緝在跑路了,他說如果要先住下來,就先叫丁○○安排住處,所以丁○○才交待辛○○幫我找地方住。
一開始是住在堤防邊的鐵皮屋,後來才又搬到○○00號等語(見警殺卷第74頁);
於105 年4月7 日警詢時陳稱:甲○○、丁○○都知道我通緝中,我有告訴他們,我從屏東到嘉義時,他們就已經知道。
甲○○要我先在嘉義住下來,他交待丁○○幫我找住的地方。
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是丁○○幫我找的地方,嘉義縣○○鄉○○00號是丁○○交待辛○○去租的,因為我通緝身分不方便,所以由辛○○出面租屋等語(見警殺卷第78頁反面- 第79頁);
於105 年4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從屏東來嘉義有跟甲○○、丁○○說我被通緝。
是我叫丁○○安排在嘉義的落腳處,甲○○知道了就叫丁○○儘量幫我,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是丁○○幫我安排的。
嘉義縣○○鄉○○00號是辛○○幫我找的,辛○○也幫我看過場子,他都和甲○○、丁○○在一起,怎麼可能不知道我被通緝,我是因為通緝不方便,才由辛○○出面租屋等語(見偵1810卷一第179 頁)。
由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丁○○、辛○○均知悉庚○○被通緝,仍然幫庚○○安排藏匿處所居住。
㈢雖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先聯絡辛○○後來才找到丁○○,我就說幫忙找地方給我住,丁○○找到嘉義市○區○村里○○000○0號旁鐵皮屋,但鐵皮屋很熱,買了冷氣還是很熱,所以拜託辛○○再找一間,後來辛○○又跟王虹珠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丁○○及辛○○他們幫我找房子,我曾經想過是甲○○授意的,結果不是,他們有沒有跟甲○○講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四第337、358 頁);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庚○○來嘉義找辛○○,辛○○跟我說庚○○要租房子,要我幫忙,我跟吳美菱借1 間鐵皮屋,甲○○不知情,鑰匙是我轉交給辛○○,辛○○拿給庚○○的。
後來庚○○移到嘉義縣○○鄉○○村○○00號,是庚○○叫辛○○找的,是跟別人租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9 、36、66頁);
被告辛○○於偵訊時證稱:庚○○跑來問我,我去問丁○○,丁○○拿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鑰匙給我,我帶庚○○過去看。
嘉義縣○○鄉○○村○○00號也是庚○○叫我幫他找的等語(見偵2766卷一第65-66 頁);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說我指示丁○○幫他借地方給他住,這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2 頁),均表示被告甲○○並未指示被告丁○○為被告庚○○安排藏匿處所居住,被告庚○○2 次都是自己找被告辛○○幫忙,第1 次被告辛○○有問被告丁○○,鑰匙係被告丁○○託被告辛○○轉交被告庚○○,並由被告辛○○帶被告庚○○至鐵皮屋居住。
然被告庚○○、丁○○、辛○○上揭陳述內容,與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查:⒈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庚○○於104年10月7日14時許到我家找我,告訴我要到嘉義工作,請我幫他租房子,我沒有他的電話,因我5 年前曾留我家住址給他,他是自己搭乘計程車來我住處找我,我不知道他的行動電話,他也沒有我的行動電話等語(見警殺卷第114 、120-121 頁),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辛○○的電話,我到嘉義時是打電話聯絡他的,聯絡之後是他自己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是其2 人就庚○○如何聯絡到辛○○之陳述相互矛盾,則庚○○有無找被告辛○○安排處所居住,即有疑問。
⒉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是我於73年在桃園軍事看守所認識的,當初他手斷三截全身受傷,我在那邊不會欺負人,所長帶他進來我房裡叫我照顧他。
96、97年丁○○、辛○○在我賭場工作期間,我私底下跟他們沒有交情,他們是晚輩,跟我的階級懸殊,他們沒有資格跟我講話,我對他們好,他們對我尊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4 、350-3 51 頁);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好幾年前在臺中賭場認識庚○○,工作差不多2 、3 個月,當時辛○○有在那邊工作,他跟我一起去,我們在賭場負責倒茶、掃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是被告庚○○與甲○○係認識30多年的朋友,被告丁○○、辛○○認識被告庚○○不過數年,且2 人均係被告庚○○的晚輩、下屬,則被告庚○○通緝後欲請人幫忙安排處所居住,理應找熟識的被告甲○○,而非找不熟的被告丁○○、辛○○。
⒊被告甲○○曾於93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庚○○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復於100 年7 月15日,匯款22,000元至庚○○之前妻曾純盈設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另乙○○曾於101 年7 月16日匯款8 萬元至曾純盈前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1810卷二第21-23頁),而上開3 次匯款,是被告庚○○向被告甲○○借款乙節,業經被告甲○○、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01 頁、原審卷五第37頁)。
再參以被告庚○○曾於103 年1 月18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祈再借五萬過年,家無分文,應該是最後一次,過了年就該被通緝了」等語,欲向被告甲○○借款5 萬元,有數位鑑識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二《下稱偵2766卷二》第44頁),足見被告庚○○假釋後曾多次向被告甲○○借款。
而被告庚○○未曾向被告丁○○、辛○○借款乙節,已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跟丁○○、辛○○借過錢,因為他們是晚輩,按照規矩不可以跟晚輩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39 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要向人借款,會先選擇親近之親朋好友,由被告庚○○多次向被告甲○○借款觀之,顯見被告庚○○與甲○○交情較好,與被告丁○○、辛○○並無交情,是被告庚○○於通緝前已多次向被告甲○○借款,其於通緝後欲請人幫忙安排處所居住,當無可能不找交情好的被告甲○○,反而去找並無交情的被告丁○○、辛○○之理。
⒋又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嘉義縣○○鄉公所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轉000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聲監字第145 號卷《下稱聲監卷》第67頁)。
而觀諸卷附被告庚○○記載聯絡電話之筆記本影本1 份(見原審卷一第393-423 頁),其中確有記載「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401 頁),顯見被告庚○○有被告甲○○之聯絡電話。
且被告庚○○於103 年1 月18日曾發送簡訊至被告甲○○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既可與被告甲○○直接聯絡,豈會去找並無交情的被告丁○○、辛○○幫忙安排處所居住。
再者,被告甲○○、庚○○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104 年6 、7 月份在嘉義縣○○鄉見面(見原審卷四第293 、336 頁),是被告庚○○於104 年6、7 月間既已與被告甲○○見面,卻不請其安排處所居住,反而找被告丁○○、辛○○幫忙,顯與常理有違。
是本院審酌被告庚○○於距案發較近,記憶力較為鮮明,不易受污染之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係找被告甲○○安排處所居住,其對此重要性之事實,當無可能記憶有誤,應較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找被告甲○○安排處所居住,被告甲○○再指示被告丁○○為被告庚○○安排處所居住後,由被告丁○○帶被告庚○○至鐵皮屋居住,及被告丁○○指示被告辛○○以其名義租屋等情,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庚○○、甲○○、丁○○、辛○○上揭有利於同案被告彼此之證述,顯係迴護或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甲○○、丁○○、辛○○均否認知悉庚○○遭通緝之事,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有跟別人說我通緝,我都是說不方便,我當初跟甲○○說我不方便,身為一個黑社會他會不知道是通緝嗎?我稱辛○○、甲○○、丁○○知道我被通緝,是我的感覺(見原審卷四第346 、348、359 頁),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忘記當時有無告知甲○○、丁○○我已遭通緝一事,我有跟他們說我現在不方便(見原審卷四第249 頁),此與被告庚○○於105年3 月23日、4 月7 日警詢及105 年4 月12日偵訊所證述:甲○○、丁○○、辛○○知悉其遭通緝等語互有歧異。
惟查:⒈被告庚○○因通緝躲藏逃亡期間,對於居住處所之選擇,理應小心謹慎,以免為警緝獲,是其請被告甲○○安排居住處所時,若隱瞞其被通緝,被告丁○○如何能找到符合被告庚○○藏身需求之房屋居住。
又被告庚○○若非被通緝,不敢以其名義租屋,苟僅係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只要如同以往提供金錢資助即可,蓋被告庚○○只要有錢,其要在嘉義縣市自行租屋居住並非難事,被告甲○○何須指示被告丁○○為其安排居住處所,被告丁○○亦無須指示被告辛○○以其名義租屋,是被告甲○○指示被告丁○○為被告庚○○安排居住處所,並由被告辛○○以其名義租屋,顯然有無法為外人道之理由。
⒉被告庚○○於105 年3 月4 日警詢時明確證稱:董文廷不知道我因案通緝等語(見警殺卷第54頁),然其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警詢及105 年4 月12日偵訊時均證述被告甲○○、丁○○知道其被通緝,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庚○○與丁○○並無仇怨,已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65頁、原審卷五第38頁),且被告庚○○與甲○○相識多年,被告甲○○被羈押在桃園軍事看守所時,身受重傷,尚得被告庚○○照顧,此據被告庚○○證述:甲○○是73年在桃園軍事看守所認識的,當初他去的時候,軍事看守所的所長帶進來我房裡叫我照顧他,因為當初他進來手是斷三節全身受傷,我在那邊不會欺負人,所以所長叫我照顧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4 頁),且庚○○多次向甲○○借款,以解其燃眉之急,可見被告庚○○與甲○○交情匪淺,加以被告甲○○、丁○○為庚○○安排處所居住,庚○○應無恩將仇報之理,足見被告庚○○於105 年3 月23日、4 月7 日警詢及105 年4 月12日偵訊時陳述其有告知被告甲○○、丁○○其被通緝乙情,應非虛妄。
⒊證人吳美菱於偵訊時證稱:鐵皮屋我蓋的,當初蓋來放農具肥料,很熱,無法住人等語(見偵3018卷第218 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鐵皮屋很熱,買了冷氣還是很熱,所以拜託辛○○再找一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7 頁),是被告丁○○若不知被告庚○○被通緝,其要為被告庚○○安排居住處所,依常理判斷,於104 年7 月夏天,理應尋找適合居住之地點,何以會尋找原供堆放農具之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供被告庚○○居住,以致庚○○難耐酷熱,而要求丁○○另覓其他居住處所。
⒋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很多年前我透過庚○○的小弟「阿彭」認識庚○○,我當時沒有工作,曾經幫他看顧賭場等語(見警殺卷第114 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辛○○是在96年或97年做天九牌賭場時認識的,辛○○來臺中上班看我的麻將場,1天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9 頁),足認被告庚○○係經營賭場之人,被告辛○○係其賭場的小弟。
次者,證人王虹珠於警詢時證稱:辛○○向我承租房子時,只有聲稱要置放建築材料用等語(見警殺卷第483 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個地方很寬,我要辛○○騙房東承租房子是要做土木工事,不然房東問我要怎麼講。
辛○○以前在我場子工作過,我講的他不敢拒絕,但是我並沒有勉強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頁),足認被告庚○○要被告辛○○去欺騙房東,且被告辛○○於承租房租時確有向房東王虹珠謊稱上情。
綜上所述,被告辛○○於承租房屋時,依被告庚○○之指示,向房東王虹珠謊稱上情,倘被告辛○○不知被告庚○○被通緝,僅係單純以其名義租屋提供被告庚○○居住,何須欺騙房東,隱瞞被告庚○○之真實身份,是被告辛○○所為,實與常情不符。
⒌又被告庚○○於105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鐵皮屋是丁○○向吳美菱借給我使用,鑰匙也是丁○○交給我的等語(見警卷殺卷第62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鑰匙是丁○○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7 頁),惟被告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以證人身分作證,卻虛偽證述是被告庚○○找其幫忙安排處所居住,並由其交付嘉義市○區○村里○○000 ○0號旁鐵皮屋鑰匙給被告庚○○,帶被告庚○○至鐵皮屋居住等情(見偵2766卷一第65-66 頁),核與被告丁○○明知被告庚○○被通緝,為脫免藏匿人犯刑責所為之辯解相一致(見105 年度聲羈第51號卷《下稱聲羈51》第17-19 頁),是被告辛○○若未經被告丁○○告知被告庚○○被通緝,其何須與被告丁○○相互勾串而為偽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述甲○○、丁○○、辛○○均明知其被通緝,堪予採信,是被告庚○○、甲○○、丁○○、辛○○上揭有利於同案被告之證述,均係迴護或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準此,被告甲○○、丁○○、辛○○既明知庚○○係遭通緝之人,竟仍為其安排藏匿處所居住,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其等有藏匿人犯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庚○○持有槍彈及殺人部分:㈠被告庚○○對於其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 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供承明確,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之散彈槍及子彈,被告庚○○於案發後之105 年1 月30日,將之丟棄在○○大橋下,之後於105 年3 月15日為林文學所拾獲,亦據被告庚○○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拾獲扣案藍色釣具袋之林文學證述:我於105 年3 月15日8 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大道00巷○○港乘船處前方約300 公尺之沙灘上發現一個藍色手提袋,我將拉鍊拉開發現裡面有1 把散彈槍、11顆散彈槍子彈(見警殺卷第410-411 頁)等語明確,並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鄰近鐵皮屋含附屬貨櫃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180223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毒卷》第5-8 頁)、林文學拾獲槍彈案之證物清單(見偵3018卷第150 頁)在卷及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之散彈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其上具SLD12-IJ000-0000等字樣,槍枝發現有水漬、泥砂、鐵銹等情形,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鋼珠)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送鑑仿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經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5 年1 月30日嘉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林進忠遭槍擊案』內散彈彈殼3 顆(現場編號1 、2 、6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382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卷第586-590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2 枝:①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製BERETTA 廠,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及滅音管1 個),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59顆:①子彈3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偵3018卷第147 頁- 第149 頁反面)。
另扣案所餘未試射之直徑9.0 ±0.5 mm非制式子彈12顆,經原審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鑑定結果認:「⑴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70136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卷第331 頁)。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其顆不具殺傷力外)均具有殺傷力,應可信實。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庚○○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105年1月29日21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藝品店」前,持扣案之散彈槍朝被害人林進忠背部射擊2槍、腹部射擊1槍,致被害人因此受有下腔靜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左腎穿刺傷、小腸多處穿刺傷、大腸多處穿刺傷、腸繫膜多處穿刺傷、失血性休克、左側氣胸及左前臂穿刺傷等傷害,於105 年1 月29日22時8 分許,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於105 年1 月30日2 時20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有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考(見警殺卷第554 頁;
105 年度相字第62號卷《下稱相卷》第14-21 、42、63頁)。
嗣經檢察官偕同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略)鑑定研判經過:一、屍體外表檢查:胸部:胸中線至恥骨部縱向縫合手術傷口33公分,相連 之左季肋部縫合手術傷口18公分。
左外上胸壁管 縫合傷口。
腹部:腹部圓鈍。
上腹部散彈槍創入口1 處,詳述於「 二、創傷檢查」。
背腰臀部:左中外背部散彈彈丸傷16處,左下背部散彈 彈丸傷15處,詳述於「二、創傷檢查」。
上肢:左前臂掌側散彈彈丸傷2 處,詳述於「二、創傷 檢查」。
二、創傷檢查:⒈上腹部散彈槍接觸性槍創入口2.3 公分,位於中線、肩向下45公分、肚臍向上4 公分。
槍創右側創緣挫傷輪寬度0.4 公分。
腹腔業經手術:脾臟摘除術、左腎摘除術、下腔靜脈修補術。
腹腔內積血150 毫升。
大腸、小腸腸壁、腸繫膜及下腔靜脈有多數彈丸創傷、出血、穿孔及縫合。
於空腸腸壁檢出1 顆彈丸。
⒉左中外背部散彈彈丸傷16處,分布於12 x 9公分區域。
左外側胸壁3 處掠過型彈丸傷,7.5 公分、4.5 公分、4 公分,方向為自後向前。
左側肋膜腔下段肋間內壁多處彈丸創傷出血併肋膜腔積血320毫升。
左外側腹膜內壁7 處彈丸創傷,間距1- 2公分。
⒊左下背部散彈彈丸傷15處,分布於14 x 13 公分區域。
造成左側後腹壁、左腎被膜多量出血。
⒋左前臂掌側散彈彈丸傷2 處,為皮膚掠過性創傷,方向為自後向前。
‧‧‧‧‧‧‧(略)四、解剖發現:⒈上腹部散彈槍接觸性槍創。
造成小腸、大腸、腸繫膜、下腔靜脈損傷射擊方向為自前向後。
為致命傷。
⒉左中外背部散彈彈丸傷16處。
造成脾臟損傷。
⒊左下背部散彈彈丸傷15處。
造成左側腎臟損傷。
⒋肺臟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右肺620 公克、左肺560公克)。
⒌心臟增生肥大,中度( 重量450 公克),符合為增生型型心肌病變。
⒍心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心肌橋。
‧‧‧‧鑑定說明:死者林進忠之左中外背部及左下背部兩處散彈槍 創之射擊方向,均為自後向前。
鑑定結果:⒈死亡原因:甲、失血性休克。
乙、腹腔內臟、腸繫膜、下胜靜脈多數散彈槍創。
丙、腹部、左側腰部散彈槍創。
⒉死亡方式(自他為之判定):他殺。」
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1 日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52-62 頁),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庚○○自後開槍射擊背部,及射擊腹部因而死亡甚明,且被告庚○○之開槍射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庚○○具有殺人之犯意: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可資參考。
本件扣案之散彈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人體之背部、腹部有人體諸多重要臟器,屬人體要害位置,且以槍枝射擊子彈之殺傷力甚大,可輕易貫穿子彈彈道路徑物品,人體臟器若遭子彈射擊貫穿,對生命將造成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庚○○於案發時係滿5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庚○○之前即有持槍為擄人勒贖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庚○○對於持槍擊發子彈足取人命之危險性及威力,亦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庚○○自被害人背後靠近被害人,趁被害人手無寸鐵、毫無防備之際,逕持上開散彈槍及散彈,朝被害人背部、腹部分別射擊2 槍、1 槍,苟其僅意在警告、教訓或傷害被害人,非不可僅對空嗚槍或朝旁邊無人處開槍即可,令其害怕即足,並無對被害人被害人背部、腹部射擊之必要,更遑論連續射擊3 槍,益徵其勢在必中之執意。
故以被告庚○○選擇使用槍彈,以及持槍射擊之距離、選擇之槍擊部位等情,被告庚○○殺意之堅,顯有戕害被害人生命欲置之於死之故意甚明。
⒉雖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庚○○除持有犯案用的散彈槍外,還有持有1 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其殺傷力遠大於散彈槍,如其真有殺人故意,為何不持該制式手槍犯案更能致被害人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惟被告庚○○持有之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經鑑定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不論其持用何種槍枝槍擊被害人,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故不能以其並非持制式手槍行兇,即可推論其無殺人之犯意。
⒊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兩槍打在林進忠的手上,我為了打他腳部才衝過來,最後1 槍對空鳴槍。
