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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遺棄罪部分撤銷。
沈世凱被訴肇事遺棄部分無罪。
其餘(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世凱於民國(下同)一0四年三月十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號時,適有許南興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變換車道須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與機慢車優先道間之白實線上,貿然由許南興左後方變換車道超車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稍微擦撞許南興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許南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及雙手挫傷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南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規定,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有罪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世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機車經過,並確認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機車頭燈為藍光者,係伊所騎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之後右轉○○路係要去○○○餐廳聚餐云云。
原審審理時,辯護人則辯稱:①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表示並無親眼看到車輛撞擊,至於聽聞的車輛撞擊聲很可能是指告訴人車輛倒地的聲音,僅有這樣的證據並不能證明當天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有發生擦撞。
②告訴人指稱車輛受到擦撞是在他機車左前方大概離地五十公分高度的地方,但是被告所騎乘的機車並無在相對應的位置有相對應的擦痕狀況,而且依告訴人所述當天他的時速比被告還慢,如果兩台機車在行駛中發生車撞應該也是時速較快的機車會跌倒,本件卻是時速比較慢的告訴人機車倒地,我們認為這並不符合行駛時擦撞時候的狀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行駛於快車道外側白實線,告訴人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地面文字左側,其間尚距離約六十一公分,被告並無擦撞告訴人之可能。
④告訴人指稱他之所以知悉被告係擦撞他車輛的人,他的消息來源全部都是證人以及警局警員,被告並無上述擦撞之犯罪事實,自然亦無過失傷害,沒有過失傷害也不會有肇事逃逸的刑責等語。
經查:⑴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與機慢車優先道間之白實線,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地面文字的左側,被告位置在告訴人左後方,位置約在白實線上,被告與告訴人趨靠近,告訴人右後方及正後方二部機車其位置距告訴人均較遠,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外側之紅線上,並往左側方向回頭觀看,再直行後右轉○○路,並騎上路旁人行道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十三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原審交訴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本院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
光碟置於警卷存放袋),足見告訴人倒地前,告訴人附近之機車群中,最接近告訴人者係被告,並於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前接近告訴人之瞬間,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被告未停車繼續前行,並回頭觀看後駛離現場。
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倒地刮地痕十公尺,有該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頁),告訴人倒地機車往前滑行刮擦地面長達十公尺,距離非短,告訴人機車於地面滑行十公尺之過程中,被告亦同向前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十三頁背面、第四十頁),應可認定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擦撞而倒地。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請確定當天是否你自己跌倒還是被撞?)確實是對方擦撞到我。」
、「(本件車禍對方是撞到你機車的何處?)機車前輪附近。」
、「(因為他撞到你前輪所以你才會倒地?)是,所以我『感覺』是撞到我前輪附近。」
、「(當時你有無感覺撞到你的機車是從你的左手邊過來,是否要超你的車而撞到?)是,他從我左邊要超車時擦撞到我。」
、「(你要倒地之前有無看到擦撞到你機車那個騎車的人?)他擦撞到我的瞬間我就倒地了,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
、「(本件車禍你何處受傷?)手、腳、臉、雙膝擦傷。」
、「(扶你起來的年輕人有跟你說撞到你的人在前面有轉頭過來看?)他有這樣跟我說沒有錯,他說撞我的那個人有轉頭回來看。」
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撞擊到告訴人。
⑷本件報案時,報案陳述略謂:摩托車跟摩托車撞到後騎走了等語,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一0四年七月八日南市警四偵字第一0四0三五五00三號函附該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同分局一0四年七月十八日南市警四偵字第一0四0三九三九六七號函附一一0報案臺受理報案電話錄音光碟、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五頁),輔以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告訴人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地面文字左側時,被告行駛於快車道外側白實線,自左後側加速接近告訴人時,偏右超車並駛入機慢車優先道,以其機車右後側刮擦告訴人前輪左側,致告訴人摔倒滑行受傷。
⑸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⑹雖告訴人稱「(因為他撞到你前輪所以你才會倒地?)是,所以我『感覺』是撞到我前輪附近。」
,顯見撞擊力道輕微,且監視器未照到兩人是否有撞擊,亦未見被告沈世凱之機車有晃動(因而本院認為被告應不知悉撞擊告訴人許南興機車),且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無法認定兩車是否有接觸,而無法鑑定,有該會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然由上開所見,告訴人許南興機車應係為被告沈世凱超車時輕微碰到因而倒地受傷,被告雖非故意撞擊,亦不知悉已經肇事(詳後述),然仍難豁免過失之責。