霰彈槍的後座力很強,也許是我在行走時的速度讓槍管不穩定,我是要打林進忠的手腳,不是要打他的背部跟腹部,我從來沒有想說要他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8-369 頁),惟查:⑴原審於105 年9 月2 日當庭勘驗案發時「○○○藝品店」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小雅路往南檔案)22:02:46(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的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21時57分有誤差),被害人走出店外。
22:02:51,林進忠從傘桶拿出1 把雨傘走到車子右前車門。
22:03:04,丙○○走出店外。
22:03:05,林進忠被開槍射擊坐倒在右後方車門,林進忠所持雨傘掉落並打開,雨傘掉在車子右後方。
22:03:09,丙○○因見林進忠靠著右後方車門坐在地上即跑進店內。
22:03:10,庚○○射擊第2 槍,林進忠爬到車子右後方掙扎起身。
22:03:12時,林進忠嘴巴在動,庚○○從車頭右前方由車子左側繞到車子的左後方。
22:03:15,庚○○站在車子左後方即林進忠頭部前方,林進忠頭部朝馬路、腳部朝路邊,其所持雨傘被林進忠推到車子之正後方,雨傘在林進忠胸部、腹部即林進忠右手邊地上,之後庚○○射擊第3 槍,射擊後,林進忠倒坐在地上,掙扎要起身。
22:03:30,丙○○才再度走出店外察看林進忠,林進忠有要爬起身的動作。
22:03:41,丙○○神情緊張跑進店內,且到22:04:16畫面結束以前,丙○○都未再走出店外」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四第331 頁)。
⑵證人丙○○於105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林進忠時,他已經躺在車子的右後方,躺在血泊中,我出去時沒有看到庚○○,林進忠叫我去打119 ,我講的很簡短,我走出來剛好看到林進忠躺在地上,庚○○站在林進忠的雙腳前面,庚○○直接朝林進忠的肚子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惟其於原審105 年9 月2 日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後,改指稱:監視器顯示22:03:04,我跟在林進忠後方出來,當時玻璃門還沒有關,22:03:09,我聽到槍聲看到林進忠倒在地上,22:03:10開第2 槍後,林進忠叫我去打119 ,我嚇到跑進去躲在玻璃門裡面,但是從玻璃門可以看到外面,我看到庚○○走到車子的左後方,對著在地上的林進忠開第3 槍。
我之前講庚○○開第3 槍位置他是站在林進忠腳部,是我記錯了。
監視器畫面顯示22:03:30,我跑出來察看,這時我還沒有打119 ,我是在監視器畫面顯示22:03:41秒時才跑進去打119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3 頁),是證人丙○○對於何時撥打119 、被告庚○○開第3 槍時站立之位置,雖因記憶力有誤,致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惟證人丙○○就被害人遭被告庚○○槍擊之基本事實證述,既均相一致,雖證人丙○○之證詞有上揭相異處,證人丙○○所為之證詞仍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證詞。
⑶依證人丙○○之證詞,參酌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庚○○係自被害人背後接近,持散彈槍近距離朝被害人射擊2 槍,被害人均係背部中彈,依此距離其辯稱係要射擊被害人手部,卻誤擊被害人背部,已難令人採信。
且被害人背部中彈後,躲到自用小客車後方,觀之被害人當時倒地掙扎起身,被告庚○○係站在被害人頭部前方,依2 人之位置、距離,被告庚○○要瞄準目標輕而易舉,是其持散彈槍近距離朝被害人射擊第3 槍,被害人係腹部中彈,其當無可能是要射擊被害人腳部,卻誤射擊被害人腹部,足見其是持散彈槍故意朝被害人腹部射擊第3 槍,並非不小心射擊被害人腹部。
至被害人遭槍擊後掉落身旁打開之雨傘,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係掉落在被害人右手邊地上,並無被告庚○○辯護人所稱擋在被害人胸部、腹部前面,致影響被告庚○○朝被害人開第3 槍射擊之情事。
雖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庚○○射擊第3 槍時,林進忠頭部靠近被告庚○○,其如真有殺人故意,為何不直接朝他頭部射擊,卻反而朝他腳部射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惟人之頭部與腹部均為人體之要害,不論持槍射擊頭部或腹部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不因被告庚○○並未持散彈槍射擊被害人頭部,即可推論其原係要射擊被害人腳部。
⑷被告庚○○辯稱其對被害人射擊3槍後,有對空射擊第4發子彈云云。
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朝林進忠肚子開了1 槍之後,從車子左邊跑掉,他要離開之前,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他對空鳴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 頁)。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亦未發現被告庚○○有對空射擊第4 槍之舉動。
再者,員警於105 年1 月29日22時8 分之後,前往「○○○藝品店」命案現場勘察,在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地面、右前方地面、左側地面,各查扣散彈彈殼1 個,共計3 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21張、證物清單1 份附卷可考(見警殺卷第555-568 頁),並未發現有被告庚○○所稱對空鳴槍之第4 個散彈彈殼。
衡以證人丙○○發現被害人遭槍擊後即撥打119 報案,之後119 轉報110 ,處理員警於當日22時8 分許據報到場乙情,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8 月25日嘉市消指字第1050004099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0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50009281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1 、265 、267 頁),復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殺卷第557-558 頁),是員警既於獲報後隨即趕到現場,對此重大刑案,封鎖現場進行救護及採證,除員警、救護人員可進入現場,並無其他人可進入現場,則彈殼亦不可能為他人所撿拾。
況被告庚○○朝被害人射擊3 槍後,理應迅速離開現場,若再對空射擊第4 槍,不僅毫無實益,更會拖延其逃離現場之時間,故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此外,不論被告庚○○有無對空射擊第4 槍,與其是否有殺人之犯意無涉,自無法據此推論其只有傷害之犯意。
㈣被告庚○○係為了殺害被害人,而同時持有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支及子彈:⒈被告庚○○對於本件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持有時間、地點:⑴於105 年3 月4 日警詢時供稱:查扣的手槍2 把及子彈是30幾年前,以20萬,在臺中市○○路○○○舞廳跟不詳男子購買。
散彈槍是75、76年間,在臺中市○○路○○○舞廳外面的停車場,跟住在梧棲、清水一帶綽號「大頭源」之男子,以50萬元購買,子彈是他送的等語(見警殺卷第48-49 頁),表示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係75年以前,在臺中市○○路同時跟不詳男子購買,散彈槍是75、76年在臺中市○○路跟「大頭源」購買。
⑵於105 年3 月4 日偵訊時供稱:散彈槍是75、76年,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舞廳,50萬買的,另外1 支制式的是20萬元買的。
另1 支是玩具槍改造的,是去年年中在臺中市○○區跟一位不認識的人買的,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和他約出來見面買的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29 號卷《下稱他229 卷》第169 頁),表示散彈槍、手槍是75、76年在臺中市○○路同時購買,改造手槍是104 年在臺中市○○區購買。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76年同時持有散彈槍、制式手槍及子彈,我是在臺中清水還是梧棲購買的,改造手槍是103 年或104 年在網路上購買,在我臺中市○○甲平路住處附近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 頁),表示散彈槍、手槍是76年在臺中市清水區或梧棲區同時購買,改造手槍是103 、104 年在臺中市○○區購買。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散彈槍與手槍是76年跟海線的兄弟接洽,在臺中市○○路○○○酒店同時購買,散彈槍50萬元、手槍是20萬元或25萬元。
改造手槍是101 年或103 年在網路上購買的,交貨地點在臺中市○○區○○橋,購買金額為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卷第37頁),表示散彈槍、手槍是76年在臺中市○○路同時購買,改造手槍是101 年或103 年在臺中市○○區購買。
⑸綜合所述,被告庚○○對於購買槍枝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其自身陳述相歧異,所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⒉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 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1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1 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
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1 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1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
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2 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2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雖自白係先後購買並持有本件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惟其上揭所辯互有歧異,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庚○○之自白,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認定其係於105 年1 月29日行兇前某日,同時持有本件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
⒊被告庚○○係為殺害被害人,而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庚○○雖稱:扣案之手槍、改造手槍、散彈槍、子彈不是為殺人而持有,持有的目的是保護自己(見原審卷五第36頁),然被告庚○○既然否認事先有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計畫,其若供承係為持槍射擊被害人,才持有槍枝子彈,無異承認事先早已計畫要持槍射擊被害人,是其當無可能承認係為持槍射擊被害人,才持有槍枝子彈。
又被告庚○○係為200 萬元酬金才萌殺人之犯意(詳後述),衡諸常情,理應係為殺害被害人,才以不詳方式持有槍枝子彈,是其辯稱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才持有本件槍枝子彈,顯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庚○○係與甲○○、丁○○謀議殺害被害人,始自不詳之人處同時取得、持有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可認定。
四、被告庚○○於104 年12月15日至「○○○藝品店」購買聚寶盆,以確認行兇地點及對象:㈠被告庚○○於105年3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想買1個聚寶盆放在我兒子準備開的麵包店裡等語(見他299卷第170頁);
於105年4月28日原審調查時供稱:「(若你到處跑路,怎麼會有閒情逸致去買這些藝品?)我的興趣,家裡本來就很多,還有雕刻的東西,這個東西如果是真正的,買了不會壞,而且有漲價的空間。」
等語(見偵聲29卷第42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本來就有買骨董藝品的習慣,因為來嘉義住,生活的範圍很小,路又不熟,所以常常到噴水火雞肉飯去吃飯,看到對面有1 家藝品店,心血來潮才會進去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8 頁),是其對於為何去「○○○藝品店」購買聚寶盆之陳述,陳述前後不一致,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㈡被告庚○○雖辯稱因為己○○要開麵包店,所購買的聚寶盆是要送給己○○,並在案發前將聚寶盆交給己○○,然被告己○○於105 年3 月4 日警詢時陳稱:我的職業是烘焙業,任職於紐西蘭,但我腰部受傷後,於104 年10月返國後待業迄今,我正在尋找適合開烘焙業的店面,一直都找不到,我打算要去大陸東莞工作,我於105 年3 月2 日已申請臺胞證,準備辦理出國工作手續等語(見警殺卷第88- 89頁),可見被告庚○○於104 年12月15日購買聚寶盆時,被告己○○尚未找到開店的店面,被告庚○○當無可能係為恭賀被告己○○開麵包店而購買聚寶盆。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進忠的堂哥林國智有問庚○○聚寶盆是否要送到大陸去,庚○○說要送到紐西蘭送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 頁),然被告己○○於104 年10月25日既已從紐西蘭回國,有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9頁),被告庚○○應無可能將聚寶盆送到紐西蘭,是被告庚○○若係單純購買聚寶盆,其經店家詢問用途時,為何謊稱要送到紐西蘭,顯見其有不可告人之原因,才會隱瞞購買聚寶盆之理由。
㈣縱認被告庚○○有購買聚寶盆之需求,惟依其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住在○○頂六對面的賴先生(即賴再傳)姪兒在賣聚寶盆,後來我有買1 個相同的東西只有30,000元,而且很漂亮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下稱聲羈36卷》第21頁),衡以被告庚○○自承:之前不認識證人丙○○或被害人,是104 年11、12月跟被害人購買檜木聚寶盆,才認識被害人(見警殺卷第48頁反面,聲羈36卷第19頁),其既有管道可以較便宜的價格購買聚寶盆,何須至從未來往之「○○○藝品店」購買聚寶盆。
況且,被告庚○○供稱:我本來就有買骨董藝品的習慣,因為來嘉義住生活的範圍很小、路又不熟,我會常常到噴水火雞肉飯去吃飯,常看到對面有一家藝品店,心血來潮才會進去看,因為我常常在那邊吃飯看到那家店,所以那天才會去看、去買。
被害人開價給我是8 萬元,我就說太貴了,他就叫他太太跟我講,他太太就跟我說5 萬元,我跟老闆娘說再便宜一點、這樣還是有點貴,她說4 萬8000元不然就不賣了。
我考慮了3 、5 分鐘就說好,反正喜歡,我就算錢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8-339頁),而參酌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庚○○說錢不是問題,從口袋大概拿10萬元出來等語(見偵1810卷二第108頁),倘被告庚○○於104 年12月15日當天,僅係至「○○○藝品店」對面吃火雞肉飯,此乃日常生活之活動,身上應該不會攜帶多達10萬元之款項,且其竟又因「心血來潮」,而購買高達4 萬8 千元之聚寶盆,被告庚○○之行為實與常情相悖,在在顯示被告庚○○於104 年12月15日,係特意前往「○○○藝品店」購買聚寶盆,藉此確認行兇地點及對象甚明。
五、被告庚○○係以購買聚寶盆發生糾紛為藉口,作為殺害被害人之動機:㈠對於為何要殺害被害人,依被告庚○○歷次之供述,不外乎:「我去店裡買聚寶盆,當時該夫妻開價80,000元,後來我殺價48,000元成交,結果我帶回去發現聚寶盆貼有標價32,000元,我覺得被他們騙了。
購買聚寶盆同時,我看上1 只歐麥加的手錶,他們開價45,000元,我跟他們說這原價不到5,000 元,男生的老闆就跟我說要買不買隨便你,所以我對這家的老闆很不滿」(見警殺卷第48-49 頁)、「我跟林進忠買的聚寶盆還寄放在我兒子那裡,我問人家說不值1 萬,還算我48,000元,我問他古董手錶,他也說45,000元,我跟他說這差不多5,000 元的價值,我有點不高興。
我有打電話過去說這樣坑人,林進忠說做生意沒有看過我這麼爛的客人」(見聲羈36卷第21、23頁)、「林進忠幫我打包的時候,我在看1 支歐麥加的骨董手錶,我問他手錶多少錢,他說要45,000元,我說這種東西要賣45,000元太離譜,他跟我說他們這裡都是賣高級客人的,我就說好、你賣你的高級客人,我不買手錶了。
我回家發現聚寶盆有瑕疵,底座有標示3 萬6,瓶蓋還畫一個星星有標示3.5 ,但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當天回去發現買貴了,過約5 至10日應該是晚上8 、9 點,我用公共電話打過去,是林進忠接聽的,我說他做生意不實在,是奸商,我罵完就掛電話,我沒有聽到回應,我打電話用國罵跟他講時,就很想去打他了。
過了不久聚寶盆又裂一個縫,我去請教做檜木的人,他說我被坑了,別人都說我被奸商坑了,我那種心境不好受,才會想要教訓這個老闆林進忠。
聚寶盆應該有5,000 元價值,但我覺得聚寶盆跟垃圾一樣,一點價值都沒有」(見原審卷四第339 、363-364 、366 頁)。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進來之後,我問他要什麼,他自己先逛一下逛一圈,後來在聚寶盆前面停下,看了一會他說要買,我開價55,000元,他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我說50,000元,他問我45,000元,我說不行,因為現在臺灣檜木很貴,我提出最低只能賣48,000元,他出價時,林進忠也有說不會算他很貴,後來他從口袋拿一疊錢出來,跟我說錢不是問題,就在桌上數了48,000元,我開價到他開價到成交,這個過程幾分鐘。
庚○○進到我們店裡到購物完畢,整個過程我或林進忠沒有跟他發生任何的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 、217 、226-227 頁);
而證人丙○○又證稱:庚○○走向門口還沒有出去前,將聚寶盆放在地上,走到玻璃櫃說要買歐麥加的手錶,林進忠幫忙介紹說要38,000元,他說太貴沒有買,就離開了。
林進忠沒有向庚○○表示要不要買隨便你,或者是其他諷刺或輕蔑的言語,我們做生意的不會跟客人講這種話。
林進忠平常講話不會對客人尖酸刻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 、226 、229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於購買聚寶盆之過程中,有與被害人或證人丙○○發用口角或糾紛,則被告庚○○所辯其購買聚寶盆過程中有與被害人發生糾紛,顯非事實。
㈢扣案之聚寶盆底部有2 條裂痕,其上並繪有黑色紋路,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1810卷二第142-143 頁)。
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底部只有1 條裂痕,而且沒有裂這麼開。
這些黑色的紋路就是為了要遮蓋裂痕。
我買聚寶盆時這些黑色紋路就都存在,並不是庚○○買之後才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足見聚寶盆出售給被告庚○○時,底部早已繪有2 條黑色紋路以遮蓋裂痕。
而被告庚○○供稱:是因為聚寶盆上那幾個字,我才喜歡這個聚寶盆,我才沒發現裂縫(見本院卷三第499 頁)、我聚寶盆買回到家之後,朋友鄰居都來欣賞,發現聚寶盆有瑕疵,還有很多標誌,底座有標示3 萬6 ,瓶蓋還畫一個星星有標示3.5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9 頁),然觀諸扣案聚寶盆照片(見偵1810卷二第142 頁- 第143 頁反面),被告庚○○所稱標示「36000 」或「3.5 」之標籤,係黏貼在聚寶盆的底部及瓶蓋上,一望即明,倘被告庚○○於購買之際,有察看該聚寶盆,當可輕易發現該等標籤,然其卻直到回家後才發現有該等標籤,顯見被告庚○○於購買該聚寶盆時,並未仔細查看該聚寶盆,此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店總共有好幾十個聚寶盆在賣,一般買聚寶盆的客人,都會先詳閱查看有無瑕疵再決定是否購買,但庚○○都沒有,就直接說要這個,他當時沒有把聚寶盆左右上下觀看(見原審卷三第214-215 頁)等語相符,衡情,被告庚○○要以4 萬8 千元之高價購買聚寶盆,對於聚寶盆之品質是否完好,理應相當注意,惟其看到扣案之聚寶盆就直接表示購買,非但未再觀看店內其他聚寶盆,為價格、品質之比較,且對於扣案之聚寶盆外觀亦未仔細觀看檢查,實與一般購買高價品之消費行為大相逕庭。
㈣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都沒有拿起來看,所以他在店內應該沒有看到這條裂痕等語(見原審卷第3 卷第224 頁),然扣案之聚寶盆底部有裂痕,其上繪有黑色紋路,從聚寶盆正面一看即可得知,此有取證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5 、287 、291 、293 頁),是被告庚○○即使未將聚寶盆拿起來觀看,其依聚寶盆擺放之現狀目視,即可看到聚寶盆底部繪有黑色紋路以遮蓋裂痕。
再者,證人丙○○證稱:聚寶盆有的有裂痕,有的沒有,沒有裂痕的比較貴,庚○○買的聚寶盆若沒有裂痕,其價格會更貴,是因為有裂痕才會賣這個價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且觀諸被告庚○○之辯護人所提出於105 年9 月8 日前往「○○○藝品店」所拍攝之聚寶盆照片2 張(見原審卷五第377 頁),該聚寶盆底部並未繪有黑色紋路,亦無裂痕,是被告庚○○購買聚寶盆時,當可選擇店內其他無裂痕之聚寶盆購買。
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聚寶盆我最起碼還有3 個,我買了很多,家裡還有7 、8 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4 頁),其既自承曾多次購買聚寶盆之經驗,則其對於如何挑選聚寶盆,理應經驗豐富,竟未查看發現扣案之聚寶盆底部有裂痕,並繪有2 條黑色紋路,而逕予以購買,事後再爭執聚寶盆底部有裂痕,所為實令人費解。
㈤扣案之聚寶盆底部黏貼寫有「NO36.13.8 、NT36,000元」之標籤1 張,另聚寶盆上方蓋子黏貼寫有「☆3.5 」之標籤1張,此有聚寶盆之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1810卷二第142-143頁),並無被告庚○○於警詢時所稱貼有32,000元的標籤。
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底部有個價格標籤,不是我或是林進忠貼的,我們店裡的商品都沒有貼標籤,上面的字跡不是我或林進忠的。
蓋子也有貼1 個標籤,是我們自己店內自己貼的,打星星是我寫的,是我們自己的寫暗號。
這個3.5 是1 材3,500 元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 頁),則該聚寶盆為警查扣時之底部價格標籤究竟從何而來,已無從得知,而聚寶盆上方蓋子的標籤雖係證人丙○○所黏貼,惟並非標示價格,且依標籤記載之情形,一般人觀之不會誤認係聚寶盆之價格標籤。
㈥雖被告庚○○之辯護人以於105 年9 月8 日在「○○○藝品店」,有1 個聚寶盆底部黏貼被撕掉僅殘存部分之標籤1 張,標籤上寫有「NO .38. 」,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377 頁),主張該標籤與扣案聚寶盆上標籤型式同樣,字體特徵相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9 頁)。
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該標籤貼在聚寶盆的底部,我們拿回來就是這樣,有時候是我們去中盤商買時對方做的記號,為何會剩一半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貼的,也不是我的字跡,那不是標記價錢的貼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 頁),且衡以一般市售標籤貼紙之型式大同小異,是無法以標籤型式即認是證人丙○○所黏貼。
又該聚寶盆之標籤既被撕掉僅殘存部分,即表示並非要作為標示價格之用,且依標籤殘留部份之記載觀之,一般人不會認為是標示價格,亦無法辨識是否與扣案聚寶盆底部之價格標籤字體特徵相似。
況且,證人丙○○證稱其店內擺設幾十個聚寶盆販售,惟辯護人卻只拍到其中1 個聚寶盆底部黏貼殘存部分的標籤,可見店內其他幾十個聚寶盆底部均未黏貼標籤,是證人丙○○證稱其販售之聚寶盆並未黏貼價格標籤,應堪採信。
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如果真的不滿意可以來講,真的有什麼問題,我們會幫庚○○處理,而且當時大家買賣都是彼此心甘情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 頁),倘被告庚○○係在購買聚寶盆後才看到裂痕,或認為其買貴了,則其於購買後,當可向「○○○藝品店」反應。
然證人丙○○於證稱:「(之後是否有接到庚○○的投訴?)沒有。」
、「(為何庚○○在105 年3 月5 日稱他有打電話過去說這樣坑人,林進忠跟他說做生意沒有看過他這麼爛的客人,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
從來沒有聽林進忠這樣說過,而且有這件事情林進忠也會跟我說。」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且被告庚○○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卡,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29日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其並未以上揭公共電話卡或行動電話撥打「○○○藝品店」電話,有通聯紀錄2 份附卷可參(見他229 卷第155-156 頁,偵2766卷二第42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曾向「○○○藝品店」反應所購買之聚寶盆有瑕疵,則被告庚○○辯稱其曾打電話向「○○○藝品店」表示他們坑人云云(見聲羈36卷第23頁),亦非屬實。
㈧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裡都是我在接觸客人,是我賣出聚寶盆的,庚○○要找的人應該是我,如果真的要教訓,是要教訓我,在當日交易過程中,不會讓他誤認為林進忠才是這間店的老闆。
我們用氣泡紙把聚寶盆包起來,裝到紙箱裡面,庚○○有把名片貼在箱子的外面,名片中的老闆是寫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229頁),並有「○○○藝品店」名片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03頁),是被告庚○○依「○○○藝品店」名片之記載,豈會不知道證人丙○○才是「○○○藝品店」之老闆,且被告庚○○是向證人丙○○購買聚寶盆,被告庚○○若對買賣過程心生不滿,其要教訓之人應是證人丙○○,而非被害人,顯見其殺害對象早已鎖定被害人,是其辯稱被害人係老闆,因買賣糾紛對被害人不滿才教訓被害人,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㈨況被告庚○○之前無期徒刑假釋已遭撤銷並經發佈通緝,倘其遭查獲即將永困牢籠,無再見天日之期,故其不論起居、作息均謹慎小心,盡量處事低調、避免出入複雜之場所,此觀諸被告庚○○陳稱:我因為遭通緝,而○○鄉公所對面係○○分局,我不敢過去鄉公所找被告甲○○;
租屋時,也因為通緝不方便出面,遂委由被告辛○○代為簽約,租金也都交由被告丁○○及辛○○處理。
出入時,也都會留意路上哪裡有設置監視器,伊與伊女友雷小真出入都不會去複雜的地方,因為我知道一旦被抓到,就是要執行無期徒刑等情,則像被告庚○○如此謹慎小心之人,豈會因一小購物糾紛,而衝動行兇以暴露自己行蹤?是前揭種種異常之處,更亦徵被告庚○○供述其與被害人林進忠間有消費糾紛云云,確屬虛妄不實。
㈩綜上所述,被告庚○○至「○○○藝品店」購買聚寶盆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與被害人或證人丙○○發生糾紛,則被告庚○○或辯稱購買的聚寶盆有瑕疵、買貴了,或辯稱欲購買手錶時與被害人發生不愉快,或以不知從何而來的聚寶盆底部價格標籤,證明買貴了,或虛構其購買後有打電話向被害人反應,無非係編派羅織種種不實之理由作為行兇動機。
再者,實務上僅因一時口角衝突,或是看不順眼,即臨時起意當場萌殺人之犯意,並著手實行殺人者不在少數,而被告庚○○供稱:「(你為何持散彈槍射殺林進忠?)因為我當晚喝了一點酒,對於○○○老闆賣東西低價高賣,又諷刺,愈想愈生氣,才會持散彈槍想要打斷他的腳」(見警殺卷第49頁),然被告庚○○為殺害被害人,先於104 年12月15日購買聚寶盆,製造行兇動機,並為殺人為其他準備行為(詳後述),於105 年1 月29日才著手實行,如此大費周章,顯見其有一套完整周詳的殺人計畫,顯非臨時起意殺人。
況且,被告庚○○與被害人既無仇怨,其自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是由其早已鎖定被害人為殺害對象觀之,可見其係為他人下手殺害被害人,而此人必定是與被害人有仇怨之人。
六、被告甲○○有殺害被害人之意: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林進忠平常相處情形如何?)很好。」
、「(林進忠有無跟你說他工作上遇到的事情或者外面遇到的問題?)會。」
、「(他有無跟你講過他工作上或金錢上有得罪別人或有跟別人結怨?)沒有說過,我們生活很單純。」
、「(就你所知,林進忠有無在外面得罪任何人會讓別人致他於死?)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 頁),堪認被害人並非因工作或金錢糾紛而遇害。
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林進忠與乙○○外遇,我是看報紙時才知道,那時打擊很大,心情很亂,我沒有想到是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9 、227 頁),足證被害人生前刻意隱瞞與證人乙○○外遇之事,則被害人是否因與證人乙○○外遇,而招來殺身之禍,即有探求之必要。
㈡被告甲○○與證人乙○○結婚25年,於103 年9 月3 日離婚,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下稱偵聲34卷》第38-39 頁),並有被告甲○○與乙○○之離婚協議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2766卷二第68-69 頁)。
被告甲○○與證人乙○○結婚後第1 年即外遇,被告甲○○個性大男人主義、脾氣不好、善妒,離婚前禁止證人乙○○與男人多加接觸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結婚第1 年聽人講甲○○有外遇,我跟他確認,他也有承認,他外遇都沒有斷過。
甲○○的脾氣非常不好,是很容易生氣的人,他是大男人主義,他生氣時會罵我,每次吵架時,他會摔門出去,不會理我,他曾經打過我兩次。
我沒有辦法跟甲○○溝通超過10年,是從他開始擔任第1 任鄉長開始,因為他很固執,他在外面的所作所為我不清楚。
我從93年開始在○○公司上班,我是董事長,作經營管理,公司參加瓦斯協會,每3 個月要開理事會,甲○○都不同意我去,因為所有的瓦斯業界都是男生,我開始知道他是很會吃醋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 、195-198 、208 頁),顯見被告甲○○結婚後外遇不斷,與證人乙○○感情不睦,2 人平日無法溝通,證人乙○○不清楚被告甲○○在外的事情,被告甲○○愛吃醋,對於證人乙○○非常不信任。
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准乙○○去開會與成員大多是男性無關,我跟她說,我們是生意人,我們要把公司顧好,不是一天到晚去開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9 頁),惟瓦斯協會理事會每3 個月開會1 次,1 年4 次之開會次數應屬合理,是被告甲○○不准證人乙○○參加瓦斯協會理事會,當非是開會次數過於頻繁,故其所述,尚非可採。
㈢被告甲○○因證人乙○○在車上發現追蹤器堅持報警,2 人因此協議離婚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103 年追蹤器的事情,我去派出所找乙○○說選舉到了,對選舉可能會有影響,她還是堅持要報案,那時我心情很低落,我覺得當我事業低落她是這個態度,而現在選舉也是這樣對待我,經過天公廟,我下車問神是否還要繼續跟她當夫妻,擲筊有3 個或5 個聖筊,所以我正式跟乙○○離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發現車子上有追蹤器,我跟甲○○說想要去備案,我到派出所時,他跟我說選舉到了,我們不要有這些事情牽扯,我覺得我車子被人家裝追蹤器,安全有疑慮,我堅持要備案,他不高興。
甲○○應該是不想跟我繼續維持婚姻,因為離婚協議書我們寫很快,離婚條件非常苛刻,以他數千萬的財產,他只願意給我120 萬。
在這20幾年的婚姻關係我過得不快樂,之前甲○○不願意簽,現在他願意,我不管什麼條件我就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179 、202-203 頁),大致相符。
而觀諸卷附被告甲○○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1 份(見偵2766卷二第68-69 頁),雙方離婚條件載明:「三、登記在甲方名下之不動產,乙方於離婚後不得要求分配。
四、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登記在乙方名下,乙方需在辦理本件離婚登記前將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
五、乙方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股份、臺中市○○大樓、嘉義市○○路000 號0 樓持分134/10000及其名下所有基地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乙方需在辦理本件離婚登記前將該股份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
六、甲方願在辦理本件離婚登記後,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5 萬元,給付期間為2 年。
七、乙方目前使用之汽車,乙方應將該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甲方名下。」
等情,可見被告甲○○因對證人乙○○不滿而協議離婚,並提出極為嚴苛之離婚條件。
㈣被告甲○○篤信神明,平日心情不佳,會擲筊問神以求解答乙節,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心情比較低落,就會擲筊問神,心情有個寄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9 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6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與證人乙○○結婚25年,被告甲○○是因擲筊問神才決定與證人乙○○離婚,顯見擲筊問神的結果,對於被告甲○○的人生有重要的影響。
㈤被告甲○○於離婚登記後翌日即103 年9 月4 日擲筊問神「生病時嚴重時要帶回6 杯」、「到時會醒悟,感恩做好夫妻5 杯」,於103 年9 月13日擲筊問神「再嫁、嫁無好緣、會回來找焜弘娶她5 杯」、「回來,要求再娶她,男方已有好對象,太晚了5 杯」、「出去3 年會回來叫男方娶她6 杯」、「會回來要求再娶她,一樣不能娶她4 杯」,於103 年10月5 日擲筊問神「出去遇到不好的男人後才會悟性,想回來做好妻子3 杯」、「若要回來,去法院公證結婚4 杯」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人生最低落時是乙○○陪我走過,離婚後我會煩惱她出去時的身體狀況、開車是否安全、是否會嫁給好老公,就算離婚我心裡也很關心她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290 頁),並有被告甲○○書寫之筆記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2 、436、441-442 頁),足見被告甲○○雖與證人乙○○離婚,對於證人乙○○仍存有感情,才會一再擲筊問神想知道證人乙○○將來是否會與其復合。
而對於被告甲○○上揭行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曉得,我覺得甲○○很像神經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 頁),是其根本不知道被告甲○○剛離婚就有將來可能會復合的想法。
㈥被告甲○○依其上開擲筊問神結果,認為證人乙○○在離婚前已與工程師外遇6年:⒈被告甲○○於103 年9 月4 日擲筊問神「⒈生病時嚴重時要帶回6 杯」、「⒉到時會醒悟感恩做好夫妻5 杯」、「⒊男方不願分手3 杯」、「⒋緣盡不久會分開3 杯」、「⒌跟公司拿錢買房子置產7 杯」、「⒏計畫很久3 杯」、「⒐買屋給男人3 杯」、「⒑注意9 杯」、「⒒計畫六年3 杯」、「⒓相處12年(第一個)外遇3 杯」、「⒔出去跟六年前男方在一起3 杯」、「⒖工程師4 杯」、「⒗報復我」、「⒙男方來來去去3 杯」、「⒚跟蹤就明白3 杯」等情,有被告甲○○書寫之筆記本影本1 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36-437 頁)。
⒉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擲筊結果第1 個問題是說乙○○身體會不好,需要我帶她,第2 個問題佛祖突然跟我說她會醒悟回來感恩跟我做好夫妻,我想說是否當初我們不是好夫妻,她是不是在婚姻存續當中有跟別人在一起,所以我問第3 個問題,佛祖回答有,第4 個問題佛祖跟我說他們感情不會長久,第5 個問題我擔心她會把財產拿走,沒有想到又回答有,第8 個問題我問是否她拿我這些錢計畫很久,佛祖又說有,第9 個問題我問是否她拿我這些錢是要買屋給男人,沒想到又是有杯,第10個問題佛祖跟我說要注意,他們計畫6 年,第12個問題佛祖說這12年來她都在外遇,就是跟6 年前的工程師在一起。
第15、16個問題我問佛祖是否乙○○要工程師報復我,後來我問是否要買房子給他。
第18個問題,因為男方住高雄,所以我問男方是來來去去,佛祖也說是。
這些問題都是我自己想,然後擲筊,如果有杯就是佛祖講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98 頁),足見被告甲○○因懷疑證人乙○○在離婚前已與工程師外遇,就上開問題擲筊問神以求解答,是其所稱佛祖指示,無非係其內心對於證人乙○○的懷疑、猜忌與不信任,並透過擲筊問神之方式表現出來。
⒊於103 年9 月底某日,證人乙○○觀看被告甲○○筆記本後,在103 年9 月4 日筆記本,記載「可悲、可笑、鬼話連篇」乙節,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9 月底左右,我曾經翻閱甲○○的筆記本,103 年9 月4 日筆記本上的「可悲、可笑、鬼話連篇」是我寫的,我很生氣,我覺得他寫的都是鬼話,我有拍照下來LINE給他,跟他說你是發神經病。
我96年底聘請1 位寫電腦軟體的工程師,97年間,有1 次甲○○看到我跟工程師在辦公室的長桌上坐得很近,他覺得我有必要跟工程師坐那麼近嗎,他站在辦公室外面吼完這句話就上車離開,我也沒有機會回答他,他之後就沒有提了,我是從記載6 年這個數字認為是同一件事情。
我沒有買房子給工程師住,因為工程師是高雄人,我不希望他往返,我請他自己在嘉義租房子2 個月,可以很密切來辦公室討論軟體,這是公司的事情,我會跟甲○○說,他知道這件事情,我以為他已經不在意工程師這件事,直到看到他的筆記本,我才知道他還是在意,已經過了6 年,他還以為我跟工程師在來往,我覺得很荒謬,我確定沒有跟工程師交往。
我們當時要離婚時,我不曉得他是否有懷疑我外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173 、175-179 、196-1 97頁),足證被告甲○○於離婚前6 年因1 次誤會,於離婚後仍然懷疑、猜忌證人乙○○與工程師外遇6 年,證人乙○○在離婚前根本不知道,因此其在離婚後看到筆記本才會如此震驚,並在筆記本寫下上揭文字,由此可知被告甲○○不會讓證人乙○○知悉其內心想法。
㈦觀諸被告甲○○離婚後翌日,對於證人乙○○在離婚前是否已與工程師外遇6 年、離婚後何時會與工程師情斷,仍擲筊問神以求解答,顯見被告甲○○於離婚後仍在意證人乙○○於何時、與何人交往,是其離婚前愛吃醋、懷疑、猜忌之個性,於離婚後並未有所改善。
再者,證人乙○○於105 年3月3 日17時5 分,與友人對話時提到「我以前就被甲○○傳的很難聽,所以可能甲○○傳我傳的很難聽,人家也找不到主。」
等語,有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偵1810卷二第20頁)。
對於上揭通話內容,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意思是甲○○在離婚以後把我傳的很難聽,傳我拿公司的錢去貼小王,從他去綠島的時候,我就去找男人等等事情,是離婚後講這些很難聽的話,污衊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 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跟佛祖擲筊的內容講給別人聽,我只有跟幾個好朋友講,我不知道會傳到乙○○那裡,擲筊的內容就是包括乙○○跟工程師外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9 頁),顯見被告甲○○因擲筊問神結果,主觀上認定證人乙○○在離婚前即有外遇,於離婚後仍耿耿於懷,並向週遭友人透露,甚至加油添醋,因而傳入乙○○耳中。
㈧被告甲○○與被害人係認識多年的好友,證人乙○○亦認識被害人夫妻乙節,此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林進忠算很好的朋友,交情已經有十幾年,有什麼事情大家會互相幫忙(見原審卷四第101 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進忠是甲○○的朋友,我只知道他們認識很久,他們是好朋友。
我曾經跟甲○○去過店裡,認識了林進忠,也同時認識他太太(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跟我先生很早就認識,我也是這樣認識甲○○,乙○○是到我小孩讀國中,而他們最小的兒子跟我小孩讀同班,我們才有在LINE及密切聯繫(見原審卷三第218 頁),應堪認定。
㈨被告甲○○得知證人乙○○與被害人交往:⒈證人乙○○在與甲○○離婚後,隨即與被害人交往乙情,已據證人乙○○證稱:在103 年7 、8 月時,我和林進忠有頻繁的聯絡,我那時有單獨跟他去爬山,我想拜託他幫我查甲○○外遇生子的事情是不是真的,因為他是警察,所以我猜想他有系統可以查,他口頭上有說好,但實際上沒有給我答案。
選舉期間我怕影響選舉,選舉過後,林進忠知道我離婚,他進一步安慰我,之後就有比較親密的互動,正式交往就是有親密的互動,我跟他是在離婚後發生性關係(見原審卷三第170 、180-182 、201 頁)等語綦詳。
⒉被告甲○○雖陳稱:我要從哪裡知道林進忠與乙○○在一起過,完全沒有任何人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1 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03 年9 月跟甲○○離婚之後,到本案發生之間這段期間,甲○○應該不知道我的交友情形,因為我們沒有聯絡,也沒有住在一起,我沒有讓他知道我交男朋友的事情,我覺得沒有需要跟他說。
這段時間,甲○○還是跟林進忠有良好的互動關係,所以我推測甲○○不知道。
林進忠是有家庭的,當然不可以讓任何人知道,以免破壞他的家庭和諧。
我跟林進忠的交往幾乎都是用LINE在溝通,我們不曾在公眾場合出現過。
以林進忠的認知應該也是沒有人知道,我相信如果有人知道,他會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 、173- 174、200 、202 頁),均表示被告甲○○不知證人乙○○與被害人交往。
惟,證人乙○○證稱:我離婚後搬出來在嘉義市租房子,104 年9 月份我就上臺中唸書。
林進忠會LINE我,他騎機車到我嘉義市公園街住處來,他值班時有時候我會買東西過去給他。
105 年1 月14日我們有去嘉義市汽車旅館,105 年1 月29日下午,我跟林進忠在警察局外面見面,他有買個潤餅給我吃,然後擁抱一下他就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171 、183 、203 頁),足認證人乙○○離婚後住在嘉義市時,被害人會至其住處見面,於104 年9 月之後,證人乙○○從臺中住處回來嘉義時,2 人會在汽車旅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等公共場所見面,證人乙○○也會在被害人值班時買東西過去,是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害人不曾出現在公眾場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觀諸被告甲○○於103 年9 月4 日擲筊問神「⒚跟蹤就明白3 杯」,有上開筆記本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7 頁),可證被告甲○○離婚後,想要跟蹤證人乙○○,以查明其交往對象之意思,才會擲筊問神,並擲出3 個聖杯。
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9個問題跟蹤就明白就是要回去查公司帳目。
我沒有跟蹤乙○○,我也不知她在哪裡,我如何跟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頁)。
然觀諸「跟蹤就明白」之文義,與追查公司的帳目絲毫無關,是被告甲○○所辯委無可採。
參以現今社會要查明配偶是否外遇,僱請徵信社跟蹤、蒐集證據即可得知,被告甲○○只要找人跟蹤證人乙○○,就可以得知證人乙○○住在何處、與何人交往。
又被告甲○○身為鄉長,認識的朋友眾多,而證人乙○○係被告甲○○之配偶,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98年參選嘉義縣○○鄉鄉長(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可見認識證人乙○○之人不在少數,加上證人乙○○與被害人交往長達1 年多,其等見面的地點大多在嘉義市,也會一起出現在公共場所,是其等見面時既非足不出戶,如何能避人耳目,殊難想像其等交往期間,能夠完全不被他人發現,若有人看到證人乙○○與被害人在一起進而告知被告甲○○,並非不可能之事。
再加以被告甲○○離婚前既然未讓證人乙○○發現其懷疑她與工程師交往一事,已如前述,則證人乙○○於離婚後並未與被告甲○○同住或聯絡,其如何得知被告甲○○並未發現其與被害人交往,且依被告甲○○之個性,亦不可能告知證人乙○○或被害人其已得知2 人交往之事,是證人乙○○只以其未與被告甲○○同住及聯絡,與被害人交往期間非常私密小心,遽予推認被告甲○○並不知情,尚非可採。
⒋雖被告甲○○以證人丙○○證述其與被害人感情很好,都未發現被害人外遇,則其已與證人乙○○離婚分居,如何能得知證人乙○○與被害人交往。
惟觀諸上揭證人丙○○與被害人感情很好之證述,可見證人丙○○非常信任被害人,平日不會懷疑、猜忌被害人,根本不會想到被害人會有外遇,因此未發現被害人與證人乙○○外遇。
而依上開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之筆記本,可知被告甲○○與證人乙○○離婚前感情不睦,被告甲○○愛吃醋、不信任被害人,於離婚後還變本加厲,懷疑、猜忌證人乙○○在離婚前就已外遇6 年,且依其擲筊問神之內容,可知其極想知道證人乙○○在離婚前是否就有外遇,則其為解答心中的疑問,於離婚後予以追查,即可得知證人乙○○之交往對象,故被告甲○○與證人乙○○、證人丙○○與被害人兩對夫妻之相處情形明顯不同,被告甲○○以證人丙○○未發現被害人外遇,辯稱其也未發現證人乙○○與被害人交往,委無足採。
⒌綜合上情,被告甲○○知悉乙○○與被害人交往乙情,應可認定。
㈩被告甲○○懷疑證人乙○○在離婚前即與被害人外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3 年7 、8 月間有與被害人頻繁聯絡,因為我想要拜託被害人幫我查甲○○外遇生子的事情是不是真的,那時我有單獨與被害人去爬山,我想在爬山的時候慢慢拜託他,被害人有陪我聊天,我們有聊到私密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可知乙○○於103 年7 、8 月,即與被害人頻繁的聯絡,而依上開所述甲○○、乙○○在嘉義之人脈與社會地位,乙○○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難保不會被甲○○所發覺。
次者,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被裝追蹤器之前,我當時沒有與林進忠交往,但是我不知道甲○○有沒有胡思亂想我們有在交往,他認定事情或做事情決定都是用擲筊問神明而認定或決定,所以他也沒有當面問過我跟林進忠的任何事情等語(見警殺卷第478- 479頁),參以被告甲○○於離婚後擲筊問神,因神明指示證人乙○○離婚前有外遇,而認定證人乙○○在離婚前已與工程師外遇6 年,然當被告甲○○得知證人乙○○離婚後交往之對象,竟是自己認識多年的好朋友,因而認為神明所指示證人乙○○外遇之對象其實是被害人,而非其懷疑的工程師,進而懷疑證人乙○○在離婚前即與被害人交往,認為遭到妻子與好友的雙重背叛,而有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被告甲○○與證人乙○○之大兒子王農程遭逢情變,於104年10月30日返臺休養,希望2 人復合,被告甲○○愛子心切,有與證人乙○○再婚之意乙節,業經證人乙○○證稱:104 年10月底、11月,我們就有談復合的事情,是大兒子提出要復合,甲○○也有出面提過復合的事情,他在我們離婚之後,一直都有想我們的家要重組起來,當時為了孩子,我也有考慮應該要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核與被告甲○○陳稱:王麒勳(即王農程)與其他三個孩子有希望我們復合,我是透過孩子開口去跟乙○○說要再婚(見原審卷五第295 頁)、因為小孩子鼓勵的關係,我們經溝通才又再復婚(見警殺卷第4 頁),足見被告甲○○與證人乙○○於104 年10、11月,為了小孩而有復合之意,則被告甲○○與證人乙○○要再婚,被害人顯係被告甲○○與證人乙○○感情的最大阻礙。
被告甲○○於104 年12月15日書立結婚保障立約書1 份交給證人乙○○,保證再婚後會對善待證人乙○○、不再外遇等條件,以求證人乙○○答應復合再婚乙節,有結婚保障立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2766卷二第73-74 頁),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要甲○○把他的誠意寫出來,我覺得他該寫的寫好,我們看好日子我就嫁。
立約書、切結書寫好以後,我跟兒子說可以叫甲○○選日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205 頁),依常理判斷,一般男人皆無法接受妻子外遇,更何況被告甲○○身為鄉長,係地方有名望之人,其當無可能忍受證人乙○○再婚後猶與被害人交往,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若我知道乙○○有交男朋友,她應該要跟林進忠一刀兩斷,她也要跟我保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4 頁),是被告甲○○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並未因證人乙○○答應再婚而消失。
又證人乙○○答應與被告甲○○再婚後,在決定婚期前,仍與被害人交往乙節,已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提過兩個1 月初的日子,他說是擲筊的,我爸爸看農民曆說不宜出吉事,所以請甲○○重看。