此外,並有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九、十一、十二頁),顯見被告有本件之肇事以致告訴人受傷,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沈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過失傷害部分):⑴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生之危險、素行、告訴人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與母親同住、從事電視外框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三萬初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沈世凱上訴否認犯罪,並不足採,理由如前述,此部分應加以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沈世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被告業經與告訴人許南興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五萬元,有匯款證明單附卷可稽。
觀其過失情節不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被訴肇事遺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世凱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等候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另行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繼續沿○○○路○段前行後,即右轉○○路人行道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嫌。
(二)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六號判決參照)。
⑵訊據被告沈世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機車經過,並有回頭觀看後駛離,並確認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機車頭燈為藍光者,係伊所騎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會回頭看是聽到機車跌倒聲音,之後右轉○○路係要去○○○餐廳聚餐云云。
⑶經查,本件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外側與機慢車優先道間之白實線,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地面文字的左側,被告位置在告訴人左後方,位置約在白實線上,被告與告訴人趨靠近,告訴人右後方及正後方二部機車其位置距告訴人均較遠,告訴人倒地後,被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外側之紅線上,並往左側方向回頭觀看,再直行後右轉安平路,並騎上路旁人行道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十三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原審交訴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本院第六十九頁;
光碟置於警卷存放袋),雖可見到告訴人倒地前,告訴人附近之機車群中,最接近告訴人者係被告,並於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前接近告訴人之瞬間,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然卻未拍到(或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有擦撞之情形。
且由監視器影帶所見,被告沈世凱機車並未有「任何晃動」,雖可判斷係被告之機車擦撞以致告訴人車倒人傷,如前所述,但由被告機車均無異狀(搖晃等),委實無法證明被告沈世凱知悉其機車已經與告訴人機車擦撞。
⑷依告訴人之指稱,車輛受到擦撞是在機車左前方大概離地五十公分高度的地方,但警方事後經量尺比對雙方機車,並未在被告所騎乘的機車相對應的位置有相對應的擦痕狀況,即找不到「吻合之擦痕」,雖警方「研判係涉案人(即被告)騎乘機車右偏移時『鐵製號牌擦撞被害人車輛左前方』」(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然警方現場比對雙方機車,既然找不到吻合之擦痕,其「研判」係被告沈世凱之後方『鐵製號牌』擦撞被害人車輛,縱屬正確,以後方『鐵製號牌』擦撞,一閃即過,被告機車亦無晃動,實難認定被告『有感覺』其機車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被告沈世凱辯稱其不知道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一節,非不可能。
⑸原審認定被告知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乃以被告沈世凱有回頭看一下才離開,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倒地刮地痕十公尺,有該現場圖在卷(見警卷第十一頁),告訴人倒地機車往前滑行刮擦地面長達十公尺,距離非短,告訴人機車於地面滑行十公尺之過程中,被告亦同向前行,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有聽到機車跌倒的聲音(見偵查卷十三頁背面、第四十頁)等證據,認定被告知悉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
然查,告訴人倒地機車往前滑行刮擦地面既然長達十公尺,倒地聲音必然極大聲,被告沈世凱「轉頭觀看」,本即事理之常,況依監視器顯示,告訴人倒地處為○○○路○段○○○號附近,即第二十九號燈桿處經過○○路不久處,而被告沈世凱回頭觀看已經是騎乘將至○○路口,前後有一段距離(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
若被告知悉當下有擦撞告訴人,理當立即回頭。
從被告已經其一段距離聽到聲音再回頭,因而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係因「聽到聲音之本能反應」而回頭觀看。
(三)綜上所述,雖然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過失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然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知覺其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自不能因被告曾有「回頭」之舉動,即認定被告知悉或有感覺到擦撞而『推測』被告『故意』逃離現場,更不能因告訴人許南興機車於地面滑行十公尺,即擬制被告知悉或感覺有擦撞到告訴人而故意逃逸。
本院認為被告當時並不知悉或感覺有擦撞到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故意肇事遺棄告訴人存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既然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對肇事遺棄部分為被告沈世凱無罪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肇事遺棄部分之有罪判決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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