從104 年12月15日甲○○簽立結婚保障立約書之後到本件案發之間,我有跟林進忠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189 頁),另有被害人於105 年1 月23日至證人乙○○臺中住處見面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聲監卷第27頁),足見證人乙○○雖將與被告甲○○再婚,卻仍未與被害人分手,是被告甲○○仍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雖證人乙○○證稱:林進忠知道我可能要再婚時,我們有打算要分手,因為他是很好的人,所以我不應該打擾他,而且我也必須回去對孩子負責任。
我有跟林進忠講我差不多在看日子了,我們決定一旦我結婚就跟他斷乾淨,還沒有結婚前他還是會關心我,我們就繼續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 、193 、205 頁),然被告甲○○無從得知證人乙○○再婚後要與被害人分手之決定。
而觀諸被告甲○○於103 年9月13日擲筊問神「回來做不好的太太,一樣會外遇4 杯」,有上開筆記本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2 頁),可知被告甲○○認為證人乙○○回來後,仍然會外遇,並將內心的疑問擲筊問神,是依被告甲○○愛吃醋、懷疑、猜忌的個性,當無可能輕易相信證人乙○○與被害人是否確已分手,或是不會再次復合,是被告甲○○為求一勞永逸,認有必要將被害人除之而後快。
證人乙○○證稱:我和林進忠交往是離婚階段的事情,我和甲○○就要結婚了,他是否會買兇殺人我不清楚,但我相信他不會這麼做,因為他是現任鄉長,再大任何事情都不需要去做這樣的一種行為,何況是這種兒女私情的小事,選民對他有期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208 頁),表示其相信被告甲○○不會因其與被害人交往而萌殺人之犯意。
惟查:⒈證人乙○○於案發後之105年3月15日已與被告甲○○再婚,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7-49 頁),是其為維持家庭之完整性,需要被告甲○○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除了相信被告甲○○,並無其他選擇。
⒉雖證人乙○○認其與被害人交往是小事,然被告甲○○對於6年前之工程師事件,於離婚後猶能懷疑證人乙○○外遇6年,證人乙○○並證述被告甲○○對此事件的想法像個神經病,是被告甲○○若是懷疑離婚前即遭到妻子與好友之雙重背叛,已難以一般常情來看待被告甲○○會如何處理。
⒊證人乙○○在離婚前並不知道被告甲○○對於工程師事件仍未釋懷,加上其自承並不了解被告甲○○,是其如何能知道被告甲○○不會殺害被害人。
至於被告甲○○身為鄉長之身份,並無法推論出其不會因為認為妻子外遇而買兇殺人,是證人乙○○上揭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綜合上開說明,被告甲○○於104 年10月底、11月間有意與乙○○復婚,因得悉乙○○與被害人正在交往,深怕乙○○與被害人藕斷絲連,故而心生殺害被害人之意,應堪認定。
七、被告庚○○、丁○○與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庚○○負責下手行兇,被告丁○○負責行兇前後與被告庚○○聯絡及交付酬金,被告甲○○負責提供200 萬元酬金,被告己○○有幫助被告庚○○持槍殺人之犯意:㈠被告庚○○因假釋被撤銷,不願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而被通緝,其在通緝逃亡期間,經濟狀況不佳,此由被告庚○○所供述:我是在104 年6-7 月份來嘉義,我是要來向甲○○討300 萬元的,我跟甲○○說已經通緝在跑路了,起碼也要還我一些錢等語(見警殺卷第74頁),即可得證,是其在需錢孔急情況下,當有可能因貪圖錢財而萌殺人之犯意。
又被告甲○○明知被告庚○○被通緝,且被告庚○○於假釋後多次向其借款,其亦明知被告庚○○經濟狀況不佳,是被告甲○○若欲買兇殺害被害人,被告庚○○是最佳人選,是被告庚○○與甲○○自有共謀殺人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甲○○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原由證人乙○○登記為負責人,在2 人離婚後,該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登記被告丁○○為負責人乙節,已據被告甲○○證稱:要擔任董事長需要沒有農保,沒有自己開公司,丁○○剛好符合這個條件,我那天遇到拜託他,他答應我,我很感謝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93 頁),並據被告丁○○證稱:○○公司是甲○○出資經營,他叫我接任董事長,先借我的名,他兒子從美國回來再轉交給他。
我非常相信甲○○不會拿我的名字去做任何事情,他也非常相信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54-55 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6 月2 日經中三字第10535516850 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3018卷第卷第155-177 頁),可見被告甲○○與丁○○關係匪淺,甲○○對丁○○亦非常信任;
參諸被告甲○○懷疑證人乙○○在離婚前即與被害人外遇,而起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已如前述;
及被告庚○○事後確持槍殺害被害人,並自被告丁○○處取得被告甲○○應給付之200 萬元酬金(詳後述),足見被告甲○○是以買兇殺害被害人之方式為之。
是在被告庚○○行兇前之聯繫,及行兇後酬金之交付,被告甲○○為避免遭檢警追查,自需可信任之人負責與行兇之庚○○聯絡及交付酬金,被告丁○○即係最佳人選。
而被告丁○○基於表兄弟親情及恩情,亦會出手相幫,顯見被告丁○○有與被告甲○○謀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
㈢被告己○○與庚○○父子情誼深厚,被告己○○有幫助被告庚○○殺人之犯罪動機:⒈被告己○○供稱:我是獨子,庚○○入監服刑13年多,我沒有定期去看他,書信往來不到13封,1年不到1封,我對他的感情很淡。
庚○○的事情我不清楚,他有他的生活,我有我的,他的事情我不想干涉,我也不想他干涉我的事情(見原審卷四第305、308頁),表示與被告庚○○感情淡薄,對他的事情不清楚,彼此不干涉對方。
⒉惟被告己○○另供稱:庚○○在他住的地方竊電,我幫他頂替,因為他還在假釋,我怕他被抓進去關,我只剩下一個父親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5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己○○因擔心被告庚○○假釋被撤銷,入監執行殘餘刑期,甘願出面頂替,為被告庚○○承擔罪責。
再加以被告己○○明知被告庚○○被通緝,甘冒使人犯隱避之罪責,在自己腰部受傷回國休養之情況下,仍協助被告庚○○搬家使其隱避,以逃避員警查緝,顯見被告己○○對被告庚○○甚是關心。
⒊又被告己○○供稱:我為了找工作被騙帳號當人頭帳戶,我記下跟我拿資料的車牌,跟法官說我是冤枉的,但是法院還是判決我有罪。
庚○○知道這件事情立刻打給我,他去找對方,叫拿我帳號的人交出來,他們硬說沒有,庚○○跟他講,他們後來有說對不起。
我有事情時,我會叫庚○○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5 頁),而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椎間盤突出,沒有辦法搬重物,因為我被通緝,不敢叫別人來搬家,己○○案發前2 、3 天就來住處幫我等語(見聲羈36卷第27頁),參諸被告庚○○為取得200 萬元殺人酬金,甘冒殺人之法定最重死刑刑責,自己卻只留下50萬元,而將150 萬元交給被告己○○(詳後述),堪信被告庚○○非常疼愛、信任被告己○○。
⒋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庚○○與己○○彼此關心,有事也會互相幫忙對方處理,其等父子情誼深厚,是被告己○○供述與被告庚○○感情淡薄,彼此不干涉對方,尚非可採。
被告庚○○為順利執行殺人計畫,需信任之人於其行兇前後予以協助接應,被告己○○是最佳人選,而被告己○○一旦得知被告庚○○為了200 萬元酬金而持槍殺人,基於父子親情,並見被告庚○○有利可圖,為求被告庚○○順利執行殺人計畫,以免事跡敗露為警查獲,自有幫助被告庚○○殺人之犯罪動機。
八、被告己○○在庚○○實施殺人犯行過程中所為之幫助行為:㈠被告己○○依庚○○指示,於105年1月20日請人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被告庚○○使用:⒈被告己○○於105 年1 月20日請不知情之證人陳世明,與其一同至位在屏東縣○○市○○里○○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以證人陳世明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SIM 卡,再將SIM 卡交給被告庚○○使用乙節,分據被告己○○、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結證綦詳(見原審卷四第314 、341 頁),並經證人陳世明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1810卷二第70-71 頁),應可予認定。
⒉對於為何要申辦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己○○於105 年3 月4 日警詢時供稱:之前我在臺灣工作,有學徒要拿烤盤砸我,我想請我朋友買易付卡,由他人持易付卡警告這個學徒不要再欺負我,才請我朋友辦這張卡(見他229 卷第254頁);
於105 年3 月1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庚○○通緝逃亡,讓他用來跟家裏聯絡,另外我工作時與同事有糾紛,給庚○○用來警告我同事不要再來騷擾我等語(見警殺卷第97頁);
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回去找己○○時,他剛好沒有工作,他在公司不知道怎樣,說別人要打他,他說我可否打電話跟對方講一下,我說我不方便,要用張卡給我,我打給他(見原審卷四第364 頁),均表示被告己○○申辦0000000000號SIM 卡,是要請被告庚○○警告其在臺灣工作時的某學徒,以及讓被告庚○○聯絡家人使用。
⒊證人陳世明於105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和己○○在屏東的麵包店認識的,認識3 、4 年,我們一起在麵包店當師傅,一起工作約1 年,後來他去臺中工作,之後沒有再聯絡,105 年1 月他突然用Line跟我聯絡,請我幫他辦易付卡,我有問原因他沒有說,雖然我不想幫他辦,因為是朋友我就幫他辦,他說他是特別為了要我幫他辦才從臺中來屏東,辦了之後完全沒有再與他聯絡等語(見偵1810卷二第70-71 頁),可知被告己○○與證人陳世明久未聯絡,其刻意至屏東請證人陳世明為其申辦SIM 卡,而非就近在臺中找週遭的親朋好友為其申辦,所為已悖乎常情,顯有不欲人知之理由。
⒋依被告己○○、庚○○上開所述,己○○以陳世明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SIM 卡,係因己○○工作時與同事有糾紛,要給庚○○用來警告其同事不要再來騷擾,惟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覺得不是什麼事情,所以我就沒有打給己○○的同事(見原審卷四第364 頁),倘被告庚○○已答應被告己○○要警告該名同事,且被告己○○已將申辦的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被告庚○○,然被告庚○○取得該SIM 卡後,卻又認為係小事,而自行決定不撥打電話給該名學徒,其證述自相矛盾,已難令人採信。
⒌被告己○○於105年4月28日原審調查時供稱:那個學徒叫博頷,姓氏我忘記了,他在那一家店我記不起來,我不知道庚○○有無找人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聲卷第52頁),是其無法指出係在哪家麵包店與該名學徒結怨,也不記得該名學徒之全名,且於105年1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後,至105年3月4日被告庚○○為警查獲,並未關心被告庚○○是否有撥打電話警告該名學徒,顯見其所稱要警告某學徒之理由,係屬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⒍被告庚○○於通緝後殺人前,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共電話卡,與被告己○○及其他家人朋友聯絡,有通聯紀錄4份在卷為憑(見警殺卷第288、321-322頁、他229卷第155-156頁、第7卷第42頁),是被告庚○○並無另行申辦0000000000號SIM卡與家人聯絡之必要。
⒎被告庚○○於105 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就打算要將這支0000000000門號交給丁○○,準備後續跟我聯繫使用,所以指示己○○去申辦這張人頭卡,連同手機一起交給丁○○等語(見警殺卷第75頁),且0000000000號SIM 卡自申辦後,直到105 年1 月30日,被告庚○○才開始使用與被告丁○○聯絡,有通聯紀錄、原審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殺卷第163 頁,原審卷三第299 頁),是被告庚○○所述申辦0000000000門號係為了與丁○○聯絡等語,應較可採,則被告己○○所辯要為了讓被告庚○○與聯絡家人,才申辦0000000000門號,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若被告庚○○並未與他人謀議殺人計畫,因被告庚○○是在105 年1 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直到105 年1 月30日才使用該門號,被告己○○是否依被告庚○○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SIM 卡,理應與被告庚○○、己○○是否涉及殺人之犯行無關,惟被告己○○於105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後,不據實陳述係依被告庚○○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SIM 卡,反而虛捏上揭種種不實之申辦理由,以避免被告庚○○被追查使用該SIM 卡之用途,顯見被告己○○明知被告庚○○係使用該SIM 卡作為不法之用途,才會刻意隱瞞上情,是其申辦該SIM 卡,以供被告庚○○與丁○○於殺人後聯絡使用,其就被告庚○○欲殺害被害人應有所知悉,且有提供助力之情事甚明。
㈡被告庚○○於案發前數日,將在「○○○藝品店」購買的聚寶盆交給被告己○○保管:⒈被告己○○於105 年5 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5 年1 月30日庚○○搬家至臺南之前,大約前1 個禮拜左右,在他嘉義租屋處將聚寶盆交給我,他是要祝賀我開麵包店,放在店內擺飾用用的等語(見偵1810卷二第133 頁反面),惟其於105年3 月4 日警詢時供稱其自紐西蘭返國後,並未找到開麵包店的店面,業如前述,是被告庚○○交付聚寶盆顯非係為了祝賀己○○開麵包店。
再者,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要搬家,聚寶盆才會送給己○○,他一直要開店,我最起碼還有3 個聚寶盆,我買了很多,家裡還有7 、8 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4 頁),是其不將其他有價值的聚寶盆送給被告己○○,反而將其認為有嚴重瑕疵且毫無價值之聚寶盆送給被告己○○,所述已自相矛盾,是被告己○○、庚○○上揭證述,顯然不實。
⒉被告庚○○購買聚寶盆係作為行兇動機,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庚○○於行兇前數日將聚寶盆交給被告己○○,應係為符合其所稱購買聚寶盆係作為祝賀被告己○○開麵包店之理由。
而被告己○○明知尚未開麵包店,並無擺設聚寶盆之需求,且被告庚○○亦無可能係預先祝賀其開麵包店而贈送聚寶盆,是其對於被告庚○○交付聚寶盆之原因,不可能未加以詢問,而被告庚○○非常信任被告己○○,衡諸常情,應無隱瞞被告己○○之理,是被告己○○明知被告庚○○購買聚寶盆係作為行兇動機,對於被告庚○○交付聚寶盆由其保管,非但未加拒絕,反而帶回臺中住處藏放,其有幫助被告庚○○執行殺人計畫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己○○於105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臺中購買機車供作本案犯案之交通工具:⒈於105 年1 月28日14時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至臺中市清水區,購買欲報廢已拆卸車牌之重型機車1 台乙節,分據被告己○○、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11 、369-370 頁),而該輛重型機車事後供做被告庚○○實施殺害被害人犯行時使用之交通工具(詳後述),堪信被告己○○有幫助被告庚○○取得犯案用交通工具之行為。
⒉被告己○○雖供稱:我跟庚○○去臺中購買機車,他說臺中有認識,要買給雷小真騎的,叫我去幫他買車,我只是開車載他去他認識的地方買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1-313頁),被告庚○○於105 年9 月2 日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我本來是要買給雷小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0 頁),惟被告庚○○於105 年3 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載機車下去的目的就是準備犯案時使用等語(見警殺卷第61頁),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⒊證人賴再傳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 月28日下午幾點忘記了,在我住處,庚○○稱他要搬離目前租住之處所,至新租住處欠1 部機車使用,跟我商量要向我購買我目前使用之000-000 號輕機車使用,我們有以5,000 元成交該機車買賣等語(見警殺卷第354-355 頁),足證被告庚○○於105 年1 月28日14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購買機車前,已和證人賴再傳談妥以5,000 元購買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是其何須又特地至臺中市清水區,以高於1 倍的價格(1 萬元)購買未懸掛車牌的重型機車。
雖被告庚○○於105 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買這部機車後來沒有買,因為該機車太小了,兩個人乘坐不好騎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頁),表示機車太小台,2 個人一起騎乘不方便,惟此與其自己及被告己○○所稱購買機車係要給證人雷小真1 人騎乘,所述自相矛盾。
⒋證人陳福生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 月28日14時許,庚○○與己○○到我住處,庚○○說想要買1 部中古機車,今天下午就必須要這部車,他急著要買車,希望我能幫忙他買到1部機車,他交給我1 萬元作為購買機車的代價等語(見警殺卷第306-307 頁),惟證人傅廣源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12月時,臺南市○○區的1 處魚塭,那邊有1 間剛搭蓋好的鐵皮屋,庚○○請我過去幫他做一些水電工程,如裝設衛浴設備、電燈、開關等等,前後約1 個禮拜才結束,他說要用來住的等語(見警殺卷第275 頁),證人雷小真於偵查時結證稱:1 個月前我知道要從嘉義搬到臺南,預定1 月30日要去臺南,因為庚○○說那天是好日子等語(見偵1810卷一第74頁),足認被告庚○○早已預訂於105 年1 月30日,搬家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鐵皮屋居住。
而被告庚○○於105 年1 月16日、同年1 月26日均有至臺中市,有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229 卷第155 頁),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5 年1 月26日或27日,庚○○突然來找我,跟我說他要搬到臺南,他是開我車到臺中找我,之後我再開車陪他到臺南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3-314 頁),是被告庚○○早訂於105 年1 月30日搬家,若其要購買機車給證人雷小真搬家後騎乘,其於105 年1 月16日、同年1 月26日至臺中市時,即可順便購買機車,或係等搬到臺南再購買,為何於105 年1 月28日才大費周章、長途跋涉,急著前往臺中購買機車,其所為已與常情相悖。
⒌證人陳福生於偵查時證稱:庚○○請我幫他買1 台中古的機車,他丟1 萬說買中古的就好,可以發動就可以,有牌沒牌都沒有關係等語(見他229 卷第219 頁),足見被告庚○○只要求機車可以騎乘,毫不在意機車之年份、廠牌、性能、安全及有無懸掛車牌,與一般人購買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基本要求不同。
且觀之被告庚○○向證人陳福生購買機車時,並未要求購買大台的機車,則其所稱因為證人賴再傳的機車太小台,其才未向證人賴再傳購買機車,已難令人採信。
⒍證人許景閔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機車行老闆,朋友喝酒介紹庚○○,之後他有去我機車行買機車等語(見他229 卷第316 頁),足見被告庚○○於105 年1 月28日以前,曾向證人許景閔購買機車,是其當日急需購買機車,其不到○○機車行購買機車,反而到臺中市清水區,請本身並非從事機車買賣的證人陳福生為其購買機車,已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庚○○顯係為避免殺人後被警方以車追人而查獲,才會特地從嘉義縣○○鄉至臺中市清水區,向不是從事機車買賣行業之證人陳福生購買沒有懸掛車牌之機車。
是被告己○○陪同被告庚○○購買機車,對於被告庚○○上揭不合理之購買機車行徑,自難諉為不知。
⒎證人許景閔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庚○○帶他兒子一起過來,跟我說要向我借貨車,要去南投載傢俱等語(見他229 卷第316 頁反面),堪認被告庚○○向證人許景閔借用貨車時,欺騙證人許景閔是要去南投載運傢俱。
是被告庚○○購買機車若是要作為正當用途,何需隱瞞證人許景閔有關借用貨車之目的?而被告己○○在旁聽到被告庚○○欺騙證人許景閔,對於被告庚○○之行徑未置一詞,可見其早已知悉被告庚○○購買機車之用途。
⒏證人李育誠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己○○跟庚○○一同開1台銀色賓士轎車前往○○機車行,離開時我開小貨車載庚○○,己○○自己開賓士轎車離開,己○○知道庚○○跟我一同離開,我載庚○○及機車到嘉義的平實街與防汛道路,庚○○叫我停車,他把機車搬下來搬進鐵皮屋,過沒多久己○○就抵達現場等語(見警殺卷第414 、416 頁),是被告庚○○購買機車若是要給證人雷小真騎乘,其於105 年1 月28日購買機車後,理應載到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或直接載往臺南的新住處,豈會載到早已搬離之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停放。
而被告己○○於機車載運至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時亦有到場,其明知該機車並未載運到上開租屋處供證人雷小真使用,與其辯稱係要供證人雷小真騎乘,明顯不符。
⒐證人李育誠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載運的機車是否能發動,當天都是在未發動機車的情況下搬運上下貨車等語(見警殺卷第416 頁);
證人黃蔚雅於警詢時證稱:庚○○當天晚上打好幾通電話,問機車怎麼發不動,後來機車發動後,有打電話問機車有沒有加油、加什麼油、機車龍頭鎖住無法發動等問題等語(見警殺卷第387 頁),且被告庚○○於105年1 月28日21時26分、38分、51分、22時1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福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他229 卷第156 頁),足見被告庚○○購買該機車後並未試騎,亦未詢問機車如何發動、有無加油、加何種油,就急著把機車載回嘉義,難認被告庚○○購買機車係要供作平日代步之用。
⒑被告己○○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晚上先回到嘉義住處,再趕至堤防旁邊的鐵皮屋等候,現場有我、庚○○、雷小真還有李育誠,當時是由李育誠開著從臺中借來的藍色小貨車載庚○○到達現場,我則是載著雷小真到達鐵皮屋與我爸爸會合等語(見警殺卷第102 頁),惟證人雷小真於警詢時證稱:「(你們搬到臺南前,你有無與庚○○上臺中購買機車?是否曾看過庚○○有台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我沒有去,也沒看過庚○○機車。」
等語(見警殺卷第200 頁),堪信被告庚○○當晚購買機車後,並未讓到達鐵皮屋會合之證人雷小真觀看或試騎機車,難認被告庚○○購買機車是要讓證人雷小真騎乘,是被告己○○供述被告庚○○購買機車是要讓雷小真騎乘,顯然無據。
⒒被告庚○○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作案,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車牌,其於105年1月29日殺人後,不將機車騎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鐵皮屋停放,以供證人雷小真搬家後騎乘,反而於殺人後隨即棄置,如此證人雷小真搬家到臺南後豈非無機車可以騎乘。
雖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車再買就好了,剛好我朋友董文廷有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頁),惟被告庚○○至105 年3 月4 日,在上揭鐵皮屋為警查獲時,並未再購買機車。
且證人董文廷於警詢時證稱:我有1 台老舊輕機車,是我在巡視魚塭時騎乘使用的,庚○○沒有向我借用機車等語(見他229 卷第65-66 頁),足證被告庚○○自105 年1 月30日搬家至同年3 月4 日,從未向證人董文廷借用機車,是被告庚○○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其購買機車並非是要給證人雷小真騎乘甚明。
⒓綜上所述,被告庚○○購買機車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顯見其購買機車係作為殺人時之交通工具,而被告己○○明知上情仍幫助其購買供作犯案之交通工具。
㈣被告己○○於105年1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不知情之證人雷小真,自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離開,依被告庚○○指示,在「○○○藝品店」附近繞行勘查路線,確定被害人在「○○○藝品店」:⒈被告己○○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許,駕駛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證人雷小真,自○○鄉租屋處離開,依被告庚○○指示,駕車經過嘉義市○區○○路000 ○0 號「○○○藝品店」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0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 月29日20時起至20時4 分止,經過嘉義市忠義橋、立德街、小雅路,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他299 卷第125-126 頁)。
⒉被告庚○○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不是前往勘查現場,我是與己○○、雷小真去吃飯,去一間巴甜餐廳,所以經過這條路(見警殺卷第73頁),於105年4月12日偵查時證稱:當天本來和己○○及雷小真要去吃飯(見偵1810卷一第18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車,所以叫己○○開車,當時我們要去吃飯,到那裡時店家已經關門,後來不知道是去哪個路買晚餐,我記得我們有吃飯,但是哪裡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五第40頁),惟證人雷小真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 月29日晚上我與庚○○、己○○一起從嘉義縣○○鄉○○村○○00號開賓士車出門,己○○開車,庚○○坐副駕駛座,我坐於後座,前往外出逛了一圈就回到○○00號租屋處,我們沒有停車購物,沒有吃東西。
當時是庚○○帶路,車上僅談及家庭之事,沒有說要去找何人等語(見警殺卷第196 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從外面買素食回來吃,晚上8 點是庚○○說要去逛一下,叫己○○去開車,我不知道庚○○為何不自己開車,我也有去,那天下雨,怎麼走都是庚○○說的等語(見偵1810卷一第75頁),被告庚○○之供述,與證人雷小真所述不符,則被告庚○○所述105年1 月29日晚上是與被告己○○、證人雷小真一同外出吃飯,並不是要去勘查現場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己○○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你受庚○○指示開車繞過案發現場,繞行途中未停留購物或用餐,是何用意?車上談論何事?)我不知道是什麼用意,我爸叫我載他去現場看看,我就順他的意開車,到小雅路的噴水雞肉飯時,叫我車速放慢開我自己的,然後我爸就往左側看,我餘光有看到,我爸注視的是一家藝品店。」
等語(見警殺卷第101 頁),益見被告己○○係依被告庚○○指示,在「○○○藝品店」附近繞行勘查路線。
雖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當時作筆錄時警察說眼角餘光有看到藝品店,警察講什麼我就附和,事實上我沒有看到。
我們是去吃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6 頁、原審卷五第301 頁),惟此與其自己、證人雷小真上揭證述,顯然不符,是其翻異前詞,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29日林進忠大約晚上7 點進到店內,若他不是在辦公室,就可以從外面玻璃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 頁),而「○○○藝品店」面對馬路之店面是大面透明玻璃,有「○○○藝品店」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警殺卷第557-558 頁),益見被告庚○○是繞行勘查路線時,已確認被害人在「○○○藝品店」,才會決定當晚下手行兇。
⒌綜上所述,被告己○○是依被告庚○○指示,駕車在「○○○藝品店」附近繞行,被告庚○○目的是為勘查路線,確定被害人在該藝品店,並非為外出用餐,已如上述;
而被告己○○對於被告庚○○欲殺害被害人乙事業已知悉,復又提供被告庚○○取得交通工具之助力,均如前述。
是被告己○○對於被告庚○○指示其開車繞行「○○○藝品店」附近,係為勘查路線,確定被害人在藝品店內,應有所知悉,並予以助力,亦可認定。
㈤於105 年1 月29日21時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至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鐵皮屋旁,騎乘作案用之交通工具:⒈於105 年1 月29日21時許,被告庚○○以藍色釣具袋1 個,放置散彈槍1 支及散彈14顆,由被告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至上揭鐵皮屋旁下車,被告己○○駕車返回上開租屋處,被告庚○○騎乘未懸掛車牌的重型機車,將藍色釣具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至「○○○藝品店」附近,將機車停妥後,徒步走到「○○○藝品店」外埋伏等待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四第366-367 頁),足見被告己○○有搭載被告庚○○前往騎乘作案用之交通工具。
⒉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庚○○叫我載他去河堤邊,他沒有跟我說他要去釣魚或是找朋友,我看他拿著釣具袋子就出去了,我當時以為他要去河堤邊釣魚,我看河堤旁也有人在那邊釣魚,後來他就叫我開車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8-320 頁),表示以為被告庚○○要去釣魚。
惟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父親休閒嗜好是釣魚,海釣溪釣都有,有時他會帶我去,小時候有帶我去溪邊釣過魚,也有跟他去臺中港邊釣魚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 頁),是被告己○○曾經陪同被告庚○○去釣魚,理應清楚釣魚所需之用具,被告庚○○只帶著藍色釣具袋1 個去河堤旁,其既未確認藍色釣具袋1 個是否裝有釣竿等漁具,被告庚○○又未攜帶魚餌、魚籠、水桶等釣魚用具,其豈有可能認為被告庚○○是要去釣魚。
況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散彈槍是搬到臺南市○○區鐵皮屋後,在105 年1 月30日晚上才去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頁),是被告己○○於被告庚○○殺人後搭載其返回租屋處,被告庚○○仍只攜帶藍色釣具袋1 個,並未有任何漁獲,則被告己○○辯稱被告庚○○是要去釣魚,已難令人採信。
⒊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己○○說帶我出去,我要去朋友那裏,他開車載我到嘉義市的行車過程,他不知道我要槍擊林進忠,我沒有跟任何人講過,他不可能看過本案的槍枝子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4 、366 頁),惟參諸被告己○○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庚○○並未告知被告己○○要去找朋友,是其上揭證述,尚非可採。
而被告己○○明知被告庚○○剛勘查路線返家,即要求其駕車搭載出門,且被告庚○○不是要去釣魚,卻於晚上攜帶藍色釣具袋1 個,又是到前一天放置機車之地方,其辯稱不知被告庚○○是要前往殺人,尚難令人採信。
㈥被告庚○○槍擊被害人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返回嘉義市○區○村里○○000○0號旁鐵皮屋前,並將機車棄置於八掌溪畔。
於105年1月29日22時39分,被告庚○○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返回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等情,已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367 頁),並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他229 卷第128 頁),足證被告己○○有在上開租屋處等候被告庚○○聯絡,再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接應方式,俾利被告庚○○行兇返回上開鐵皮屋時,能即時駕車離開至明。
九、被告甲○○與丁○○在庚○○實施殺害被害人之前及之後,均有至被告甲○○住處見面:㈠被告甲○○於105年1月29日21時52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22時10分,被告丁○○再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聯絡,稍後至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被告甲○○住處,直到同日22時57分後某時才離開乙節,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297 頁),並有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2766卷二第41頁),可見被告甲○○與丁○○於被告庚○○實施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有撥打電話聯絡並見面。
㈡105 年1 月29日17時41分、18時9 分,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0 樓頂,與上揭於同日22時10分,被告丁○○和被告甲○○聯絡時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參酌被告丁○○係被告甲○○信任之人,負責與行兇之被告庚○○聯絡,已如上述,則被告丁○○於被告庚○○殺害被害人之當日22時10分許,即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再至被告甲○○住處與其見面,已如上述。
則被告丁○○於該日17時41分、18時9 分許,被告庚○○執行殺害被害人之前,以相同方式與被告甲○○聯絡,當係為至被告甲○○住處與其見面。
再者,被告甲○○於105 年6 月4 日原審調查時供稱:「(丁○○是否會常到你嘉義市住處?)我如果放假或是下班,有鄉民要找我,偶爾他會到我嘉義市住處跟我講,大部分時間他都到公所找我。」
等語(見105 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下稱偵聲34卷》第38頁),堪信被告甲○○與丁○○平日大多在嘉義縣○○鄉公所見面,是被告甲○○與丁○○若非有要事,何須1 天內在被告甲○○嘉義市住處見面2 次。
且被告甲○○於被告庚○○殺人前即105 年1 月29日21時52分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隨於同日22時10分後至被告甲○○住處見面,時間如此巧合,已啟人疑竇。
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當日是因為什麼事情約丁○○來我住處,因為我們談的事情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7 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甲○○家做什麼事情,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頁),均表示不記得105 年1 月29日2 次見面的原因。
惟被告甲○○與丁○○因105 年1 月29日被告庚○○殺人案件,於105 年4 月13日遭原審羈押,其等對於105 年1 月29日案發前後聯絡見面所為何事,理應盡力回想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其等竟然一致表示忘記了,所述明顯避重就輕,委無可採。
十、被告庚○○於殺害被害人後,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㈠被告庚○○於105 年3 月10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預付卡是我指示己○○去辦,他確實有交給我,但是我丟掉了,有沒有使用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見警殺卷第69頁),惟被告庚○○於105 年1 月30日0 時15分、15時9 分、15時12分、15時30分、15時36分,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殺卷第163 頁),是其謊稱0000000000號SIM 卡丟掉了,且不知有無使用,顯然刻意隱瞞有以該SIM 卡與被告丁○○聯絡,之後並將該SIM 卡交付給被告丁○○之情事,是被告庚○○於殺人後,若是與被告丁○○因正當理由而聯絡,其何須隱瞞上情。
㈡被告庚○○請被告己○○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要與被告丁○○聯絡使用,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惟被告庚○○自105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並於案發前後之105年1月29日、30日,有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他229卷第155-156頁)。
且被告庚○○自104年9月19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有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卡與他人聯絡,並於104年12月2日、105年1月25日,以該公共電話卡,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被告庚○○使用之467C107120號公共電話卡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2766卷二第42頁)。
是被告庚○○於105 年1 月29日案發前,既曾以公共電話與被告丁○○聯絡,於案發後之105 年1 月30日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則其在案發前之105 年1 月20日,特地請被告己○○申辦0000000000號SIM 卡,並使用該SIM 卡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依常理判斷,被告庚○○係為避免遭人發覺於殺人後有與被告丁○○聯絡之情事,才會使用以不相甘之陳世明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
㈢被告庚○○於105 年4 月28日原審調查時供稱:發生槍擊案之後,我不敢跟任何人電話聯絡,所以打公共電話或新辦手機等語(見偵聲29卷第45頁),然被告庚○○於105 年1 月30日22時39分,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他299 卷第128 頁),是被告庚○○於案發後不到1 小時,與被告己○○聯絡時,都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以其於殺害被害人後與被告丁○○聯絡時,要特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有其特殊之目的,是其辯稱不敢使用舊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已難令人採信。
、被告庚○○於105 年1 月30日0 時1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嘉義縣○○交流道附近見面:㈠被告庚○○於105 年1 月30日0 時1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丁○○未接聽,被告庚○○乃發送簡訊至被告丁○○行動電話,於同日0 時15分,被告丁○○撥打被告庚○○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2 人相約在嘉義縣○○鄉交流道下方見面乙節,此據被告丁○○、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74、340 頁),復有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2766卷二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庚○○為何於殺害被害人後2 個多小時,即急欲與被告丁○○見面?被告庚○○若有急事要與被告丁○○聯絡,為何不能在電話中說明,一定要以另外以人頭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且急著在半夜時分相約在嘉義縣○○鄉交流道見面,是依其2 人約定見面的方式、時間、情節研判,是否與本件殺人案件無關,顯非無疑。
、被告庚○○於105 年1 月30日0 時15分後某時,在嘉義縣○○交流道附近與被告丁○○見面,請被告丁○○轉告被告甲○○交付金錢:㈠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30日凌晨約丁○○見面,第一我是跟他道謝,第二是要他跟甲○○說多少還我一點錢,我沒有講到金額,丁○○有回答我說處理看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5 頁、原審卷五第41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要我跟甲○○說之前臺中飯店的事情要處理,要我轉達甲○○之前糾紛處理完,甲○○要給他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均表示被告庚○○係為請被告丁○○轉告被告甲○○交付○○大飯店酬金而見面。
惟被告庚○○有被告甲○○的聯絡電話,其若要向被告甲○○催討○○大飯店酬金,理應直接與被告甲○○聯絡即可,何須透過被告丁○○轉告被告甲○○。
況且,被告庚○○證稱並未提到酬金的金額,被告丁○○卻證稱有講到酬金是300 萬元,2 人證述已非一致,則被告庚○○是否為○○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才邀約被告丁○○見面,實非無疑。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幫丁○○處理事情,不是他幫我處理,他的事業都是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6 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是表兄弟,我平常沒有幫甲○○處理事情,他私底下不會找我幫他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55-56 頁),惟被告庚○○證稱:「(為何要透過丁○○,是否是丁○○有在幫甲○○處理事情?)我不是這裡的人,當初因為代表主席說丁○○是甲○○的人,當然要找他」(見原審卷四第372 卷),且被告庚○○因通緝逃亡,投靠被告甲○○,被告甲○○指示被告丁○○為被告庚○○安排藏匿處所居住,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核與被告庚○○上開證述相符。
再者,被告庚○○於105 年4 月28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只有104 年6 、7 月份見過甲○○1 次,其他時間沒有見面,他不接我電話等語(見偵聲29卷第44頁),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拒絕接聽庚○○電話,有可能是我在忙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5 頁),而被告庚○○於105 年1 月30日與被告丁○○聯絡前,並未撥打被告甲○○行動電話,有被告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他299 卷第156 頁),顯見被告庚○○並未嘗試撥打被告甲○○電話聯絡,就直接邀約被告丁○○見面,是被告庚○○、丁○○所稱被告甲○○不接電話、找不到人,核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庚○○要求被告甲○○交付金錢,卻不直接與被告甲○○聯絡,反而透過被告丁○○轉告被告甲○○,堪信被告丁○○係居中為被告甲○○處理事情之人無訛,被告甲○○、丁○○上揭證述,實係彼此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去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住,我有去那邊找他。
庚○○移到○○那邊去時,我有去2 、3 次,我拿茶葉去給他泡,因為以前他對我不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29 頁),自承曾多次至被告庚○○住處找他,是被告庚○○自104 年7 月到嘉義後,至105 年1 月29日案發前,有多次機會可以請被告丁○○轉告被告甲○○交付○○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其捨此不為,反而於105 年1 月29日殺人後才要催討,已與常理有違,尚非可採。
㈣被告丁○○於105 年1 月29日22時57分後某時,離開被告甲○○住處,隨即於翌日0 時15分後某時,在嘉義縣○○交流道附近見面,與被告庚○○見面,且被告庚○○係請被告丁○○轉告被告甲○○交付金錢,以此時間若謂與殺人案件無關,實難令人採信。
況且,被告甲○○於104 年7 月,猶指示被告丁○○為被告庚○○安排藏匿處所居住,足證被告庚○○與甲○○於案發前互動關係良好,然於105 年1 月29日案發前後被告庚○○與甲○○卻查無任何通聯紀錄,是被告庚○○與丁○○顯然刻意營造被告庚○○與甲○○並無任何聯絡之情形,而由被告丁○○居中聯絡,可見其等係為避免被告甲○○遭追查與本案殺人案件有關連。
、被告庚○○於105年1月30日15時36分後某時,與丁○○見面,2 人約定於105 年2 月27日中午,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風景區大門口見面,交付200 萬元酬金:㈠被告庚○○與丁○○於105 年1 月30日15時36分後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此為被告丁○○、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2、340 頁),並有通聯紀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殺卷第163 、235-242 頁),足見被告庚○○與丁○○於同日0 時15分後某時在○○交流道見面後,又於同日下午在「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
㈡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 月30日凌晨,我跟庚○○說當日問完再跟他說,當日我沒有遇到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頁),表示未將被告庚○○的事情轉告被告甲○○。
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會拒接丁○○的電話,也不會拒絕與他見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7 頁),是被告丁○○既已答應被告庚○○要轉告被告甲○○,其當天若未遇到被告甲○○,理應撥打被告甲○○電話轉告即可,且被告丁○○與甲○○交情好,深得被告甲○○信任,被告丁○○應會將庚○○索討金錢之事轉告被告甲○○。
況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我的晚輩,我對他講話比較有長輩的口氣,這是我們鄉下的觀念。
我人很固執,丁○○知道我脾氣不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是被告丁○○明知被告甲○○脾氣不好,其身為晚輩,豈敢自作主張,未立即將被告庚○○交待之事轉告被告甲○○。
㈢倘被告丁○○未轉告被告甲○○,理應撥打被告庚○○當日凌晨與其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庚○○,探尋被告庚○○之意見,何須待前往「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與被告庚○○見面後才告知。
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說要聊天而已,沒有提到甲○○,到場後我想說幫庚○○問一下,我沒有想這麼多。
約在臺南永康是要瞭解多一點,我想我凌晨沒有問清楚,下午再去永康問清楚,這樣之後問甲○○才比較清楚要瞭解到底是什麼糾紛,電話中講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73 頁),然其與被告庚○○於105 年1 月30日凌晨見面後,已答應被告庚○○會轉告被告甲○○,其又稱對於被告庚○○要轉告被告甲○○的事情不清楚,所述已自相矛盾。
且被告丁○○若有何地方不清楚,其直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庚○○即可,何需見面才能問清楚?可見被告丁○○不願他人得知其與被告庚○○於殺人後見面,以免被告甲○○遭人聯想與殺人案件有關。
㈣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跟丁○○約在臺南,但是沒有看到錢,我抓狂說要300 萬元,我跟丁○○說回去跟甲○○講,講難聽的我在講話還蠻有震撼力的,我說我不會再客氣,要來輸贏。
如果丁○○他沒有拿錢給我,不用懷疑,就是戰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5-346 頁、原審卷五第41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庚○○說我當日問完再跟他說,他跟我說有事情要去臺南,所以我去臺南找庚○○,他問我問得如何,我回答我沒有碰到甲○○,庚○○不爽說若不處理要輸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33 頁),惟被告丁○○已轉告被告甲○○要交付酬金予庚○○(詳後述),衡諸常情,其等不使用被告庚○○為與被告丁○○聯絡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係為避免被追查才特地相約見面,此由2 人見面後,被告庚○○即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丁○○乙節即可得證(詳後述)。
㈤被告庚○○與丁○○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約定於105 年2月27日,在○○○風景區見面,交付200 萬元乙節,並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約我在105 年2 月27日去○○○見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2 月27日好像是農曆20號,我是說農曆20號我在○○○等他,如果沒有拿這300 萬元給我,我不會客氣,我一向講話是一板一眼,後來我就直接等到農曆20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1 頁),距離其等於105 年1 月30日見面,相距快1 個月。
依2 人明確約定見面的日期、地點,且嗣後均未聯絡觀之,可知被告丁○○於105 年2 月27日與庚○○見面前,已與被告甲○○確定交付日期,再由被告丁○○轉告被告庚○○。
㈥被告庚○○於殺人後之2 個多小時,就急著與被告丁○○見面,請其轉告被告甲○○交付金錢,並於1 天之內與被告丁○○見面2 次,衡諸常情,若係單純處理債務問題,理應約定較近的日期、方便的地點交付金錢,惟2 人卻約定105 年2 月27日才交付金錢,相距快1 個月,而且不約在嘉義或臺南見面,反而捨近求遠,約在毫無地緣關係的高雄見面,2人所為明顯悖於常情。
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庚○○說要給我時間,快過年了很忙,我要找甲○○也不好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惟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丁○○沒有跟我表示說希望可以多給他一點時間,我講什麼就是要什麼,就一句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6 頁),衡以被告甲○○與丁○○平常就有聯絡見面,於前一天即105 年1 月29日還見面2 次,被告丁○○應無可能找不到甲○○,可證被告庚○○與丁○○原本就約定105 年2月27日交付酬金,並非被告丁○○要求較長的時間,是被告丁○○上揭證述,尚非可採。
、被告庚○○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丁○○處理,以免將來循線查到被告丁○○:㈠被告庚○○於105 年3 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與丁○○在永康見面後,當場交給他己○○辦的人頭卡,我告知他如果有需要會打這個電話聯繫他,但是後來一直到高雄○○○見面那天,我都沒有再打這支電話聯絡丁○○等語(見警殺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丟1 支手機給丁○○,我本來是說若我跟他聯絡的話我會打這支,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1 頁),表示係要以後聯絡被告丁○○使用。
然查,被告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聯絡,被告庚○○不撥打該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反而將自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丁○○,供以後聯絡之用,惟被告庚○○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從未撥打該行動電話給被告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警殺卷第163 頁),被告庚○○特地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丁○○,卻從未以該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丁○○,被告庚○○之作法,令人不解。
又觀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說從105 年1 月30日到2 月27日不用再跟他聯絡,就把手機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參以被告丁○○於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當日,即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證人葉聖鴻使用(詳後述),足證被告庚○○交付該行動電話給被告丁○○,並非供日後2 人聯絡使用,是被告庚○○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庚○○於105 年4 月12日偵訊時證稱:「(你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沒有記號碼。
我跟丁○○講,看甲○○要不要把錢給我,我如果要知道情形就打這支電話。」
、「(為何不直接打丁○○的電話?)因為犯了這個案子,電話就不想用了。」
「(為什麼不再申請新電話打給他?)因為我不想用了。」
等語(見偵1810卷一第180 頁),然被告庚○○若要知悉被告甲○○是否答應交付酬金,豈會於交付行動電話後,從未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
再者,被告庚○○於105 年4 月28日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拿自己的電話給丁○○,我怕用他的會被監聽。
這個電話是我拜託己○○辦的,結果我把電話號碼丟掉,忘記這個號碼沒有辦法打,我就痴痴的等,等到農曆20號,結果他真的有去○○○等語(見偵聲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行動電話的單子我用丟了,我也不知道號碼,我連打都沒有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1 頁),被告庚○○既然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丁○○聯絡,顯然該號碼很重要,事後卻以忘記號碼為由未撥打,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庚○○倘若忘記電話號碼,並擔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被監聽,則被告丁○○未接到被告庚○○電話,何以亦未在105 年2 月27日見面前再次聯絡確認。
綜上所述,被告庚○○與丁○○對於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原因,所述歧異甚大,是其等若非為掩飾被告庚○○有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被告庚○○何須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丁○○,則被告庚○○於105 年1 月29日殺人後,隨即於105 年1月30日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丁○○,當係為免被告丁○○將來被追查到與殺人案件有關。
、被告丁○○與被告庚○○於105年1月30日下午在「蔡虱目魚店」店見面後,於同日16時許,被告丁○○有到嘉義縣○○鄉公所與被告甲○○見面:㈠105 年1 月30日雖是星期六,惟適逢過年連休補行上班,所以嘉義縣○○鄉公所員工有上班,此據證人即時任甲○○司機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並有105 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
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下午我跟李東洋一起從臺南永康回來後,有回到○○鄉公所,因為我車子停在那邊,李東洋在那邊坐,我去洗手間,我沒有進去公所裡面,沒有去找甲○○(見原審卷四第33-34 、64頁),並經證人李東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臺南)回去時,丁○○說鄉公所有事情,叫我載他去那裡,車子是停在鄉公所外停車場,他應該有進去鄉公所,他沒有跟我講什麼事情,我自己猜應該是工作上的事情,我不清楚丁○○那天有無進去找鄉長甲○○,我沒有進去,我跑去上廁所,我在鄉公所外面涼亭等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128 頁),足見被告丁○○與證人李東洋從永康回到○○鄉公所後,被告黃俊鴻有與李東洋分開一段時間。
雖被告丁○○證稱:我當日從永康回來後到○○鄉公所,沒有跟甲○○講庚○○跟他要錢的事情。
因為庚○○給我快1 個月的時間,時間很寬鬆,所以我想有空再跟甲○○講,而且那時過年大家也在忙(見原審卷四第65頁),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5 年農曆過年前後,當時我在公所處理事情,丁○○跟我說庚○○要來跟我拿錢,但是詳細如何跟我說,我因為很忙,也沒有聽得很清楚,丁○○只有問過我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衡情被告丁○○於105 年1 月30日因被告甲○○之事,專程與被告庚○○見面2 次,被告庚○○並請其轉告被告甲○○交付金錢,則被告丁○○自永康回來後,既專程前往嘉義縣○○鄉公所,應是與被告甲○○見面並報告此事甚明。
又參諸被告庚○○於105 年1 月30日2 次與被告丁○○見面,請被告丁○○轉告被告甲○○交付酬金,被告丁○○旋即前往○○鄉公所,卻否認其有進入嘉義縣○○鄉公所,顯然不願他人得知其與被告庚○○見面後,隨即與被告甲○○見面,以避免被告甲○○牽連被告庚○○之殺人案件。
是被告丁○○上揭所辯未進入○○鄉公所與甲○○見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甲○○之司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4 年12月中開始擔任○○鄉鄉長甲○○的司機,負責載鄉長跑鄉里的事宜,通常如果鄉長是跑晚上的攤,下午跑攤完,都會回家休息,休息完看晚上的攤是幾點,再提早出發。
鄉長回家休息時,我都停在外面,在車上休息,不想跑來跑去。
我有載甲○○去參加東石鄉長的喜宴(喜宴時間是105年1 月30日晚上),是晚上的攤,我對那攤有印象,因為比較大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157 頁),依證人戊○○所述,被告甲○○如果跑晚上的攤,中午都會回家休息,不會去○○鄉公所,然105 年1 月30日下午4 點多時,被告甲○○人係在○○鄉公所內,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戊○○上開所述係被告甲○○一般之作息情況,無從證明被告甲○○於105 年1 月30日下午確係在家裡休息,是自難以證人戊○○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被告丁○○於105年1月30日下午,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給證人葉聖鴻使用,以混淆該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㈠被告丁○○於105年4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葉聖鴻在路邊,停車跟他聊天,他說他的手機怪怪的,我就把庚○○丟給我的手機送給葉聖鴻使用,105年1月30日20時30分,葉聖鴻打給我應該是問我要不要做直銷的事(見警殺卷第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到手機是聽到庚○○說不要聯絡,葉聖鴻是做直銷,手機才會給他,因為他說他要聊天而手機怪怪的,所以我才拿手機給他(見原審卷四第33、69頁),惟證人葉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常使用1 支蘋果手機,105 年1 月30日,我沒有跟丁○○說我的蘋果手機壞掉或哪裡有問題,他也沒有問我是否缺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151 頁),證人李東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聖鴻平常就有2 、3 支手機,他都是用蘋果的那支手機在講比較多,我不記得他說過他手機有故障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117 ),足見證人葉聖鴻並未跟被告丁○○說過行動電話有問題。
況證人葉聖鴻證稱:我的手機是蘋果廠牌,丁○○交給我的手機是簡易型的傳統手機,是中古的手機,我沒有想過等我的蘋果廠牌手機壞掉以後要使用這支手機,因為用智慧型手機怎麼可能會去用傳統型手機(見原審卷三第140 、150 、151 頁),是被告丁○○所謂係因證人葉聖鴻行動電話有問題,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給證人葉聖鴻使用,核與事實不符。
㈡再者,證人葉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把手機放在涼亭桌上,他叫我去旁邊對我講說這支手機給我用,他有特別跟我說要不定時打電話給他,內容就是約他去老地方喝酒,他跟我說老地方就是「○○0000酒店」。
丁○○為何會交手機給我,這個我不清楚,我有問他但他沒有跟我說,他好像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當時不好意思拒絕他,我也不知道要如何拒絕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137 、142-143 、154頁),而觀之證人葉聖鴻於105 年3 月4 日10時5 分3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葉聖鴻:「有空再去老地方坐。」
被告丁○○:「好。」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見警殺卷第173 頁),可見證人葉聖鴻上開所述,被告丁○○在嘉義縣○○鄉公所外面的涼亭,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並要求伊不定時打電話邀約其去「○○0000酒店」喝酒等語,應可採信。
㈢證人葉聖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警察局有表示,我後來覺得丁○○好像是要刻意利用我製造該門號手機通聯記錄,因為正常人不會沒有事就叫我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 頁),且證人葉聖鴻於105 年1 月30日20時30分、同年1 月31日10時52分、同年2 月1 日13時58分、同年2 月11日20時30分、同年2 月13日12時33分、同年3 月4 日10時5 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6 次,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殺卷第163 、173 頁)。
而證人葉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丁○○沒有仇恨,我在○○土木包工業工作時,沒有跟他因為什麼事情發生不愉快或不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 、145 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葉聖鴻沒有仇恨或嫌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頁),及證人李東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聖鴻與我在○○幫丁○○工作時,我沒有聽他說過因為什麼事情對丁○○心生不滿過,葉聖鴻與丁○○沒有嫌隙、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 頁),互核一致,是證人葉聖鴻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堪認被告丁○○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送給證人葉聖鴻,係為避免將來被追查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絡,因而涉及被告庚○○之殺人案件,應無疑義。
從而被告丁○○上揭所辯,實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並未積欠被告庚○○○○大飯店300萬元酬金:㈠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拜託庚○○出面處理○○大飯店的事情,他找謝姓的人及「小堂」來談,原本是1,000 萬元或是600 萬元,後來談到為350 萬元,350 萬元我有給付給謝姓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84 頁);
而證人蔡尚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事件證稱:我經由庚○○介紹將○○大飯店之股份出賣予吳美菱,原本要賣5 、600 萬元,嗣後雙方談妥買賣價款為350 萬元等語,有上揭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偵3018卷184-196 頁);
證人吳美菱於105 年4 月15日警詢時陳稱:大約5 年前甲○○在臺中市購買○○大飯店時產生糾紛,甲○○找庚○○處理,甲○○邀約我及庚○○一同前往購買該飯店營業登記證,那時候我就認識庚○○,庚○○負責幫甲○○接洽買回該飯店營業登記證,庚○○出面以350 萬元將蔡先生該飯店營業登記證買回處理好,並登記於我朋友丁雲名下等語(見警殺卷第500 頁),均表示由被告庚○○出面處理○○大飯店的糾紛,並交付350 萬元給證人蔡尚運。
惟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尚運要求甲○○給他350 萬元買執照,可是他假冒我的名字,所以我砍到180 萬元,甲○○省了170 萬元,我只有給蔡尚運180 萬元,中間還有170 萬元的差價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 、353-354頁),表示由其出面處理並交付證人蔡尚運180 萬元,與被告甲○○、證人蔡尚運、吳美菱所稱350 萬元,並不一致,則被告庚○○究竟有無出面幫忙處理、如何處理,已非無疑。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對方提告賠償1,000 萬元,我自己心裡是想告贏1,000 萬元,其中拿300 萬元給庚○○,不是要拿我自己的錢給他(見原審卷四第84-85 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拜託我,有跟我約定這個事情如果處理好,他答應要給我1 成,就是3,000 萬元我抽300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335 、355 頁)。
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花3,500 萬元買臺中○○大飯店(見原審卷四第292 頁),而被告庚○○稱有與被告甲○○約定1 成的酬金,則飯店價格的1 成應該是350 萬元酬金,若是民事訴訟求償金額的1 成應該是100 萬元酬金,則所謂甲○○要給庚○○300 萬元酬金之計算標準究竟從何而來,已令人不解。
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跟他說我要給他2、300 萬元,是我自己開口說要給他,我想說告贏1000萬元,其中拿300 萬元給他,(見原審卷四第84、85頁),惟被告甲○○證稱:我提告1,000 萬元,最後法院判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後來跟業主訴訟輸了又回來找我,我介紹邢建緯律師幫忙打訴訟,二審後來贏了拿回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 、35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6號102 年5 月28日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見偵3018卷第184-196 頁),是被告甲○○購買飯店損失1,000 萬元,經提起民事訴訟判決也只拿回200 萬元,被告甲○○若是要等民事訴訟判決勝訴1,000 萬元,才要給被告庚○○300萬元酬金,何以會在民事訴訟判決前即約定要給被告庚○○300 萬元酬金?被告甲○○所述實有矛盾。
㈣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給庚○○錢,是因為我本身已經付了350 萬元,我當時投資護理之家,也負債,所以我沒有能力可以給庚○○(見原審卷四第89頁),惟觀諸卷附被告甲○○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四第111-121 頁),被告甲○○104 年度所得2,963,851 元,名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96,838,575元,顯見其財力雄厚。
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 個小孩在國外唸書,我1 年花1 千萬栽培小孩,我還答應要給乙○○每月12萬元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9-100頁),並有結婚保障立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2766卷二第73-74 頁),其既有能力支付4 個小孩出國唸書每年約1 千萬元的花費,及支付與證人乙○○再婚後每月12萬元的家庭生活費用,卻無力支付被告庚○○300 萬元酬金,已難令人採信。
㈤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是一個很可惡的兄弟就是混黑道,我有出來處理,但是沒有辦法,我才找庚○○,他跟黑道有熟,大家在那邊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2 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中市的兄弟就是要坑甲○○,因為他買太便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 頁),是被告庚○○既是黑道的兄弟,而被告甲○○供稱其自78年開始已非兄弟,則其請黑道兄弟之被告庚○○為其處理○○大飯店糾紛,竟敢拖欠被告庚○○300 萬元酬金不給,不怕被告庚○○對其人身不利,顯與常理有違。
㈥被告甲○○於99年11月3 日簽訂購買○○大飯店買賣契約,當時由蔡尚運占有使用中,且○○大飯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於100 年3 月4 日由蔡尚運變更登記為丁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6號102 年5 月28日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偵3018卷第184-196 頁),可見○○大飯店負責人於100 年3 月4 日,已變更登記為被告甲○○與證人吳美菱同意之人選,若被告甲○○答應要給被告庚○○300 萬元酬金,被告庚○○豈會至105 年1 月30日前均未催討。
㈦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到要討這300 萬元,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官司如何,這個訴訟何時會結束,直到103 、104 年時有朋友跟我說○○大飯店已經落幕我們贏了,我才知道,我沒有想說要問甲○○案件進行如何(見原審卷四第335 、356-357 頁),倘被告庚○○若要等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再向被告庚○○催討300 萬元酬金,其只要詢問被告甲○○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即可得知,而○○大飯店二審民事事件係於102 年5 月28日判決,被告庚○○何以會遲至103 、104 年才知悉。
且於102 年7 月10日17時22分47秒,被告庚○○撥打電話給邢建緯律師乙節,已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關出來到現在,我所有案件都找邢建緯律師處理。
我當時跟我前妻訴訟,我當然要打給他,我不記得他有跟我講判決結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4 頁),並有數位鑑識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偵3018卷第129 頁反面),是○○大飯店民事事件第二審既是被告庚○○介紹被告甲○○委任邢建緯律師,被告庚○○直接詢問邢建緯律師即可得知判決結果,惟其對於何時可以取得300 萬元酬金毫不關心,顯然悖於常理。
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幫我處理好○○大飯店的事情,應該距今已經3 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96號102年5 月28日民事判決1 份在卷足考(見偵3018卷第184-196頁)。
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不是賭債也不是借錢,是我個人答應要給庚○○的,就算沒有給他,他也不會像要討賭債或欠錢那麼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8 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缺什麼錢,所以我一直放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5 頁)。
惟被告庚○○於103年1 月8 日發送被告甲○○簡訊,告知過年後將被通緝,向被告甲○○借貸5 萬元,是被告庚○○於○○大飯店民事判決後,曾向被告甲○○借款,若被告庚○○因處理○○大飯店事宜,被告甲○○積欠其300 萬元酬金,被告庚○○當可向被告甲○○催討300 萬元酬金,以利之後通緝躲藏逃亡使用,其捨此不為,反而只向被告甲○○借款5 萬元,況且被告甲○○若積欠其300 萬元酬金,被告庚○○當無可能數年以來均未向被告甲○○催討,凡此種種,已難令人相信被告庚○○於案發前對被告甲○○有300 萬元酬金之債權。
㈨被告庚○○於105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犯案前,丁○○有幾次來○○00號住處與我見面,我請丁○○傳話給甲○○討錢等語(見警殺卷第74頁),惟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 月30日凌晨庚○○有打電話給我,約在○○交流道見面,要我跟甲○○說之前臺中飯店的事情要處理,要我轉達甲○○之前糾紛處理完,甲○○要給他300 萬元,庚○○之前來嘉義時,沒有跟我說過上開事情,是那天才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表示係於105 年1 月30日第1 次聽到被告庚○○要跟被告甲○○催討○○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是2 人證述相互矛盾,難認被告庚○○於105 年1 月30日前,有請被告丁○○向被告甲○○催討○○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
㈩被告庚○○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6 、7 月,我約甲○○在○○鄉街上見面,我跟他說我過得很不好,叫他多少給我一點錢,因為飯店的事情他已經都解決了,他說他現在現金比較短缺,選舉要花很多錢,我問他要多久,他叫我等(見原審卷四第24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去年6 、7 月來嘉義時,在○○街頭,跟甲○○說我現在不怎麼好,又不方便,希望多少給我,他說剛選舉完沒有現金(見原審卷四第335-336 頁)。
惟被告甲○○於105 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庚○○有找我討這2 、300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85頁),2 人所述互不一致,倘庚○○曾向甲○○索討該300 萬元酬金,如此大的事情,甲○○應無忘記之理,則被告庚○○於105 年1 月30日前,有無向被告甲○○催討○○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已非無疑。
被告甲○○於105 年9 月2 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去年時在○○有與庚○○見面,他跟我要○○大飯店的300 萬元,我說我選舉身上沒有錢了(見原審卷四第293 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剛律師有給我看法院在105 年8 月29日請員警傳真的庚○○105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我看到才想到他有來找過我,事實上到上次開庭我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3 頁),顯見被告甲○○係看到被告庚○○上揭警詢筆錄,才改口證稱被告庚○○有向其催討過○○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是被告庚○○與甲○○供稱曾因○○大飯店之事,庚○○有向甲○○催討欠款云云,顯係臨訟勾串,委無可採。
被告庚○○與丁○○均證稱被告庚○○是要向被告甲○○催討○○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惟於105 年2 月27日,被告丁○○只交付200 萬元酬金,被告庚○○與丁○○對於剩下的100 萬元酬金要如何處理,竟無隻字片語討論如何處理,可見被告庚○○從頭到尾只要求200 萬元酬金,根本沒有所謂○○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未支付之情事。
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拿了錢我問多少,丁○○說200 萬元,我說還有100 萬元,等我高興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2 頁),然被告丁○○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從未陳述上揭情事,且被告庚○○自警詢至偵查亦從未為上開陳述,是其至原審審理時才為上揭證述,已難令人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積欠被告庚○○所謂○○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而被告庚○○於殺人後2 個多小時,即與被告丁○○聯絡見面,要求被告丁○○轉告被告甲○○交付金錢,足認被告庚○○係向被告甲○○要求殺人酬金甚明,是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0 萬元跟我槍擊林進忠是完全沒有關係的事情(見原審卷四第342 頁),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被告丁○○於105 年2 月27日12時許,將被告甲○○交付之200萬元殺人酬金轉交被告庚○○:㈠被告丁○○於105年2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風景區大門口,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庚○○乙節,已據被告丁○○、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四第34、341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5 年2 月27日之ETC 車行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殺卷第259 頁),堪信被告庚○○有自被告丁○○取得200萬元款項無訛。
而丁○○交付予被告庚○○之200 萬元,係被告甲○○欲支付給庚○○之殺人酬金,業如上述,被告庚○○於105 年1 月29日殺人後,卻於105 年2 月27日方取得殺人酬金,依常理判斷,係為避免讓人聯想交付200 萬元酬金之時間點,與殺人案件有關,才會約定相隔1 個月後之105 年2 月27日交付200 萬元酬金。
且被告庚○○與丁○○不約在嘉義或臺南見面,反而約在沒有地緣關係之高雄見面,亦係為掩人耳目,避免被循線追查至明。
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2 、3 年我做土方存到3百萬元,後來做營造賺2 百多萬元,總共5 、6 百萬元,我沒有報稅,扣掉我平常與家裡開銷,我還有約200 萬元等(見原審卷四第30、42頁),表示其交付給庚○○之200 萬元係其自己的錢(見警殺卷第27頁),縱認被告丁○○本身有200 萬元以上之資力,然本院認被告丁○○交付予庚○○之200 萬元係甲○○託其轉交,蓋:⒈於97年9 月10日,案外人李信逸對案外人溫良恭潑硫酸致其眼睛重傷害,因被告甲○○與溫良恭前有宿怨,溫良恭對被告甲○○提出教唆殺人未遂之告訴,被告丁○○代替李信逸賠償溫良恭400 萬元,被告丁○○到庭證稱400 萬元不是被告甲○○出資,被告甲○○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28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3018卷第197 -199頁)。
再者,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溫良恭於98年告甲○○叫人潑他硫酸,我幫忙出面調解,因為李信逸是我很好的朋友,當時我拿400 萬給溫良恭,是賭博來的。
那次也是人家認為是我拿400 萬元跟甲○○有關,才會牽扯到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58 、76頁),是被告丁○○因與被告甲○○交情好,其前因出資400 萬元賠償溫良恭,已差點連累被告甲○○受重罪之訴追,則被告丁○○猶未記取教訓,擅自作主代替被告甲○○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庚○○,核與常理有違,尚非可採。
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年前我有問過甲○○1 次,我只有問他是否跟庚○○在臺中有糾紛要處理,甲○○講說庚○○是瘋子不要理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34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丁○○說不要理庚○○,他瘋瘋的,丁○○只有問過那1 次(見原審卷四第85頁),均表示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不要理會被告庚○○。
惟被告甲○○並未積欠被告庚○○○○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丁○○上揭證稱被告庚○○請其轉告被告甲○○交付○○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
且該筆200 萬元既係被告甲○○買兇殺人之酬金,則於被告庚○○殺人後,被告甲○○為免被告庚○○供出其買兇殺人之實情,理應依約交付200 萬元殺人酬金,豈有可能事後反悔不付,並跟被告丁○○說被告庚○○是瘋子不要理他,是被告甲○○、丁○○上揭證述,實屬2 人勾串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轉告庚○○要輸贏,我替甲○○處理這件事情,沒有向他報告,因為甲○○說他是瘋子不要理他,若我跟他說,我怕他們會起衝突。
甲○○媽媽這幾年身體不好,都是甲○○在照顧,我擔心若他出事情不是200 萬元可以解決的,我也不想看到姑姑難過,所以我甘願拿200 萬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35 、51頁),表示因擔心被告甲○○安危,自行交付200 萬元給被告庚○○,被告甲○○並不知情,惟既有關甲○○安危之事,丁○○竟未告知甲○○,使其有所防範,尚與常情有違。
再者,105 年1 月30日下午,被告庚○○與丁○○在「臺南蔡虱目魚店」旁見面時,係約定於105 年2 月27日交付200 萬元殺人酬金,並非○○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是被告庚○○、丁○○證稱被告庚○○說若不支付○○大飯店300 萬元酬金就要輸贏之事,及被告丁○○上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顯係2 人勾串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又被告甲○○並未告知被告庚○○是瘋子不用理會,已詳如前述,且被告甲○○既係買兇殺人,理應早就備妥200 萬元酬金,是依被告甲○○之資力,其支付200 萬元酬金輕而易舉,從而在被告庚○○執行殺人計畫後,被告甲○○並無不能支付200 萬元酬金之情事,亦不可能拒絕支付,何須被告丁○○自行交付200 萬元酬金給被告庚○○。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交付予庚○○之200 萬元,係甲○○欲支付庚○○之殺人酬金其明。
被告丁○○所述因被告甲○○對其有恩,擔心被告甲○○安危,自行出資200 萬元交付被告庚○○,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均係迴護及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同案被告甲○○之認定。
、被告庚○○於105 年2 月27日16、17時許,交付150 萬元殺人酬金給被告己○○:㈠被告庚○○於105 年2 月27日16、1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餐廳」停車場,將150 萬元殺人酬金交給被告己○○乙節,分據被告庚○○、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43 頁、原審卷五第307 頁)。
而被告己○○取得上開150 萬元後,於105 年3月1 日將30萬元存入其設於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於105年3 月2 日將20萬元存入其設於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其中4萬元經被告己○○花用殆盡,嗣於105 年3 月4 日、同年4月7 日,分別經警在被告己○○住處扣得50萬元、46萬元,亦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88、175-176 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內埔龍泉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殺卷第109-110 頁、他229 卷第103-106 、129-132 頁),另有96萬元、上揭存摺2 本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己○○於105 年3 月4 日偵訊時證稱:今日在我家搜到50萬元現金,我3 月1 日高雄銀行帳戶存30萬,3 月2 日郵局存20萬,這100 萬是我從國外陸陸續續匯回來的,多的貼補家用,其他多的提領出來放在家裏,每次跟庚○○見面,他會給我一點錢,因為之前賺的不多,為了負擔家計,跟他講他就會幫忙,最近我跟他拿3 、4 萬,上個禮拜在臺中碰面。
我把錢存到我太太的外幣帳戶,再從外幣帳戶轉到臺幣帳戶,我太太再把錢領出,多的放家裏等語(見他229 卷第253-254 頁),惟其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時改稱:庚○○、雷小真指稱於105 年2 月27日晚上吃飯時,庚○○交付150 萬元現金給我,警方查扣的50萬元現金及50萬元存款,是庚○○交付的現金,另50萬元現金,我放在我的房間粉紅衣櫥裡的左下角,用衣服蓋著,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取出等語(見警殺卷第100-101 頁),被告己○○關於150 萬元之來源,前後所述不一,顯然有所隱瞞。
而被告庚○○於105 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稱:「(200 萬元後來放於何處?)我拿150 萬元給己○○,自己留50萬元,我於105 年2 月27日去台中清泉崗附近餐廳與己○○吃飯的時候,交付150 萬元給他」(見警殺卷第75頁),足見被告己○○是在被告庚○○供承交付150 萬元予己○○後,才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時承認警方於105 年3 月4 日查扣的50萬元、其帳戶之50萬元存款,及於105 年4 月7 日查扣的46萬元,是被告庚○○於105 年2 月27日所交付。
倘被告己○○於收受150 萬元時,不知係被告庚○○殺人之酬金,何以其在檢警尚未查明於105 年3 月4 日查扣的50萬元、其帳戶之50萬元存款,是否為殺人酬金前,即否認該等款項係被告庚○○所交付,並虛捏現金及存款之來源,顯見其明知150 萬元與殺人案件有關,為圖自己及被告庚○○卸責而為不實之陳述。
㈢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150 萬元就是丁○○拿的200 萬元,我沒有跟己○○講這150 萬元的來源(見原審卷四第343-344 頁),惟被告庚○○因信任被告己○○,才會由被告己○○於行兇前後予以協助,以執行殺人計畫,依常理判斷,被告庚○○對於殺人後可取得200 萬元酬金,並無隱瞞被告己○○之可能,衡以被告己○○明知殺人為重罪,被告庚○○若未告知其係貪圖200 萬元酬金才下手行兇,其豈會願意基於父子親情提供殺人之助力,是被告己○○對於被告庚○○交付之150 萬元,係被告庚○○之殺人酬金,尚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庚○○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迴護被告己○○之詞,尚非可採。
㈣對於被告庚○○交付150 萬元予己○○之原因: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己○○說他結婚禮金我先用,之後開店再說。
案發前1 、2 個星期左右,己○○跟我商量要開店的事情,叫我還錢給他,我說開店要多少才夠,他說含生財器具所有頂多是150 萬元,我說好,我有交150 萬元給己○○,他跟我講說100 萬元是我欠他的,50萬元就幫他小妹劉家靜投資,有賺再給他(見原審卷四第343、376 頁),表示100 萬元係償還被告己○○結婚禮金之借款,50萬元是投資其開麵包店。
⒉被告己○○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庚○○給我150萬元是要讓我開麵包店,以及照顧我阿姨曾純盈及3 位小妹(見警殺卷第101 頁),表示被告庚○○是要資助其開麵包店及照顧家人用,並未提及被告庚○○償還借款。
⒊被告己○○於105 年4 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0 萬元是庚○○向我借的,剩下的50萬元是他投資我的麵包店等語(見偵1810卷一第159 頁),表示係被告庚○○償還借款,及投資麵包店,並未提及100 萬元借款是被告庚○○借用被告己○○的結婚禮金。
⒋被告己○○於105 年4 月28日原審調查時供稱:100 萬是庚○○還我的,因為我之前借錢給他,50萬元是投資我創業開麵包店。
100 萬是之前的結婚禮金,收了禮金後,他說他要用,大約93、94年的事情,那時我們結婚禮金大約130 幾萬元等語(見偵聲29卷第50-51 頁),表示結婚禮金大約130幾萬元,100 萬元係被告庚○○償還結婚禮金之借款。
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庚○○有拿150 萬元給我,因為之前結婚禮金有150 幾萬元,扣掉喜慶開銷還有110 幾萬元,所以我叫他還我100 萬元,我說我要開店,他說他要入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2 頁),表示收取的結婚禮金為150 幾萬,扣掉開銷剩下110 幾萬元,與之前供稱結婚禮金係130 幾萬元,不論是收取或剩下的金額均不相符。
⒍證人曾純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餐廳」用餐時,庚○○當著己○○的面跟我說,他會拿一筆錢給己○○開店,叫己○○把錢存進己○○的存款簿,把存款簿給我保管,因為當時己○○跟老婆吵架,這筆錢不是要給我和女兒劉家靜使用的,是要給己○○開店的等語(見警殺卷第263 頁);
證人雷小真於警詢時證稱:庚○○有告知我要將150 萬元交付予己○○開麵包店使用等語(見警殺卷第195 頁),依證人曾純盈、雷小真所述,被告庚○○交付被告己○○150 萬元,是要讓被告己○○開麵包店,並非償還被告己○○的借款,亦與被告庚○○、己○○上開關於150 萬元之陳述不符⒎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己○○之陳述前後不一致,所稱被告庚○○為償還借款而交付其中100 萬元,核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述,係為配合被告己○○之供述,委無可採,是被告己○○明知150 萬元係殺人酬金仍予以收受,並未拒絕,其辯稱並無幫助殺人之犯意,尚難令人採信。
、被告己○○於測前會談否認在被害人遭槍擊前曾與被告庚○○討論開槍的事情,經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己○○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試後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己○○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被告己○○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①案發前(林進忠遭槍擊前),你有沒有和爸爸(庚○○)討論開槍的事情?答:沒有。
②本案發生前(林進忠遭槍擊前),你有沒有和爸爸(庚○○)討論開槍的事情?答:沒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810卷二第90頁),是測謊問題已特定被告己○○在被害人遭槍擊前,有無和被告庚○○討論開槍的事情,並無辯護人所質疑測謊題目太過含糊籠統之情事,況被告己○○自案發後,屢屢有瞞事實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從而,本件被告己○○之測謊結果,核與上揭認定被告己○○有罪證據相符,本院自得採信測謊結果。
、按所謂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畫,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因被告庚○○、甲○○、丁○○均否認殺人之犯行,而無從得知其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謀議殺人之計畫,惟觀諸被告庚○○於殺人前之準備行為,及於殺人後與被告甲○○、丁○○之互動情形,可知被告甲○○為實現殺害被害人之目的,指示被告丁○○居中聯絡,指示被告庚○○下手行兇,被告庚○○於行兇後透過被告丁○○與甲○○聯絡,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被告丁○○將被告甲○○提供之200 萬元殺人酬金,轉交給被告庚○○,被告丁○○明知被告甲○○要殺害被害人,仍居中為被告甲○○為上揭行為,其與被告甲○○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甲○○、丁○○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而與被告庚○○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並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出面實行殺害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判決,被告甲○○、丁○○與庚○○係共謀共同正犯。
則被告丁○○之辯護人認縱使被告丁○○有罪,應僅成立幫助殺人罪云云,自難採信。
又,綜合上開所述,被告甲○○於104 年10月底、11月間決定與乙○○復婚,惟因知悉乙○○與被害人交往,乃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遂與被告庚○○、丁○○謀議殺害被害人,並計劃以庚○○在「○○○藝品店」購買聚寶盆發生糾紛為藉口作為行兇動機,而審酌被告庚○○係於104 年12月15日前往「○○○藝品店」購買聚寶盆,可見被告甲○○、丁○○、庚○○共謀殺害被害人之時間,應係在104 年10月底、11月至12月15日前之某時無訛。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庚○○殺人之時間、地點、工具、方式等細節,均係與被告甲○○、丁○○共同謀議,並由被告庚○○實行,可認被告己○○並非以自己共同犯罪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又被告己○○在殺人計畫中,係依被告庚○○之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SIM 卡,保管作為行兇動機之聚寶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購買機車、至「○○○藝品店」勘查路線、搭載庚○○前往騎乘作案用之重型機車、於庚○○殺人後,接應庚○○返回租屋處,被告己○○參與之行為,僅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庚○○得此助力始能順利實行殺人之犯行,故被告己○○之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存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己○○之行為,應成立幫助殺人之犯行。
再者,庚○○與甲○○、丁○○謀議殺害林進忠後,將該計劃告知被告己○○,被告己○○即於105 年1 月20日起,為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幫助殺人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應係在庚○○與甲○○、丁○○謀定殺害林進忠後至105 年1 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起意幫助庚○○犯殺人行為。
、又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明(見原審卷二第431 頁)及所提出之論告書(見原審卷五第421-422 頁)雖稱:就殺害被害人部分,被告甲○○、丁○○、己○○,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因與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然查,本件被告庚○○係持槍殺害被害人,固如前述,然被告庚○○從未供述甲○○、丁○○、己○○知悉其係以持槍之方式殺害被害人,而要殺害一個人的方法有很多種,不是只有開槍射殺一途,本件依上開說明,只能證明被告甲○○、丁○○、己○○知悉是由庚○○出面執行殺害被害人之計劃,無從證明被告甲○○、丁○○、己○○知悉庚○○係要以開槍射擊之方式殺害被害人。
再者,被告甲○○是以買兇殺人之方式,支付酬金,由被告庚○○執行殺人行為,則只要被告庚○○完成殺害被害人即可,至於被告庚○○以何方式為之,非被告甲○○所關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證明被告甲○○、丁○○、己○○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之犯行,而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庚○○、己○○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庚○○、甲○○、丁○○、辛○○、己○○上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對人犯有提供處所居住,使之窩藏隱匿,不易發覺,或以藏匿以外之方法,如提供逃亡費用,使其隱蔽逃避等行為,始構成該罪。
被告甲○○、丁○○、辛○○明知被告庚○○被通緝,仍提供被告庚○○處所居住,將被告庚○○藏匿於其等所得支配之場所,使人難於發現,核屬藏匿之行為。
而被告己○○明知被告庚○○被通緝,仍協助被告庚○○搬家,使其得以隱避,與實施支配力而使人難於發現之藏匿行為尚屬有間,核屬使人犯隱避之行為。
是核被告甲○○、丁○○、辛○○就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被告己○○就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庚○○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7-498 頁),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五第35頁及本院卷三第139 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己○○係殺人之共同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五、被告甲○○、丁○○與辛○○就藏匿人犯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甲○○與丁○○,就殺人之犯行,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庚○○實行,為共謀共同正犯。
六、被告庚○○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 支,及子彈69顆,均為單純一罪。
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七、被告庚○○於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初,係為殺人之用,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其既係為供殺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持有槍枝子彈,則被告庚○○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殺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八、被告甲○○、丁○○所犯藏匿人犯罪、殺人罪,被告己○○所犯幫助殺人罪、使人犯隱避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殺人罪、使人犯隱避罪,均為累犯,除幫助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己○○幫助他人實行殺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幫助殺人罪,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十、按配偶、5 親等內之血親或3 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被告庚○○與己○○係父子,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05 、342 頁),並有被告劉家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79 頁),是被告庚○○與己○○係直系血親,爰依上揭規定,就被告己○○所犯使人犯隱避罪,先加後減之。
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丁○○、辛○○藏匿人犯部分,及被告己○○使人犯隱避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丁○○、辛○○藏匿人犯部分,及被告己○○使人犯隱避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丁○○、辛○○藏匿人犯、被告己○○使人犯隱避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其等使被告庚○○藏匿、隱避之期間,使檢察署無法對於被告庚○○執行刑罰所生之危害,被告甲○○、丁○○、辛○○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現為嘉義縣○○鄉鄉長,家中有妻子、4 個小孩;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家中有父母親、妻子、3 個小孩;
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雜工,家中有父親;
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為麵包師傅,家中有岳母、妻子、2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8 月、被告辛○○有期徒刑7 月、被告己○○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甲○○、丁○○、辛○○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等並無藏匿人犯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被告甲○○、丁○○、辛○○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甲○○、丁○○、辛○○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斟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之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己○○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甲○○、庚○○、丁○○、己○○所犯如事實欄部分所示共同殺人、幫助殺人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按量刑之輕重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
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
查,被告甲○○、庚○○、丁○○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賠償之金額,被告等人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要求保密,故不予公開),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甲○○、丁○○、庚○○、己○○自新之機會,有被告甲○○、庚○○、丁○○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和解書、支票影本及簽收資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三第81頁彌封袋內),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甲○○、庚○○、丁○○、己○○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506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己○○知悉被告庚○○係以開槍射擊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原審遽予認定被告甲○○、丁○○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散彈槍1 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散槍14顆),亦有違誤。
被告甲○○、丁○○、己○○上訴意旨否認涉犯共同殺人、幫助殺人,被告庚○○辯稱其所為應成立傷害致死罪云云,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共同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庚○○共同殺人部分及被告己○○幫助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尚屬過輕云云,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本院自得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基於刑罰權適切行使之裁量被告當得之刑罰。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感情因素即買兇殺人,被告丁○○僅因被告甲○○之親情及恩情,即依其指示居中聯絡、交付酬金,被告庚○○因貪圖錢財,即持槍殺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等視人命為草芥,心態兇狠,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惡性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庚○○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
被告己○○基於父子親情幫助被告庚○○殺人,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殺人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被告庚○○雖坦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惟否認係為殺人而持有,犯後否認殺人之犯行,被告甲○○、丁○○犯後均否認殺人之犯行,被告己○○犯後否認幫助殺人之犯行,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甲○○、丁○○、庚○○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本案所受之損失,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等人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等人確有盡力彌補、降低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嘉義縣○○鄉鄉長,已婚,家中有妻子、4 個小孩;
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自由業,離婚,有4 個小孩;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已婚,家中有父母親、妻子、3 個小孩;
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為麵包師傅,已婚,家中有岳母、妻子、2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庚○○、丁○○所犯殺人罪、被告己○○幫助犯殺人罪部分,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庚○○褫奪公權10年,被告丁○○褫奪公權8 年,被告己○○褫奪公權5 年。
三、雖檢察官就殺人部分,對被告庚○○求處死刑、對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25年、對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15年(見原審卷五第48-49 頁),然本院綜合被告庚○○、丁○○、己○○犯行之上開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等人自新之機會,及斟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 月以上15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 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有期徒刑若無加重事由,最重僅能量處有期徒刑15年,認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7 年,已足收懲儆之效,被告庚○○所為尚無剝奪其生命,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四、定執行刑:被告甲○○、丁○○前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分別定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褫奪公權8年。
己、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經查:㈠扣案之手槍、散彈槍、改造手槍各1 支、試射所餘之子彈27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改造手槍1 支所含之彈匣2 個、滅音管1 個,雖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得輔助槍枝使用或附掛於槍枝使用,均應視為槍枝之從物,而一併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認無殺傷力,及被告庚○○作案用之子彈3 顆、鑑驗機關試射後之子彈,僅剩餘彈殼或彈頭,而失其子彈之結構,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藍色釣具袋1 個,係被告庚○○所有,供放置殺人之散彈槍及散彈使用,已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第88頁),係被告庚○○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庚○○自被告丁○○取得200 萬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中150 萬元已交付被告己○○,詳如前述,是剩餘的50萬元酬金中,扣案253,200 元部分,係被告庚○○花用所剩,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246,800 元部分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己○○自被告庚○○取得150 萬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扣案之50萬元、46萬元,合計96萬元,係其花用所剩,並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54萬元部分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己○○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含鑰匙1 支),及未扣案之未懸掛車牌的重型機車1 台,均係被告庚○○所有,已詳如前述,是上揭車輛雖係被告庚○○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作為代步工具交通之用,被告庚○○並非駕駛上開車輛撞人逞兇,且衡諸社會通念,被告庚○○並無再利用上揭車輛資為殺人犯罪工具之虞,是如予宣告沒收,不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比例原則,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之UFIT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筆記本2 本、電話卡、藍色紙卡各1 張、乾燥劑12包、棉手套、塑膠檳榔袋、聚寶盆各1 個,係被告庚○○所有;
扣案之深色長T 恤1 件、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內埔龍泉郵局存摺1 本及金融卡1張、高雄銀行大里分行外匯存摺1 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及金融卡1 張、LG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石材印章1 顆、木材印章2 顆,係被告己○○所有;
扣案之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
扣案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TC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ASUS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丁○○所有;
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辛○○所有,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庚○○、己○○、甲○○、丁○○、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87-88 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證人董文廷所有;
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證人陳福生所有;
扣案之郵局存摺1 本,係證人曾純盈所有;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證人雷小真所有;
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害人所有,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叁、被告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持有直徑9.0 ±0.5mm 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經查,本案被告庚○○持有之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7顆經送鑑試射結果,其中14顆具殺傷力,其餘3 顆則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覆函內容可證,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3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管制之彈藥,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甲○○、丁○○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將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之鑰匙交予被告辛○○,由被告辛○○帶被告庚○○至該鐵皮屋藏匿。
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辛○○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供述,及上開認定被告辛○○、甲○○、丁○○成立藏匿人犯犯行之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辛○○固供承被告丁○○有交付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之鑰匙,由其帶被告庚○○至鐵皮屋居住,惟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庚○○被通緝等語。
四、經查,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之鑰匙,係被告丁○○交給被告庚○○,並帶被告庚○○至鐵皮屋居住,被告辛○○並未參與,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被告辛○○坦承上情,無非係為被告甲○○、丁○○脫免藏匿人犯之犯行,其供述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辛○○就被告甲○○、丁○○提供被告庚○○嘉義市○區○村里○○000 ○0 號旁鐵皮屋居住之藏匿人犯犯行,查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辛○○罪嫌尚有不足。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辛○○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藏匿人犯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辛○○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是其上訴認被告辛○○亦應成立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扣案地點│
├──┼───────┼──────────────┼───────┼────┤
│⒈ │手槍1 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臺南市○│
│ │匣2 個、消音管│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事警察局105 年│○區○○│
│ │1 個,槍枝管制│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4 月21日刑鑑字│○○路00│
│ │編號0000000000│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第0000000000號│0 巷000 │
│ │) │認殺傷力。 │鑑定書(見偵30│號鄰近鐵│
├──┼───────┼──────────────┤18卷第147 頁- │皮屋(含│
│⒉ │手槍1 枝(含彈│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第149 頁反面)│附屬貨櫃│
│ │匣1 個,槍枝管│,為義大利製BERETTA 廠,未發│ │屋) │
│ │制編號00000000│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 │ │
│ │80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⒊ │子彈59顆(包括│⒈3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事警察局105 年│ │
│ │①在床頭櫃查扣│ ,認具殺傷力。 │4 月21日刑鑑字│ │
│ │之子彈25顆 │ │第0000000000號│ │
│ │②在庚○○隨身│ │鑑定書(見偵30│ │
│ │背包內查獲之黑│ │18卷第147 頁- │ │
│ │色彈頭子彈19顆│ │第149 頁反面)│ │
│ │、紅色彈頭15顆├──────────────┼───────┤ │
│ │) │⒉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事警察局105 年│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 │4 月21日刑鑑字│ │
│ │ │①採樣6 顆試射,5 顆,均可擊│第0000000000號│ │
│ │ │ 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鑑定書(見偵30│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8卷第147 頁- │ │
│ │ │②12顆,均經試射,9 顆,均可│第149 頁反面)│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105 年│ │
│ │ │ │8 月9 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見原審卷三│ │
│ │ │ │第331頁) │ │
│ │ ├──────────────┼───────┤ │
│ │ │⒊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採│事警察局105 年│ │
│ │ │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4 月21日刑鑑字│ │
│ │ │ 傷力。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見偵30│ │
│ │ │ │18卷第147 頁- │ │
│ │ │ │第149 頁反面)│ │
├──┼───────┼──────────────┼───────┼────┤
│⒋ │散彈槍1 枝(槍│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臺南市○│
│ │枝管制編號1102│仿造散彈槍,其上具SLD12-IJ23│事警察局105 年│○區○○│
│ │136610) │0-6013等字樣,槍枝發現有水漬│3 月17日刑鑑字│大道00巷│
│ │ │、泥砂、鐵鏽等情形,經操作檢│第0000000000號│○○港船│
│ │ │視,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鑑定書(見偵30│處前方約│
│ │ │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殺│18卷第141-144 │300 公尺│
│ │ │傷力 │頁) │之沙灘上│
├──┼───────┼──────────────┤ │ │
│⒌ │子彈3 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 │ │
│ │ │換裝金屬彈丸(鋼珠)而成,均│ │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⒍ │子彈8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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